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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財情

林淑玫共 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財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財情、林淑玫係夫妻,緣郭財情所有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其上同段1259建號建物及1397建號增建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前分經債權人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87 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4844號,後案經併入前案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由吳思潔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均由吳思潔委由其父吳鴻謀、叔叔吳鴻圖全權處理,吳鴻圖則再委託房屋仲介人員林秝宸辦理。郭財情、林淑玫2 人知悉系爭建物係為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吳鴻圖之親友買受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吳思潔得標買受後至同年10月24日本院執行處人員現場履勘前之某日,經與從事法拍屋買賣而不具犯意聯絡之友人林東樹商議後,致電邀約吳思潔之代理人林秝宸在嘉義縣番路鄉(起訴書誤載為中埔鄉)童年渡假村對面即林東樹住處會面商談系爭建物搬遷費用事宜,郭財情並向林秝宸告以:若不付至少50萬元之搬遷費,就要破壞房子等語,林淑玫亦在旁附和,嗣林秝宸向吳鴻圖轉達上情,經吳鴻圖轉知於吳思潔,吳鴻圖、吳思潔雖心生畏懼,但並未依言交付財物,惟因恐郭財情、林淑玫2 人毀損系爭建物,吳鴻圖乃透過林秝宸之介紹,自102 年10月中旬起,以一日6,000 元之代價僱請李美妙24小時看管系爭建物,囑以倘發現系爭建物遭破壞需立即報警並通知吳鴻圖。嗣於102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美萍與執達員會同吳鴻圖、林秝宸等人至系爭建物履勘時,郭財情復承前犯意,向林秝宸告以前開相同之恫詞,經林秝宸告以吳鴻圖,惟仍未支付郭財情、林淑玫2 人所恫索之上開搬遷費。郭財情、林淑玫2 人因未能索得搬遷費而心有未甘,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屬買受人吳思潔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5日至27日期間,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建物2 至4 樓之地板及4 樓天花板鋸出8條最短91公分,最長160 公分之鋸縫,其中2 、3 樓前臥室地板及3 樓後臥室浴廁地板之鋸縫穿透樓地板,內部鋼筋亦遭切斷,並敲破進入1 樓大門之花崗石平臺及門檻、破壞1樓客廳地磚、1 至3 樓樓梯磚,且拆除1 至3 樓浴廁內之電燈抽風機、洗臉臺、水箱五金等物,破壞1 樓前後門鎖、各樓層之窗戶鎖扣、玻璃、木製樓梯扶手等,及拆除各樓層電氣箱、電燈開關、電話、插座等面板,足生損害於吳思潔。

二、案經吳思潔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潔、證人吳鴻圖及林秝宸於103 年5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檢察官亦未釋明其等所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吳思潔、吳鴻圖及林秝宸於103 年5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財情、林淑玫(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 人固坦承系爭建物由證人吳思潔得標買受後,有邀約證人林秝宸在證人林東樹住處商談系爭建物搬遷費事宜且提出50萬元搬遷費,及於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時,被告郭財情亦有向證人林秝宸提及50萬元搬遷費,且有於系爭建物執行點交前,僱工切割樓地板及天花板並搬走其內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說不給就要破壞房屋;伊所搬走之物品非屬法拍物品,且伊切割之處係在天井,為其增建部分,不在法拍權利範圍;況系爭建物已居住使用6 、7 年,內部裝潢設備本有自然損壞之情形,伊因經商失敗而認系爭建物有遭法拍之虞故無心整修,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121頁背面至123 頁)。經查:

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郭財情所有,前分經債權人即丞風塑膠企

業有限公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87 號)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44號)聲請強制執行,後案經併入前案執行,由證人吳思潔於102 年

7 月24日以480 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0月24日證人吳鴻圖、林秝宸等人會同本院書記官即證人林美萍及執達員前往現場履勘而另定點交期日,嗣系爭建物於同年11月8 日執行點交時,因有遭破壞情形,證人吳鴻圖乃於同年11月15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損害之修復」及「損害之安全及補強」事項進行鑑定,而由證人黃敏修於同年11月25日到場勘查後製作「損害之安全及修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確有人為外力所造成之損壞,惟倘經修復後於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虞,估計修復費用為348,254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259建號、139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勘測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建物測量成果圖、三次拍賣公告暨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現場履勘及點交執行命令、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執行筆錄、102 年11月8 日執行點交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通知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2月27日(102 )省土技字第南0564號南投縣○○鎮○○路○○號損害之安全及修復鑑定報告暨現況照片1 張、損害照片118 張、建築物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下稱103 他155 卷》第12至67、86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87 號影印卷《下稱101 司執26987 卷》第23至26、30至33、63至67、123 至128 、14

1 至146 、164 至169 、181 至18 3、192 至193 、277 至

278 、288 至290 、300 至301 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44號影印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2 人確有於102 年7 月24日系爭建物由證人吳思潔得標

買受後至同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履勘前之某日,邀約證人林秝宸在證人林東樹位於嘉義縣番路鄉童年渡假村對面之住處會面商談系爭建物搬遷費事宜,被告郭財情並向證人林秝宸恫稱若不付至少50萬元之搬遷費就要破壞房屋等語,被告林淑玫亦在旁附和,嗣於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時,被告郭財情復告以證人林秝宸上揭恫詞,而前述言詞經證人林秝宸向證人吳鴻圖轉達後,再由證人吳鴻圖轉知於證人吳思潔,因恐被告2 人破壞系爭房屋,證人吳鴻圖遂自102 年10月中旬起,以一日6,000 元之代價,僱請證人李美妙24小時看守系爭建物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憑:⒈證人林秝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南投縣○○鎮○○路○○

號這個拍賣事件我有參與,是吳鴻圖委託我的,他委託我來標售這個房子;郭先生(即被告郭財情)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搬遷費用,一開始他就說要200 萬,後來中途他太太又打了電話給我說要變70萬,還有一次他○○○鄉○○○○村○○○路那個地方,他約我去那個地方的一個民宅裡面,那裡還有一個先生,我不知道是不是林東樹,然後他就說降到變50萬;在嘉義當天是談搬遷費用,除了搬遷費用外,沒有再提到別的,他們就是說要搬遷費用,最後郭先生說他一定要50萬,如果沒有的話他就要破壞房子,我都有把所有的狀況跟吳鴻圖先生說,也請他轉達給吳思潔小姐知道,吳先生他們是希望郭先生可以不要破壞,這樣的話他們願意接受20萬元的搬遷費用,可是這個金額郭先生不接受;是郭先生約我,跟我說他要到嘉義跟我見面,然後他要請一個類似他的朋友還是誰我不知道,後來林先生(即證人林東樹)也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知不知道那個地方,他說約在那個地方可以嗎?我說我知道那個地方,所以我就前往了;在嘉義童年渡假村對面的住宅,林先生有提到雙方有關於裝潢的部分給一點搬遷費、補償費,所以我有跟他表明,如果需要搬遷費用的話,吳先生有授權我一個20萬的金額,如果是20萬的話他們是可以接受的,我當初有很明白地跟郭先生還有林先生講,但郭先生就是很執意一定要50萬,沒有50萬他就要把這個房子破壞掉,而且那時他太太也在場,他太太也有講;在嘉義我們4 個人見面時,郭先生是有說如果沒有50萬,他就是要破壞房子的;系爭房屋拍定後沒幾天,我有跟吳鴻圖按門鈴進去裡面看,當時是郭太太開門帶我們從一樓到頂樓哪裡裝潢什麼的,她都講得很清楚,那天我有留我的電話給郭太太,我有告訴她我是代表吳思潔來看這個房子的,當天郭財情不在;我跟郭財情約到番路見面那一次應該是勘驗之前碰面的,勘驗完的當天因為他說要破壞,所以我還打了電話跟書記官講說因為郭先生要破壞,那個交屋的時間可不可以再提前;從郭財情開始打給我的時候,他就一直說這個房子要給搬遷費,否則要破壞房子,最後一次他說最少要50萬;我聽到郭財情這樣說應該有3 次,在談的過程裡面他都一直有講到;在102 年10月24日就是書記官帶同我們到現場去的那一天,郭財情還有提到不給搬遷費就要破壞房子的事情,所以我後來有打給書記官,要求看點交時間可不可以再提早;10

