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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李育廷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羅士茗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王奕雄指定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51 號、第1184號、第1185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六編號2 、4 、5 、7 、8 、9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犯如附表六編號1 、3 、6 、10至23「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戊○○犯如附表七編號2 、4 、5 、7 、8 、9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戊○○犯如附表七編號1 、3 、6 、10至22「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辰○○犯如附表八編號2 、4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辰○○犯如附表八編號1 、3 、5 至9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辛○○、戊○○、甲○○均係成年人。緣黃禺宏、寅○○及張芷君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

000 號之愛情花園頂級汽車旅館(下稱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休憩,因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推由寅○○及張芷君共同前往辰○○當時位在草屯鎮中興路230 號之洋洋大觀大樓11樓之5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向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辛○○、戊○○、甲○○、辰○○、少年唐○辰(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私行拘禁、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62 號筆錄節本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簡○修(【下稱辛○○等人】,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均明知黃禺宏(原名黃仲宏,一度改名為黃莛家)與其等毫無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在租屋處由辰○○喝斥寅○○下跪,再由戊○○持電擊棒恫嚇寅○○,以此等方式逼使寅○○說出黃禺宏之下落,迨寅○○說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後,推由辰○○於102 年10月3日凌晨2 時24分許前不久,自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少年唐○辰及張芷君,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 支(未據扣案),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由辰○○持球棒進入R201號房毆打黃禺宏膝蓋,並徒手毆打黃禺宏臉部,且拉扯黃禺宏衣領,強行將黃禺宏押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張芷君亦一併上車,羅士茗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前接應李育廷及少年唐○辰,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駛回洋洋大觀大樓,由辰○○、戊○○及少年唐○辰共同將黃禺宏押進租屋處內。嗣辛○○、辰○○及戊○○在租屋處內,喝斥黃禺宏及寅○○跪下,辛○○及戊○○逼問黃禺宏身上餘款,黃禺宏表示身上已無財物,辰○○及少年唐○辰隨即徒手毆打黃禺宏臉部,辰○○並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式鐵椅(未據扣案)架在黃禺宏頸部,至使黃禺宏不能抗拒,而由辰○○及少年唐○辰自黃禺宏身上搜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予辛○○,然因辛○○嫌金額太小,遂暫時歸還3,000 元予黃禺宏。又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辰○○自租屋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唐○辰及張芷君強行將黃禺宏及寅○○押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少年簡○修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辰○○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租屋處,搭載李育廷、辛○○及甲○○,並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未據扣案)抵達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開立R208號房,戊○○復在R201號房內,持上開電擊棒電擊寅○○,辰○○、少年簡○修、唐○辰則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黃禺宏臉部,至使黃禺宏不能抗拒,黃禺宏遂交付3,00

0 元予辰○○,辰○○再將3,000 元交予在R208號房內之林晉緯,辛○○將之用以支付R208號房之休息費用,剩餘款項交由甲○○持往購買早餐,6 人共同食用,6 人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取得黃禺宏上開財物得逞。繼於同日凌晨5 時許,由戊○○、辰○○、少年簡○修、唐○辰將黃禺宏及寅○○自R201號房押往R208號房內,由辛○○命令戊○○持手銬將黃禺宏及寅○○雙雙銬住,戊○○並命黃禺宏及寅○○互相掌摑臉頰,且持電擊棒電擊黃禺宏及寅○○雙手,並持熱熔膠條抽打黃禺宏及寅○○,再於同日凌晨6 時許,戊○○、羅士茗、甲○○、少年簡○修、唐○辰,續將黃禺宏及寅○○押往R201號房,辛○○則先行離去。迨至同日13時許,林晉緯等人復承上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辰○○、戊○○、甲○○、少年唐○辰、簡○修,命寅○○騎乘機車搭載黃禺宏前往草屯鎮文化街68巷11號之晶綻庭園咖啡店前,少年簡○修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唐○辰在寅○○騎乘之機車前,羅士茗騎乘機車、甲○○騎乘機車搭載戊○○跟隨在黃禺宏後監看,寅○○、黃禺宏因而跟隨前往,途中不敢求救,到達晶綻庭園咖啡店後,辰○○及甲○○再度徒手毆打黃禺宏,羅士茗並對黃禺宏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則不讓你回家等語,黃禺宏因遭辛○○等人挾持又不斷毆打,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予辰○○,辰○○、戊○○、甲○○、少年唐○辰、簡○修於上開強盜取財犯行得逞後,即讓黃禺宏離去,黃禺宏因遭辛○○等人毆打凌虐,因而受有唇部及右膝外傷之傷害,寅○○則於同日16、17時許始離去,嗣經黃禺宏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辛○○因前向少年林○錫(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借款未果,竟與戊○○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李育廷位於草屯鎮忠孝街277 號住處,對少年林○錫脅迫稱:

若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去等語,少年林○錫迫於無奈,在已填寫金額為5 萬元、票號TH63255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辛○○、戊○○另行起意,與少年鄭○淵(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2號筆錄節本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唐○辰(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62 號筆錄節本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間,至少年林○錫之父壬○○位於草屯鎮碧山路741 號住處,持少年林○錫遭強制所簽下之系爭本票一,對壬○○恫稱:林○錫欠伊等錢,若不還錢就要對林○錫不利等語,恐嚇壬○○還錢,壬○○因而心生恐懼,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間自南投縣○○鎮○○○○○○○○○號1 至6 號所示之金額交予少年鄭○淵、唐○辰,少年鄭○淵、唐○辰再將上開金錢交予辛○○、戊○○,辛○○、戊○○則請少年鄭○淵、唐○辰吃飯。嗣經壬○○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辛○○、戊○○、辰○○、少年唐○辰(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62 號筆錄節本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鄭○淵(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2號筆錄節本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6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少年唐○辰、鄭○淵,前往由邱雯寶委託癸○○管理而位於草屯鎮成功路1039號之日月河養生館,辛○○指揮戊○○、少年唐○辰、鄭○淵入內,徒手砸毀癸○○管理之強化玻璃小圓桌1 張(價值1,500 元)、木椅1 張(價值1 萬元)、電腦螢幕1 部(價值3,000 元)、陶瓷花盆1 盆(價值2,000元)及雜物1 批(價值2,000 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辛○○、辰○○則在車上把風。嗣經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四、辛○○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7日在草屯鎮某處,唆使戊○○、少年唐○辰(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62 號筆錄節本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鄭○淵(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2號筆錄節本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簡○修(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前往卯○○經營位於草屯鎮草溪路908 號閣再錸養生館並將館內物品毀損,戊○○、少年唐○辰、鄭○淵、簡○修乃依林晉緯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47分許,前往上開養生館,徒手共同砸毀該店內之玻璃茶桌1 張(價值4,000 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卯○○。嗣經卯○○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五、辛○○、戊○○、辰○○明知少年林○錫並未積欠其等任何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與少年鄭○淵(所涉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2號筆錄節本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林○偉(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許○豪(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杰(85年10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偉、許○豪、李○杰所涉私行拘禁部分,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姓名不詳之成年人2 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戊○○命少年鄭○淵、林○偉、許○豪、李○杰於102 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

1 部機車,少年鄭○淵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杰,少年許○豪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偉,至草屯鎮復興路與碧山路口即位於草屯鎮碧山路752 號附近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前少年林○錫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同德家商)下車處等候少年林○錫,嗣少年林○錫自其就讀之同德家商校車下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趨前向少年林○錫稱:

上車等語,少年林○錫見對方人多勢眾,不得已遂坐上少年鄭○淵騎乘之機車,並改由少年李○杰騎乘,少年鄭○淵在後抓住少年林○錫手臂,以防免少年林○錫脫逃。少年李○杰乃騎車往前騎至距上述下車地點約50公尺之紅綠燈旁與林晉緯、戊○○、辰○○會合,迨騎至該處,戊○○遂下車將少年林○錫推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辛○○並命辰○○將車輛駛往草屯鎮坪頂山區路旁,辛○○及戊○○在車上以少年林○錫欠債未還,要求少年林○錫必須支付債務,少年林○錫以沒有錢為由,拒絕林晉緯、戊○○之要求,商討多時,少年林○錫仍拒絕給付,嗣辰○○駕車駛至草屯鎮坪頂山區路旁,辛○○要求少年林○錫下車,少年林○錫不從,戊○○遂以手銬銬住少年林○錫,適有車輛經過,辛○○遂指示辰○○駕車開往南投市,途中戊○○持電擊棒電擊少年林○錫,辰○○則徒手毆打少年林○錫眼部,之後辰○○駕車駛至南投市綠美橋下,辛○○要求少年林○錫簽立本票解決,並指示辰○○駕車開往草屯鎮圓環附近之書局購買本票,辰○○購得本票後駕車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辛○○脅迫少年林○錫在戊○○已填寫好金額為10萬元之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二)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對少年林○錫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少年林○錫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耳之其他疾患等傷害。

少年林○錫因辛○○、戊○○、辰○○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已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始於同日19時許,依辛○○、戊○○、辰○○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二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以簽發系爭本票二之方式支付,而於同日21時許,林晉緯、戊○○、辰○○始將少年林○錫載至少年林○錫草屯鎮碧山路住處附近下車。事後辛○○、戊○○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謀議後,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推由戊○○以行動電話撥打少年林○錫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少年林○錫,要求少年林○錫將電話轉交予壬○○接聽,戊○○於電話中對壬○○恫稱: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等語,恐嚇壬○○交付金錢,壬○○因而心生恐懼,然因壬○○未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少年林○錫經友人父親陪同下於102 年11月13日報警處理,壬○○並於製作筆錄時交出系爭本票二,而查知上情。

六、辰○○於102 年12月3 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戊○○,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77號前時,辛○○、戊○○、辰○○見前方丙○○駕駛之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猛催油門,而認丙○○向其

等挑釁,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逐丙○○,並遽然以斜插方式將其所駕車輛停擋於丙○○所駕車輛左前方,致丙○○緊急剎車無法繼續往前行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聖雄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而離開該地之權利,辛○○旋即下車對丙○○罵「機掰咧!催殺小!」等語,並向前伸手拉吳聖雄之衣服,喝令丙○○下車,復轉身回車上拿棒球棍,李育廷即下車並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右眼眶、嘴唇、嘴角等多處受傷(嘴角挫傷)之傷害,丙○○見辛○○持棒球棍欲上前毆打,即下車逃至附近之飲料店躲藏,辛○○、戊○○、辰○○則分持棒球棍(未據扣案)猛砸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後駕車離去,致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後方玻璃破裂及引擎蓋、車頂鈑金凹陷(合計價值3 萬5,000 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七、辛○○於103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草屯鎮敦和路敦成巷1 號之1 音樂王KTV 停車場,因與乙○○會車問題而心生不滿,遂與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磚塊及木棒(未據扣案)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前、左後車窗玻璃(合計價值4 萬5,000 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江嘉峵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八、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己○○共2 次。

九、辛○○、戊○○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款1 萬4,000 元中,扣除成本後,辛○○分得4,000 元,戊○○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諭、張家瑜、己○○共12次。

十、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唐伯佑、洪嘉豪、張家瑜、林敬翔共5 次。

十一、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張家瑜。

十二、嗣於103 年1 月22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草屯鎮復興路657 之2 號辛○○住處搜索,扣得辛○○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並於同日11時2 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草屯鎮中正路571 號拘獲;同日7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草屯鎮虎山路515號前,自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戊○○所有:①供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商業本票2 本,②供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附表三

