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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財情代 理 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吳鴻圖被 告 陳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財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鴻圖、陳俊男等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並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8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南投縣○○鎮○○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由案外人吳思潔得標買受,並於同年9 月11日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吳思潔所有,惟聲請人仍佔有使用系爭建物遲未點交與吳思潔,吳思潔乃委託其叔叔即被告吳鴻圖代為處理,被告吳鴻圖恐聲請人毀損系爭建物,雇請案外人李美妙看管系爭建物,102 年10月25日某時,李美妙發現聲請人帶工人進入系爭建物切割地板,去電通報被告吳鴻圖,被告吳鴻圖隨即偕同被告陳俊男一同到場,並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查看,3 人並因而互相拉扯毆打(3 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另行起訴),而認被告吳鴻圖、陳俊男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2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被告吳鴻圖、陳俊男皆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被告吳鴻圖、陳俊南皆辯稱:系爭建物是伊姪女吳思潔拍賣購入的,伊請人去看顧糸爭建物,當天顧房子的人說郭財情有載機具要進屋子去破壞,伊就找伊公司副理陳俊男開車載伊去查看伊在門外有聽到機具轉動的聲音,且門沒有關,伊和陳俊男就直接走進去,並循著聲音上樓查看等語。查爭建物係被告吳鴻圖之姪女吳思潔方於102 年7 月24日得標買受,法院於同年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宣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書狀無效,並於同年8 月12日命令聲請人將系爭建物自行點交與買受人吳思潔,然聲請人遲未點交,吳思潔乃於同年9 月9 日聲請法院強制點交,並於同年月11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吳思潔,法院則訂於同年10月24日到場執行,當日聲請人請求另定期點交而延後點交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87 號全卷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吳思潔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吳思潔將系爭建物之所有相關事宜委託被告吳鴻圖處理乙節,業據吳思潔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委託書1 份存卷為憑,應認實在。準此,被告吳鴻圖既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吳思潔之代理人,自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其進而邀同被告陳俊男進入系爭建物,與無故侵入住居罪無涉。又系爭建物雖尚未點交,而仍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惟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自無從排除所有權人吳思潔之使用權能,聲請人執此認被告吳鴻圖、陳俊男涉有侵入住居罪嫌,尚屬無據,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件系爭建物原為聲請人所有,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吳思潔得標買受,且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聲請人尚未將系爭建物點交,聲請人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吳思潔在點交前權利應受限縮,不得任意行使權利。是被告等欲進入系爭建物,應先徵求聲請人同意始可進入,惟被告等誤解法令以為其等係所有權人吳思潔之代理人,自有權進入系爭建物,被告等之行為應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1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吳思潔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法院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點交。而未點交原因係聲請人向吳思潔索討搬遷費,雙方就金額未合致,聲請人乃揚言要破壞房子,被告吳鴻圖方僱請證人李美妙看管系爭建物。102 年10月25日因聲請人帶工人進入系爭建物切割地板,為證人李美妙發現通知被告等到場,並進屋查看,果發現聲請人確在切割。而聲請人於2 樓、3 樓、4 樓地板及4 樓天花板共切割8 條鋸縫,其中有3 條鋸縫為穿透樓地板等情,此業經證人李美妙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等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卷附103 年度偵字第661 號卷可考,足證被告等於102 年10月25日進入系爭屋並非無故,況被告吳鴻圖又取得所有權人吳思潔之授權,並非無合法權源。聲請人以系爭建物尚未點交,被告等不得任意行使權利,誠屬無據,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證核閱屬實。且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風公司)貨款

