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3號被 告 黃文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
5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均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並經偵查調查證據、證人完畢,已無與共同被告吳正印串證之可能,甚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劉國濱。再者,被告自幼家境不豐,因交友不慎而誤染毒癮,進而幫同儕調取毒品從中獲取少許毒品之利益,以毒養毒,並非販賣營利之大盤毒梟,不應只單一重罪為理由羈押被告。為此,請求鈞院准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或降低保證金額,被告並願覓轄區內尊長出具保證書或責付書,請求給予被告交保、責付之機會,以盡孝道、並竟人倫。
二、經查:㈠被告黃文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06號、第213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陳昭貴、陳承芷、王明朗、謝宗法、王明朗、張淵富、林世煌、簡澄衡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其他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同被告劉國濱未到案、共同被告吳正印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共同被告劉國濱、吳正印與被告黃文鴻有串證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03 年9 月10日、11月10日為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1月11日辯論終結,經本院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業經
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判決被告黃文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5罪)、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告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因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於103 年11月11日,經本院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固可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此項羈押原因之消減,尚不影響其重罪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為存在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此外,聲請意旨所述其他理由,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