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王永聖自訴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紀秀鳳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秀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自訴整理狀(均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自訴人王永聖認被告紀秀鳳意圖以假售屋詐欺之方式提高賣價後,再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提高購買價金,又再解除與自訴人之買賣契約,使自訴人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而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票號JX0000000號之支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第000-0000地號、第000-0000地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3)、自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第125至第13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秀鳳堅決否認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被告即於10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案外人郭文賓。被告與自訴人復於103年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誤以為該天週六,而郭文賓回覆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尚未送達被告,因此被告誤以為郭文賓喪失優先承買權,故被告再於103年1月11日與自訴人重訂新買賣契約,然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下午接到郭文賓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後,被告立即通知自訴人,是被告自無利用自訴人,而提高買賣價格後,在向自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詐欺自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以臺中市○○區○○段○○○○○○○○○○號、第000-0000地號之買賣契約書及103年1月1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又被告於103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郭文賓,詢問郭文賓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103年1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第000-0000地號、第000-0000地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3)、自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第125至第133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至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茲詳述如下:
1.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3日通知郭文賓有上開2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於103年1月22日將上開2筆不動產過戶予郭文賓,但其中有諸多捏造之條件,並藉此利用自訴人之買賣協議抬高上開兩筆不動產之價值,並使用自訴人交付如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鉅額價款供被告無息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契約時收受自訴人以102年12月23日為發票日、金額200萬元之訂金業已歸還自訴人;復於103年1月11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自訴人給付之300萬,被告亦於103年1月22日匯款返還自訴人,此有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並由自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將7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於向郭文賓簽訂契約後亦向自訴人表達解約之意,未領用上開700萬元款項,並一再催告自訴人一同前往聯邦銀行解約等情,業經被告一再陳述伊可隨時陪同自訴人向聯邦銀行取回信託金額,係自訴人不願領回,自訴人又未提出不予取回之正當理由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1卷第183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足認被告知悉郭文賓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退還自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被告即無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又自訴人在領取上開被告返還之200萬元、300萬元後,餘700萬元部分僅待自訴人與被告解約後即可領回,故自訴人是否受有損失即有疑義。
2.證人即行使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郭文賓於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在國外,因此沒有看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出國前有授權伊之太太即證人劉麗錦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且伊出國前,紀秀鳳與她的代書有到伊家中,表示該土地有人要買,伊則答覆紀秀鳳表示也有購買之意願。伊於103年1 月13日下午以打電話方式告訴伊之太太,請她向被告表示有優先承買上開2筆土地之意願,然後伊亦有找朋友、律師請教相關的事情。嗣後請伊之太太以存證信函方式回覆給被告表示要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與證人即行使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劉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寄給伊之存證信函表明她與買方即自訴人約定的賣價係2,965萬8,680元,因此被告與伊於103年1月15日伊簽訂買賣契約時亦係以此價格為條件,當時未談到折讓金之事,而折讓金係指「自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係以2,965萬8,680元為總價(每坪11萬元),後來被告同意以每坪減價3,000元(每坪10萬7,000元),因此被告退還一張支票81萬8,680元之支票給伊,又被告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再行開立一張178萬元之支票給伊」,而折讓金係103年1月18日或19日時,被告就透過簡妙玲打電話向伊說要減價並退還些許金額給伊,實際上簽訂買賣價金折讓書之日期為103年1月28日,但伊沒注意折讓書上之日期係103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待伊最後一期之買賣價金領到後,方於103年2月14日給伊上開折讓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73頁)。及證人簡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月11日時,被告跟自訴人都認定郭文賓不行使優先承買權,當天是假日,自訴人就力邀伊去找被告再談降價,雙方都誤認為優先承買權已經不在法定期間內,所以在103年1月11日自訴人邀伊到日月潭被告之民宿找被告談降價,才會有1月11 日之協議;而103年1月13日郭文賓有以行動電話打給伊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均互核相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2)、103年1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折讓協議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第40頁、第54頁)。足認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與自訴人簽訂上開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即於10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詢問郭文賓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郭文賓復於103年1月13日回覆被告將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即刻於103年1月13日向自訴人表示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優先承買權人郭文賓,被告即於103年1月15日與郭文賓及劉麗錦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均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合法行為,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雖於103年1月11日再次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係誤認郭文賓決定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方欲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自訴人,且被告知悉郭文賓仍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立即通知被告,益徵被告並無向自訴人行使詐術之詐欺犯意甚明。
3.自訴人所指被告退還折讓金予郭文賓係因施用詐術心虛云云,然查被告與郭文賓於103年1月15日所簽訂的買賣價金為2,965萬8,684元,係依被告以其與自訴人簽訂之買賣價金為條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郭文賓,嗣後又以2,884萬元之價格「折價」予郭文賓,亦係依被告與自訴人於103年1月11日簽定降價之價格為同一條件,此與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優先承買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等規定尚無不符,故自訴人所指被告施用詐術或因心虛方退款予郭文賓僅為單純臆測之詞,亦作為以被告退還郭文賓部分折讓金而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據。
4.又自訴人所指藉由與自訴人簽訂契約以哄抬上開2筆土地之價格,實際上並無出售上開2筆土地予自訴人之真意云云,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或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是縱使被告有出售上開2筆土地予自訴人之真意,然該筆土地上因存有郭文賓之地上建物,則被告出售契約之自由意志亦受限於優先承買權人,此為法律之規定亦為自訴人所明知;縱使被告有意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提高上開2筆土地之價金,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亦屬契約自由之商業行為範疇,非謂被告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自訴人認上開被告有如上所指訴之罪嫌,所憑證據僅有自訴人單一指述及片面臆測之詞,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自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