2 年10月24日現場勘察時吳鴻圖有到場,郭財情說不給搬遷費就要破壞房子是對我講的,當時吳鴻圖有在旁邊,吳鴻圖有沒有聽到這些話我不確定,因為我是他們的代理人,所以我就有跟吳鴻圖先生講說,郭先生說不給50萬就是要破壞房子,然後也有請他跟吳思潔小姐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

117 頁)。⒉證人林東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剛剛一起在外面的證人

林秝宸有去過我家,她自稱姓吳;我跟被告二人有見面,日期忘記了,他們去我家泡茶,因為郭財情之前跟我說過他有一間房子在竹山被法拍,因為我本身公司也有在做法拍,對這個法拍的案件比較了解,我有問他是不是需要我幫忙什麼,他跟我說他的意思是看有沒有辦法買回來,我說要買的話可能也要當事人同意,要添一些錢,因為人家買這個房子,法拍的東西本來就是要賺錢、投資。他太太就拿一張紙上面有電話給我看,說這間房子是被這個人標走。我想說我也要回嘉義番路的家祭祀祖先,我就打電話給吳小姐(即證人林秝宸),因為我跟吳小姐完全不認識,只是郭太太把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方便,從中看能不能促成買賣也好,還是說看可否補償一些也好,因為裡面有一些家具、天井,那都沒有在法拍資訊裡面。我是從2001年開始做法拍,我們有一個潛規則,就是說東西沒有要搬走或是要搬走,多少都還要有一些搬遷費,裡面屬於我們的東西,只要不在法拍資訊裡面,例如說天井這個部分就不在法拍資訊裡面了,因為天井是二次施工的,那是違建的東西,那是私人的,那財產是屬於郭財情他私人的財產,這跟那間房子完全沒有關係,因為天井是二次施工就是不合法建築,我說好,不然我來做中間人,你電話給我,我來約對方,因為對方住嘉義,我剛好一間房子在嘉義,就把大家約在我家那邊見面;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吳姓小姐,約在嘉義縣番路鄉童年渡假村,因為我家剛好在童年渡假村的對面,所以相約在童年渡假村那裡等,她到達時打電話給我,我出去帶她的;是約在我嘉義的住家見面,當時有被告夫妻二人,吳小姐自己來,還有我四個人,在我家坐,在那裡泡茶;我們當天談話說到最後我跟她說你們如果不願意賣,郭財情他們私人的一些東西、一些家具不要搬,看有無辦法多少你們貼補他們一些,因為我本身做建築,我建築裡面一個部門是法拍部門,所以我說我是依照我做建築的經驗告訴妳,這個情形就是說因為天井是二次施工,她問我說什麼是二次施工?我說二次施工就是違建的部分,她說那不能記下,我說照說那是私人的財產,他們要拆不拆那是他們的事情,與我們無關,我是跟妳說做個參考;我們談話當中我有講到有關搬遷費的事情;我在童年渡假村時,我是跟她說我們有一個潛規則,郭財情被拍賣出去的房子裡面有一些家具,如果妳有需要,你們自己協商看看,看是否可以一些補貼他,但是要補貼到什麼程度,什麼要留、什麼不要留,你們自己私底下去講,意思是我就不要介入了,我只是因為跟郭財情是朋友才幫忙;當場沒有講到50萬,但說幾十萬的金額一定有;正確的數目他是沒有講,他有講到幾十萬。這是基本數的東西…一間房子幾百萬的東西,你說他裡面裝潢的東西也好,天井也好,那個本身就好幾十萬了,甚至上百萬,你說如果雙方面條件若講的好,補貼幾十萬哪有算什麼,這很正常的邏輯;我本身做建築的,做一個天井

50、60萬絕對跑不掉,因為那個東西是自己私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

⒊證人吳鴻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跟吳思潔是叔侄關係

,吳思潔有經法院拍賣程序購○○○鎮○○路○○號建物,吳思潔購買房屋的過程,是委託一個仲介去標這間房子,標得後她全權委託我處理房子的事情;從得標到被告搬走的期間,郭財情有向仲介林秝宸講,原來開價70萬,後來有說50萬,講了三次以後,還有到嘉義協調一次,正式跟林秝宸講說,如果不給,要把房子破壞掉,講得非常明確,這是郭財情跟林秝宸講的,我是聽林秝宸轉述的;從房屋得標到被告搬遷的過程,郭財情沒有跟我聯絡過;李美妙是林小萍(即證人林秝宸)介紹我認識的,因為被告有講這些金額的部分,我怕我侄子的房子被破壞,因為他講得非常明確,所以我才一天請李美妙與她男友二十四小時在那邊顧,一天6,000 元讓她顧房子,顧到被告搬遷的最後那天為止;被告有欠公司一些錢,因為被告跟我的關係,怕他有不好的感覺,所以我有跟林秝宸說如果屋主有要求搬遷費我們可以給他,我有授權給林秝宸,授權的金額是20萬元的額度,但他從頭就說70萬、50萬,如果不要,就要把房子破壞;林秝宸跟我轉述要求搬遷費的事情,我聽到後有跟吳思潔講,但她已經全權交給我處理了,我說了就算;我跟吳思潔講的確切的時間我沒有辦法明確表示,可能是聊天、吃飯時說的,她全權委託我處理,基於信任,她相信我會處理得很好;我聽到被告要求搬遷費的事情,會擔心不給的話房子會被破壞,所以才一天6,000 元請李美妙24小時看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

⒋證人吳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依拍賣程序購買南

投縣○○鎮○○里○○路○○號的房屋土地,我購買房屋的過程中沒有見過或聯絡過兩位被告;我得標購得這個房屋後我父親吳鴻謀有跟我說過需要支付搬遷費的問題,有說到被告有要求要搬遷費;我之前在地檢署做筆錄時有說被告要求我們要給70萬元才要搬,金額談不攏,後來他說至少要給50萬元,不然要破壞房子,我叔叔吳鴻圖有拿照片給我看,房子已經被破壞了,關於搬遷費的事情我父母、叔叔有跟我說過一次;有關於搬遷費的部分現在不記得了,在地檢署時的陳述應該正確,我陳述的內容是父母、叔叔跟我說的;我有聽說被告有恐嚇的話語,應該是聽我叔叔或我父親其中一個或兩個說的,這件事都是他們二人跟我溝通的;林秝宸沒有直接跟我講過被告他們提到搬遷費的事情,她應該是跟叔叔講,沒有跟我講;我聽到叔叔轉述被告要求搬遷費的事情,當然會擔心如果不給他們會破壞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⒌證人李美妙於①偵查中證稱:是林秝宸帶我去吳鴻圖那邊,

