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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富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富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富原所有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鐵皮磚造、鐵皮造、面積188.36平方公尺之住家用建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強制執行,由辜木水得標買受,並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解除陳萬富佔有,點交予辜木水,辜木水並將門以鐵線綑綁,詎陳萬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年6 月3 日某時,將鐵線剪開,進入上開建物,竊佔上開建物充為住宅居住,迄同年

6 月13日辜木水至上開建物內清理陳萬富所留之物品,於同年6 月16日辜木水再次前去上開建物,發現陳萬富又將物品搬入上開建物,辜木水乃於同年7 月1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辜木水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相關的家具及衣物用品沒有搬離上開地點,被告與告訴人辜木水一直有在協調購買違章建築部分,被告沒有竊佔的不法所有意圖,土地是被告買來登記在他女朋友名下,告訴人怎麼會去購買沒有合法占有權源的違章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原所有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鐵皮磚造、

鐵皮造、面積188.36平方公尺之住家用建物,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強制執行,由辜木水得標買受,並於103年6 月3 日解除被告占有,點交予辜木水,辜木水將門以鐵線綑綁,而被告於同年6 月3 日後,復進入上開建物居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辜木水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下稱259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庭呈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2594號偵卷第13頁、第27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卷內之執行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為辯,然被告於103年8月10日警詢

時陳稱:「(你於何時?在何地侵占何物?)我於103 年6月3 日15時00分許,在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所在的房屋。」、「(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土地及房屋為何人所有?)土地為我表弟林鵬飛所有,房屋以前是我的,現已被拍賣現為辜木水所有。」、「(你目前是否居住在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目前我尚居住在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目前尚居住何人?)現在住我跟兒子(郭萬金)。」、「(辜木水曾否向你索討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房屋?)有。

」、「(你因何未歸還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房屋?)因為我目前尚未找到居所,已跟協調中。」、「(你因南投縣○○鄉地○村0 鄰○○巷0000號房屋居住有協調,因何辜木水還對你提出告訴?)因為尚未調解好。」等語(見2594號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於103 年8 月12日偵查時陳稱:「(你是否有將鐵線打開?)有。」、「(你是否有看到法院的公告?(提示相片) )我有看到法院的公告。」、「(你是否有將法院公告撕掉?)有。」、「(法院公告是不是已經寫明,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18之8 號已經點交予辜木水,事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是。」、「(哪一天將鐵線剪開,並住到該址?)我記不得了,就是6 月

3 日到6 月16日的某個星期天。」、「(是否有車子開到房子裡?)有。」等語(見259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由被告警詢、偵查時所述可知被告清楚知悉上開建物已經法院拍賣,而為證人辜木水所買受之事實,並知悉該公告上所載明「本院受理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債權人谷美惠等與債務人陳萬富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人陳萬富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辜木水在案,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之意旨,即自解除其占有後,不得再使用上開建物,又被告亦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將證人辜木水於解除被告占有後,為表示所有權而設在門上之鐵線剪開後,復進入上開建物居住,並將車輛開進上開建物(見2594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直住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證人辜木水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於103 年6 月13日帶人去清理時被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103年6 月3 日由本院執行處人員解除其占有,被告已不得再進入上開建物之後,又於同日本院執行處人員及告訴人辜木水離開後,復進入上開建物居住之事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辜木水於偵查時證稱:「(陳萬富犯罪時間

地點?)103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我到我地利村開信巷18- 的8 號工寮,發現陳萬富及他智障的孩子在裡面住,他將門反鎖,讓我無法進入,直到今日我再去現場看,他仍在住在裡面。我於103 年6 月3 日去工寮,當時陳萬富還沒搬進去,所以他應該是在6 月3 日至6 月16日之間搬進去的。

