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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崇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崇善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經呈繳證物於本院在案,今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證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因被告阮崇善等人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檢警分別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862 號裁定暫行發還松錦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暫行發還被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暫行發還徐瑋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暫行發還許哲維)、行車紀錄器1 個、行動電話1 支、無線電4 支、頭燈5 個、鋁揹架3 個、鋁揹架4 個、無線電車機臺1 臺、鍊鋸1 支、鍊條4 條、挫刀3 把、尼龍鋼尺1 捲、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多用途扳手1 支、六角扳手1 支等物在案,現因上開案件共同被告松錦明、田信光、松淑瑛、蘇玉旗就上開本院判決提出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憑,故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證物,除經本院暫行發還之物外,其餘之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本院發還,為無理由;況遍查本件全卷,並無被告聲請意旨所謂「呈繳本院」之證物,本院亦不曾對被告所謂「呈繳」之物實施扣押,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