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增
洪明成張金亭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洪明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張金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金增受託處理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鑑界事宜,遂邀洪明成、張金亭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8時40分許至上揭土地,適受託處理鄰地即同段第1758地號土地之朱囿泰亦偕同陳振華、彭春源到場,朱囿泰並於土地交界處樹立看板,張金增因認該看板係樹立於其受託處理之第1744地號土地,遂心生不滿,竟與洪明成、張金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金增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未扣案)作勢砍劈朱囿泰,另由張金亭對朱囿泰恫嚇稱:砍斷伊腳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恐嚇朱囿泰,致朱囿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張金增繼而推倒朱囿泰,再與洪明成、張金亭共同徒手毆打朱囿泰,致朱囿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多處挫擦傷、左側下肢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經朱囿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囿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金增、洪明成、張金亭(下稱被告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1、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囿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據證人陳振華、彭春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 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0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
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金增持柴刀作勢砍劈告訴人及被告張金亭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後進而由被告3 人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金增持其所有之柴刀作勢砍劈告訴人,另由被告張金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砍斷其腳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金增復推倒告訴人,再與被告洪明成、張金亭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俱為共同正犯。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明成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金亭則前於99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0 年8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明成、張金亭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是被告洪明成、張金亭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金增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
被告洪明成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張金亭則有違反票據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被告張金增受他人委託代為處理前揭土地鑑界事宜,不思理性處理與受託處理鄰地之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被告洪明成、張金亭共同以持柴刀作勢砍劈及以砍斷腳筋等語恐嚇告訴人,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張金增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洪明成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金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10、12頁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金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洪明成、張金亭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柴刀1 把,為被告張金增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張金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50年臺上字第825 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徵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