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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昱婷代 理 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廖陳粧

廖大堅廖大渭廖大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廖陳粧、廖大渭、廖大宗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廖昱婷以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廖大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3 年5 月

22 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33 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3 年7 月8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嗣於103 年7 月10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林伸正之證詞顯不可採,理由如後:⒈証人即代書林伸

正證稱廖大爵曾於101 年10月初的週二或週三打電話給伊詢問不動產過戶之事,惟廖大爵不認識林伸正,而林伸正為被告廖大宗之球友,倘林伸正於101 年10月3 日曾至廖大爵家中欲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與移轉登記事宜,則事先先打電話聯絡的人應是求友廖大宗,而非廖大爵。⒉證人林伸正證稱伊詢問廖大爵過戶給母親的原因,廖大爵說其女兒與前妻同住,他想要過戶給母親,惟執業代書一般只要收受過戶所需資料並請當事人親自用印、簽名即可,怎會詢問贈與之原因,其贅加陳述此部分不實之過程,無非是要附合被告所辯廖大爵有贈與其母親之意思而已,甚不合常人日常生活經驗。⒊廖大爵於101 年10月6 日迄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多數時間處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狀,本件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如據實填載即落於廖大爵住院期間。惟可能倒填日期之文件如申請印鑑証明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都恰巧填在廖大爵10月6 日住院之前的10月3 日及10月5 日,其間之真假,亦不難窺知。⒋委任書既於101 年10月3 日經廖大爵授權廖大宗代簽完成,豈需拖至同年月11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倘10月3 日廖大爵因手抖需他人代簽,則3 日至11日計8 天之時間,廖大爵手總有不抖的時候,何需勞煩廖大宗代簽?又證人林伸正於

10 月3日有聽到廖大爵授權廖大宗代簽,當時大家在客廳面對面討論過戶事宜,何以廖大宗代簽時代書剛好沒看到。⒌證人林伸正於10月3日見廖大爵生病躺在床上,要申請印鑑證明大可受託代為前往申請即可,何需交由廖大渭代理申請?且一般代書當事人有生病情形未克親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時,通常會聯絡戶政所到府服務,豈需10月3日由廖大宗代簽委任書迄10月11日始去申請印鑑証明的奇怪現象,我們高度懷疑根本沒有10月3日碰面這件事,我們甚至懷疑証人林伸正連廖大爵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本件過戶過程根本就是証人林伸正的球友廖大宗持過戶所需相關的資料交與證人,証人林伸正因信任,不經究明即為之理件相關之贈與移轉登記手續。

㈡被告等人在另案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中,最初一致主張申請印

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廖大爵」之署押係廖大爵親簽,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非廖大爵親簽,被告廖大宗始改口委託書係廖大爵授權其代簽,承辦檢察官竟然未經同時傳訊所稱10月3 日在場之廖陳粧、廖大宗及代書林伸正一起到庭隔離訊問,僅傳訊林伸正一人到庭後,逕予相信廖大宗上開前後重大變異之虛假供詞及證人林伸正所為迴護之詞即予不起訴處分,殊屬率斷不明。又倘委任書係廖大爵授權廖大宗代簽,則委任書上「廖大爵」之簽名,應係呈廖大宗自然正常之筆跡,廖大何需刻意模仿廖大爵之筆跡?其情只有一種可能,委任書係廖大宗偽簽始需刻意模仿。

㈢廖大爵倘有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其母親廖陳粧之真意,被告

等人何以在101 年10月14日急著和聲請人討論如何處理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問題,並急著要聲請人下書面承諾,有該日錄音譯文為憑;卷附之錄音檔018 聲請人與看護張娥之對話,足以明確證明聲請人之父廖大爵對於系爭財產是要由聲請人繼承。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處分書,有上開重大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及廖大宗分係聲請人之祖母、大伯、三叔及四叔。緣聲請人之父廖大爵於民國101年10 月6日因病住院,並於同年10月29日過世,⒈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及廖大宗等4人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廖大爵住院期間,先由被告廖大渭持偽造之委託書代理申請廖大爵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廖陳粧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委由被告廖大宗將附表所示之廖大爵名下財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粧,而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另因被告廖大堅與廖大爵間曾有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債務,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予廖大爵作為擔保,而認被告廖大堅有動機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文書及贈與財產乙事;⒉告訴人為確保權益,於101年11月9日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被告廖陳粧母子等4人為避免假處分之執行,明知與被告陳夢真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廖陳粧為出賣人,被告陳夢真為買受人,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101年11月21日經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廖陳粧所有如附表編號1、3、6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夢真,惟被告廖陳粧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卻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致告訴人無從續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⒊被告等人於不詳時地,侵占廖大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及廖大宗等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廖大宗及陳夢真等5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聲請人雖堅稱附表所示之財產贈與登記,係被告廖陳粧母子

