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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素味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洪素秋

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素秋、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等5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前揭不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1號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復於103 年4月29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同上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並於10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刑事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至被告洪素秋、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合法性,詳後述)。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味(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素秋、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均係「紅富海收受存款集團」(未設立公司登記,下稱紅富海集團)之口線或下線,負責紅富海集團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業務。緣同案被告黃圓映(另由原檢察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於92年11月間,因紅富海集團前任負責人王秋東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該集團後,與同案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均由原檢察署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及被告洪素秋、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等人,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不詳時間起迄100年3月17日查獲止之期間,以上下口線、分層吸收存款之手法,共同以6個月或8個月為1期,每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收取8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利息,引誘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多數不特定人投入存款,從而收受聲請人及其他渠等輾轉介紹之親朋好友存款予紅富海集團,雙方並簽立合議書,記載存款之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之時間、金額等內容,存款人則於收受存款同時收取第1期之利息。其收取不特定人存款之模式係由下線工作人員將收受之存款送至同案黃圓映、黃鎂銀實際居住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存放,同時將利息發放予存款人。同案被告黃圓映為取得存款人之信任,於上開新北市○○區○○○路○段之該集團辦公大樓6、7、9、10、16樓設置20個道場,作為同案被告黃圓映向存款大眾講述如何養生、調整心性、改善生活品質、共同創造一個可以依靠之地方、安定生活等所謂生活道之心靈講座,且將各存款人分組,由各小組在上開道場內從事心靈探討、分享彼此之心得,藉此凝聚存款人之向心力,增強存款人存款入該集團之信心,同案被告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復分別指示各口線在苗栗縣○○鎮○○路○○○○○號、桃園縣、臺中市、新北市新莊區等地擔任主講人,向不特定人召開俗稱「開講」之說明會,而於說明會中以上開心靈講座內容,遊說不特定人投入存款,藉此方式非法吸金。被告洪素秋、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即依上開方式,自93年10月間起,共同向被告洪素秋多年好友即聲請人佯稱:

「現金存款可以轉投資,以半年為一期,每期每單位存款100萬元,利息可收取12萬元,利息豐厚,且投資後心靈就會快樂,又可創造個人財物」云云,慫恿聲請人投入存款,聲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投入如該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本案並非僅有聲請人單方指訴,查被告洪素秋於偵查中既已

坦承「後來告訴人到伊家要伊介紹她加入存款,之後她拜託伊幫她把錢存進去,伊都有拿合議單給她,合議單是伊把錢交給志工團,志工團登記起來,並把告訴人的合議單交給伊,由伊轉交給她,錢伊確實都有轉交給志工團,且每次要領利息,告訴人因為怕家人知道,不敢去領,都叫伊幫她領等語」,其自白內容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內容相符,不能認為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方指訴。況被告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之證詞,亦足以證明本案並非聲請人空穴來風。再本案另有證人林麗琴(應係林麗鈐之誤繕)、陳秀梅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所申設之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草屯郵局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議單三張等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自不能認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方指訴。況同案被告黃圓映已明確證稱被告洪素秋等人為元老級的口線,被告洪素秋等人確實有吸收存款等語,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非虛。

⒉被告洪素秋有將自己及其他下線之存款交到紅富海集團,適

足以證明被告洪素秋為該集團之口線人員,負責吸收存款,不能憑之認為被告洪素秋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況被告洪素秋既然已經坦承收受聲請人之存款,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黃圓映等人,即有收受存款之事實。而被告洪素秋明知同案被告黃圓映等人並非經營銀行,仍代為收受不特定人之存款,自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自足認被告洪素秋基於賺取佣金,而與同案被告黃圓映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聲請人受詐騙後,誤認紅富海為正當經營之轉投資公司,被

告等人再以介紹費為誘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及第三人之財物。聲請人交付親友之款項與被告等人,係遭被告等人詐騙所致,不能倒果為因,以聲請人交付親友款項給被告等人,推論聲請人並未受騙。聲請人親友之款項,均係交由聲請人,再以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書立「合議單」交給被告洪素秋等人,且被告洪素秋故意不在「合議單」上簽名,此可由「合議單」上均僅有聲請人之簽名可證。料被告等人應係害怕萬一東窗事發需要負法律責任,因而不敢在「合議單」上簽名留下證據,益徵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又本案曾於告訴狀建請檢察官搜索被告洪素秋等人之住處,以調查被告洪素秋等人是否持有紅富海集團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洪素秋等人與被告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3人具有共犯關係。詎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亦未說明不實施搜索之理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卻未為調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及刑事審判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另指駁下:

㈠詐欺取財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2.訊據被告洪素秋、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素秋辯稱:伊認識告訴人十多年,一次偶遇,因告訴人投資失利,伊才向告訴人表示伊有加入道場,存款利息還不錯,告訴人同意加入後,伊告知告訴人有餘錢才存入,後告訴人到伊家要伊介紹她加入存款,之後她拜託伊幫她把錢存進去,伊都有拿合議單給她,合議單是伊把錢交給志工團,志工團登記起來,並把告訴人的合議單交給伊,由伊轉交給她,錢伊確實都有轉交給志工團,且每次要領利息,告訴人因為怕家人知道,不敢去領,都叫伊幫她領等語;被告賴進源、賴承模均辯稱:沒有介紹告訴人加入等語;被告張榮欽辯稱:伊是到洪素秋家聊天時才認識告訴人,但後來都沒有與她接觸等語;被告柯合聰則辯稱:伊不認識洪素秋、賴進源、賴承模,伊只是單純的存款人,把錢拿到淡水志工團那邊,才認識張榮欽,伊一開始是去聽道,後來聽到存款可以賺錢才投入資金,之前伊不認識告訴人,是事情爆發後,大家聚在一起,才與告訴人講過話,伊不知告訴人為何告伊等語。

