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惠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2、21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惠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義明」、「崔雲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義明」、「李炳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未扣案偽造之「黃義明」、「崔雲生」、「李炳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惠民於99年7月4日,向黃瑞竹承租其父黃義明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1樓,做為開設「育仁診所」之用,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迄104年7月31日止,雙方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約定未經出租人黃瑞竹同意,承租人劉惠民不得將承租使用範圍部分或全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手法由他人使用該房屋後。詎劉惠民為使「育仁診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未經黃義明以及「育仁診所」聘任駐診醫師崔雲生之同意,偽刻「黃義明」、「崔雲生」之印章各1枚後(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㈠,未扣案),虛偽記載出租人為黃義明,承租人為崔雲生,租賃標的為前揭房屋,租期為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
31 日止,而在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㈠上偽造出租人為「黃義明」,承租人為「崔雲生」之署押及印文,復持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㈠之影本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義明、崔雲生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劉惠民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使不知情之「育仁診所」聘任駐診醫師李炳安,能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而於99年12月間不詳時日,持上開偽刻「黃義明」印章、另偽刻「李炳安」之印章1枚(均未扣案) 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㈡),虛偽記載出租人為黃義明,承租人為李炳安,租賃標的為前揭房屋,租期為99年12月1日起至
104 年11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31日止,應予更正),而在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㈡上偽造出租人為「黃義明」,承租人為「李炳安」之署押及印文。復持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㈡之影本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行使,致生損害於黃義明、李炳安,以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劉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持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瑞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崔雲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黃瑞竹與劉惠民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㈠影本1份。
㈦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㈡1份。
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兩次違反醫師法之前科,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其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判處之拘役50日之刑期後,於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診所之設立登記及使證人
李炳安能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等緣故,在未取得其證人黃瑞竹、崔雲生及李炳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渠等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向稅捐稽徵機關及衛生局行使,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無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之「黃義明」、「崔雲生」、「李炳安」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黃義明」、「崔雲生」、「李炳安」署押及印文,爰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1: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虛偽記載出租人為黃義明,
承租人為崔雲生,租賃標的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1樓,租期為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編號2: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虛偽記載出租人為黃義明,
承租人為李炳安,租賃標的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1樓,租期為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