4 人互為謀串,盜用印章、偽以署押等行為所致,並非出於廖大爵之贈與意思,並提出101 年10月13日、101 年10月14日、101 年11月2 日及101 年11月5 日之錄音光碟5 片及譯文5 份為證,然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顯示錄音日期係在101年10月6 日廖大爵住院之後,對話之人包含告訴人廖昱婷、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廖大爵住院時之看護張娥及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及廖大宗,惟不包含廖大爵,被告廖陳粧等4 人於錄音時並未向聲請人坦認曾拿取廖大爵所有之相關證件及印章以辦理財產贈與乙事,自不能僅憑上開錄音內容而遽認被告等人於廖大爵住院之前未獲授權、廖大爵無贈與財產之真意。

⒉再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與廖大爵於89年4 月25日

離婚後,聲請人係由母親陳美惠監護並同住於南投縣○○市○○路○○○ 巷○○弄○ 號3 樓之1 ,廖大爵係與母親即被告廖陳粧同住於南投縣○○市○○路○○號,為雙方所是認,且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與廖大爵父女之間互動頻繁親切,廖大爵自不可能於重病時不顧女兒未來所需,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廖陳粧,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以答辯狀答辯略以:「原告之父廖大爵於

89 年4月25日即與原告母親陳美惠離婚,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由母親陳美惠任之,原告亦與母親陳美惠同住,且原告自父母離婚後,鮮少探視父親廖大爵,自89年起至廖大爵死亡時,原告不曾與廖大爵共同相處超過6 小時」、「

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尚未住院( 南基醫院) 前,因感嘆原告不孝,對其罹患肝硬化病症,鮮少關切聞問,又感念其生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此有民事答辯狀( 即告證20) 1 份在卷足憑。對照由聲請人所提出於101 年10月13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告訴狀附件1)第10頁末4 行所載:「丙方:講話很明顯了啦,東西他們收走了( 台語發音) 、甲方:我管他們要幹麻、丙方:到時候妳的負擔越來越重而已啦

(台語發音) 、甲方:我又沒差,我本來就跟他沒關係了(台語發音) 」,該段對話之全文係廖大爵住院時,聲請人及其母因遍尋不著廖大爵之證件,向被告廖大堅、廖大宗、廖陳粧詢問時所錄製,譯文中之丙方係陳美惠( 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方係廖昱婷( 即聲請人) ,由上開譯文第10頁末4 行所載,廖大爵住院中聲請人即急於尋找財產移轉相關物品,且不經意說出「我本來就跟他沒關係了」等語,就廖大爵父女關係部分,顯以被告廖陳粧等人所辯較聲請人可採,憑此堪認廖大爵於住院前已有贈與財產予廖陳粧決意之可能性。

⒊又聲請人另以其與廖大爵之看護張娥於101 年11月2 日之錄

音及譯文( 即告訴狀附件3),佐證廖大爵生前欲將財產留給聲請人,惟經傳詢證人張娥到庭證稱:被告等人有到院看廖大爵,但沒有講到財產的事情,伊記得有一天陳美惠問廖大爵財產要留給女兒嗎?廖大爵有點頭;那天只有點頭沒有講話,伊看護期間他不太講話等語,故被告點頭之意,是否即代表欲將「全部財產」留給聲請人?而排除其住院前將財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之可能性?亦有疑問。況且若如聲請人所述,廖大爵於南基醫院住院期間已近彌留,則其點頭之真意為何,已難探究,自不能以證人張娥之上開證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再查,經傳詢證人林伸正即辦理本件財產贈與事宜之代書到

