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瑞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瑞彬(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扣案水果刀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因預期判決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2 年8 月29日起予以羈押,又於102 年11月26日裁定自同年11月29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復於103 年1月22日裁定自103 年1 月29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再於103 年3 月24日裁定自103 年3 月29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次於103 年5 月26日裁定自103 年5 月29日起第4 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另本案於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而於103 年6 月1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出去治病,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惟查: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該所覆以:「被告於本所就醫情形及健康狀況,復如說明‧‧‧檢送被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及於本所就醫看診資料13張」等語,且觀之前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經門診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有該所103年6 月10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就醫看診資料13張附於卷內可佐,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又本案固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0日宣判,惟係認被告確犯殺人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18年之非輕刑度,足認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該羈押原因確屬存在,而受非輕刑度宣告之人預期將來可能接受長期刑度之執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逃亡之風險更為增加,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