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長科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長科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及有期徒刑陸月,並與如附件編號4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長科於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裁定參照)。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為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如附件編號
4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查本院既為附件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裁判法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皆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分別可資參照。
㈡查受刑人劉長科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③罪,如附件編號3 所示);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②罪,如附件編號2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罪,如附件編號1 所示)。而其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業經本院核對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裁判書共6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無訛,均核與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定減刑條件相符,俱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3 罪所科之刑各減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第①罪)、2 月(第②罪)及6 月(第③罪)。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9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條規定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該條文又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上開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就前述第①罪至第③罪所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長科為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以上修正,均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是俱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就刑法第50條有關得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足見受刑人業已放棄修正後刑法第50條所定得選擇易科罰金之機會,是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有關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部分,因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為20年,修正後之最高刑期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亦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而為適用。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7 月
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受刑人於88、89年間犯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等罪,
如上所述,其中附件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外,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第④罪,如附件編號4所示)。其中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經減刑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如前述;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本院經核閱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6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引用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劉長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之罪,前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編號2 至編號3之 罪經本院裁定所定之刑,與受刑人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受刑人於90年12月27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斐 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惠 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