庭證稱:101 年10月初的週二或週三時,廖大爵曾打電話問伊不動產過戶之事,伊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廖大宗的哥哥,伊跟廖大宗是打球認識的,當天伊就去廖大爵菓稟路80號家中,廖大爵問伊要如何過戶給他母親,伊問他原因,他說他只有1 個女兒,女兒跟他前妻住,他想要過戶給他母親,所以伊有請他準備身分證影本、權狀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便章,伊共去了3 次,第1 次是在101 年10月初週二或週三,伊只有說明並拿身分證影本,其他都沒拿,當時伊有拿給廖大爵委任書,當時廖大爵躺在現場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起來是生病的樣子,伊想說他可能無法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所以才會當場拿委任書給廖大爵,第2 次是10月5 日伊把資料做好拿去老三家中給他們蓋印鑑章,第3 次是結案後拿權狀給廖大宗並收錢,實際地點忘記了;第1 次去菓稟路

80 號 時,有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及伊共4 人在場;伊沒看到委任書上簽名欄內之廖大爵3 字是何人所簽,伊當時有跟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講必須要本人親簽或帶本人廖大爵去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當時伊有聽到廖大爵叫廖大宗代簽,但伊有跟他說不行,後來簽的時候伊並沒有看到等語,核與被告廖陳粧母子4 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則廖大爵於住院前既已自行找代書處理贈與財產事宜,並曾授權被告廖大宗在委任書上代為簽名,縱與申請印鑑證明之程序不符,然無礙其贈與財產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尚難以印鑑證明之委任書非廖大爵親簽,印鑑證明非廖大爵親辦,即逕認被告廖陳粧母子等4 人涉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犯行。

⒌末查,聲請人雖提出被告廖大堅所開立之61萬元本票1 紙,

認被告廖大堅有動機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文書及贈與財產乙事,此為被告廖大堅所否認,且該本票並未載明發票日及受款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廖大堅與廖大爵間確有上開借7 貸關係存在,而依證人林伸正之證述,亦未提及廖大堅參與財產贈與過程,足認被告廖大堅所辯尚非子虛,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及本票1 紙,逕認被告廖大堅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9日以被告4 人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經南投地院分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審理。經該案法官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廖大渭於101 年10月11日請領廖大爵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任狀(下稱甲類文件),連同聲請人所提供或該案法官所調取有廖大爵親筆簽名之多份文件(下稱乙類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其鑑定結果謂甲類文件上之「廖大爵」簽名筆跡與乙類文件上之「廖大爵」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

3 日調科貳字第10203522770 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廖大渭領取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任書並非廖大爵所親筆簽名。至證人林伸正與被告廖大宗熟識,所為之證述係事後附和被告

4 人之意思,其證言應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張娥已於原署偵查中證述: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於廖大爵住院期間,向廖大爵詢問日後財產要給聲請人嗎,廖大爵點頭肯定之。已足認廖大爵生前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給被告4 人之意,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廖大爵點頭之表示,是否即將「全部財產」留給聲請人?非無疑問,其認定已有背事理。此外,依告訴狀附件1 至附件5 所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本件贈與乃虛偽不實,廖大爵並無贈與財產於被告4 人之意思至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既未完備,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1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廖大爵確有贈與財產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伸正於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觀其證述內容,亦合於情理,尚難以證人林伸正係被告廖大宗之舊識,即謂其證述有疑而不可信。況且,被告廖大宗於原署偵查中即已坦承上開委任書之「廖大爵」簽名係由其簽署之事實(參原署偵字卷第74頁),惟證人林伸正於原署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時有無叫廖大宗代為簽名?)當時我有聽到廖大爵叫廖大宗代簽,…。」等詞(參原署偵字卷第96頁),足認廖大爵確有授權廖大宗在委任書上簽名,是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委任書上「廖大爵」之簽名並非廖大爵親簽屬實,惟廖大爵既有授權廖大宗簽名,亦難據此認定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之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指摘,或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見之詞,或為陳詞,且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不起訴之理由在案,自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謂。而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352號

不起訴處分後固聲請再議,惟再議狀僅對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及廖大宗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就原處分書被告陳夢真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廖陳粧、廖大堅、廖大渭及廖大宗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部分均未敘明不服之理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6 月27日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在案,有刑事再議狀、簽呈各1 份附卷可憑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6頁),是此部分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是廖大爵之女,亦為廖大爵唯一之繼承人,廖大爵患

有肝硬化舊疾,於101 年10月6 日因腹脹、黃疸住進南基醫院,因病於同年月29日往生,生前與被告廖陳粧共同居住在南投市○○路○○號;原登記為廖大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6 筆不動產,於廖大爵住院後之101 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廖陳粧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住院前夕之101 年10月5 日;被告廖陳粧嗣於廖大爵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21日,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夢眞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6 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被告廖陳粧與廖大爵之戶籍謄本、廖大爵除戶戶籍謄本、南基醫院出院摘要、廖大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清單、告訴人戶籍謄本(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29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見他卷第88頁至第109 頁、第11