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77602692門號SIM 卡1 枚)、辰○○所有:①販賣剩餘之愷他命1 大包(檢驗前淨重48.9854 公克,純質淨重48.054

7 公克,驗餘淨重48.9128 公克),②供附表四編號1 至

5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夾鍊袋28個及塑膠杓子1支,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草屯鎮中正路571 號拘獲;同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草屯鎮富中路319 巷83號辰○○住處搜索,扣得辰○○所有供附表四編號1 至

5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草屯鎮虎山路515號拘獲,而循線查悉上開八至十一之情。

二、案經黃禺宏、少年林○錫、壬○○、癸○○、卯○○、吳聖雄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寅○○、證人張芷君;證人寅○○、張芷君、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少年林○偉、許○豪、李○杰;證人寅○○、張芷君、壬○○;證人寅○○、張芷君、壬○○、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辰○○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戊○○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被告辛○○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42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寅○○、張芷君;證人寅○○、張芷君、壬○○、少年林○偉、許○豪、李○杰;證人寅○○、張芷君、壬○○;證人寅○○、張芷君、壬○○、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對被告甲○○、辰○○、戊○○、辛○○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甲○○、辰○○、戊○○、辛○○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禺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黃禺宏於警詢時證述:丁○○介紹我向他朋友借了1萬8,000 元,他又要向我借9,0

00 元,但是我不想借他,就一直躲他,他就打電話叫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幫忙找我,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知道我身上有現金,他們就一直要搶我的錢,辰○○又順手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見警卷三第334 頁至第340 頁);嗣於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3,000 元是我欠丁○○的錢,丁○○來之後,我親手拿3,000 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5頁反面)。對此同一事實,證人黃禺宏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歧異。衡諸證人黃禺宏於警詢時所為之上述證述,離本案發生時間僅不到10日,且係其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其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楚;其於警詢中作證時被告辛○○、戊○○、辰○○、甲○○並不在場,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再者,證人黃禺宏於104 年5 月27日審理之前一日晚上即同月26日與被告辛○○、戊○○、辰○○同住汽車旅館,迄於翌日始由被告辛○○、戊○○、辰○○帶同出庭作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當庭勘驗證人黃禺宏手機內今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其父親即「家人-Day」之對話內容各

1 份、告訴人黃禺宏手機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可見證人黃禺宏於審理時已與被告辛○○、戊○○、辰○○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辛○○、戊○○、辰○○、甲○○之情,是證人黃禺宏於警詢時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黃禺宏於上開警詢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觀其警詢中就被告辛○○、戊○○、辰○○、甲○○之犯罪之動機、構成要件、態樣部分均證述詳實完整,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黃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條文,其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共犯被告辛○○、戊○○、辰○○、甲○○、證人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辛○○、戊○○、辰○○、甲○○、證人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包括部分不符),本院審酌其等作成警詢詢問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均係在(同案)被告辛○○、戊○○、辰○○、甲○○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辛○○、戊○○、辰○○、甲○○、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此外,證人辛○○、戊○○、辰○○、甲○○、證人少年唐○

辰、簡○修、鄭○淵、林○錫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未表明其於警詢詢問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同案)被告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辛○○、戊○○、辰○○、甲○○、證人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辰○○、戊○○、辛○○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43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20 頁)否認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難以憑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辛○○、戊○○、辰○○、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辛○○、戊○○、辰○○、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至第14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辰○○、甲○○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加重強盜犯行,並為如下辯解:

1、被告辛○○部分:⑴訊據被告林晉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

之犯行,辯稱:因為黃禺宏欠我朋友丁○○錢,丁○○打電話給戊○○,戊○○就把電話轉給我,丁○○跟我說黃禺宏欠他2萬元,叫我們幫忙討錢,戊○○沒有用電擊棒電寅○○,只是拿出來嚇他,我們沒有向黃禺宏拿到錢,汽車旅館的錢也是我們自己付的,黃禺宏有拿3,000 元出來,但是我沒有跟他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⑵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辛○○等係受證人丁○○之託而找告訴人黃禺宏催討債務

,告訴人黃禺宏為被告辛○○等人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覓得後,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房內親手交還證人丁○○3,000元,足證被告辛○○確無強盜告訴人黃禺宏財物之犯意與行為。

②告訴人黃禺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身上之3,000 元係何人

所拿取及拿取後使用與交還之情節,前後歧異、出入,瑕疵且不具憑信性,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房間費用及飲食費用係由被告辛○○所出,被告辛○○交付被告辰○○1,000 多元資為房間費用與飲食費用等情,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辛○○供述吻合,可徵被告辛○○及其他被告與少年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房間費用及飲食費用確係被告辛○○所支付,與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3,000 元無關,且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房間費用及飲食費用共約1,00

0 多元,與告訴人黃禺宏3,000 元之數額不符,而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3,000 元為何人所拿取,拿取之後交付何人使用、使用之用途及其後是否交還等節,告訴人黃禺宏、被告戊○○、辰○○、甲○○、證人少年簡○修、唐○辰等各自警詢及偵查所述前後歧異,且相互出入,要難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辰○○於102 年10月3 日13時許,在晶綻庭園咖啡店前

,取得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時,被告辛○○業於當日清晨即已離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而未再與被告戊○○、辰○○、甲○○、證人少年唐○辰及簡○修同在,且不知悉其後被告辰○○所為,亦無預見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為被告辰○○所拿取,被告辛○○對於被告辰○○拿取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④被告辛○○於告訴人黃禺宏與被告戊○○、辰○○等人由愛情花

