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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旭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流加油站」、「新光三越」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謝普珽署名共叁枚(包括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中、英文之署名壹枚及「Gloria Hsieh」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偉旭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93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9 月28日(起訴書誤為93年9 月8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緣王偉旭曾向其友人謝普珽(原名謝尹旋)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受損,經謝普珽要求賠償,其即於94年5 月28日將該車輛送至南投縣○里鎮○○路○○○ 巷○○號義益汽車修配場修理,詎王偉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6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汽車修配場,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竊取謝普珽所有置於該車輛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姓名欄為英文名「Gloria Hsieh」,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

㈢王偉旭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消費金額,又未經系爭

信用卡所有人謝普珽授權使用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94年6 月4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鄉○○路○○○ ○○○號之「長流加油站」,持其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謝普珽之身分,表示要加油並刷卡支付消費,而於加完油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該加油站員工刷卡付款,並在該加油站員工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普珽之署名(書寫潦草致無法辨識字跡)1 枚,用以表示謝普珽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消費金額無誤,並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聯邦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謝普珽」本人向「長流加油站」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加油站員工,用以主張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加油站員工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油品,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普珽、長流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4年6 月4 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 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下稱新光三越)之B2樓「亨信酒棧」,持其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謝普珽之身分,表示要購買雪茄並刷卡支付消費金額320 元,而於選定雪茄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店員刷卡付款,並在該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普珽英文名「GloriaHsieh 」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謝普珽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消費金額無誤,並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聯邦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謝普珽」本人向「新光三越」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店員,用以主張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店員工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20元之雪茄,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普珽、新光三越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94年6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新光三越之1 樓「LV」專賣

店,持其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謝普珽之身分,表示要購買包包並刷卡支付消費金額35,300元,而於選定包包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店長蔡蒼輝刷卡付款,並在該店長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普珽英文名「Gloria Hsieh」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謝普珽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消費金額無誤,並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聯邦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謝普珽」本人向「新光三越」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店長,用以主張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店長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5,300元之包包,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普珽、「新光三越」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4年6 月4 日19時40分許,在新光三越,持其竊得之系爭

信用卡,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謝普珽之身分,表示要購物並刷卡支付消費金額37,200元,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店員刷卡付款,因謝普珽已經聯邦銀行通知系爭信用卡疑似異常刷卡情形,發覺有異而將失竊之系爭信用卡掛失,王偉旭始無法完成刷卡程序,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⒌於94年6 月4 日21時7 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水湳加油站」,持其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謝普珽之身分,表示要加油並刷卡支付消費金額440 元,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店員刷卡付款,因謝普珽已經聯邦銀行通知系爭信用卡疑似異常刷卡情形,發覺有異而將失竊之系爭信用卡掛失,王偉旭始無法完成刷卡程序,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⒍於94年6 月5 日8 時5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鄉○○路○○

○ ○○○號之「宏溢加油站」,持其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謝普珽之身分,表示要加油並刷卡支付消費金額460 元,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店員刷卡付款,因謝普珽已經聯邦銀行通知系爭信用卡疑似異常刷卡情形,發覺有異而將失竊之系爭信用卡掛失,王偉旭始無法完成刷卡程序,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㈣嗣經謝普珽發覺有異而將失竊之系爭信用卡掛失,復於94年

6 月7 日15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㈤案經聯邦銀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偉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普珽、證人陳進賓、賴㻑文、楊玉蕊、蔡蒼輝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帳單存根聯(長流加油站)、簽帳單存

根聯2 件(新光三越)、被告口卡片(指認人謝普珽)、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謝普珽、94年5 月25日)、切結書、冒用明細各1 份、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新光三越簽帳單2 件、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店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著有明文。因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構成累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累犯部分,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如本案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⑸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被告。

㈣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㈥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

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⒋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謝普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詐欺取財罪、3 次詐

欺取財未遂罪,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漏論以連續犯,惟此部分犯行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究。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聯邦銀行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3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⑴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侵占前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詎其正值青壯年,與被害人謝普珽原為朋友關係,竟不思正途,利用被害人謝普珽前開車輛送修之際,逕至車廠徒手竊取其置於送修車輛內之系爭信用卡,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冒用被害人謝普珽之名義、偽造其簽名以盜刷系爭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普珽、長流加油站、新光三越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⑶其向長流加油站、新光三越分別詐得油品、雪茄、LV包包等物共價值36,320元,及向新光三越臺中店、水湳加油站、宏溢加油站為詐欺取財犯行,幸因系爭信用卡已遭被害人謝普珽掛失而未遂;⑷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謝普珽、聯邦銀行所受損害;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之94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投院霞刑緝字第261 號通緝書通緝,迄於103 年7 月16日始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 年7月16日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03 年

7 月16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仍不符該條例之規定,而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

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謝普珽名義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長流加油站、新光三越收執,固已非被告所有,惟扣案之長流加油站、新光三越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被害人謝普珽署名共3 枚(包括書寫潦草致無法辨識字跡之署名1 枚及「Gloria Hsieh」署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

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9 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