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廖大爵是否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

⒈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廖陳粧

所檢附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00 頁),並非廖大爵親自向該事務所申請,而係被告廖大渭以廖大爵工作繁忙為由,於101 年10月11日代理廖大爵向該事務所申請獲准核發,有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投戶字第1020000905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被告廖大渭、廖大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復為被告廖大渭所自承(參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廖大渭代理廖大爵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所檢附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位「廖大爵」簽名是否真正,即究否廖大爵親自簽名乙節,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初均辯稱係廖大爵親自親名云云,告訴人對被告4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被告4 人於102 年3 月29日(本院同年

4 月1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辯稱:「(廖大爵)感念其生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而於該日親自書寫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予廖陳粧,委任廖陳粧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大爵係於101年10月初發現自己健康狀況突然惡化,警覺自己來日無多,才於10月3日決定將自己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母親廖陳粧,而親自書寫委任書交與廖陳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102年9月6日(本院同年月9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亦辯稱:「因當時尚欠缺廖大爵之印鑑證明,代書林伸(誤載為坤)正遂提供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與廖大爵,請廖大爵請妥印鑑證明後再一併交與其辦理,廖大爵遂於簽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各人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與廖陳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陳粧再於101年10月11日再委託被告廖大渭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故該委任書內廖大爵之簽名確為廖大爵親簽…」,甚至辯稱:「委任書內廖大爵之簽名與鈞院向南投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及向南投市農會調閱之存款憑條廖大爵簽名字跡相互對照,字跡工整潦草雖不同,但書寫習慣等個人特徵並無差異,已足證上開委任書廖大爵之簽名確為廖大爵親簽……」云云(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廖陳粧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廖大爵很早就跟伊說請代書來寫一張紙,他有簽名,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廖大爵還沒住院前就寫好了,廖大爵說要過戶給伊叫伊請他弟弟去辦理,廖大爵有一個女兒,很早就離開不知道去何處,廖大爵是跟伊同住,因為伊不認識字,就請廖大渭去辦理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廖大宗同日亦辯稱:伊去醫院時,廖大爵有交代說他東西都準備好,只說他都處理好,他有寫委任書給伊母親,他說他住院,東西放在何處,代書是廖大爵自己找的,廖大爵請伊去聯絡代書來拿資料,後續伊不知道云云(參見偵卷第22頁)。嗣經本院民事庭函調上揭民事事件兩造不爭執為廖大爵所親簽之文書多種,計有: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所提供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所提供病人之聲明、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拒絕治療證明書、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住院患者請假單,南基醫院所提供:病情討論紀錄、自費同意書、開具診斷書及複印病歷資料申請書,南投市農會所提供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系爭委任書上之廖大爵簽名歸為甲類,其餘兩造不爭執為廖大爵親簽之簽名歸為乙類,鑑定結果:兩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20352277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已足認系爭委任書並非廖大爵親自簽名,並非真正。而前述字跡鑑定結果完成後,被告廖大宗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口辯稱:辦理印鑑證明所附的那1 張,那1 張委託書是廖大爵在101 年10月6 日住院前在菓稟路80號家中委託伊簽名,因為他酒喝太多會抖。」云云(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系爭委任書(見他卷第86頁反面)委任人欄位「廖大爵」簽名與被告廖大宗真正之簽名(見偵卷第24頁、第75頁)書寫習慣明顯不同,可見被告廖大宗在系爭委任書書寫廖大爵簽名時有刻意改變書寫習慣,臨摹廖大爵筆跡之情形,衡情,倘被告廖大宗確實獲得廖大爵授權而在系爭委任書上代為簽名,其為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肉眼辨識該簽名與廖大爵留存之筆跡明顯不符,而刻意臨摹廖大爵簽名之筆跡,以免橫生枝節,俾順利取得廖大爵印鑑證明,原無違常情,惟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卻刻意隱瞞系爭委任書簽名係被告廖大宗代為簽名,並非真正之事實,甚至刻意誤導稱該筆跡與廖大爵之前簽名之筆跡書寫習慣相同,並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結果變異渠等說詞,渠等相互勾串,設詞隱匿,虛構情節,已見情虛之處,是被告廖大宗辯稱已獲廖大爵授權代簽,被告廖陳粧、廖大渭、廖大宗3 人所辯廖大爵確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等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⒊證人林伸正固於103 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10

