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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聰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陳昭元

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122號、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聰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敏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敏聰於97年至101年間,為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慶公司,於101年4月20日解散)之股東兼董事長,於97年8月11日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簽訂「南投市獎勵投資辦理中興新村都市計畫用地(市四)契約書」(下稱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約定就53年1月31日發布實施之「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所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段972、972之

10、972之15至972之22,同市○○段366、366之21、366之32至366之51、368之1之土地,併同週邊住宅區用地,由旺慶公司投資興建經營「南投市可以居生活廣場」設施共28戶,於工程全部竣工後2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旺慶公司就上開土地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竣工後,於99年1月26日由南投縣政府核發(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號、第00085號使用執照。陳敏聰明知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均坐落前開市場用地之土地上,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法令及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該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供停車空間及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並於98年12月23日上開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至遲於100年12月23日前,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市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建物以「中興新村里見和風社區」之建案(下稱本案建案)對外銷售,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以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銷售人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不必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在未得社區住戶20戶以上同意之前,可為住宅而不必供市場使用,而分別與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並分期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由旺慶公司接續收取之,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人檢舉本案建案建物未供市場使用,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簽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並由旺慶公司在上開市場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本案建案後,由旺慶公司人員對外銷售時聲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建物,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 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等語,嗣分別出售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建案建物出售時,均與買受人簽訂特約條款,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買受本案建案之建物時,均已知悉其建物坐落市場用地,須供市場使用,並無陷於錯誤;且伊就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有所誤解,誤認本案建案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敏聰於97年至101年間,為旺慶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於97年8月11日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簽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就53年1月31日發布實施之「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所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段972、972之10、972之15至972之22,同市○○段366、366之21、366之32至366之51、368之1之土地,併同週邊住宅區用地,由旺慶公司投資興建經營「南投市可以居生活廣場」設施共28戶;旺慶公司就上開土地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竣工後,於99年1月26日由南投縣政府核發(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號、第00085號使用執照,並將上開建物以本案建案對外銷售,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銷售人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宣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並分別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代理旺慶公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期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與旺慶公司等情,經證人劉明樹、楊旻甫,告訴人張香娟之配偶劉國光,告訴人陳建文、謝明煇、沈佑叡、許秀華、李淑美、孫鑑吾、張昭能、洪綾霞、張菀庭、郭昇鑫、游素娟、共同被告羅素青、滕紹華、廖素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陳述明確,且有南投市獎勵投資辦理中興新村都市計畫用地(市四)契約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5份(院二卷258至344頁、366至37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97)投府建管(造)字第00496、00497號建築執照及(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00085 號使用執照之建管案卷,核閱無訛,有使用執照2紙在卷可參(偵六卷第73、102頁),復為被告陳敏聰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敏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簽具特約條款,其內容第1條均記載:「本土地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政府獎勵投資興建辦理,一樓為超級市場、停車空間,二樓以上皆為住宅使用。鼓勵社區用戶開業,交屋時本公司贈送攤舖桌位及冷凍櫃乙座。」固有該特約條款共25份在卷可參(偵六卷第81至101頁)。惟其內容並無載明本案建案建物,依都市計劃法本應全部供市場使用,而依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亦應於98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100 年12月23日前,至少有20戶以上建物開業經營市場之文句或意旨,此觀上開特約條款即明。且證人劉國光、陳建文、謝明煇、沈佑叡、許秀華、李淑美、孫鑑吾、張昭能、洪綾霞、張菀庭、郭昇鑫、游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洽購本案建案不動產之過程,始終不知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必須」或「至少有

20 戶以上」供市場使用等語。參以旺慶公司本案建案銷售人員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不動產買賣時,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陳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即承辦本案建案承購戶與旺慶公司間不動產登記業務之林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負責旺慶公司就本案建案與承購戶間之簽約,過程中我會將特約條款的內容唸1遍,由旺慶公司人員向承購戶說明本案建案建物須有20戶以上同意,才能開業經營市場,就我的認知,本案建案土地屬市場用地,其上建物至少地上一層應供市場使用,但我不曾向購買本案建案不動產之承購戶,說明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必須供市場使用,也沒有說明本案建案工程竣工後2年內必須有20戶以上開始營運市場等語(院三卷547至553頁)。

