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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秋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秋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秋銓(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積欠張愛靈債務無法清償,經張愛靈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街○○○ 號房屋及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案件執行),後經張愛靈拍賣取得前揭房屋及土地後,被告與其不知情之承租人林純娟並未按時搬離上開房屋,張愛靈遂於101 年6 月18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請點交上開房屋及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乃率同執達員,於101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會同警方及張愛靈等人,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街○○○ 號執行點交,並執行查封遺留上開房屋內屬於被告及林純娟所有之腳踏車、洗衣機及烘衣機等物,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物品放置現場交由在場之張愛靈保管,張愛靈亦僱工更換上開房屋大門之門鎖,而完成上開房屋及土地之點交程序,被告明知

101 年10月16日係本院執行點交之日,然未到場執行點交,竟於同日15時許前某時點,經其母賴袁黎右妹(涉犯毀損、侵入住宅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後,隨即僱用不知情之鎖匠,自行拆卸張愛靈所更換之門鎖後,與賴袁黎右妹進入上開房屋內,被告明知腳踏車上黏貼載有「本件查封物品,禁止債務人移轉及為其他處分,如有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依法處罰」之封條,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當日約15時許,在未告知張愛靈之情形下,將腳踏車之封條除去後,並將上開腳踏車加以隱匿藏放於不知情之鄰居陳炫竹住處內,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同日18時許,張愛靈返回上開房屋時,發現門鎖遭人拆卸,且原本黏貼在上開腳踏車之封條棄置於現場,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債權人張愛靈、證人賴袁黎右妹、林純娟、陳炫竹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投地院空白封條、南投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空白封條各

1 份、指封切結兼查封標的物清單4 份及查封物照片13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院交由證人張愛靈保管之腳踏車寄放在證人陳炫竹位於南投縣○里鎮○○街○○○ 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10月16日16、17時許到達南投縣○里鎮○○街○○○ 號後,即直接至2 樓找小狗,證人賴袁黎右妹已經在屋內,證人林純娟是最後1 個到的,我在屋內停留之時間最短,我離開後,證人賴袁黎右妹、林純娟均仍在該處,找不到小狗我即離去,我有看到屋內之物品均有貼封條,但是腳踏車上有無貼封條我並未注意,我就跟證人賴袁黎右妹說這些物品上均有貼封條,叫她不要亂動,後來法院發文通知領回屋內物品,我即向證人張愛靈領回,但是因為有些東西裝不下,所以我就把腳踏車還有其他裝不下之物品寄放在證人陳炫竹上址住處,我搬至陳炫竹上址住處放置之物品均貼有封條,只有腳踏車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地上有無掉下來之封條,我認為是不是證人張愛靈栽贓我的,不然封條怎麼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6頁、第29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張愛靈因被告積欠260 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4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100000 、9606 /100000,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由證人張愛靈承受,而於101 年10月16日10時許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13時許點交完成後,將系爭不動產內遺留之腳踏車等物交由證人張愛靈保管,嗣被告將腳踏車寄放在證人陳炫竹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袁黎右妹、張愛靈、林純娟於警詢、偵訊時證(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7 至14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並有證人張愛靈、林純娟指認被告之相片、本院100年12月16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公告(稿)、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11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函(稿)、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0月16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通知(稿)、本院101 年

9 月11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執行命令(稿)、執行筆錄、指封切結、點交切結、接管不動產切結、民事執行陳報(點交相片)狀暨附件、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42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卷二【下稱司執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8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卷三【下稱司執卷三】第1 至2 頁、第11至14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證人賴袁黎右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0月16日14、15時許進入系爭不動產,我有看到東西都遭法院貼封條,封條不是我所撕除,我不敢撕除封條拿我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102 年3 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進去時有看到腳踏車放在1 樓,上面有貼封條,我沒有撕封條,我帶去的外勞也沒有撕,開鎖的鎖匠也沒有撕封條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張愛靈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16日點交後,證人林純娟打電話給我說法院點交後,被告、證人賴袁黎右妹跟1 位外勞坐在家中,我到達現場時,已經沒有人在了,大門鎖頭被拆除換新,裡面當時點交的物品有用封條封起來的物品有的已經被拆除,最明顯就是原本屋內有1 部腳踏車有封條,我看的時候封條已經不見了,1 樓、2 樓都有封條被除去,還有衣服拿出來掛著,與早上點交後之情形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點交時屋內之每樣東西都貼上封條,我是101 年10月16日17時許林純娟通知我,被告及證人賴袁黎右妹均在系爭不動產內搬東西,我才知道封條被拆掉,我就趕快去看,本來系爭不動產內

