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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忠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忠義係孟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孟都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劉遠忠(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案件審結)係址設南投縣○○鄉○○村○○路○○○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場長,負責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與農業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及綜理農場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清境農場於民國101年5 月9 日辦理「101 年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下稱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開標作業,履約標的為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國民賓館,由孟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孟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2 萬8000元得標,履約期間原定於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嗣因適逢暑期旅遊旺季,為提升賓館住房率,乃延後部分工程開工日期,而展延工期至同年9 月30日(嗣於同年9 月29日竣工)。該工程先後於101 年6 月25日、7 月24日、8 月9 日及9 月13日由清境農場場方人員督導並作成相關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其中101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中,並作成「新設客房防火門之隔音效果、氣密性均應符合規範,房間內噪音須低於45分貝值以下」之會議結論,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第一次估驗、8 月30日進行第一次估驗計價部分,孟都公司通過估驗並依工程進度請領279 萬427 元工程款項,嗣於101 年9 月17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評定查核成績為84分(甲等)。劉遠忠明知工程契約、圖說均未規範賓館客房門隔音效果之檢測方式,且於前揭101 年8月9 日第3 次工程檢討會,已作成「房間內噪音須低於45分貝值以下」之會議結論,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1日,利用辦理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驗收之機會,向在場之孟都公司工地負責人洪忠義表示,上次估驗讓其通過請款,這次不會那麼容易等語,經洪忠義表示該工程前經退輔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評定成績為84分,屬甲等之優良成績,亦遭劉遠忠駁斥以「那些查核委員不懂」等語,而採用契約、圖說均未規定,且與上揭會議結論不符之檢測方式,測試客房門之隔音效果,即以一人在客房門外走廊發聲,另一人持分貝器在客房門內收音,當測得客房門開關前後之分貝器差值,大於45分貝始屬合格,檢測結果差值均小於45分貝,未達到分貝差值大於45之檢測標準。洪忠義於驗收現場表示客房門應達之隔音效果,均依契約、圖說規定將材料送審合格,且契約並無規定須以分貝器檢測隔音效果,惟劉遠忠均未採納,甚至向洪忠義表示本案採購客房門隔音效果部分,要拆除重做等語,並指出該工程有「部分門框與隔音條縫隙過大,密合度不夠」、「部分門檻水泥砂漿泥作易脫落」、「部分門框接合處不平整」及「門框與門扇間隙過大,門縫寬度不一」等缺失,由蘇調成記載於驗收紀錄上,當日驗收即未通過。洪忠義因認劉遠忠係刻意以契約、圖說外之規定刁難驗收,且未採用前揭會議結論以房間內靜音值在45分貝以下為合格之測試方式,為使承攬之工程順利驗收通過以請款,乃聽從蘇調成之建議,先於101 年10月15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而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遠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劉遠忠辦公室見面,經劉遠忠應允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到達劉遠忠辦公室,劉遠忠先帶洪忠義至觀光行政組辦公室與林俊雄討論客房門隔音效果改善方法,劉遠忠並指示洪忠義應更換「使用平的、0.6 公分厚之隔音條」等語,洪忠義當場允諾,並與劉遠忠回場長辦公室,洪忠義為避免劉遠忠複驗時再次刁難,竟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將裝有賄款1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劉遠忠辦公桌上,並向劉遠忠表示「你肯幫忙,也是…表示一點…這個」等語,劉遠忠假意推辭後,仍收受該賄款10萬元,口頭上卻向洪忠義表示「這些東西我還是會還」等語。而劉遠忠於收受洪忠義交付之10萬元賄款後,於101 年11月26日辦理複驗時,先由副場長彭松鶴進行驗收,此次即採用前揭第3 次工程檢討會議結論,以門關上後,人在外面發聲,分貝器在房間內測試,檢測結果分貝值小於45即屬合格之方式檢測,抽測結果均符合前揭標準。嗣劉遠忠約半小時後到場參與複驗時,雖再以第一次驗收時所採之差值大於45分貝之檢測方式測試,現場差值為40至42,未達45分貝之標準,惟經林俊雄向劉遠忠表示此為誤差值後,劉遠忠亦未再堅持以差值大於45分貝始屬驗收合格之方式驗收,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遂順利於當日完成複驗合格,僅以A218等14間客房門框鎖片上下有輕微裂痕,雖已修補,不影響使用,以每樘罰款1000元,合計罰款1 萬4000元,孟都公司並於102 年1 月4 日請領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忠義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忠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忠義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蘇調成、陳德松、林俊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8號卷〈下稱廉查中字卷〉㈠第92至94、184 至185 、193至195 頁),並有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決標公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劉遠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遠忠對話錄音電磁紀錄及譯文、101 年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第1次工程督導協調會議會議紀錄(101 年6 月25日)、第2 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101 年7 月24日)暨所附報告資料、第3 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101 年8 月9 日)暨所附報告資料、督導紀錄及照片12張、第4 次工程檢討會、101 年9 月17日退輔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公共工程監造表、退輔會清境農場101 年

10 月12 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度國民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驗收記錄、甲種木質防火飯店房間門(F60A)工程圖說、退輔會清境農場101 年12月5 日函所附101年度國民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複驗紀錄、101 年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契約書、星級旅館評鑑作業要點、交通部觀光局102 年2 月20日觀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操作手冊資料、清境農場102 年6 月17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估驗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分見廉查中字卷㈠第

7 至8 、79、87至91、97至102 、108 至116 、118 至119、121 至138 、151 、154 至166 頁;廉查中字卷㈢第13至

52、82至126 頁;外放資料袋),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

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意,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交付賄賂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次,與公務員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其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自無由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忠義將內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同案被告劉遠忠並為其所收受(劉遠忠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以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洪忠義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即公務員之身分,同案被告劉遠忠則為清境農場場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洪忠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承包商之工地負責人,為求所承攬

之本案工程順利驗收、領款,竟對於承辦公務員劉遠忠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與公正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提供相關證據資料配合檢警調查,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交付賄賂之金額尚非甚鉅,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忠義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