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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綢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正由貴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案情複雜,聲請人之長子陳聖桓長時間陪同參與證據調查以及專家諮詢,對於事發真相鑑定最能掌握,故擬選任長子陳聖桓為辯護人。陳聖桓雖非律師,但為理學士及醫學士,有足夠的科學訓練,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核准選任陳聖桓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所明定;惟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除聲請重建案發現場模擬、肇事責任鑑定、被害人吳為國顱內出血與聲請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之精神狀態、理解及認知能力之鑑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吳為國、證人林竝華、楊政憲、陳宏營、吳豐平、陳進源等多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堪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業知識之人充之,惟聲請人之長子陳聖桓未受有專業法學教育,非屬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自難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況聲請人前已選任張志新律師為辯護人,迄無何不適任之情事,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因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