,而遭丞風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原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87 號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建物及附屬增建建物,由吳思潔於102 年7月24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及附屬增建建物,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以投院平101 司執平字第26987 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吳思潔,由吳思潔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暨宣示聲請人所有該不動產之權利書狀無效,並於同年9 月11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吳思潔於同年8 月7日具狀(本院於同年8 月9 日收狀)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本院於同年8 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自行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吳思潔,吳思潔應先查明聲請人有無搬遷,陳報履行情形等,因聲請人並未完成搬遷,吳思潔遂於同年9 月9 日具狀(本院於同年9 月10日收狀)請求本院擇期至現場點交,本院遂於同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吳思潔、聲請人,訂於同年10月24日赴現場履勘,如債務人已自動履行,應向本院陳明,本院遂於同年10月24日會同聲請人、吳思潔等人至現場履勘現況,吳思潔並請求另定期點交,本院乃於同年11月8 日會同警員、吳思潔之代理人至現場點交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987 號卷宗(下稱強制執行卷)無訛,復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強制執行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亦為聲請人、被告吳鴻圖、陳俊男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買受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繳足價金後,領得執行法院依同法第98條規定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該不動產拍賣程序即已終結。買受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債務人即負有交出該業經拍定之不動產之義務,倘債務人遲未交出業經拍定之不動產,買受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將該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是以,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待完成點交,故吳思潔於領得本院所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及附著於該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吳思潔既委託被告吳鴻圖代為處理該建物一切相關事宜,並經吳思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都全權委託我叔叔吳鴻圖處理,所提示委託書影本就是伊出具給吳鴻圖處理等語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復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頁),可認吳思潔確有委任吳鴻圖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之相關事宜,至聲請人執以係因被告等人臨訟始請證人吳思潔來作證,然遍查全部卷宗並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事,難以採信。而聲請人認查封之不動產在未點交前,其仍得管理或使用,固非無見,而聲請人於案發時確仍占有系爭建物,此為聲請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24日核發之投院平101司執平字第

00 000號執行命令第四點中已明載「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損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毀損罪責」(見強制執行卷第288頁),聲請人亦知悉該執行命令內容,可知聲請人明知系爭建物已屬吳思潔所有,非但未搬離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仍占有系爭建物,更以人為外力毀損系爭建物內之地板、天花板,不顧上開執行命令第四點已明確告知損壞系爭建物恐構成刑法毀損罪責,仍執意違反,且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並不能排除吳思潔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吳鴻圖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吳思潔之委託而進出系爭建物,被告吳鴻圖進而邀同被告陳俊男進入系爭建物,並基於系爭建築物之保全目的,自與無故侵入住居罪有間。

㈢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

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屬無故。吳思潔於102年7月24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及附屬增建建物(○○○鎮○○段○○○○○○○○號全部建地及其上1259建號之1至4層建物、1397建號之1層建物),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以投院平101司執平字第26987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強制執行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予吳思潔,由吳思潔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吳思潔自領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包含2、3、4 層之建物)之所有權。又訊據被告吳鴻圖、陳俊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其等係因看顧系爭建物之人說,有人載機具要進屋破壞,被告吳鴻圖才找被告陳俊男開車載他到系爭建物查看,被告吳鴻圖在門外有聽到機具轉動的聲音,且門未關,其等才直接走進去,巡聲上樓查看,看到2樓地板已被割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確有僱工去切割等情(見偵一卷第42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吳鴻圖、陳俊男係因認為伊要搬走不應該搬走的物品(衛浴設備、一些法定空地的裝修部分),要阻止伊搬家才進入系爭建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且已由吳思潔買受之系爭建物之2樓地板、3樓地板、4 樓地板及天花板確有8條遭人為外力所造成之8條鋸縫,其中有3條鋸縫甚至穿透樓地板,此有系爭建物之損害之安全及修復鑑定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見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61號卷宗第11頁至第66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12日以投院平101司執平字第26987號執行命令(見強制執行卷第241頁)命聲請人應自行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吳思潔,聲請人自斯時起即知其負有自行將系爭建物及附著於該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點交予吳思潔之義務,聲請人反捨此不為,竟僱請工人至系爭建物內欲切割地板,被告吳鴻圖、陳俊男進入系爭建物係欲阻止聲請人損壞系爭建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合理懷疑聲請人正破壞其委託人所有之建築物而進入,非有無故侵入系爭建物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客觀上審酌被告等進入系爭建物之情節、目的及手段,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建築物之情形。且吳思潔自領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包含2、3、4層之建物)之所有權,吳思潔認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而委託被告吳鴻圖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被告等主觀上認吳思潔擁有該屋之所有權,吳思潔之委託人被告吳鴻圖為免吳思潔所有之系爭建物遭人毀損,遂偕同被告陳俊男進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吳鴻圖、陳俊男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則其等所為尚難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與偵查卷內之證據並無不合,原檢察機關已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於聲請人由其自身角度擷取不利被告之事證,進而詮釋全案始末,並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等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案被告吳鴻圖、陳俊男所涉侵入住居罪嫌,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