吳鴻圖跟我說要去幫他看管房子,說如果看到房子被破壞或有聲音,就要立即通知他;我是受雇24小時在騎樓的車上看管該房子,一天付我6,000 元;雇用時間是102 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法院履勘隔天,我看到郭財情、林淑玫2 人帶工人帶著工具在房子外,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吳鴻圖,吳鴻圖叫我先報警,警察有來,第一次是警察跟工人講一講工人跟郭財情、林淑玫就離開了,過沒幾天,郭財情、林淑玫2 人又帶工人帶著工具直接進入房子,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已經割下地板了,我打給吳鴻圖說他們已經割地板了,後來吳鴻圖跟陳俊男有趕到現場並衝進屋內,我當時坐在車內,後來我下車,看到吳鴻圖跟郭財情2 人倒在門口,陳俊男站在一旁,我看到時他們3 人衣服都有破掉,後來警察才來等語(見103 他155 卷第99至100 頁),及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鎮○○路○○號房屋,是林秝宸介紹我跟在庭證人吳鴻圖認識,由吳鴻圖雇用我去看顧房子,他說他法拍取得那個房子,當時還沒有點交;我在那邊看顧二十幾天,直到房子被人破壞以後就沒有再去看顧了;他有跟我講怕屋主去破壞裡面,要求我如果看到被破壞要報警,然後聯絡他們;第一次他們請工人要去破壞的那天,是在法院書記官到場履勘之後,我有報警,警察跟他們講一講,他們沒有破壞就走開了;後來他們隔不到一個禮拜有再去房屋那邊,第二次我們也有報警;我有打電話給吳鴻圖,吳鴻圖那時跟一個男的一起進去,吳鴻圖有進入屋內,我有看到吳鴻圖跟郭財情兩人打架,我當時車子停放在對面,我出來看到他們二人都倒在地上,兩人衣服都有破掉,有受傷,後來他們有報警;隔一、二天他們都有陸續再去,我們後來有再顧二、三天才沒有顧;書記官去履勘時,林秝宸也有去,更之前他們委託我時,林秝宸及吳鴻圖有帶我去看那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2、84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以觀,證人吳思潔於

102 年7 月24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後不久,證人吳鴻圖、林秝宸等人即前往系爭建物,證人林秝宸並向當時在內之被告林淑玫表示為該房屋買受人吳思潔之代理人,而由被告林淑玫帶同證人逐層觀覽內部裝潢設備,證人林秝宸並留電話號碼予被告林淑玫,嗣被告郭財情即邀約證人林秝宸至證人林東樹位於嘉義縣番路鄉童年渡假村對面之住處,由證人林東樹居間協調商議系爭建物搬遷費事宜,言談過程中,證人林東樹有向證人林秝宸提及搬遷費用約幾十萬元,且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天井)屬違建,不在法拍資訊範圍而可由被告任意拆除處分,被告郭財情則提出需至少50萬元搬遷費否則要破壞房屋等語,被告林淑玫則在旁附和,經證人林秝宸向證人吳鴻圖轉述,證人吳鴻圖並轉知於證人吳思潔,因擔心被告2 人破壞系爭建物,遂經由證人林秝宸之介紹,自10

2 年10月中旬起,由證人吳鴻圖以一日6,000 元之代價,僱請證人李美妙24小時看守系爭建物,並囑以倘發現被告2 人有破壞房屋之情形要報警並通知證人吳鴻圖。嗣於102 年10月24日本院執行處人員會同證人吳鴻圖、林秝宸等人前往系爭建物履勘時,被告郭財情復向證人林秝宸提出需50萬元搬遷費否則將破壞房屋一事,因證人吳鴻圖、吳思潔仍未同意支付,被告郭財情遂於翌日僱工至系爭建物切割樓地板,經證人李美妙緊急通知證人吳鴻圖並報警,證人吳鴻圖旋攜同證人陳俊男前往阻止被告毀損系爭建物,而與被告郭財情發生肢體衝突,經被告郭財情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遭妨害自由並至竹山秀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手挫傷、上肢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見103 他155 卷第92至93頁),嗣於102 年11月8 日執行點交時,系爭建物確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毀損情形,是被告2 人確有於102 年7 月24日證人吳思潔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後至同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前之某日,在證人林東樹位於嘉義之住處以上述言詞恫索50萬元搬遷費,復於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時,被告郭財情再度以相同言詞恫索50萬元搬遷費,惟證人吳思潔、吳鴻圖均未依言交付而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雖辯稱未說不給搬遷費即要破壞房屋云云,惟稽之

被告郭財情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打電話給吳鴻圖,跟他說屋子內的裝潢及家電他們是否需要,如果需要大家可以來合算一下,看要出多少錢跟我買,我就可以不用搬,我就交代林淑玫若對方要去看,就去開門讓他們進去看,後來他們有去看,但我們價錢談不定,所以我要搬,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時,我是開價50萬元等語(見103 他155 卷第82頁),堪認被告2 人在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前,即有提及搬遷費一事,而稽之證人林東樹亦證稱其與被告2 人及證人林秝宸在其位於嘉義之住處會面時,有向證人林秝宸告以貼補搬遷費係法拍業界之潛規則、且稱系爭建物之天井係「二次」(即違建),屬被告之私人財產而可任意拆除處分、其有提及幾十萬元搬遷費等內容,又證人吳鴻圖自102 年10月中旬起即以1 天6,000 元之高價僱用證人李美妙24小時看守系爭建物,嗣被告2 人確亦於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後,陸續僱工毀損系爭建物內部裝潢設備且切鋸樓地板及天花板,倘被告2 人並無不給付搬遷費即破壞房屋之不法意圖,自無於未獲給付即毀損系爭建物之必要,是其等辯稱僅係提出50萬元搬遷費而未告以不給付即要破壞房屋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而徵諸系爭建物係被告郭財情、林淑玫夫妻

2 人共同居住使用,且證人林秝宸證稱被告郭財情在證人林東樹住處告以不付至少50萬元搬遷費即要破壞系爭建物時,被告林淑玫亦在旁附和,堪認被告林淑玫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郭財情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㈣再被告2 人自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後之翌日起至27日止

,確有毀損系爭建物一情,亦據證人李美妙、吳鴻圖、林美萍及黃敏修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美妙於①偵查中證述略以:法院履勘隔天,我看到郭

