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 潘汝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8年度易字第618 號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易字第618 號案件經受理進行中,懇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具律師資格者)準用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71 條之1 亦規定甚明。由上可知,需在審判中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律師)、具律師身份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得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88年度易字第618 號刑事案件卷宗,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11日判決在案,又聲請人係該案之被害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是以該案已非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亦無閱覽卷宗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