可見證人林秀珍僅朗讀特約條款內容,未向承購戶說明本案建物建物之地上一層必須供市場使用,亦未說明於本案建案工程竣工後2年內必須有20戶以上開始營運市場。核證人劉國光、陳建文、謝明煇、沈佑叡、許秀華、李淑美、孫鑑吾、張昭能、洪綾霞、張菀庭、郭昇鑫、游素娟之證述,與證人林秀珍之證述相合,應可採信。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買受本案建案不動產時,已存有本案建案之土地,雖屬市場用地,惟其上建物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之認知。雖上開特約條款記載:「本土地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政府獎勵投資興建辦理」、「一樓為超級市場」、「鼓勵社區用戶開業」等字樣,復經證人林秀珍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加以朗讀,惟其語意上僅生強調本案建案土地屬市場用地,「鼓勵」建物用戶在一樓開業經營超級市場,仍不足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產生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依都市計劃法、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而「必須」或「至少有20戶以上」供市場使用之正確認知。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旺慶公司人員之陳稱,所陷於「本案建案之建物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之錯誤,未因上開特約條款之內容而獲得糾正澄清。被告陳敏聰辯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已簽立上開特約條款,而知悉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必須」或「至少有20戶以上」供市場使用,其等於洽購本案建案不動產時即無陷於錯誤云云,應非可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旺慶公司人員之陳稱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在未得社區住戶20戶以上同意之前,可為住宅而不必供市場使用,而與旺慶公司買賣本案建案不動產,致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價金一節,應可認定。

2、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第7條記載:「乙方(即旺慶公司)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按照建築法規辦理並申請建照及開竣工,工程全部竣工後二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申辦開工、竣工及營運時應報甲方(即南投市公所)備查。」此觀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即明。可見其契約內容已載明「工程全部竣工後二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之字樣,表示本案建案工程全部竣工後二年內,地上建物中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市場,其文意簡明,難指有何複雜難解或引人錯誤之虞。參以被告陳敏聰為旺慶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自74年起至97年8月11日代表該公司與南投市公所簽訂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止,經營營造業已逾22年,其間建築銷售之建案包括「和風」、「又見和風」、「大觀天下」等11件,有旺慶公司銷售手冊在卷可參(院一卷192頁);況其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訂定前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正因本案建案坐落前開市場用地之土地上,依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供市場之攤舖位使用,此為被告陳敏聰所不爭。足見被告陳敏聰就土地、建物之興建、買賣,應具相當知識經驗,明知本案建案土地屬市場用地,應供市場使用,故須與南投市公所簽訂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後,始得開發興建本案建案,應無將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第7條之簡明內容,誤為「須有20戶以上之同意,才能開業經營市場」之餘地。被告陳敏聰辯稱伊將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第7條之內容,誤解「須有20戶以上之同意,才能開業經營市場」云云,應非可採。

3、至被告陳敏聰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18日函文,至多可見南投縣政府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之計畫書、圖,無礙於與本案建案土地於99年、100年確屬市場用地之判斷,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陳敏聰之認定。

(三)又被告陳敏聰明知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均坐落前開市場用地之土地上,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該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供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並於98年12月23日上開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至遲於100年12 月23日前,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市場,仍由附表銷售訂約人員欄所示銷售人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傳達「須有20戶以上之同意,才能開業經營市場,不必一定供市場使用」之錯誤訊息。故被告陳敏聰以上開之方式,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本案建案建物「不必一定供市場使用」之錯誤,而與旺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財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陳敏聰辯稱伊願以原價加以利息並賠償建物裝潢之方式,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買回所購不動產,惟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不同意,可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購得之附表戶別欄所示房地,於今均因價格上漲而獲利,伊即無詐欺云云。惟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交付財物後,其所購房地之交易價值是否因社會經濟影響而有所變化,其是否同意被告陳敏聰所提出上開買回之交易條件,均在本案建案買賣之後,核與本案犯行之判斷無關,被告陳敏聰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陳敏聰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依各種不同之目的劃設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並按其劃設指定之目的使用;其中,都市計畫劃設市場用地之目的,係為提供適當場所供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亦為公共設施用地。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舖)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開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即明。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前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此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案建案土地既屬「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所定之市場用地,且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前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第8條亦載明:「乙方(即旺慶公司)得移轉或委託他人營運本計畫及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有關經營管理之規定,乙方須轉告取得攤舖位者應遵守有關本契約乙方所有之權利義務。」又本案建案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之(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號、第00085號使用執照,其地上一層之「使用類組別」亦載明為「B2超級市場(攤舖位)」已如上述,並有上開使用執照、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在卷足憑。