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處,一同至租屋處時,均在租屋處,並未參與,而後告訴人黃禺宏及被告戊○○、辰○○等人自租屋處離開,一同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處,被告辛○○仍待於租屋處,復未有與告訴人黃禺宏與被告戊○○及辰○○等人一同離去,此有洋洋大觀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辛○○於告訴人黃禺宏及被告戊○○及辰○○等人一同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後,固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惟被告辛○○係待於R208號房,與告訴人黃禺宏所處R201號房並不相同,而被告辛○○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時,僅與告訴人黃禺宏在R208號房短暫交談後,即先行離去,又僅於租屋處與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內,與告訴人黃禺宏短暫時間共處一室,並無限制告訴人黃禺宏行動自由或強行將告訴人黃禺宏帶往洋洋大觀大樓、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或晶綻庭園咖啡店,被告辛○○未有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禺宏之犯意與行為,請審酌諭知被告辛○○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禺宏部分無罪。

⑤被告辛○○於租屋處與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內,與告

訴人黃禺宏短暫時間共處一室之時,未有傷害告訴人黃禺宏,被告辛○○並無傷害告訴人黃禺宏之犯意與行為,請審酌諭知被告辛○○傷害告訴人黃禺宏部分無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

2、被告戊○○部分:⑴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之

犯行,辯稱:黃禺宏向丁○○借2 萬元,丁○○怕黃禺宏不還錢,就叫我們去找黃禺宏把錢拿回來,我們去找黃禺宏時,辰○○有和他發生口角,我們有打黃禺宏,但是我們沒有給他銬手銬,也沒有用電擊棒電他,我沒有拿黃禺宏的3,

000 元去付汽車旅館的錢,錢是我們自己付的,他說他身上剩下3,000 元時,辛○○就叫他把錢拿回去了,所以當天我們並沒有從黃禺宏身上拿到任何錢,我們沒有私行拘禁黃禺宏,他在汽車旅館自己有開1 間房間,他後來就回到自己的房間,我們在租屋處有發生口角,聲音太大聲了,所以才去開房間和他商討他的債務,我們也沒有強盜他的手機,是他自己說要拿他自己的手機來抵債,可是過幾天之後我們就拿去還給他媽媽了,在汽車旅館時,如果我們有脅迫他的話,櫃檯人員應該看得出來情況不正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及其他被告係為

其等友人丁○○催討債務,R208號房住宿費用及飲食費用皆由被告辛○○支付,之後同日10時許丁○○至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黃禺宏將3,000 元交付丁○○以清償部分債務。三星手機1 支,係告訴人黃禺宏為抵償或擔保其所積欠被告辰○○之債務而主動交付,被告辰○○亦主動以自己所有之手機與之交換,供告訴人黃禺宏使用,事後亦已委託被告辰○○之友人黃伯源將該手機返還告訴人黃禺宏之母親,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辛○○等人係為代替友人丁○○催討債務,現金3,

000 元及三星手機一支皆已返還黃禺宏,故本件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意在使告訴人黃禺宏償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使手段有不當,尚未達強盜之程度,應不成立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四第2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51 頁)。

3、被告辰○○部分:⑴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之

犯行,辯稱:當時寅○○和張芷君來租屋處找我,我問他們知不知道黃禺宏在哪裡,他們就主動跟我講黃禺宏在汽車旅館,沒有人叫寅○○下跪,也沒有人拿電擊棒嚇寅○○,汽車旅館的錢是辛○○出的,因為黃禺宏欠我朋友「阿弟」2萬元,「阿弟」委託我們去向黃禺宏要錢,到汽車旅館時,黃禺宏有吸食毒品,就對我叫囂,那時候我先上樓,我就徒手打他,也有拿棍子打他小腿,我不是打他膝蓋,我沒有看到誰拿電擊棒打他,也沒有對他銬手銬,黃禺宏說他的朋友會拿錢過來,所以我們就在汽車旅館等他朋友,他說他有拿3,000 元給我們,但事實上他是拿2,000 元,而且這2,000 元後來是拿給「阿弟」,我沒有跟他拿,因為欠的金額是2 萬元,當時丁○○不在,所以他又收起來,我是之前聽丁○○講說欠款金額是2 萬元,「阿弟」隔天早上有來,我們沒有在黃禺宏身上拿到任何錢,後來在汽車旅館時,辛○○給我1,000 多元,叫我去買東西,這是辛○○自己的錢,不是從黃禺宏身上拿的,我們沒有強迫拿走黃禺宏的手機,在咖啡店時,黃禺宏自己拿出手機說要抵債,如果有還錢的話再還給他,我就把手機拿給「阿弟」,「阿弟」說手機先放我身上,後來黃禺宏有把2 萬元還清,我有託我朋友黃伯源幫忙拿手機給黃禺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

⑵被告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黃禺宏確實跟丁○○

之間有債務關係,被告辰○○只是為朋友催討債務,雖告訴人黃禺宏於警詢時證稱:丁○○要向我借9,000 元,但是我不借他,就一直躲他,他就打電話叫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幫忙找我,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知道我身上有現金,他們就一直要搶我的錢,辰○○又順手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若告訴人黃禺宏與丁○○間未有債務糾紛存在,只是丁○○要向告訴人黃禺宏借9,000 元,何以丁○○須委由被告辛○○等人急於找尋告訴人黃禺宏的下落?丁○○料以告訴人黃禺宏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不立即找到告訴人黃禺宏的下落,所借款項必然會花用殆盡,才會急於委由被告辛○○等人徹夜尋找,若非丁○○與告訴人黃禺宏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者,怎麼會協同告訴人黃禺宏再與告訴人黃禺宏母親協調後續還款事宜?顯見丁○○要向告訴人黃禺宏借款9,000 元之說,告訴人黃禺宏似有隱匿部分事實,未於警偵訊時吐實。另外HTC 手機部分,告訴人黃禺宏在104 年5 月27日鈞院證述時稱,辰○○有拿1 支HTC 手機給我,如果辰○○是強取手機的話,為何還要拿自己的手機做交換,所以他們交換手機的動作不管是抵押或有其他的動機,不然大可直接取走告訴人黃禺宏之三星手機即可,何須再以自己之HT