1 年10月初的週二或週三時,廖大爵曾打電話問伊不動產過戶之事,伊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廖大宗的哥哥,伊跟廖大宗是打球認識的,當天伊就去廖大爵菓稟路80號家中,廖大爵問伊要如何過戶給他母親,伊問他原因,他說他只有1 個女兒,女兒跟他前妻住,他想要過戶給他母親,所以伊有請他準備身分證影本、權狀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便章,伊共去了3 次,第一次是在101 年10月初週二或週三,伊只有說明並拿身分證影本,其他都沒拿,當時伊有拿給廖大爵委任書,當時廖大爵躺在現場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起來是生病的樣子,伊想說他可能無法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所以才會當場拿委任書給廖大爵,第二次是10月5 日伊把資料做好拿去老三家中給他們蓋印鑑章,第三次是結案後拿權狀給廖大宗並收錢,實際地點忘記了。第一次去菓稟路80號時,有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及伊共4 人在場,伊本來有拿紙要給廖大爵寫,但當時看到廖大爵手在抖,所以伊拿給廖大宗,並跟他們說可以寫的時候再寫。伊沒看到委任書上簽名欄內之廖大爵3 字是何人所簽,伊當時有跟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講必須要本人親簽或帶本人廖大爵去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且會核對印鑑卡,當時伊有聽到廖大爵叫廖大宗代簽,但伊有跟他說不行,當時廖大宗有跟廖大爵說這樣字體不一樣不行。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簽名部分不可以印章代替,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證人林伸正固證述稱廖大爵有授權被告廖大宗在系爭委任書代為簽名,惟依證人林伸正所證,其亦告知申請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無法親自前往,需委任他人辦理,委任書需親自簽名,是堪認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及廖大爵對於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手續均知之甚詳。稽之,如前所敘,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6 日始因腹脹、黃疸住進南基醫院,是廖大爵於系爭委任書簽立時即101 年10月3 日身體狀況應較住院後為佳;倘依證人林伸正所證廖大爵當時躺在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來生病,手在抖動情形,廖大爵固因肝硬化舊疾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需委任他人前往辦理,然廖大爵僅需在委任書上書寫委任人姓名,即其僅需在系爭委任書書寫「廖大爵」3字,衡以,依證人林伸正所證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係廖大爵主動撥打電話詢問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則既廖大爵尚有體力撥打電話與證人林伸正詢問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縱廖大爵手有抖動不協調情形,亦無嚴重致無法負荷簡單書寫自己姓名之可能;甚者,廖大爵及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均知悉委任他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需委任人在委任書上親自簽名,再依證人林伸正前開所證當時廖大宗表示字體不同不行等語,可認被告廖大宗亦意識若代廖大爵簽名,2 人筆跡不同,若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識破,將無法順利取得印鑑證明,從而,依廖大爵當時體能既有自行簽名之能力,豈需授權廖大宗代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增加遭戶政事務所駁回之風險,渠等捨此不為,竟由被告廖大宗代為簽名,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是證人林伸正證述廖大爵有要求被告廖大宗代為簽名,及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辯稱廖大宗係經廖大爵授權在系爭委任書代為簽名云云,均難以採信,系爭委任書係被告廖大宗冒用廖大爵名義偽造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均辯稱廖大爵有將附表所示之