財情、林淑玫2 人帶工人帶著工具在房子外,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吳鴻圖,吳鴻圖叫我先報警,警察有來,第一次是警察跟工人講一講工人跟郭財情、林淑玫就離開了,過沒幾天,郭財情、林淑玫2 人又帶工人帶著工具直接進入房子,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已經割下地板了,我打給吳鴻圖說他們已經割地板了,後來吳鴻圖跟陳俊男有趕到現場並衝進屋內,我當時坐在車內,後來我下車,看到吳鴻圖跟郭財情2 人倒在門口,陳俊男站在一旁,我看到時他們3 人衣服都有破掉,後來警察才來;那天衝突後過沒幾天郭財情、林淑玫又到現場用槌子破壞鋁門的鎖,還看到他們搬馬桶蓋及浴室窗簾,放在他們後車廂載走;鑑定報告12之20頁背這些照片是我當時看到並拍攝下來的;我有看到3 次,第一次是法院勘驗後隔天,第2 次是發生衝突那天,第3 次是交屋前幾天。這幾次我有看到郭財情、林淑玫破壞大門前的大理石台階及門口的2 個柱子,我還透過透明玻璃看到他們把水沖天花板,再來就是敲打1 到3 樓鋁門的鎖還有敲玻璃。我記得他們拿走馬桶蓋、紗窗、水龍頭、浴室乾濕分離的伸縮拉門及橫桿;有些是用鑑定報告12之20頁背所拍攝照片中的車子載走,有些比較大的紗窗等物是叫水電的車子載走。但是我只有拍到他們開小轎車拿走東西的部分;102 年10月28日我有看到林淑玫手上拿3 瓶矽膠,沒有用塑膠袋裝,我看得很清楚,就進去屋子裡面,她做什麼我沒看到,點交當天我有跟吳鴻圖他們說曾有看到林淑玫拿矽膠進去,要他們注意,結果他們拿板子插到裂縫,輕易就把矽膠撕下來,板子從3 樓樓地板插,2 樓就能看到,他的裂縫是穿透一整個樓層;當天是郭財情、林淑玫一起到現場,後來林淑玫出去買矽膠及進房內就把門關起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103 他155 卷第99至102 頁);嗣於②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曾經○○○鎮○○路○○號房屋,是林秝宸介紹我跟在庭證人吳鴻圖認識,由吳鴻圖雇用我去看顧房子,他說他法拍取得那個房子,當時還沒有點交;我當時在那邊看顧二十幾天,直到房子被人破壞以後就沒有再去看顧了;他有跟我講怕屋主去破壞裡面,要求我如果看到被破壞要報警,然後聯絡他們;我看顧房子的過程,第一次有叫工人要來割,我有報警;第一次他們請工人要去破壞的那天,是在法院書記官到場履勘之後;第一次警察有去,後來跟他們講一講,他們沒有破壞就走開了;第一次他們要去的時候,被告二人有在場,工人是他們帶去的,他們是要去破壞,有搬一個機器,他們帶的是什麼樣的機器我沒有看清楚,那時他們還沒有進去我就去報警了;警察來以後他們就離開了;被告他們後來有再去房屋那邊,與第一次工人帶工具去的時間間隔不到一個禮拜,第二次我們也有報警,但警察說權利還是他們的,後來他們就搬上去,我有打電話給吳鴻圖,後來吳鴻圖也有上去,吳鴻圖那時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一起進去,吳鴻圖有進入屋內;他們第二次去的時候,郭財情、林淑玫都有去,我記得他們帶兩個工人去,我不知道他們帶什麼工具,因為我看他們用搬的上去,我是在對面看,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裡面有發出聲音,有蹦蹦蹦的聲音,後來有嘶嘶嘶的聲音,我就跟吳鴻圖講他們有帶機器去破壞,後來吳鴻圖有過來;吳鴻圖到場後,我有看到吳鴻圖與郭財情兩人打架,我當時車子停放在對面,我出來看到他們二人都倒在地上,兩人衣服都有破掉,有受傷,後來他們有報警;我不知道是誰報警,後來警察有過來,警察過來就去做筆錄,後來他們好像有到警察局,那些工人當天就離開了,警察過去有拍照,也有詢問施工的工人;第二次他們去以後,郭財情、林淑玫還有去那間房子,隔一、兩天他們都有陸續再去,我們後來有再顧二、三天才沒有顧,我有看到他們在拔電燈放在車上;我從外面看進去,他有在拔三樓外面陽台的電燈,我有看到拿槌子敲一樓玻璃鎖扣,還有在那邊噴水、灑水,在一樓放水,因為一樓是用拋光的,他們全部都灑水在地板,他們走了以後,我去近看,有看到上面的天花板在滴水;我在外面只有看到他們用電燈,他們也有把馬桶蓋取下帶走,後來看到他有拿槌子敲破門前大理石;拿東西槌地上這是之前的事情;他們陸陸續續有去搬一些東西,甚至也把紗門、紗窗搬走;我們剛去顧的時候,他們就有陸續把一些東西拿走,像紗門他們沒有一次拿走,他們分好幾次拿走;我受僱的這段時間,有時候在騎樓下面,也有在對面;檢察官詢問時,我說有看到被告在三樓拔電燈、破壞紗門、拿槌子敲玻璃鎖扣,因為當時我在他們斜對面;當時是白天,拔取三樓陽台的電燈我可以看到,還有一樓客廳有紗門窗,因為紗門已經搬掉,所以我們直接可以看得到,從屋外也可以看到一樓的客廳,他破壞那個紗門我也有看到;門外面大理石的破壞情形我也可以看到;紗窗的部分是因為我有看到他們把馬桶蓋、紗窗帶走;我有看到他從屋內走出來拿著小的紗窗、馬桶蓋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4頁)。

⒉證人吳鴻圖於①偵查中證述略以:102 年10月25日11時45分

許我有進○○○鎮○○路○○號房屋,該房子是我侄子吳思潔拍賣購入的,原屋主是郭財情,法院把房子拍賣給我侄子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郭財情)應該要遷走,他不願意,並開口跟我們要搬遷費,因為金額談不攏,他說如果我們不給他要的那筆金額,他要把房子破壞掉,我請人一天24小時6千元去看顧這個房子,當天顧房子的人跟我說告訴人有載機具要進屋子去破壞,所以我就找我們公司的副理陳俊男開車載他到該房子查看,我在門外有聽到機具轉動的聲音,而且門也沒有關,所以我和陳俊男就直接走進去,我們二人就巡著聲音上樓查看,就看到二樓的地板已經被割過,告訴人在一樓沒有跟著我們上去,告訴人有請泥水工在三樓正在割地板,我看了以後就跟泥水工說這房子是吳思潔的,如果你再割的話,我就連你一起告毀損,我就下樓要報警,告訴人就擋在中間,我們二人有發生拉扯,後來他就報警,警察就到了等語(見103 他155 卷第75頁);嗣於②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李美妙看顧房子的過程有通知我到現場去過,但時間不大記得了,李美妙好像有打電話報警,第一次警察就走了,什麼情況要問她比較清楚。第二次她有聽到機器的聲音,我有趕到現場,因為門沒有關,我跟我公司的副理陳俊男有進去看,看完後兩人有發生一些衝突;進去後有看到他們用機具割二樓靠近浴室的地板,我與郭財情有產生一些磨擦;因為我要下來報警,我跟工人表示這個樓房是我侄子的,如果繼續破壞會告他們毀損,然後我趕快從樓上或三樓那邊直接走下來準備要報警,走到門口我跟郭財情發生推擠後,警察就來了;因為我要出去時,被告阻擋我不讓我出去,不要讓我下樓,他好像要阻止我這種行為,我把他推開;我不知道何人報警,我下來在門口,我與郭財情發生拉扯,我與郭財情都摔倒,後來警察就來了;我當時除了看到有在割地板外,還有看到樓梯扶手本來是木材做的,好像用刀子切了一塊,蓄意破壞,地磚也被打破,門鎖也被破壞了,那天看到的就只有這個樣子,以後的情形以鑑定報告為主;我與郭財情肢體衝突那天所看到的屋況,與最後一次點交的屋況比較,如果最後點交看到的屋況有100 分,點交完他搬走後我進去看差不多只有50分,已經很慘不忍睹,那時樓板從二樓可以看到三樓,浴室的門、馬桶蓋、窗戶的鎖,大門的鎖、地板的磁磚、樓梯扶手、地磚等等都被破壞了,可以用慘不忍睹來形容;我去房子看到他們在切割地板那天,有看到林淑玫在場;李美妙有拍到林淑玫拿馬桶蓋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⒊證人即本院書記官林美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本件101