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規定,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供以零售及劃分攤(舖)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使用。若本案建案之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就建物地上一層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應供市場使用之命令,或未依該建築物所核定之使用類組即「B2超級市場(攤舖位)」使用,而變更使用類組為「H2住宅」使用者,依前開說明,將分別受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開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見本案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之相關法令規定,及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之約定,均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購買本案建案建物後能以何種用途合法使用密切相關,為影響其購買附表戶別欄所示不動產決定之關鍵因素。被告陳敏聰代表旺慶公司將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出賣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本應告知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因受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之限制,依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及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之規定,應供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並於98年12月23日上開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至遲於100年12月23日前,應有20 攤位以上開始營運市場之用途上限制;詎被告陳敏聰未將上情據實告知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竟稱本案建案建物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不必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核與本案建案建物地上一層之合法用途未合,應屬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之詐術無疑。

(三)核被告陳敏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敏聰使不知情之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詳下述),如附表銷售訂約人所示銷售、訂約人員,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接洽、銷售、訂定附表戶別欄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收取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款項,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按以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促成一個犯罪結果之發生,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成立一罪。本案被告陳敏聰以詐術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支付價金而分次交付款項,就被告陳敏聰主觀上,其多次收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款項,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陳敏聰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多次收取其分別所交付之款項,均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的一罪。被告陳敏聰就附表編號2、3、5、10號部分,均係以1個詐術之行為,同時詐取附表編號2、3、5、10號各告訴人欄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敏聰如附表所示之2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敏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陳敏聰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5、6 、18、19、21、22、24、25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就附表編號23號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其一部分於100年1月26日以前,惟其行為完成時即收受尾款日,在100年1月27日以後,係在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亦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陳敏聰明知本案建案土地為市場用地,就其上建物地上一層之用途,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間前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所定應供市場使用之限制,就此項影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決定是否購買附表戶別欄所示不動產之關鍵因素,本應於銷售過程據實告知,竟以詐術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其上建物地上一層之用途並無應供市場使用之限制,可合法供住宅使用,而分別購買附表戶別欄所示之不動產,並各別交付880萬元至1050萬元不等之款項,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權益之影響難謂輕微,又於本案犯後之101年4月20日解散旺慶公司,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四卷60頁),不無逃避責任之虞,兼衡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得以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之原價,加計利息並賠償裝潢損失之金額向各告訴人買回本案建案之房地,足見被告陳敏聰應具相當資力,及其犯罪動機、期間、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珍為被告陳敏聰之前配偶,擔任旺慶公司秘書,綜理本案建案全部業務;被告陳昭元、陳怡如分別為被告陳敏聰之子、女,前者擔任旺慶公司之經理,負責本案建案工程及與住戶點交房屋部分,並參與全部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及後續維護事宜;嗣被告陳昭元離職後,其業務由被告陳怡如接任,同時接續負責接待、簽約,及後續與管理委員會溝通聯繫事宜。本案建案另由被告滕紹華、廖素君、被告陳昭元配偶羅素青擔任旺慶公司之銷售人員,負責帶同有意購屋之顧客,至本案建案社區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6號之實品屋,提供看屋解說。緣被告陳敏聰於97年8月11日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簽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就53年1月31日發布實施之「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所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段972、972之10、972之15至972之22,同市○○段366、366之21、366之32至366之51、368之1之土地,併同週邊住宅區用地,由旺慶公司投資興建經營「南投市可以居生活廣場」設施,於工程全部竣工後2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旺慶公司就上開土地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竣工後,於99年1月26日由南投縣政府核發(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號、第00085號使用執照,並以本案建案對外銷售,然礙於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本案建案28 戶中僅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戶別B1)」及「南投市○○路○○巷○號(戶別B2)」兩戶建物之地上一層,方得作為住宅使用,其餘各戶建物之地上一層,均禁止作為住宅使用。