」、「(該工寮是你在何時搭建的?)102 年11月間我向法院以24 萬2千元買的,當時我是能自由使用的,直到103 年

6 月16日我才發現陳萬富又搬進去,陳萬富是之前的建物所有人,我在點交後有見過陳萬富。」、「(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18 之8號是否有點交予你?)有點交了。( 庭呈相片4張) 法院貼的公告,被陳萬富撕掉了。」、「(是否曾經換過鎖?)我沒有換過鎖,我只用鐵線綁起來,但陳萬富將它剪斷打開了,並換上了鎖住了進去。」、「(有無其他意見?)陳萬富他也將他的車子開到房子裡面去。」等語(見2594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0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你有無到現場?)有,被告也有到現場。」、「(103 年6 月3 日當天點交的?)對。」、「(點交的時候,被告本人有無搬離這個屋子?)有,他在外面,把門打開就跟著點交的執行人員一起離開,點交人員也有把公告貼在牆壁上面。」、「(你何時發現被告又繼續住在那裡?)103 年6 月16日,因為我跟執行人員說同意被告到13日,十天的時間讓他清理東西,我在13日的時候就去看,把東西清理,結果16日我再去看的時候,被告又把東西搬進去了,還有三隻狗也放在裡面,今天要來出庭之前,我還繞到那裡去看,被告的東西還在裡面,車子沒有。」、「(103 年6 月13日你有去看,有把被告的東西清理完畢?)有,但我103 年6 月16日帶人去清理的時候,發現被告又將東西搬進去並把門鎖起來,有車子及帶了三隻狗。」、「(103 年6 月13日你去清理現場時,被告有無在屋內?)被告有來,但是又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是由證人辜木水證述可知解除占有時,被告當時在場,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內之被告簽名可參,復參以被告於點交上開建物完畢後即與執行人員一同離開一節,被告確實已知其已無使用上開建物之權利,始於點交當天即離開上開建物,其後又於103 年6 月3 日剪開鐵線,進入上開其已無權使用之建物並充為自己使用,足見被告占用上開建物,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點交當時法官還有同意讓我十天,後來沒有

找到房子,剛出獄之後又沒有工作,要找房子租金押金都沒有,想說沒有辦法找到房子才會住在那邊,山上的房子也有在弄,但是還沒有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卷,觀諸該卷內之執行筆錄,其意旨為:進屋履勘,屋內有四個房間,屋內置廢棄雜物及多座沙發,但均已老舊污穢,不堪使用,二樓置祖先牌位,買受人稱請求依法點交,並同意債務人於十天內自行處理祖先牌位之遷移事宜。債務人稱如未於十日內搬遷完畢,屋內物品同意交由買受人自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諭知,解除債務人占用,交由買受人接管,並當場揭示點交公告於現場,此有上開卷宗內之執行筆錄1紙附卷可參,自筆錄之前後文觀之,債務人所同意者係給被告十日搬遷屋內物品,十日後若被告未處理屋內物品,任由債權人處置,並非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或居住於上開建物,此由司法事務官已當場諭知解除被告之占有即可得知,且證人辜木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強制執行時,你跟被告有無達成任何協議?)沒有,我只是請他快點遷出。」、「(當天被告有無跟你提到讓他住十天這件事?)沒有。」、「(你當天有跟被告做任何要求或請求他搬離?)我要整修房子,我請他拜託他把東西遷出。當天有法官、執行的人員在場。」、「(點交之後,你有同意被告可以再暫時住在那邊嗎?)沒有,執行人員說被告要搬東西,要延幾天,我說幾天沒有關係。」、「(你有同意被告繼續住在那裡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更可證證人辜木水確實僅係欲方便被告搬遷上開建物內之物品,並無同意被告可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之意思,且證人辜木水購買上開建物後,欲先整修房屋,衡情亦無可能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足見被告所辯證人辜木水同意讓被告有十日之寬限期,而可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等語,為不可採。又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辜木水一直有在協調購買違章建築部分,故被告沒有竊佔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竊佔上開建物時,其即享有使用建物而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此與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辜木水洽談購買上開建物乙節,實屬二事,故並不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解除占有後,又擅自搬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

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字第2472號裁判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3 年

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建物經拍賣並點交予告訴人辜木水後,為

圖私利,漠視強制執行效力,竊佔告訴人上開建物,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年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