C 手機交換使用,是被告辰○○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沒有強盜、加重強盜罪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

4、被告甲○○部分:⑴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之

犯行,辯稱:我在場看到時,並沒有人叫寅○○下跪,也沒有人拿電擊棒恫嚇寅○○,當時他們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跟去,後來辰○○開車載我、戊○○、辛○○去汽車旅館,我跟辰○○有先去買煙和飲料,後來回來我就到R208號房,我只有買飲料回去的時候有去一下R201號房,之後我就一直待在R208號房,後來到下午1 點多時,我們問寅○○和黃禺宏要不要去咖啡店,他們說好,他們就自己騎車到咖啡店前,我跟辰○○就打黃禺宏,在這件事情之前,因為黃禺宏有欠辰○○錢,有聽說黃禺宏要拿手機抵債,綽號阿弟的人在晚上10點多就有到汽車旅館,黃禺宏就把身上剩下的2,000 元給阿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102 年10月2 日中午(案發前)即前去租屋處找被告辰○○等人聊天、玩電腦,之後搭被告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後,被告辛○○就拿錢叫被告甲○○去買煙跟飲料,被告甲○○均是跟隨被告辛○○、戊○○、辰○○在旁觀看,從現場監視器畫面,他確實只是跟著一群人走而已,不論是進、出電梯,被告甲○○都是自己一個人,並未主動積極的限制或壓制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之行為,且未介入一同向告訴人黃禺宏討債,亦未在場助勢,實未涉入本案。又被告甲○○跟被告辰○○拿被告辛○○錢,去外面買香煙、飲料回來以後,就回R201號房休息,他們並不在R208號房裡面,所以不可能把告訴人黃禺宏及被害人寅○○押回R208號房。另傷害部分,雖然被告甲○○在晶綻庭園咖啡店外面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黃禺宏,但是告訴人黃禺宏在鈞院證述指稱,被告甲○○動手毆打告訴人黃禺宏的臉,但是我們從診斷證明書看出,告訴人黃禺宏受的傷是唇部外傷,如果被告甲○○毆打告訴人黃禺宏的臉部沒有成傷,此部分可能無法成罪。末查,依證人丁○○所為證述,證明本案是為向告訴人黃禺宏追討債務,被告甲○○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至多僅涉及所謂暴力討債之犯行,並非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再者,雖然被告甲○○於洋洋大觀大樓、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晶綻庭園咖啡店均有在場,惟被告甲○○僅是被動跟著朋友一起過去,且本案被告甲○○並無獲得任何贓款或有任何索取金錢、財物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甲○○有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僅是跟著朋友而一同在場,且跑腿幫忙買香煙、飲料,並未動手強押告訴人黃禺宏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更未要求索取金錢或分贓,顯見被告甲○○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犯行之參與或分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51 頁背面)。

二、惟查:

(一)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證人張芷君於102 年10月3日凌晨某時許投宿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嗣被害人寅○○、證人張芷君至租屋處找被告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辰○○得知告訴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休息,遂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前不久自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少年唐○辰及證人張芷君,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車庫內,搭載告訴人黃禺宏,被告辛○○、甲○○、少年簡○修、被害人寅○○則留在租屋處內等候,迄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被告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戊○○、證人張芷君、少年唐○辰及告訴人黃禺宏返回租屋處內,嗣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被告辰○○自租屋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唐○辰、證人張芷君、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前往上開汽車旅館R201號房,少年簡○修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辰○○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租屋處,搭載被告戊○○、辛○○、甲○○至上開汽車旅館,並開立R208號房,迨於同日13時許,被告辰○○、戊○○、甲○○、少年唐○辰、簡○修與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自上開R201號房,前往晶綻庭園咖啡店前,被告辰○○、甲○○均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禺宏,告訴人黃禺宏並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予被告辰○○等情,業據證人少年唐○辰於103 年1 月28日偵訊(見少他卷第61頁至第66頁)、103 年2 月10日訊問(見本院卷三第338 頁至第342 頁)、103 年6 月23日訊問(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294 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30 頁)、少年簡○修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見少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同年2 月10日偵訊(見偵卷二第368 頁至第369 頁)、證人黃禺宏於102年10月12日警詢(見警卷三第334 頁至第340 頁)、同年12月12日警詢、偵訊(見警卷三第353 頁至第354 頁、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103 年3 月5 日偵訊(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寅○○於103 年3 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張芷君於103 年2 月19日偵訊(見偵卷二第446 頁至第448 頁)證述綦詳,並有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登記單(見警卷一第10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BL3-272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三第

350 頁、第352 頁)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5 份(見警卷三第355 頁至第35

7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偵卷二第443 頁至第444頁、第450 頁至第451 頁、偵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102年10月3 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10