1 樓腳踏車有貼1 張紙,我不知道是否為封條,只知道是法院貼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102 年3 月19日偵訊時陳稱:當天進去看並未看到放在1 樓的腳踏車,地上掉了1 張封條,原先封條是貼在腳踏車上,是整張封條掉下來,不是被撕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林純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1 年10月16日16時許回家我才知道房子被查封,被告、證人賴袁黎右妹跟1 位外勞在屋內,我看到他們在整理東西,他們在我進入後約15分鐘即離開,我請我女兒幫我查證人張愛靈的電話並告知她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15時許打電話告訴我房子已經被查封,我於同日16時許抵達系爭不動產時看到1 樓的大門已經開了,上2 樓時看到被告、證人賴袁黎右妹及1 位外勞在他們自己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4頁);102 年3 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在當天16時許進去系爭不動產時還有看到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陳炫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15時許點交後將腳踏車放在我家中時腳踏車上並未黏貼封條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6至47頁);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15時許,自己將腳踏車搬至我住處,跟我說因為法院要點交,他載不走這部腳踏車,就把腳踏車從他家寄放在我家,我並未撕掉封條,當天我看到的腳踏車上並未貼封條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點交當日腳踏車照片1 幀附卷可佐(見司執卷二第51頁背面),足見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10時許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時,確有於腳踏車上黏貼封條,而於被告獨自將腳踏車牽至證人陳炫竹上址住處寄放時,腳踏車上已無黏貼封條,參以本案黏貼於腳踏車上之封條是以雙面膠黏貼,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該封條應係牢固黏貼於腳踏車上,是腳踏車上之封條應係被告於本院

101 年10月16日13時許點交系爭不動產完畢後,故意將之自腳踏車上除去,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以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司法院院字第12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係同法第3 章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其目的在解決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之技術問題,乃意在促債務人受領其動產,與同法第2 章之目的在直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者有異。且前者所拍賣者,乃早已付諸債權人或第三人保管之動產,自無再實施查封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欄第1 點記載:上開不動產3 宗(即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等語,有第3 次拍賣公告(稿)附卷可參(見司執卷三第12頁背面),而本院定於101年10月16日10時許至現場執行點交之不動產亦為系爭不動產,有本院101 年9 月11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執行命令(稿)1 份附卷可佐(見司執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

6 頁),足認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係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內之遺留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會同證人張愛靈於101 年10月16日13時許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完畢,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至本院於執行點交時一併對於遺留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為查封之行為,其目的在解決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問題,已如上述,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點交當日即101 年10月16日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通知被告現場遺留物交由買受人保管,並請於文到10日內,逕向買受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等語,且該等遺留物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領回等情,有上開通知(稿)、民事執行陳報狀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佐(見司執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益徵在系爭不動產內未同時強制執行之腳踏車,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應取去交債務人,因被告未會同接受點交,而將腳踏車暫付證人張愛靈保管,依上所述,本無再實施查封之必要,而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10月16日在腳踏車上黏貼封條,顯在於確保日後得由被告順利領取,從而被告除去其上之封條並取回,自無礙於查封之目的,即無違背查封效力可言。

(四)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於103 年9 月18日聲請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查明本件動產查封及有無撤封之情形,另若拍賣標的只限不動產,債務人遺留在不動產內之動產,依法應如何處理?是否仍先行查封後,將動產交付他人保管,待債務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關於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僅為系爭不動產,已如上述,而有關未拍賣動產之點交,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已有明定,且被告是否有違背查封效力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除去本院黏貼在腳踏車上之封條後將腳踏車取走,然被告此等行為並無礙於查封之目的,是依前揭各節說明,即與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此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