3.惟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告訴人投入存款一覽表」所載,聲請人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共存款8次,時間長達4年,其存款金額、已收取之利息總額及本金是否取回等節,業經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訛(參見原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60頁);而聲請人除自行存款外,亦邀集他人加入存款,更有甚者,於其他案外人請求取回存款之際,尚先將其他案外人之本金返還後,轉而將存款人變更為自己乙情,亦經聲請人當庭陳述無誤(參見同上卷頁),則聲請人是否如其所主張係受被告洪素秋等5人所詐騙,顯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受邀加入存款後,始終有按時自被告洪素秋處取得利息,而被告洪素秋所稱之利息算法與聲請人向案外人林麗鈐、陳秀梅說明之算法並無二致,另經案外人林麗鈐、陳秀梅證述明確(參見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第95頁);再遍觀全案相關卷證,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指述被告洪素秋等5人向其招攬存款之過程中有何其他傳遞不實訊息之具體施用詐術行為存在,故自難僅憑聲請人所稱係被告洪素秋邀伊存款、被告賴進源、張榮欽、柯合聰曾向伊表示存款之益處或為被告洪素秋說項,以及被告賴承模曾搭載伊前往臺北參觀等語,即遽認被告洪素秋等5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至聲請人所指被告賴進源、賴承模、張榮欽、柯合聰之證詞、聲請人所申設之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草屯郵局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議單三張等證據,因僅有被告張榮欽供稱曾至洪素秋家中才認識聲請人,但後來都沒有與聲請人接觸等語,其餘被告賴進源、賴承模、柯合聰均供稱不認識聲請人;又前開合議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意,是仍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5.另告訴人指稱存款均交給被告洪素秋乙節,雖為被告洪素秋所不否認,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圓映到庭證稱:王秋東時代伊就認識被告5人了,都是在王秋東道場認識,當時都是在道場聽王秋東講一些課程及練功,王秋東時代就有收受存款,伊和被告都是把錢存在王秋東那裏,王秋東過世後,錢就交給王秋東弟妹,之後伊也有跟他們共同處理存款的分配及運用,一開始的出發點是告訴大家練功對身體有好處,而不是要吸收存款,98年金融海嘯後加入的人越來越多,為了照顧下線的生活,所以發展出口線,由口線負責下線的生活照顧,被告等人是元老級的,他們是各自獨立的,不屬於任何一個口線,他們的下線大部分也都是他們親戚或朋友,由他們互相照顧,就地緣關係互相連繫,被告收受下線及連同他們自己的存款都是交到道場的志工團,由伊及王秋東弟妹負責分配等語,足認告訴人雖將存款交付被告洪素秋,惟被告洪素秋有將自己及其他下線之存款交到紅富海集團乙節,又為證人黃圓映證述如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圓映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5人無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犯意甚明。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洪素秋有將自己及其他下線之存款交到紅富海集團,雖可證明被告洪素秋為紅富海集團口線人員,並收取存款,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洪素秋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

6.再查,證人黃圓映雖證稱:下線要負責關懷其他下線,伊會給車馬費,一個下線每招一個下線加入存款,會給1萬2000元的車馬費,但如果沒申請就不會發這1萬2000元等語,則縱令該款項名義上為車馬費,實則為邀集下線加入存款可分得之傭金,且縱認被告洪素秋邀集告訴人加入存款,確有向紅富海集團申請發給該款項,惟仍難據此反推被告洪素秋於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以告訴人自陳:伊找人加入,被告洪素秋會給伊車馬費,所以伊才會去邀請親友加入等語,是否亦得推認告訴人於引介他人加入存款時,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準此,尚不得以下線間有車馬費或傭金之給付,遽認渠等必有詐欺之犯意。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拒絕賠償之態度,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犯意之認定基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7.末查,被告洪素秋等5人縱因介紹他人加入,有向紅富海集團申請發給車馬費或傭金之給付,惟被告洪素秋5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業經原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自無庸為前述之搜索及調查。至於聲請人其餘再議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人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於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銀行法第21、22、52、53、53條等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 5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聲請人指述被告洪素秋等5人涉嫌非法吸金犯行,以被告洪素秋等5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據此提出告訴,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屬被告洪素秋等5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所提上開告訴性質,實質上僅屬告發,自無從基於告訴人身份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再議決定認被告洪素秋等5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不得聲請再議,其所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而確定,尚無違誤。又聲請人既未具告訴人身份,則其向本院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非合法,當屬明確。

2.至聲請人主張雖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違反銀行法簽結,顯然違法,法院亦不應與詐欺罪嫌部分切割處理云云。然因聲請人就該部分僅屬告發而非告訴性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部分之再議予以簽結在案,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規定予以簽結等情,均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是聲請人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案被告洪素秋等5人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罪嫌,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