年司執字第26987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由我承辦;10

2 年11月8 日執行點交時的情形,大概就是跟我筆錄上所寫的差不多,所有能拆的都拆掉了,也有破壞牆壁、地板的情形,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地板有被切割,我們一行人進去的時候,站在那個地板上會晃動,我還記得地板有一直冒水出來,有人是說有灌水什麼的,還有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二樓還是三樓有一間和式,裡面的木地板整個都是水,他們就說可能下面有灌水,比較記得的是這樣子,其他的就大概跟筆錄所載的一樣;102 年10月24日履勘當天,我看到所有東西都已經拆除了,是因為沒有看到其他的就是沙發還是什麼,就是只要固定的都還在,非固定的都搬走了;10月24日履勘所看到的情形跟11月8 日去點交當天,就整個房屋的狀況,差別就是我們點交的時候,就是像我說的很多地方都有毀損,像我筆錄記載的,我記得就是地磚有毀損,然後有水冒出來,樓梯的扶手因為它好像是木頭做的,它都有被破壞的痕跡,然後地板有切割,因為我們站進去,就是像剛剛那位證人黃敏修先生說的,我們從樓上透過那個縫隙可以直接看到樓下,然後就是和式的木地板有水滲出來;102 年11月8 日執行筆錄所記載的房屋被破壞的狀況,我記得衛浴的設備好像都不能用了,這一點好像沒有寫到,因為履勘的時候是還可以用的,但是點交的時候衛浴設備那個已經不堪用,然後衛浴的門印象中好像也有被破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

⒋證人即土木技師黃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南投縣○○

鎮○○里○○路○○號建物,是我負責現地勘查以及鑑定;我鑑定的情形如我提供給法院之損害鑑定調查紀錄表以及上面所附的照片說明表所示;我在鑑定時有發現系爭大樓進入大門的平台有被切斷的情形,即照片編號1 、2 ,照片說明部分有提到花崗石有破損,研判這個是人為敲擊的;除了花崗石破損以外,門都會有一根門檻,那根門檻如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 所示,大概有10個破損的地方,研判亦屬人為,不過我的任務只是做損害賠償的鑑估,就是說修復要多少錢,所以不管是破1 個洞或破10個洞,整根換新的多少錢,我的任務就是這樣而已;二、三樓建物的支撐鋼筋有被切斷,因為樓地板被切割後有切縫的地方蠻多的,那些鋸縫疑似是用切割石材的機械切的;我的鑑定報告書中,如編號4 照片的地板就有被切掉,但是因為它是在一樓,不是懸空的樓板,所以這個就只要換磁磚而已。但是二、三樓的部分是懸空的,我還有把尺放進去,從樓上可以穿透到樓下,我還有照片,我記得這個部分我做得蠻詳細的,那些鋸縫就是用切割機切的;照片編號48就是頂樓,照片編號48、49、50這個都是鋸縫;我所謂的鋸縫是指地板;地板有被切割,地板內的支撐鋼筋一定是切斷的,因為那個縫是從樓上可以看到樓下,就像這個木板我們一定是切開、切斷之後才看得到下面(證人以證人席桌面板材舉例),照片編號51號是從下面照天花板,我們就可以看到那個縫已經從上面穿透天花板了,會穿透的話,裡面的橫向鋼筋一定是截斷了;所謂鋼筋被切斷,是只有針對它被切割到的部分,比如說3 樓的地板被切割,然後2 樓的天花板看得到它的支撐鋼筋,就表示那一條是被切斷的;我在勘查時,馬桶的蓋子是有被破壞,有的有不見,至於馬桶座瓷器的部分有沒有壞掉,這個我要看照片…照片15是馬桶後面的水箱跟水箱蓋都不見了,照片19我鑑定的位置是在二樓,水箱不見,蓋子有一半脫落,等於五金材料不見了,還要再鎖回去。照片24這部分是二樓的後浴室,可以看到水箱也不見了、馬桶蓋也不見了;洗臉台的編撰也是逐層、逐個房間去做勘察,洗臉台鑑定的原則就是去看有沒有水,那天我們有請水電的師傅,我鑑定的原則就是我們日常生活的使用機能要夠完整,如果沒有的我就紀錄。所以洗臉台一定要有水、要有冷熱龍頭、要有排水,如果排水管不見了我也會記錄,還有洗臉台的前面一定要有一個化妝鏡,那些附件和毛巾桿如果不見我也會記錄,這是我的鑑定原則,前後都一致,我們去現場會看有沒有釘子的釘孔,就是所謂之前附掛這些配件的釘孔,如果有,我就會知道這個東西不見了,我就紀錄,我的紀錄都會在照片上,比如說我們看到照片25,它上面就寫:「水龍頭、蓮蓬頭、鏡子、毛巾架、電燈抽風機、馬桶蓋、水箱五金、洗臉盆」,我就會照一個照片,照了以後我就會寫字在旁邊,表示這張照片代表的就是這些東西不見了,這個佐證的照片,我會作成現況照片說明書,詳細部分我會寫在內文,然後再彙整成一個總表,總表是有數量,我再列單價,然後單價乘以數量得到總價,得出每一項的總價之後再做總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⒌又系爭鑑定報告略謂:「九、鑑定結果及分析:㈠鑑定經過

:(略);㈡鑑定結果及分析:⑴鑑定標的物所損害之設施與建材皆紀錄於附件五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中,其相關照片詳附件五損害照片;依該表所列損害之項目及數量,再引用目前市價行情或廠商報價(詳附件六) 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七章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詳附件七)對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與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三項編列比例原則,編列製成損害修復建議費用,修復建議總金額為新台幣348,254 元(詳如附件八);⑵勘查鑑定標的物在2F地板、3F地板及4F地板與天花板共有8 條鋸縫,其中有3 條鋸縫為穿透樓地板,分別如下:①2F前臥室地板有長150 公分穿透鋸縫1 條(詳附件五- 現況照片編號108 、109 )。②2F前臥室浴廁地板有長125 公分之鋸縫

1 條(詳附件五- 現況照片編號110 )。③3F前臥室地板有長160 公分穿透鋸縫1 條(詳附件五- 現況照片編號105 ~

107 )。④3F後臥室浴廁地板有長91公分穿透鋸縫1 條(詳附件五- 現況照片編號104 )。⑤4F地板有長160 公分鋸縫

2 條(詳附件五- 現況照片編號48、50) 。⑥4F天花板(平頂)有長150 公分鋸縫2 條(詳附件五- 現況照片編號51、52)。現況鋸縫位置並未損害至梁、柱等結構構件,但此鋸縫是人為外力切鋸造成。十、鑑定結論:㈠由附件五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所記載關於本案鑑定標的物各項建材與設備不同程度損壞或缺少等,研判是人為外力所造成之損壞。㈡上述附件五所列之損壞或缺少處,經計算後得如附件八所列損害修復建議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348,

254 元,其損害處倘經適當修復後,得在原有條件下使用。㈢由上述各項勘驗結果,鑑定標的物樓板處之人為鋸縫其位置僅在樓板部份,未見損及樑、柱等結構構件,此樓板鋸縫可經填注無收縮水泥砂漿補縫即可,且現況基礎無塌陷及傾斜,研判鑑定標的物於倘經修復後於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虞」等語。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等,及徵諸證

