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玉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玉麟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955號、第4224號、第4302號、第430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依證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並於犯案後逃逸無蹤,具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尚有共犯曾豊裕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以進行審理程序,乃裁定自民國103 年1 月6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同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閱本案全部
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確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確有共犯曾豊裕尚未到案,而被告所犯亦確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應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固然可資參照,然經本院函調被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並將該院函覆所附病歷資料函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詢問該所是否有足夠醫療設備提供被告醫治等語,該所函覆以:被告經診斷疑似為淋巴腺炎,建議戒護外醫做X 光、切片檢查,且該所近期即將安排被告戒護外醫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3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患初診病歷資料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3 年3 月25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頁至第25頁),足見看守所已針對被告罹病情形安排被告戒護外醫,而被告目前既有戒護外醫之措施提供其治療,其罹病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未符,且亦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其他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