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之真意,惟關於廖大爵何以決意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而非其親身女兒之原因乙節,被告廖大宗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辯稱:伊父親在世時分財產有跟伊等兄弟說,以抽籤方式決定,當時只有菓稟路80號有蓋房子,抽到該屋的人要讓父母親住到百年之後,持有房屋者若比雙親早逝,要把所有財產無條件還給雙親,為了給父母保障,伊等兄弟都有承諾,最後抽中到的是廖大爵,所以廖大爵不可能直接把財產給他女兒這都是口頭承諾,沒有文件證明云云(參見偵卷第74頁);被告廖大堅亦於同日辯稱:父親分配財產時確實有口頭約定此事云云(參見偵卷第74頁),然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或在世時,未雨綢繆,父母預先分配財產與子女,乃重要大事,為免紛爭,並杜絕將來衍生爭議,除突然撒手人寰不及分配遺產外,鮮少僅口頭承諾,未立下書面字據者,是廖大爵、被告廖大宗、廖大渭、廖大堅父親廖心朝既係於在世前即預先分配財產,又所約定內容涉及多年後父母、子女過往先後,存在不確定因素,殊難想像渠等竟未以書面約定,僅口頭承諾,已與常情有違,渠等所辯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在系爭委任書字跡經鑑定證明並非真正前,被告等始終未曾言及前開財產分配之約定,渠等於102 年3 月29日(本院同年4 月1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辯稱:「101年10月3 日廖大爵尚未住院前,因感嘆原告不孝對其罹患肝硬化病症鮮少關切聞問,又感念其生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初發現自己健康狀況突然惡化,警覺自己來日無多,才於10月3 日決定將自己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母親廖陳粧,…」云云(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於102 年9 月6 日(本院同年月9日 收文)具狀之答辯狀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廖大爵父親廖心朝生前分配與其兄弟之財產,因廖大爵與原告之母親陳美惠離婚後,原告即與陳美惠同住,對廖大爵鮮少探望,父女間情感淡薄,又廖大爵患有肝硬化病症後,自98年起即無工作,其生活所需花費及積欠南投市農會之貸款利息均由被告廖陳粧提供支付,故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自知來日無多,任惟其一生從未盡孝道奉養父母,罹病後生活尚賴年邁母親照顧,對被告廖陳粧深感愧疚,且原告對於其健康狀況,不曾關心聞問,甚為寒心,因此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不願原告於其死亡後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見偵卷第

109 頁);被告廖陳粧於102 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係辯稱:廖大爵很早就跟伊說,請代書來寫一張紙,說要過戶給伊,廖大爵有一個女兒,很早就離開不知去何處,廖大爵是跟伊同住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等關於廖大爵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之原因究係感念被告廖陳粧多年照顧,而與聲請人感情疏離,抑或廖大爵於兄弟分配財產時即有約定,渠等前後供述歧異,前後所辯均不足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母即告訴代理人與廖大爵離婚後,聲請人與其母共同居住於南投市○○里○○路○○○ 巷○○弄○號3 樓之1 ,此有聲請人與其母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是聲請人固未與廖大爵同住,然與廖大爵同住南投市;再依卷附101 年10月13日、14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2頁至第64頁),亦可知聲請人於廖大爵住院期間確實前往探視,從而,被告廖陳粧竟稱告訴代理人與廖大爵離婚後,聲請人離開不知去何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刻意誤導廖大爵與聲請人感情疏離致不知所在,合理化廖大爵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其之情,其所辯,殊難憑採。⒌再者,依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上開所辯,廖大爵已

於101 年10月3 日委請被告廖大宗代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並將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資料交付被告廖陳粧,由被告廖陳粧轉交被告廖大渭於101 年10月11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廖大宗將證件及資料轉交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1 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廖陳粧所有,嗣於101 年11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夢真,而被告廖大渭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3 筆不動產出賣與陳夢真係經由其居間介紹乙情屬實(參見偵卷第22頁),該3筆不動產係證人黃燈城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據證人黃燈城證據明確(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自當知悉廖大爵證件已陸續交付證人林伸正、黃燈城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聲請人於廖大爵住院後,於10

1 年10月13日前往探視廖大爵時,向在場之人詢問是否拿走廖大爵證件,被告廖大宗竟謂不曉得廖大爵證件下落,反質問聲請人,其並未與廖大爵同住,為何詢問其廖大爵證件下落,並表示廖大爵證件不見,重新申請即可等語(見他卷第45頁、第49頁、第50頁);又廖大爵往生後,聲請人於101年11月2 日向被告廖陳粧詢問廖大爵證件下落,被告廖陳粧亦表示其不識字,不知道廖大爵將證件放在何處等語(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廖大渭則表示不知道,找不到等語(見他卷第77頁),是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刻意隱瞞廖大爵證件下落,渠等居心實令人起疑。

⒍另聲請人於知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以移轉登記與被告廖陳

粧後,為確保權益,隨即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廖陳粧處分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假處分,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核准,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廖陳粧於101 年10月17日取得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後,嗣於10

1 年11月21日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夢眞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6 日等情,前已敘及,從而,被告廖陳粧於取得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後,僅2 週餘,旋於廖大爵治喪期間,透過被告廖大渭居間介紹,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出賣與陳夢真,然究有何急迫情事,被告廖陳粧仍於廖大爵治喪期間處分甫取得之財產,實令人心生疑竇。