人吳鴻圖於102 年10月25日經證人李美妙電話通知後偕同證人陳俊男前往系爭建物阻止被告郭財情等人毀損房屋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有被告郭財情之報案紀錄及驗傷診斷書等存卷可佐,及證人吳鴻圖證稱其進入系爭建物內而與被告郭財情發生衝突當日看到的破壞情形為被告等人用機具割二樓靠近浴室的地板、木製樓梯扶手好像用刀子切了一塊、地磚被打破、門鎖也被破壞,且證稱當天被告林淑玫亦在現場,核與證人李美妙證稱其打電話通知證人吳鴻圖到場該次,被告郭財情、林淑玫帶兩個工人並有搬機器上去,後來其即聽到機器的聲音,之後隔一、二天被告2 人都有陸續前往系爭建物,其有看到被告等人拿槌子敲一樓玻璃鎖扣,及以槌子敲破門前大理石,並有噴水、灑水,及證人林美萍證稱102 年11月8 日執行點交時,地板有被切割,站在上面會晃動,且一直冒水出來,從樓上縫隙可以直接看到樓下,2 樓或3 樓之和式房間內木地板都是水,地磚有毀損、有水冒出來,樓梯扶手也有被破壞痕跡,而證人李美妙於偵查中另證稱於10

2 年10月28日有看到被告林淑玫手持矽膠進入屋內,此亦為被告林淑玫所是認等情以觀,堪認被告2 人確有於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後之翌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內,陸續僱工切割2 樓至4 樓之地板及4 樓天花板鋸出8 條最短91公分,最長160 公分之鋸縫(其中2 樓前臥室地板、3 樓前臥室地板及3 樓後臥室浴廁地板之鋸縫穿透樓地板,內部鋼筋遭切斷),並敲破進入1 樓大門之花崗石平臺及門檻、破壞1 樓客廳地磚、1 至3 樓樓梯磚,且拆除1 至3 樓浴廁內之電燈抽風機、洗臉臺、水箱五金等物,並破壞1 樓前後門鎖、各樓層之窗戶鎖扣、玻璃、木製樓梯扶手等,及拆除電氣箱、電燈開關、電話及插座等面板,被告2 人顯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此部分毀損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被告2 人雖辯稱其所切割之8 條鋸縫係在天井即其增建部分

,該部分並未列入拍賣公告,自非屬拍賣權利範圍而得任意處分云云。雖系爭建物經查封後,於102 年1 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執行勘測時,確因未能入內測量而未將系爭建物內部增建部分列入拍賣資訊,而僅就1 樓鐵架、採光罩占用鄰地1672地號面積合計25.04 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部分另編為1397建號,固有執行勘測筆錄、南投縣00000000000000○○○鎮○○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三次拍賣公告暨通知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1 司執26987 卷第63至67、123 至

128 、141 至146 、164 至169 頁),惟徵諸證人林東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這個法拍案的拍賣公告?)有。我有看過。(何時看的?)我自己上網去看的,因為我本身有做拍賣,被告把案號告訴我以後,我自己上網去看的。因為他們那間房子我知道在竹山而已,債務人他們夫妻倆我都認識,那時竹山的案件不多,所以我自己上網看就可以看到了。(你是否一拍之前就看到了?)我看的時候好像已經三拍了。(你看到的是否為三拍的公告?)是。(〈提示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87 號卷第167 至168 頁〉這是法院三拍的公告,你看到的拍賣公告是否就是此份拍賣公告的內容?)類似,但是這個比較沒有像電腦網路上的明細那麼仔細。(你在網路上有沒有看到拍賣公告上建物的各樓層狀況還有土地持分狀況、拍賣範圍這些資料?)都有。(你上網有沒有看到第168 頁這個表格?)有。但是我在電腦網路上看的比這個還清楚,因為網路上的明細更多,就是他要標時,他的權利範圍裡面什麼都有。(你看一下建號1397部分的備考欄是否有寫該建物是未辦所有權建物登記?)有。(你再看一下下面使用情形,第一點是查封筆錄上面有寫:拍賣之1674-22 地號土地上之1259建號建物有增建,經編定為1397建號。這也就是剛才那個增建。你再看一下第三點:拍賣之1397建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拍賣公告是否這麼寫?)對。(這是否表示這個增建物是違建?)這在我們的術語上叫做二次。(那是不是違建?)對。違建沒錯。(這違建是否在拍賣公告的拍賣範圍內?)有。(那表示拍賣的範圍是否也有包括違建?)對。當然。(那天井如果是違建,是否也包括在拍賣範圍裡面?)但是以我所了解,他那天井是在合法的裡面」、「(辯護人問:二次施工再就天井的部分把它增建起來是否會做建物登記?)一般的人對二次違章的部分,不可能去申請來做合法的。因為又做合法的時候成本會增加,因為申請的時候一定要再繳稅金。(所以是否天井違建部分不會做建物登記?)正常來講不會。(如果沒有做建物登記,拍賣公告上是否會顯示天井增建的部分?)天井的部分絕對不會在法拍資訊裡面,也不會在拍賣公告裡面。因為房子要被拍賣時,事務官、書記官都無法進去裡面,但天井是在裡面,就像本件這間房子,房子要被拍賣,我把房子鎖著,你只看得到外面、在外面照相,你不知道裡面是不是有天井」、「(檢察官問:什麼是天井?)天井是一種美觀的東西,類似一個井,它是空的,有辦法採光進室內」、「(天井施工的材料為何?)是用混凝土下去灌漿固定,旁邊還有一些修飾的東西。(是否是灌漿固定與房屋連結在一起?)天井裡面有木板,應該都與房屋連在一起。(天井是否可以搬動?)不能。(它是否為不動產的一部分?)它算是動產。(固定與房屋連結在一起了,為何是動產?)因為這個東西天井是加上去的,加在房屋裡面的。(加上去已經連結在一起了,是否屬於不動產?)對。但是裡面不是完全都是水泥灌漿,所以有些黏上去的東西不一定是鎖死的。(當時你們去看的天井是否已經灌漿跟房子連結在一起了?)應該是跟房子連結在一起了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108 至109頁),及證人林美萍證稱:「(辯護人問:本件是102 年10月24日現地勘查,當天被告二人有無請教妳系爭拍賣建物,什麼東西是被告不能夠拆的、什麼東西是被告可以拆卸拿走的?)我記得我們去履勘的那一天,幾乎所有的東西都拆掉了,然後我本來是要寫:『已全部拆遷完畢。』,但是印象中債務人好像有說有一組釘在牆壁上的衣櫥,他說他還要再拆,我當時有跟他提示說:『如果是你非破壞建物不能拆除的東西就不能拆。』,然後他說那個可以拆,就叫我記明筆錄說他還有一些東西沒有拆,我印象中是這樣子,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那個可以拆,我只有告訴他說:『你如果破壞到建物才能夠拆的東西就不能拆。』。(本件妳在處理系爭拍賣物時,這個建物中是否有被告增建或者是二次施工再建造的部分?)增建就是如同我們拍賣公告中建號1397號那個未辦保存登記的部分。(是否只有這個部分?)對。我們那時候請地政測量時,他們說從外觀就可以測量,所以我們沒有進到屋內,這個是地政人員看外觀認定有增建部分所做出來的增建號。(據被告告知,他在系爭建物天井部分是二次施工,不在拍賣公告之內,這個部分妳是否知道?)我記得他有說,但是我們有告知他因為測量時我們沒有進入屋內,你屋內所有裝潢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所以自然他就不會把那些估價,因為他說他花了很多錢,我們跟他說不會把那些價格估進去,因為我們測量的時候是就外觀去測、去估的。(所以說被告把這個天井,他二次施工所另外再施作的天井的部分,拆除是否可以?)還是一樣,我不會跟他確認說是否可以拆,但是只要附著於建物或者是你非破壞建物不能分離的部分都不能拆,我們都有告訴他。(那也就是說被告所講二次施工天井的部分是不在法拍範圍之內?)不是這樣說,因為就像我們那個點交通知上面第四點有寫:『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我們在點交通知上面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而依系爭建物樓層平面圖,顯示該建物第2 至4 樓原均設有天井(見103 他