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起訴書事實欄漏載,經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補正,有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滕紹華、廖素君均明知「各戶成屋坐落在市場用地上,一樓部分僅得做為市場攤鋪位、停車等空間,且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一樓室內停車空間,為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做為住宅用途」等情,如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之人竟在銷售過程,與被告陳敏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內容及使用執照所載各屋地上一層之前開使用限制,並違規砌牆隔間,打造成為各屋私用之客廳或起居室,一方面透過媒體廣告,大肆宣傳各屋一樓為住宅客廳之高級住宅,並於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之銷售人員接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時,以不符合使用執照所准竣工圖之「一層平面配置圖」和一樓為住宅客廳之成屋廣告單,解說:系爭建案為市場用地,然市場用地用途廣泛,若經區分所有權人20人以上同意,便可將承購之房屋轉成商業用途,假使住戶不欲從事商業用途,亦得作為合法住宅使用等不實情事,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購屋付款詳如附表訂約日、尾款交付日、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因認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使用執照暨其所附「壹層平面配置圖(即竣工圖)」、南投市公所違建查報通知單、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裁處20萬元罰鍰之函件、旺慶公司之售屋廣告單、里見和風建案之售屋廣告影片翻拍圖像、網路暨媒體廣告資料為憑。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固坦承曾為旺慶公司人員,並分別參與本案建案之工務、銷售、訂約、收受價金、交屋等之事務,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皆辯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均已知悉本案建案土地屬市場用地,亦知建物地上一層係供市場攤舖位及停車空間使用,並經二次施工,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旺慶公司就本案建案於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就如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將使用執照中地上一層停車空間部分,於一面增建牆壁、貼磁磚及金屬門窗,於另面增設鐵捲門,於主要通道出入口增建抿石子圍牆,致車輛無法進出該處空間,並於銷售廣告中,將此部分空間改供住宅中之客廳或起居室使用,其後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與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人員接洽,並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期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與旺慶公司等情,已如上述,並有本案建案之「一層平面配置圖」(偵一卷78至81頁)、售屋廣告單(偵一卷42頁)、網路暨媒體廣告資料(偵四卷51至53 頁,偵六卷51至60頁)、現場照片(院二卷507至51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售屋廣告影片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院一卷84至85頁、114至119之1頁),並為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所不爭,固堪採憑。惟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本案建案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簽具特約條款,其內容第1條記載:「本土地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政府獎勵投資興建辦理,一樓為超級市場、停車空間,二樓以上皆為住宅使用。鼓勵社區用戶開業,交屋時本公司贈送攤舖桌位及冷凍櫃乙座。」第2條記載:「本合約中有非屬建(使)照核准施工範圍內者,係基於本社區整體安全、美化考量及個戶生活空間使用方便,甲方(即買受人)同意乙方(即出賣人旺慶公司)無償贈與二次工程(公共設施、車道大門、園藝景觀、陽台外推、停車空間及社區住戶圍牆等),甲方於簽約時已充份知悉,並無異議,於交屋點交後之所屬權責由甲方承受。甲方願意承受完工現況使用而為承買事實,日後不得以此為理由向乙方作為究責或其他主張,並於未來房地轉售第三人時,甲方同意有告知第三人之義務,使第三人承受原有合約之規範。」有該上開特約條款共25份在卷可參(偵六卷第81至101頁)。可見上開特約條款已載明本案建案之土地屬市場用地,其建物之地上一層為「超級市場、停車空間」,且建物中之「公共設施、車道大門、園藝景觀、陽台外推、停車空間及社區住戶圍牆」,均有非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核准施工範圍內之二次工程。既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簽具上開特約條款,就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為供「超級市場、停車空間」使用,且建物中之「公共設施、車道大門、園藝景觀、陽台外推、停車空間及社區住戶圍牆」,均有非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核准施工範圍內之工程一節,自屬其所知悉。至本案建案之使用執照暨其所附「壹層平面配置圖(即竣工圖)」、南投市公所101年1月3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至多可見南投市公所於101年1月3日就本案建案建物中地上一層停車空間部分,於一面所增建牆壁、貼磁磚及金屬門窗,於另面所增設鐵捲門,並於主要通道出入口增建抿石子圍牆部分,向南投縣政府查報為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證人張家銘於本院之證述,至多可見南投市公所辦理上開查報本案建案建物為違章建築之過程;另證人李沅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6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至多可見南投縣政府以旺慶公司未將本案建案經核准之竣工圖移交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5月16日以上開行政裁處書,對旺慶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開事證均不足認定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買受附表戶別欄所示不動產而簽具上開特約條款時,尚不知本案建案之建物之地上一層存有非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核准施工範圍內而用以將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使用之違章工程。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另證人劉國光、陳建文、謝明煇、沈佑叡、許秀華、李淑美、孫鑑吾、張昭能、洪綾霞、張菀庭、郭昇鑫、游素娟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其中與上開特約條款內容未合部分,應不足採為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就上開違章工程部分有所隱瞞之不利認定。

(二)旺慶公司將本案建案對外銷售時,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銷售人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宣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 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並分別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代理旺慶公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附表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與旺慶公司等情,已如上述。惟共同被告陳敏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我代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我並無將該契約書出示與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看過,至於銷售人員向客戶說明本案建案建物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內容,係我所告知等語。