3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戊○○、辰○○、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辛○○、戊○○、辰○○、甲○○、少年簡○修、唐○辰於上揭時、地強盜取財告訴人黃禺宏及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1、告訴人黃禺宏部分:⑴102 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201 號房遭綽號「昭偉」之男子(按即被告辛○○)、辰○○(綽號:茶米)、唐○辰、簡○修、李韋學(綽號:老鼠,按即被告戊○○)、甲○○等人聯手強盜我的現金3,000 元、三星牌手機(型號S2、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因為丁○○介紹我向他朋友借了1 萬8,000元,他又要向我借9,000 元,但是我不想借他,就一直躲他,他就打電話叫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幫忙找我,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知道我身上有現金,他們就一直要搶我的錢,辰○○又順手搶走我的手機,不是丁○○教唆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強盜我財物,我被帶到洋洋大觀大樓11之5 號裡時,綽號「昭偉」之男子有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丁○○,電話中丁○○有叫他們不要拿我的錢,他只是要找我出來,解釋為什麼要騙他還一直躲他,綽號「昭偉」之男子有先把我的3,000 元還給我,我當時和寅○○、張芷君(綽號:草莓)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住宿休息,後來寅○○、張芷君去找辰○○,辰○○就控制寅○○並逼問我人在哪裡,寅○○不得已就告訴他們我人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201 號房,李韋學、辰○○、唐○辰就帶同張芷君過來找我,辰○○和張芷君進來房間時,我在床上睡覺,辰○○先拿棒球棍打我的膝蓋,接著辰○○一直用拳頭寸我的左臉頰,之後要我跟他上車一起走,在門口唐○辰、李韋學才上車,他們押我到辰○○租屋處,當時綽號「昭偉」之男子、李韋學、辰○○、簡○修、唐○辰、甲○○都在場,綽號「昭偉」之男子問我身上剩多少錢,我沒有回答,唐○辰就用拳頭打我的左臉頰,綽號「昭偉」之男子又問我想被押去哪裡,後來辰○○和唐○辰開車押我、寅○○、張芷君回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辰○○又用棒球棍打我的膝蓋,唐○辰用拳頭打我的頭,辰○○拿電擊棒出來嚇我,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就把身上的3,000 元拿給辰○○,辰○○打電話給綽號「昭偉」之男子,告訴他只有3,000元,電話中綽號「昭偉」之男子叫辰○○搜我跟寅○○的身體,看還有沒有現金,辰○○就叫簡○修搜我跟寅○○的身體,結果沒有錢,綽號「昭偉」之男子電話中就又交代他們先將3,000 元還我,後來辰○○、李韋學、甲○○開車回去載綽號「昭偉」之男子來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開了R208號房,唐○辰、簡○修在房間內看著我跟寅○○,綽號「昭偉」之男子又打電話給唐○辰叫他把我身上的3,000 元拿走要付汽車旅館的錢,唐○辰把我的3,000 元拿去,並押我跟寅○○去R208號房要把錢交給綽號「昭偉」之男子,綽號「昭偉」之男子叫甲○○、辰○○拿3,000 元去把汽車旅館的錢付一付,順便去買一些吃的跟香煙回來,綽號「昭偉」之男子又叫李韋學拿手銬將我和寅○○銬在一起,李韋學叫我們2 個互打對方,如果打太小力就換他們動手打,我們互打完以後,李韋學叫我們把手放在桌上,就拿電擊棒電我們的手,李韋學又叫我和寅○○趴著,唐○辰拿熱溶膠條打我的腳底,李韋學拿熱溶膠條打寅○○的腳底,汽車旅館櫃檯打電話來說時間要到了,綽號「昭偉」之男子就說他要先回家休息,要李韋學、簡○修、唐○辰押我們到R201號房,辰○○載綽號「昭偉」之男子離開後又回到R201號房,辰○○、李韋學、簡○修、唐○辰就在R201號房內唱歌,不讓我和寅○○離開,唐○辰把花剩下的1,000 元還給我,可是到早上簡○修又叫我把1,000 元拿出來,我將1,000 元交給簡○修後,簡○修將1,000 元拿給辰○○去買早餐跟香煙,到了中午1

時許退房後,李韋學、辰○○、簡○修、唐○辰、甲○○又押我到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店繼續控制我的行動,辰○○又用拳頭打我的臉頰,甲○○也用拳頭打寅○○的臉頰,辰○○接著把我的三星牌手機(型號S2、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搶走,後來是丁○○載我離開,我才能脫離他們的控制,他們叫我不可以報警,報警就試試看,讓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三第334 頁至第340 頁)⑵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0月2 日晚上11點多,

我和寅○○、張芷君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102年10月3 日凌晨2 時許,寅○○、張芷君去找辰○○,張芷君認識辰○○,102 年10月3 日凌晨3 點,辰○○和張芷君又來到上開汽車旅館R201號房,辰○○拿木製球棒打我的膝蓋,用手打我的臉,張芷君當時在旁邊,辰○○叫我乖乖跟他走,辰○○就抓住我的領子把我帶下樓,並上了1 臺停在R201號房車庫的白色、喜美的自用小客車,車號中有「NC」,辰○○駕駛上開汽車載我和張芷君到汽車旅館前的馬路,李韋學、唐○辰才上車,辰○○將車子開到洋洋大觀大樓,到了該大樓11樓,門牌應該是5 號,昭偉、寅○○、甲○○、簡○修也在裡面,入內後辰○○、李韋學押著我跟寅○○,叫我們2 人跪下,李韋學、昭偉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都花完了,辰○○、唐○辰就徒手打我的臉,並搜我身體,從我身上拿走3,000 元,因為昭偉嫌錢太少,有再把錢還我,後來辰○○又開同一臺車,載我、寅○○、張芷君,還有載1個人,這人是誰我已經忘了,有些人騎機車,102 年10月