155 卷第86頁),惟稽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2-10 至12-12 頁,原天井部分業經灌漿填充而與房屋連結,並作為浴廁、神明廳而供日常生活使用,該部分顯非經毀損建物無法與之分離,自已附屬於系爭建物而同為拍賣效力所及,再觀諸本院

102 年9 月11日通知現場履勘及同年10月24日通知執行點交之執行命令函第四點均已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見101 司執26987 卷第277 至278 、288 至289 頁),而於102 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時,復經證人林美萍以口頭告知上情,被告2人明知系爭建物業為證人吳思潔買受而屬他人所有之物,亦知悉拍賣效力及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猶仍自現場履勘後之翌日起至27日之期間內,僱工搬運機器切鋸系爭建物第2 至4 樓地板及4 樓天花板,其中2 樓及3 樓前臥室地板及3 樓後臥室浴廁地板之鋸縫甚且穿透樓層,且依證人林美萍之證述復有滲水、地面晃動之情形,顯示其內之鋼筋亦遭鋸斷,雖未損害樑、柱等結構而未達於毀壞建築物之程度,惟已致使地板之結構受有損壞而使地板承重、阻隔樓層、抗震等作用有所減損,此參以證人黃敏修證稱:「(被告郭財情問:你的報告上面說我切斷了這些東西,那在結構為什麼沒有產生疑慮?)我們這樣講好了,這是一個理論,我們如果一塊板的話只有排一向的鋼筋,也是能固定,就跟一道牆跟一座橋一樣,這叫做單向板的理論,但是我們在配筋的時候一定是配雙向,我舉個例子就是有一個小橋或者是農田水利溝,我們不是會做一個板橋過去嗎,那個板橋過去鋼筋就是只有一向在出力,橫向沒有用啊,那我們板有一個理論就是單向板跟雙向板,那有一個界定就是細長比2 :1 的時候,我們兩個鋼筋小於2 :1 的時候就是比較方正,兩邊的鋼筋都要出力,但是如果是長條形的就是只有一邊的鋼筋在出力,基本上我並沒有很武斷地說這個房子已經不能用,這個房子還是可以用,功能沒有減少,但是跟原來的結構當然不一樣。就像開老爺車也可以跑,意思是這樣。因為被切斷了,所以它就少一向的鋼筋在出力,這個板如果要整個都打掉重新再接當然也可以,板在結構上是並非是最終的影響力,最主要的是樑柱,地震來是牆優先跑出來抵抗地震力,但是依我的專業告訴我,這個部分不能研判說整個結構沒有用,但是必須要容忍說這個東西是有瑕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甚明。

㈥被告2 人另辯稱1 樓拋光磁磚部分係自然損壞,即其內部為

空心而已隆起,並非人為破壞云云,惟依證人黃敏修證稱:「(被告郭財情問:你說一樓的拋光石英磚,那是人為破壞產生的?還是長期熱脹冷縮所造成?一樓裡面室內的地板照片編號4 ,地磚拱起來的部分是人為破壞的?還是自然現象造成的損壞?)單就隆起的部分有可能是自然因素所造成,但是人為因素也會去誘發這種自然反應,如果本來是相安無事的,但有可能因為人為破壞之後,跟它黏在一起的就會相繼跳起來,這是一個誘因。我的意思是,全部10塊壞掉的磁磚,並不是全部都是人為破壞的,只是我們可以發現照片編號4 有一個很整齊的這個部分,有一部分是人為的,因為人為破壞使得2 、3 塊磁磚隆起以後,如果旁邊我們再去踩它,它就會一直跳動,那個是一個後續的連鎖反應。(有什麼人為的東西可以把原本貼得那麼緊、使用那麼多年的磁磚弄到空心?我這樣解釋的話不知道你認不認同,是因為原本就有一、兩塊空心,必須用東西壓住,如果你不把它壓住,它就會蔓延到其他地方去,是不是可能有這樣的情形?)這是沒有錯,實務是這樣。但是如果有一個地方,因為人為的挑動,本來相安無事的部分因為這個挑動延伸過來,它就會慢慢跳動,就是空心的部分會沿著那個鋸縫延伸,因為它的受力已經不平均了,我們踩下去的硬力,沒有辦法滿布、均布在那個地坪上,這時候硬力集中就會導裂,一旦有導裂的情形,單獨那一塊就會承受重量,假使那一塊下面整地一開始打底就不太平整的時候,還是說一開始像你說的有空心的情形,那一塊磁磚就會再跳起來,下次破壞的就是旁邊這一個,會各個擊破,那有沒有說全部?這個我們不能講全部,這樣講的話太不負責任。並不是全部。但是這有可能是一個誘因,是一個誘發的誘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4 (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2-15頁)即1 樓客廳入門處確有地磚拱起之情形,且邊緣甚為整齊,顯係人為破壞,而非年久失修所致,是證人黃敏修證稱該處應有部分係遭人為破壞等語,應可採信。另1 至3 樓樓梯磚亦有大小不一之破損情形,破損位置均位於樓梯邊緣靠近牆面處(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2-45 至12-50 頁),已難認係依日常使用樓梯習慣所造成之自然損壞;而各樓層之木製樓梯扶手轉角等處切割痕跡甚為平整,更有刮痕綿延整根扶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40 至12-45 、12-50 至12-54),顯係人為刻意破壞所致;再1 樓前後門鎖、各樓層之窗戶鎖扣、玻璃、電氣箱、電燈開關、插座及電話等面板係遭拆卸或破壞,證人李美妙亦證稱其見被告等人以槌子敲玻璃鎖扣且有破壞玻璃等語,顯然亦非自然脫落損壞;況衡以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建築完成,被告郭財情於97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見101 司執26987 卷第2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迄至102 年7 月24日由證人吳思潔拍定買受時,屋齡亦僅