至卷附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至多可見被告陳敏聰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訂定該契約之事實;參以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並非公開之文書,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參與或知悉該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辯稱因不知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內容,而不知「本案建案建物地上1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與該契約書之實際內容不符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銷售人員,曾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陳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並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代理旺慶公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遽謂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明知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之內容,而基於與被告陳敏聰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本案建物地上一層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之虛偽陳述或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況被告陳怡如於99年12月28日出國後,於100年4月19 日始入國,有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院一卷102頁),可見於100年4月3日、4日,被告陳怡如並不在國內,是被告陳怡如辯稱附表編號5、21號所示訂約日100年4月3日、同年月4日部分,伊並無代理旺慶公司與附表編號5、21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四、又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畢汝、李英春,旨欲證明本案案發後,於100年10月15日經南投縣政府人員於現場會勘,本案建案社區人員召開社區住戶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等節,惟上開證人畢汝、李英春至多證明本案案發後社區住戶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情形,尚與本案判斷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有無詐欺犯行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傳訊證人畢汝、李英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基於與被告陳敏聰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隱瞞停車空間改建客廳等違章工程或偽稱「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詐術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確有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足為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昭元、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戶 別│告訴人│銷售、訂約人│訂約日 │尾款交付│交付總│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備註 ││號│ │ │ │年.月.日│日(年. │金額 │ │ ││ │ │ │ │ │月.日) │(新臺│ │ ││ │ │ │ │ │ │幣) │ │ │├─┼────────┼───┼──────┼────┼────┼───┼──────────┼───┤│1 │A2:南投縣南投市│吳月明│銷售:廖素君│99.12.30│100.1.2 │100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路0號。 │ │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58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259 ││ │366-32、366-41及│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地號 │ │ │ │ │ │ │ │├─┼────────┼───┼──────┼────┼────┼───┼──────────┼───┤│2 │A3:南投縣南投市│陳建文│銷售:陳怡如│100.5.24│100.7.30│100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6號。 │曾素亭│ 廖素君│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260 ││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陳怡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262 ││ │366-33、366-41及│ │ 李麗珍│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3 │A5:南投縣南投市│趙銘賢│銷售:廖素君│99.7.4 │99.8.15 │1024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8號。 │黃筑君│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63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268 ││ │366-34、366-41及│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4 │A6:南投縣南投市│林維峰│銷售:廖素君│99.12.4 │100.1.4 │101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10號。 │ │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69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271 ││ │366-35、366-41及│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5 │A7:南投縣南投市│謝明煇│銷售:廖素君│100.4.3 │100.5.8 │100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12號。 │林彩如│ 羅素青│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272 ││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李麗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273 ││ │366-36、366-41及│ │(起訴書附表│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另記載陳怡如│ │ │ │ │ ││ │ │ │) │ │ │ │ │ │├─┼────────┼───┼──────┼────┼────┼───┼──────────┼───┤│6 │A8:南投縣南投市│蘇秀琴│銷售:廖素君│100.5.17│100.6.17│100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16號。 │ │訂約:陳敏聰│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274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277 ││ │366-37、366-41及│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7 │A9:南投縣南投市│畢汝 │銷售:滕紹華│99.8.7 │99.9.7 │103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18號。 │ │ 廖素君│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78 ││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李麗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283 ││ │366-38、366-41及│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8 │A10:南投縣南投市│沈佑叡│銷售:滕紹華│99.8.2 │99.9.12 │100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18-1號。│ │ 陳昭元│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84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廖素君│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286 ││ │366-39、366-41及│ │訂約:李麗珍│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9 │A11:南投縣南投市│許秀華│銷售:滕紹華│99.9.21 │99.10.25│1038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18-2號。│ │ 廖素君│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87 ││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滕紹華│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289 ││ │366-40、366-41及│ │ 李麗珍│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10│B1:南投縣南投市│張瓊雪│銷售:滕紹華│99.8.21 │99.9.20 │90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路00巷0號。 │李開紀│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90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294 ││ │366-51、367-7、 │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1│B2:南投縣南投市│鄭彩珠│銷售:滕紹華│99.11.7 │99.12.3 │90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路00巷0號。 │ │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95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296 ││ │366-42、367-8、 │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2│B3:南投縣南投市│李淑美│銷售:滕紹華│99.8.4 │99.8.30 │90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8號。 │ │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297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陳敏聰│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300 ││ │366-43、367-9、 │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3│B5:南投縣南投市│王琨 │銷售:滕紹華│99.4.9 │99.5.10 │91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10號。│ │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301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304 ││ │366-44、367-10、│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4│B6:南投縣南投市│顧子儀│銷售:滕紹華│99.11.3 │99.12.3 │92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12號。│ │ 廖素君│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305 ││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陳敏聰│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308 ││ │366-45、367-11、│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5│B7:南投縣南投市│孫鑑吾│銷售:廖素君│99.5.20 │99.7.5 │915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16號。│ │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309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312 ││ │366-46、366-41及│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16│B8:南投縣南投市│張香娟│銷售:滕紹華│99.6.19 │99.7.12 │91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18號。│ │ 廖素君│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313 ││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李麗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316 ││ │366-47、366-41及│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17│B9:南投縣南投市│張昭能│銷售:滕紹華│99.11.10│99.12.10│938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20號。│ │訂約:李麗珍│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317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318 ││ │366-48、366-41及│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18│B10:南投縣南投市│吳佩香│銷售:廖素君│100.1.29│100.2.23│93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22號。│ │訂約:廖素君│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19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322 ││ │366-49、366-41及│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19│B11:南投縣南投市│洪綾霞│銷售:廖素君│100.5.1 │100.6.5 │95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26號。│ │訂約:陳怡如│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23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324 ││ │366-50、366-41及│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 │367號 │ │ │ │ │ │ │ │├─┼────────┼───┼──────┼────┼────┼───┼──────────┼───┤│20│D1:南投縣南投市│張舒惠│銷售:廖素君│99.11.22│99.12.20│101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20號。 │ │ 滕紹華│ │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第325 ││ │土地坐落:光興段│ │訂約:李麗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至327 ││ │972-15、及972號 │ │ │ │ │ │元折算壹日。 │頁 │├─┼────────┼───┼──────┼────┼────┼───┼──────────┼───┤│21│D2:南投縣南投市│張菀庭│銷售:廖素君│100.4.4 │100.6.5 │100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20-1號。│ │ 羅素青│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28 ││ │土地坐落:光興段│ │訂約:李麗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333 ││ │972-16、及972號 │ │(起訴書附表│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 │ │ │另記載陳怡如│ │ │ │ │ ││ │ │ │) │ │ │ │ │ │├─┼────────┼───┼──────┼────┼────┼───┼──────────┼───┤│22│D3:南投縣南投市│郭昇鑫│銷售:廖素君│100.2.26│100.2.26│102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20-2號。│ │ 羅素青│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66 ││ │土地坐落:光興段│ │訂約:廖素君│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367 ││ │972-17、及972號 │ │ 陳敏聰│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23│D5:南投縣南投市│吳麗新│銷售:滕紹華│100.1.1 │100.2.3 │1050萬│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南路20-3號。│ │訂約:陳敏聰│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34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338 ││ │972-18、及972號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24│D6:南投縣南投市│赫珣 │銷售:廖素君│100.5.11│100.6.11│90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28號。│ │訂約:李麗珍│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39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340 ││ │972-19、及972號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25│D7:南投縣南投市│游素娟│銷售:廖素君│100.7.5 │100.8.15│880萬 │陳敏聰犯詐欺取財罪,│院卷二││ │仁義路55巷30號。│ │訂約:陳怡如│ │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341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344 ││ │972-20、及972號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