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雄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均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2 條 、第8 條第3 項(聲請書漏引第8 條第3 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等罪,原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1 至編號2 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原判決業經宜蘭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更定其刑,則本院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裁定應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50年台非字第111 號判例參照)。至於本院原裁定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宣告減刑部分,因原判決嗣經更定其刑,是原宣告減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認為失效,法院自得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8 號所為之更定其刑裁定所宣告之刑,再予宣告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宣告減刑部分,既未再經更定其刑,自無失效之問題,乃屬當然。
㈡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
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及45 年7月
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原裁定宣告減刑,且該部分亦無失效之問題,已如上揭㈠所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聲請減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再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減刑,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予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 所示等罪,依上揭㈠所述,法院固應依減刑條例宣告減刑,惟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宜蘭地院,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等罪之減刑即無管轄權。
㈣綜上,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等罪向本院聲請減刑,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減刑既於法未合,則其聲請併依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自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 偽造貨幣 │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 月間某時起至同│91年年5月14日 │自90年5 月2 日起至91││ │年5月21日止 │91年5月21日 │年5月20日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91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1778號 │2340號 │第871 等號 ││ │ │ │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 宜蘭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92年度易字第108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事實審│ │ │ │ ││ │ │ │ │ ││ ├────┼──────────┼──────────┼──────────┤│ │判決日期│ 93年08月17日 │ 92年09月19日 │ 91年08月29日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 宜蘭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92年度易字第108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93年09月09日 │ 92年10月16日 │ 91年09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自90年5 月2 日起至91│ │ ││ │年5月20日止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90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71號等 │ │ ││ │ │ │ │├───┬────┼──────────┼──────────┼──────────┤│ │ │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 ││事實審│ │ │ │ ││ │ │ │ │ ││ ├────┼──────────┼──────────┼──────────┤│ │判決日期│ 91年08月29日 │ │ │├───┼────┼──────────┼──────────┼──────────┤│ │ │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 91年09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