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興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本院埔里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6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沙興南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沙興南明知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 巷○○○ 號居處,因未按時繳納水費,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拆除水錶,將原供水管線封管停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接續犯意,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回復供水,即於102 年9 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 日6 時40分許止,以其所有之黑色塑膠管1 支,私自接通原遭封管之供水管線,接續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水。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接獲檢舉,於同年12月1 日6時40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覺遭私接管線取水,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沙興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塑膠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沙興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人員潘宏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2 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至15頁、10頁),並有黑色塑膠管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水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自來水公司係依自來水法第7 條、第9 條、第
58 條 等規定設立登記,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屬自來水法第17條所稱之自來水事業。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另被告自102 年
9 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 日6 時40分許止,私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審酌被告高級職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為圖己利,私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妨礙自來公司對於自來水供給之有效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竊水期間逾2 個月,未賠償自來水公司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黑色塑膠管1 支,為被告所有,係犯本案竊水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