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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春一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1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確定,迄於103 年7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查扣之電瓶、魚簍各1 個、電桿、捕漁網各1 支及贓款新臺幣1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1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

7 月10日確定,迄於103 年7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瓶、魚簍各1 個、電桿、捕漁網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100 元,係扣案之犯罪所得雜魚,經拍賣後所得之價金,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拍賣魚獲證明單1 份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1 │電瓶1 個 │├──┼───────────┤│2 │魚簍1 個 │├──┼───────────┤│3 │電桿1 支 │├──┼───────────┤│4 │捕魚網1 支 │├──┼───────────┤│5 │現金新臺幣100 元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