3 日凌晨4 點,辰○○,唐○辰、簡○修、寅○○、張芷君、我又回到R201號房,其他人在另一間他們自己開的房間,辰○○、簡○修、唐○辰在R201號房內徒手再打我的臉,李韋學用電擊棒電寅○○,辰○○也有徒手打寅○○,唐○辰用熱熔膠條打寅○○的腳底板,打完我們2 人之後,因為他們要再開另一個房間,辰○○就叫我把剛剛的3,000 元拿出來,我怕繼續遭到毆打,就自己將3,000 元拿出來交給辰○○,昭偉從沒有進來R201號房,他在另1 間他們自己開的房間,辰○○打電話給昭偉說只有3,000 元,簡○修繼續搜我、寅○○身體,但沒找到錢,所以唐○辰、簡○修、寅○○、張芷君還有我留在R201號房,辰○○拿著3,000 元離開要去支付房間費用,辰○○又回來R201號房,辰○○將除張芷君外的所有人帶到他們另外開的R208號房,昭偉叫李韋學用手銬將我、寅○○2 人銬在一起,李韋學要我和寅○○互打巴掌,並說若打太小力,他們就會打我們,我們互相打完後,李韋學拿電擊棒電寅○○和我的手,之後102 年10月3 日早上6 、7點簡○修、辰○○,李韋學、唐○辰把我、寅○○帶回R201號房,當時甲○○和昭偉先離開,簡○修、辰○○、李韋學、唐○辰

4 人在房內唱歌,我、寅○○坐在一旁,唐○辰把花剩下的1,000 元還我,但過1 小時後簡○修又將該1,000 元要回,

102 年10月3 日下午1 點退房,甲○○、李韋學、簡○修、唐○辰、辰○○押著我和寅○○又一起離開,到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店,辰○○有徒手打寅○○,辰○○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並說若不交出來就不讓我雛開,我因害怕而將手機交給辰○○,我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遭人帶往洋洋大觀大樓時,均有人抓住我的身體或手臂,避免我脫逃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⑶103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3 日凌晨,在我被押到租屋處時,我先遭到毆打,而且跪在地上,辛○○及戊○○有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有拿出3,000 元,把錢接過去的是唐○辰,簡○修有搜我的身體,但沒有搜到錢,唐○辰將3,000 元交給辛○○,辛○○嫌錢少就把錢還給我,後來我自租屋處,被押到R201號房,我們當時進入汽車旅館時,並沒有再開R208號房,R208號房是後來開的,在R201號房時,辰○○有講1 通電話,電話內容聽得出來是要我拿3,000 元來付R208號房費用,辰○○就要我拿出3,000 元,我就拿出3,000元給辰○○,後來我有看到甲○○去付R208號房費用,我又被帶往R208號房,後來我又被帶往R201號房,因為在辰○○租屋處我已經被毆打,所以他們在R201號房跟我要錢,我只能乖乖的給,我當時沒有辦法抵抗他們,因為怕被他們毆打,而且他們人很多,當天在晶綻庭園咖啡店甲○○跟辰○○都有徒手打我,辰○○在上開咖啡店跟我要手機時,辰○○有給我另1 支手機,但該支手機是比較爛的,而且也不是辰○○的,據我所知是我朋友林坤興遭辰○○取走的,我交付我所有的三星牌手機是被強迫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2、被害人寅○○部分:⑴103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稱:

我和黃禺宏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左右,一同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後來綽號「草莓」的女子(按即證人張芷君)也有到R201號房,後來我和『草莓』有到辰○○位在洋洋大觀大樓的租屋處,一開始是『草莓』先上去,後來戊○○和辰○○就帶草莓下來找我,辰○○就叫我上去他的11樓租屋處,現場有綽號『昭緯』的辛○○、甲○○、辰○○、戊○○、唐○辰,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少年,辰○○問我黃禺宏在哪裡,我有點不太想講,因為現場人很多,而且他們有點兇,所以我就講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來辰○○就去將黃禺宏帶回租屋處,戊○○就叫我和黃禺宏下跪,因為人很多不跪不行,辛○○要戊○○問黃禺宏話,問說錢花到哪裡去了,該筆錢是黃禺宏向地下錢莊借的錢,黃禺宏說開房間、買東西花掉了,唐○辰和辰○○徒手就打黃禺宏,辰○○有拿折摺式的鐵椅原本要套在黃禺宏的脖子,但後來沒有套,我有看到戊○○拿3,000 元給辛○○,辛○○嫌錢太少,所以當場有把錢還給黃禺宏,後來辰○○開車押我跟黃禺宏、「草莓」、唐○辰返回上開汽車旅館R201號房,我不是自願去的,當時在R201號房有辰○○、唐○辰、簡○修、我、黃禺宏、「草莓」,後來辰○○要回去他的租屋處載人,在R201號房時,唐○辰徒手打黃禺宏,後來有1 個人打電話給唐○辰,通話的內容是在討論要黃禺宏拿錢出來付R208號房的人頭費,這時辰○○已經回來了,唐○辰就要黃禺宏拿錢出來付人頭費,當時黃禺宏已經沒有辦法選擇,因為他們逼他拿出3,000 元,有恐嚇他,也有打他,黃禺宏就將3,000 元交給唐○辰或辰○○,唐○辰或辰○○有將該3,00

0 元拿給他人,但是拿給誰我並不知道,後來我和黃禺宏又被帶到R208號房,辛○○命令戊○○要我們跪在地上,辛○○並命令戊○○拿出手銬將我和黃禺宏銬住,並且命令我們二人互相打耳光,戊○○說若打太小力就換他們自己打,後來戊○○有拿電擊棒電我的右手臂,戊○○拿熱熔膠條打我腳底板,辰○○也有拿熱融膠條打黃禺宏,後來我和黃禺宏又被帶回R201號房,就叫我們坐在一旁不讓我們離開,辰○○、戊○○、甲○○、唐○辰、簡○修在R201號房內唱歌、洗澡,後來他們要我自己騎1 臺機車,他們騎車跟在我後面,所以我無法逃跑,102年10月3 日下午1 時左右就抵達草屯鎮文化街的晶綻庭園咖啡店,辰○○在該處有徒手毆打黃禺宏,辰○○有向黃禺宏要1 支手機,但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在上開過程中的行動是受到他們控制,我並不是自願和他們進進出出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

