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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明 人 張宇宗即 被 告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所為刑事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即被告張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刑事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案係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下,何以未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其主文「原判決撤銷。張宇宗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文義明瞭,檢察官據以執行,自不生執行之疑義。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對被告經判刑部分宣告緩刑,係就全案綜合考量判斷之結果,自亦無主文文義不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至被告指稱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為據,然本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比照同條第2項,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自亦合於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況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並無應記載於有罪判決主文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各款規定自明,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是該案判決主文並無何不明瞭致生執行疑義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