⒎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廖大宗溝通廖大爵

是否轉院乙事,聲請人於電話中表示不同意被告廖大宗等欲將廖大爵轉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決定,惟若被告廖大宗堅持轉院,渠等需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則同意轉院,若廖大爵不幸去世,要求被告廖大宗等不要處分其可繼承之廖大爵名下財產,其欲自行處理繼承之財產,被告廖大宗稱:「妳在說財產的問題,我是覺得怪怪的,因為之前我是跟你媽媽協商,我們直接說,妳還沒成年,跟妳講也沒差啦,我是想說,因為妳媽媽說要賣啦,『如果沒賣就要讓奶奶住到百歲,住到奶奶死,我那時候,跟爸爸在家是這樣講的啦,妳知道意思嗎?』」、「妳把它賣掉,奶奶沒地方住要怎麼辦?」、「如果要講到財產的話,要先討論這個,我才能跟妳說要怎麼做啊……」、「我也沒那個意向,真的妳若要全權負責也沒關係,但妳若說到財產,就是大家要來喬……」、「『因為財產本來就是妳的,不是我們的』,我也沒辦法得到……」、「我先說我的構想,我想講給妳聽,如果奶奶你要把她安置好,那我就全部給妳處理……」、「妳給我承諾,奶奶以後如果這間房子給我賣掉,奶奶妳給她住,妳給我處理,啊承諾……」、「只要妳把房子賣掉,妳看拿多少出來安置奶奶就好了」、「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奶奶住到百歲……」、「就是妳爸先死,如果妳奶奶先死就都沒有這些事情,……,『我們本來跟妳爸說好了,抽到的,幸運抽到了,要讓爺爺奶奶住到百歲』,我現在也沒有要妳拿錢,妳現在沒賣,也是讓奶奶住,如果妳賣了,妳要安置奶奶,妳現在先給我寫,如果妳賣了,這段時間她要住哪,妳是不是要安置她,我們沒有附帶安置,只給她生活費,你們是給她安置,……,妳們不用付生活費及醫療費,我們是要付醫療費及生活費」、「……,地如果讓妳過,被妳賣,我要向誰討?」、「不是,不然妳向我承諾說講說好,她如果讓你過,妳讓奶奶住到百歲,妳要賣還是要怎樣,那都是妳們的事情,我們不會約束妳,我們有不會再管這件事情,完全不會,我們都不會,妳如果說好,字寫一寫,我說真的,妳明天不轉也沒關係,我也不轉,因為我們不需要再跟妳說什麼條件了,沒什麼好講的,妳拿去,屁股拍拍就沒事了,我這樣講,妳到底聽得懂嗎?妳到底聽懂了沒?」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64頁),可認被告廖大宗於電話中明確表示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均係聲請人即將繼承之財產,並非其所有,但其等父親在世分配財產時,兄弟間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其餘兄弟則負擔生活費及醫療費,因現在廖大爵恐將不治,若聲請人取得繼承之財產後,將之出賣,被告廖陳粧將無處容身,故要求聲請人先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置被告廖陳粧,若能承諾,將來聲請人如何處分繼承之財產,其均無意見,反之,若聲請人無法承諾,一旦聲請人取得繼承之財產,將之出賣,被告廖陳粧將無棲身處所,其要如何找何人負責。惟聲請人一再表示廖大爵尚在醫院治療,其無心談論繼承財產問題,亦無法承諾負責安置被告廖陳粧,希望將來取得繼承財產後再好好談論此事,雙方溝通未獲共識(見他卷第52頁至第

64 頁 )。從而,倘廖大爵已於住院前決定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並已委任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廖大宗豈有向聲請人為上揭表示之理?⒏佐以,證人即廖大爵在南基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張娥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稱:伊於南基醫院照顧過廖大爵共2 天,那時他肝指數比較高,精神狀況有時不清楚,清楚時能與人對答,伊在照顧他快滿48小時前,因為肝指數過高,醫院有發病危通知,伊等家屬到場,伊就離開了。看護期間,伊記得有一天陳美惠問廖大爵財產要留給女兒嗎?廖大爵有點頭;那天只有點頭沒有講話,伊看護期間他不太講話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從而,倘廖大爵已於住院前決定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並已委任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廖大爵豈有向告訴代理人為上揭表示之理?⒐以上各情互相勾稽,證人林伸正前開證述及被告廖陳粧、廖

