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光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光裕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光裕前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案)。上揭第1 案之緩刑業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確定,於94年6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1案至第3案之有期徒刑,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5月13 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1月30 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1月又9日;再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 月確定(下稱第5案);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案);另於97年間因3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97年度訴字第2397號、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7案、第8案、第9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第10案)。而上揭第4案至第6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第7案至第9案則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殘刑1年1 月又9日(已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第4案至第6案之執行刑及第7案至第10案之執行刑,於102年7月22日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本件受刑人第二次假釋時,其中第1案至第3案已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又各於103年1月24 日及同年3月14日(聲請書漏載「3月14日」,應予補充),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惟該2 罪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4日,故意再犯2次竊盜罪,俱應屬累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 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刑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