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江海
林秀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江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秀珍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為地政士,為從事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間受吳賴允之委託,辦理吳賴允名下南投縣○○市○○○段○○○○○ ○○○○號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賴允之子吳得龍、吳得虎、吳江山、吳江海事宜,林秀珍、吳江海2 人均明知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並非買賣,為規避贈與稅,林秀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吳江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秀珍將業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實登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連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9年7 月28日持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核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吳江海固坦承有製作資金回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的等語;被告林秀珍固坦承於土地登記書上勾選為買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規劃節贈與稅有兩個管道,第一個管道是跨年度就可以免贈與稅,第二個管道是超過兩百二十萬元的部分可以用資金向母親購買,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有這樣的規定,後來他們就選擇要做超出的部分,並且提供存入款項的資金來源,讓我拿到國稅局去做申報免稅的部分,經過審核以後,才能拿到贈與稅的免稅證明,我才能夠送地政做登記的手續,代書的職務都是經過層層政府機關合法的審核以後,才能完成登記的等語。經查:
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秀珍於99年間受案外人吳賴允之委託,辦理吳賴允名
下南投縣○○市○○○段○○○○○ ○○○○號全部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吳賴允之子吳得龍、吳得虎、吳江山及被告吳江海事宜後,被告林秀珍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買賣」,連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9年7 月28日持往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核後,將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吳江海之母親吳賴允於偵查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他字第80號卷二【下稱80號卷二】第211 頁)、證人即被告吳江海之哥哥吳江山於偵查時(80號卷二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證人即被告吳江海之哥哥吳得龍於偵查時(80號卷二第247 頁反面至第24
8 頁)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市○○○段地號425-6 、425-13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他字第80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等各1 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吳江海於偵查中陳述:吳賴
允郵局帳戶99年7 月28日之存簿提轉125 萬5 千元其中80萬元是我母親定存解約,其餘45萬元是我匯進來的。我是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匯進去的,之後我有於99年7 月28日至10
0 年2 月間陸續提款或轉定存回流,我製作資金流向紀錄,是代書說的,可節省多少稅我不清楚,我母親的土地是要送給我們等語(見80號卷二第24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件土地是吳賴允要給我們的,我委由代書去處理,所以登記書上勾選為買賣,是為了要節稅才用買賣的,她一直強調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吳江海確實知悉本案土地係其母親吳賴允要贈與給其及其他兄弟,並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乙節知之甚詳。又被告林秀珍於偵查時陳述:土地移轉當時,我有跟吳江海、吳賴允、吳江山說要做資金以減少課稅,而依帳戶明細看來,99年7 月28日當天入款可能是吳江山的資金存入後,再由吳江海等人領出,做一個資金回流;我有於99年間承辦吳賴允名下土地移轉吳江海等人之事宜,吳賴允名下茄苳腳段425-6 、425-13地號土地實際上是要贈與吳江海等人,但是因為贈與稅的問題,如果有價金給付的話,就可以合法節贈與稅,我有請吳江海製作99年7 月28日至100 年2 月間之資金流向紀錄等語(見80號卷二第21
1 頁至第212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的土地本意是吳賴允要贈與給吳得龍、吳江山、吳江海、吳得虎,為什麼在登記原因上勾選為買賣是因為沒有分兩個年度會課到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林秀珍亦知悉本案土地係案外人吳賴允要贈與給吳得龍、吳江山、吳得虎及被告吳江海等人,然為了節稅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之事實。
㈣復證人吳江山、吳得龍於偵查時均證稱:我們有於99年7 月
28日各自匯款40萬元至吳賴允之郵局帳戶,因代書有說是為了要節省遺產稅,所以就叫我們將錢匯到我母親的帳戶,至於為什麼可以節稅我們也不清楚,我們母親的土地是要贈與給我們,且為了避免遺產稅所以才提前給我們,土地過戶是由代書處理但資金的匯入及回流是由我弟弟在處理等語(見80號卷二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證人吳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是我母親吳賴允要給我們的,請代書去辦,但有無要出錢給我媽媽吳賴允我就不太清楚,實際去辦的是吳江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吳江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是我媽媽有意要贈與給我們的,我們委託林秀珍代書辦理,我不知道吳賴允土地要給我們,結果辦理買賣,林秀珍說要節稅,叫我匯錢,99年7月28日我匯40萬元到我母親帳戶是林秀珍跟吳江海講,吳江海叫我們匯款的,說要節稅,為何本件會辦理買賣是是因為林秀珍說要節稅,我覺得媽媽要給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代書說贈與稅什麼要節稅,就這樣,過幾年,我妹妹要告我們,我才知道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是證人吳江山、吳得龍亦均證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確實是贈與,係因被告林秀珍稱要節贈與稅,由被告吳江海向證人吳江山、吳得龍表示要匯錢,最後登記為買賣,可認本件土地移轉事項主要係由被告吳江海與被告林秀珍接洽,被告林秀珍再請被告吳江海處理資金回流事項,以便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甚明。至被告林秀珍稱在二親等以內親屬間,雖實際上為贈與,將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係合法之節稅方式云云,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將影響政府課稅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故此部分被告林秀珍所辯自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賴允於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前已於104 年3 月2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就此部分已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2 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並非買賣關係,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吳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秀珍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林秀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2 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江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代書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土地我有問吳江海跟吳賴允,是要分兩個年度,還是一個年度就要做完,他們說要一個年度做完,我說要這樣的話,就要支付超出贈與稅的資金來做買賣,並不是全額給付的,他們說要做資金,他們並不懂什麼贈與及買賣的登記原因,既然是資金就要做買賣,實際上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買賣」乙節,係由被告林秀珍所建議並由其製作,被告吳江海對於被告林秀珍於其業務上應如何製作文書,非其所能置喙,因而不能謂被告吳江海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林秀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吳江海原應自行持土地移轉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委由被告林秀珍代為辦理,而被告林秀珍亦知悉本案土地移轉原因實係「贈與」而非「買賣」,仍代被告吳江海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因而被告吳江海及被告林秀珍間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吳江海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秀珍為客戶減輕稅賦負擔,而建議以不實之買
賣名義移轉登記,被告吳江海為減輕該筆土地移轉之稅賦負擔,同意以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其等所為實影響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江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誤蹈法網之苦,本院信被告吳江海日後當知如實納稅之重要性,無虞再犯,是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