大宗、廖大渭上開所辯系爭委任書係經廖大爵授權代為簽名,廖大爵於住院前已決意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悖於事理常情,乃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從而,廖大爵、被告廖大宗、廖大渭、廖大堅父親生前分配財產時,兄弟間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惟並未預料子女早父母往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形發生;嗣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本應讓被告廖陳粧居住至往生,未料廖大爵因肝硬化舊疾住院治療,即將不治,被告廖大宗知悉告訴代理人有出賣將繼承財產之意,恐聲請人取得繼承之財產後,將之出賣,被告廖陳粧將無處容身,故要求聲請人先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置被告廖陳粧,惟聲請人拒絕承諾,遂偽造系爭委任書交由被告廖大渭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交由證人林伸正以贈與為由,申請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廖陳粧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廖陳粧係附表所示

6 筆不動產之受贈人,被告廖大宗偽造系爭委任書上廖大爵之簽名、被告廖大渭則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居間介紹出賣附表編號1 、3 、6 所示3 筆不動產,渠等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3 人部分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廖大堅部分:被告廖大堅並未參與偽造系爭委任書,復

無代理廖大爵申請印證證明,亦無委任證人林伸正辦理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自難認被告廖大堅就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檢察官就被告廖大堅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及署押罪,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均無違誤。本院復查無被告廖大堅部分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判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3 人部分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渠等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使被告等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廖陳粧係廖大宗、廖大渭、廖大爵、廖大堅之母

,廖陳粧之配偶廖心朝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時,當時廖心朝名下僅有附表編號6 所示一棟建物,兄弟間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本應讓廖陳粧居住至往生,未料廖大爵患有肝硬化舊疾,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因腹脹、黃疸等症狀至南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情惡化恐將不治,廖大爵與配偶陳美惠早於89年4 月25日離婚,2 人育有一女廖昱婷,廖昱婷於2 人離婚後均與陳美惠共同居住,廖大宗知悉陳美惠有意出賣廖昱婷即將繼承廖大爵名下之財產,廖昱婷當時尚未成年,廖大宗恐廖昱婷聽從陳美惠之意,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將之出賣,廖陳粧將無棲身處所,故要求廖昱婷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置廖陳粧,惟廖昱婷以廖大爵仍就醫治療,無心談論繼承財產問題,亦無法承諾負責安置廖陳粧,希望將來取得繼承財產後再好好談論此事,雙方溝通未獲共識,廖大宗、廖陳粧、廖大渭均明知廖大爵並無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0月6 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廖大爵名義在系爭委任書上簽署「廖大爵」簽名,並盜用廖大爵印章,在其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委任他人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用意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廖大渭,由廖大渭於同年月11日持之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理廖大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委任書,該所承辦人員未察,據以核發廖大爵印鑑證明與廖大渭;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繼在不詳地點,盜用廖大爵印章,在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於同年月5 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陳粧用意之私文書後,繼委由代書林伸正持上揭文書於同年月15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廖陳粧之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大爵、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證據:聲請人之指述、證人張娥之證述、附表所示6 筆不動

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被告廖陳粧與廖大爵之戶籍謄本、廖大爵除戶戶籍謄本、南基醫院出院摘要、廖大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清單、聲請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

2 年3 月25日投戶字第1020000905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被告廖大渭、廖大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020352277 0號鑑定書各1 份、聲請人所提供之101 年10月13日、14日、11月2 日、11月5 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持分比例│所在地名 │├──┼────┼───────┼────┼─────────────────┤│ 1 │土地 │658.00 │全 │南投市○○段○○○○○○○號 │├──┼────┼───────┼────┼─────────────────┤│ 2 │土地 │151.00 │1/16 │南投市○○段○○○○○○號 │├──┼────┼───────┼────┼─────────────────┤│ 3 │土地 │738.00 │1/4 │南投市○○段○○○○○○○號 │├──┼────┼───────┼────┼─────────────────┤│ 4 │土地 │482.00 │1/4 ○○○鄉○○○段○○○○○○○○號 │├──┼────┼───────┼────┼─────────────────┤│ 5 │土地 │249.00 │1/4 ○○○鄉○○○段○○○○○○○號 │├──┼────┼───────┼────┼─────────────────┤│ 6 │建物 │ │全 │南投縣○○市○○里○○鄰○○路○○號 ││ │ │ │ │(建號1629號)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