6 、7 年許,依房市交易行情尚屬新穎,並非老舊之屋舍,是被告2 人辯稱屋內多處毀損係自然耗損云云,亦無足採。

㈦被告2 人另辯稱其係依法院執行處所告知之訊息,凡屬其所

有之屋內裝修於不破壞建築結構之範圍內均可拆走及搬走,自無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裝潢設備倘若無法拆卸與房屋分離,即附合成為房屋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1 至3樓浴廁內之電燈抽風機、洗臉臺、水箱五金等物,均已固定於牆上或樓板面,若予拆卸將致毀壞或失其獨立之效用,顯見上開裝潢設備須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可與房屋分離,已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及點交通知函第4 點記載「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該公告並已張貼於系爭建物,可知系爭建物1 至3 樓浴廁內之電燈抽風機、洗臉臺、水箱五金等物自102 年7 月24日起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2 人未經同意任意拆卸,自屬毀損告訴人之物而成立刑法毀損罪責,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財情、林淑玫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是被告2 人以向證人林秝宸恫稱若不付至少50萬元搬遷費即要破壞房屋等語,經證人林秝宸轉達於證人吳鴻圖,再由證人吳鴻圖轉知於證人吳思潔,而因擔心被告2人破壞系爭建物,遂僱請證人李美妙全日看守系爭建物,是被告2 人上開言語,顯然已使證人吳思潔、吳鴻圖心生畏怖,惟未依言交付財物,故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郭財情先於102年7 月24日證人吳思潔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後至同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期間內之某日,在證人林東樹位於嘉義之住處以上揭言詞恫索50萬元搬遷費,復於同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時再度以相同言詞恫索搬遷費,被告郭財情上述2 次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郭財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黃敏修、吳鴻圖、李美妙、林美萍之證述、系爭鑑定報告及照片顯示,系爭建物2 至4 樓之地板及4 樓天花板確有合計8 條最短91公分,最長160 公分之鋸縫,其中2 、3 樓前臥室地板及3 樓後臥室浴廁地板之鋸縫穿透樓地板,而上述鋸縫雖未損及樑、柱等結構,然已使地板承重、阻絕各樓層及天花板隔絕室內外、遮蔽等效用減損,而達於損壞之程度;又1 樓大門入口處平臺及門檻之花崗石地磚破損、1 樓客廳地磚拱起、1 至3 樓樓梯磚均有破裂,亦減損地磚原具有之美觀、承重、防護等效用,而1至4樓木製樓梯扶手有人為切割之破壞痕跡,亦減損樓梯扶手所具有之美觀、防護等效用,此外各樓層窗戶外觀有破裂或磨損情形,減損窗戶遮蔽、防閑之效用,而1 樓前後門附著於其上之門鎖、各樓層窗戶鎖扣均遭拆除,使門扇無法上鎖,減損門扇所具有之防閑作用而達於損壞之程度,又電氣箱、電燈開關、電話與插座等面板遭拆除,致使線路裸露,而喪失防護、美觀之作用,已達毀棄之程度;另1 至3 樓浴廁內之電燈抽風機、洗臉臺、水箱五金等物遭拆除,喪失衛浴機能之全部效用,亦已達於毀棄之程度,是徵諸上述說明,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建物,為間接正犯。

其等自102 年10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內,先後毀損前揭物品,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2 人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以若不支付至少50萬元之搬遷費即破壞房屋等語恫嚇,嗣因恐嚇取財未果,乃進而毀損系爭建物而實現其恐嚇之內容,客觀上其恐嚇取財、毀損之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被告2 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即係以若不付搬遷費即毀損房屋,於刑法修正前,2 罪應屬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於刑法修正後,其恐嚇取財、毀損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故自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恐嚇取財及毀損行為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郭財情、林淑玫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吳思潔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6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案起訴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系爭建物已為證人吳思潔得標買受,竟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先以若不支付至少50萬元之搬遷費即要破壞房屋恫嚇買受之一方,嗣因恫索不成心有未甘,竟僱工破壞系爭建物,不惟以機器刻意切鋸2 至4 樓地板及4 樓天花板,致使2 、3 樓前臥室地板及3 樓後臥室浴廁地板穿透樓層,並敲破地磚、樓梯磚、切割木製樓梯扶手,且拆除1 至3 樓浴廁內之電燈抽風機、洗臉臺、水箱五金等物,破壞1 樓前後門鎖、各樓層之窗戶鎖扣、玻璃,拆除各樓層電氣箱、電燈開關、電話及插座等面板,致使上開物品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雖鋸縫位置未損及樑、柱等結構,然買受人須額外支付348,254 元以修補被告2 人所造成之前揭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郭財情先後於證人林東樹住處及現場履勘時恫索搬遷費,被告林淑玫於被告郭財情在證人林東樹住處恫索搬遷費時在旁附和,於現場履勘時則未再參與索討搬遷費一事,就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尚有差別,及被告2人共同毀損系爭建物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郭財情因經商失敗致系爭建物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其2 人犯罪動機應係為減少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財情、林淑玫共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2 人僱工切割系爭建物2 、3 樓地板及4 樓天花板所使用之不詳機具並未扣案,核情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證人李美妙證稱被告2 人係持槌子敲破系爭建物地磚及窗戶鎖扣(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該槌子雖屬被告2 人犯本件毀損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郭財情、林淑玫2 人係夫妻,被告郭財情所有之系爭建物,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由告訴人吳思潔得標買受,被告2 人知悉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5日至27日期間,先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系爭建物,除為前揭有罪部分之毀損犯行外,並以水泥填封所有水管、馬桶管線,拆除所有馬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25日至27日期間,先後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進入系爭建物,拆除所有馬桶,以水泥填封所有水管、馬桶管線,無非以告訴人吳思潔之指訴、證人吳鴻圖、陳俊男、李美妙之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併辦意旨所指之上述毀損犯行,均辯稱:伊未以水泥填封水管、馬桶管線,亦未拆除馬桶座而僅拆除馬桶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經查:

證人黃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勘查的時候,你有無去檢查馬桶跟洗臉台的水管?)那天我主要是看東西存不存在、有沒有,這是第一點。第二點,當天有水電承包商及水電師傅在,我們有請他看有沒有電?有沒有水?這個部分當天都有做過確認。因為房子有部分被切斷的情形,所以有做得比較仔細,如果電線被切斷了,有沒有電這個部分我就要紀錄,但是這個情形當天沒有發生。如果有排水管阻塞不通,我也會詳實紀錄,我也必須負到一點檢查的責任。(是否水管還算通,然後電的部分也有?)積水的部分也有,因為我有爬到一樓後面看有沒有加壓馬達那些,頂樓那個水塔我都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證人黃敏修上揭證述內容,顯然系爭建物均有水、電,並無電線被切斷或水管阻塞等情,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見水泥填封水管、馬桶管線等相關照片或論述;另證人黃敏修固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勘察時,馬桶座有無被拆除?還是只有馬桶蓋?)有的有被拆除一半,有的全部不見。(我指的是馬桶座,蓋跟座是分離的,馬桶上面有個蓋子,下面有個底座,我指的是在地上的那個馬桶座?)因為它有很多房間,我是逐層紀錄,逐層編撰報告書,所以我們看報告書就會知道。馬桶的蓋子是有被破壞,有的有不見,至於馬桶座瓷器的部分有沒有壞掉,這個我要看照片,因為事隔太久了,而且房子裡很多房間都有馬桶,我必須要翻。例如照片編號15就整個不見了,水箱也不見了,我們看照片編號15,這都是現況我們去拍照的,照片15是馬桶後面的水箱跟水箱蓋都不見了。那照片19我鑑定的位置是在二樓,水箱不見,蓋子有一半脫落,等於五金材料不見了,還要再鎖回去。照片24這部分是二樓的後浴室,可以看到水箱也不見了、馬桶蓋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稽之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 樓浴廁、2 樓前後臥室浴廁及3 樓前後臥室浴廁照片(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2-20 至12-29 頁,即照片編號13至32),均無馬桶座遭拆卸之情形,而係1 樓浴廁、2樓後臥室浴廁、3 樓後臥室浴廁及3 樓前臥室浴廁之馬桶蓋均遭拆除,而2 樓前臥室浴廁馬桶蓋則被拆除一半惟仍附著於馬桶座(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2-21 頁照片編號15、第12-23 頁照片編號19、第12-25 頁照片編號24、第12-26 頁照片編號26、第12-28 頁照片編號30),且依前開照片說明欄亦僅記載缺少部分為「馬桶蓋」,顯然並無馬桶座遭拆除之情形,而證人黃敏修亦證稱因事隔久遠,參閱系爭鑑定報告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證人黃敏修前揭證述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部分,自應以鑑定報告為準。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2 人有以水泥填封所有水管、馬桶管線,拆除所有馬桶而涉有毀損之犯行,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毀損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