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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富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黃信銓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金富曾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登公司) 負責人,並為國登公司現任負責人邱翠蓮之配偶,被告黃信銓則為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國登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與新鴻全公司,簽訂合約金額為4 億6490萬81元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結構工程施工、材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工程技術合作契書(下稱舊契約),約定由新鴻全公司承攬上開第C602A 標工程;然國登公司員工范國隆於100 年1月31日,在北山交流道工務所內,就上開第C602A 標工程,另交付予被告黃信銓合約金額為1 億3985萬7032元之「國道

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新契約),由被告黃信銓蓋印新鴻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洪金富委任賴錦源律師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新契約。本案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就行使新契約之犯行,是否成立刑法第165 條之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涉及新契約真偽之認定,而新契約之真偽,須以國登公司與新鴻全公司間就上開第C602A 標工程之承攬關係,究係依據舊契約或新契約為依據。其次,新鴻全公司就上開第C602A 標工程,已於103 年9 月1 日以舊契約為據,起訴請求國登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建字第131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1 份(見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㈠第3 頁至第37頁)、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洪金富、黃信銓是否成立刑法第165 條之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以新鴻全公司與國登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該民事已經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之規定,本件於新鴻全公司與國登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鉉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