3、證人張芷君部分:⑴103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

我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我搭乘計程車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房內有黃禺宏跟綽號噗的男生(按即寅○○),我後來跟噗去洋洋大觀大樓找綽號茶米之人(按即被告辰○○),在場還有辛○○、戊○○、甲○○、簡○修、唐○辰,當時寅○○先在樓下等,由我上去找辰○○,我就跟辰○○說要買K 他命,但辰○○沒有拿給我,辰○○就問說我是怎麼來的,辰○○和戊○○就帶我到樓下去看,就看到寅○○,就將寅○○帶到租屋處,在場的人就叫寅○○跪下,戊○○並拿出電擊棒嚇他,要逼問黃禺宏的下落,寅○○就講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辰○○就開車載我、唐○辰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辰○○就和我進入R201號房,辰○○就拿球棒打黃禺宏的膝蓋,並將黃禺宏帶上車,唐○辰也上車,我忘記戊○○有沒有一起來,回到租屋處,黃禺宏和寅○○也有被要求下跪,辰○○有打黃禺宏,寅○○也有被打,但是被何人打我並不清楚,辛○○有問黃禺宏錢花到哪裡去了,我有看到黃禺宏拿錢給戊○○,戊○○再把錢轉交給辛○○,辛○○有無把錢還給黃禺宏我並不清楚,但我有聽到辛○○問黃禺宏說:拿你的錢來付汽車旅館的人頭費好不好,黃禺宏跪在地上無奈的說好,黃禺宏是在遭毆打後且跪在地上時把錢拿出來的,辰○○後來開車載黃禺宏、寅○○跟我回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辰○○並用我的身分證開了R208號房,費用是何人所出我不知道,後來辰○○把我們3 人關在R201號房,有2 個人在R201號房內看守我們,其中1 人可能是簡○修,我問看守我的人說我可不可以回家,他就打電話問了一下,後來我們3 人又被帶到R208號房,辛○○就願意讓我走,辰○○開車載我去坐計程車,他們人很多,所以不敢說不跟他們同進同出等語(見偵卷二第446 頁至第448 頁)。

4、被告辛○○部分:103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後來是辰○○開車再回來載我、甲○○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戊○○有拿熱溶膠條打黃禺宏和他的男性朋友的腳底板,我有叫他們2 人互相打巴掌,戊○○有拿出電擊棒來嚇他們等語(見偵卷二第411頁至第412 頁)。

5、被告戊○○部分:⑴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由辰○○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載我、唐○辰,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由辰○○上去找黃禺宏,我跟唐○辰站在汽車旅館旁的路邊等,是辰○○說要自己上去找他,我們等了10幾分鐘,辰○○就載著黃禺宏出來,當時黃禺宏有說辰○○在房間內有拿棍棒打他,後來我們一起回到租屋處後,當時簡○修、甲○○、辛○○已經在該處,寅○○及綽號草莓的1 名女生也在該處。我就先問黃禺宏錢在哪裡,他說錢都花完了,我就問他身上還剩下多少錢,他說只剩下3,000元,唐○辰就打黃禺宏的臉,黃禺宏就自己從口袋內拿出3,000 元要交給我,結果辛○○叫黃禺宏把錢收回去,因為覺得錢太少了,黃禺宏就把錢收回口袋,我們就當場決定將黃禺宏載回汽車旅館,辰○○開車先載唐○辰、簡○修、甲○○、黃禺宏到汽車旅館,辰○○又再回來載我、辛○○、寅○○及草莓過去,我們到場後又開了R208號房,過不久草莓就離開了,草莓離開後,我先問黃禺宏錢是花到哪裡去,他說他買安非他命被人家騙錢,錢花掉了,我聽完就用熱溶膠條打他的腳底2 下,打完後我就叫黃禺宏與寅○○互打對方的臉,他們就照著做,打了快1 分鐘,待到10月3 日早上7 、8 點辛○○、辰○○就先離開,我、唐○辰、簡○修、甲○○、黃禺宏、寅○○繼續待在R201號房,因為黃禺宏上午時有說他母親下午會上班,可以向他拿錢,所以我們就將黃禺宏繼續留在汽車旅館,寅○○是自己甘願留下來。當日下午1 時退房後,我們就騎機車去草屯鎮中山公園,黃禺宏是由寅○○載去的,到公園後我叫黃禺宏把錢拿出來,他說錢被藥頭騙了,要黃禺宏叫藥頭出來,藥頭後來有出來,藥頭叫小皮,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小皮有承認這件事,但他籌不到錢,我們就一直等小皮籌錢,小皮有在旁打電話,但還是沒有籌到錢,小皮後來先離開,我們就叫黃禺宏想辦法,黃禺宏就說他身上只剩下手機,我們就叫他把三星手機拿出來,他把手機交給我們,我們還把1 支HTC 手機交給黃禺宏,後來寅○○就載黃禺宏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72 頁至第17

8 頁)。⑵103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

黃禺宏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他身上的3,000 元被用以支付黃禺宏及辛○○所各自開的房間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326 頁)。

6、被告辰○○部分:⑴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

(問:當日(3 日)是否有再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開R208號房休息?何人要再開R208號房休息?R208號房休息費何人出的?)有。是昭偉叫唐○辰拿昭偉還給黃禺宏的3, 000元再去開R208號房休息。應該是黃禺宏出的。(問:為何你們騎機車載黃禺宏、寅○○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離開到晶綻庭園咖啡路途期間,他們2 人沒逃跑?你們有無恐嚇他

2 人?)我不知道。(問:承上,你與甲○○有無以拳頭分別毆打黃禺宏及寅○○臉頰?是否就是要讓他們2 人懼怕而不敢逃走或報警?)我有毆打黃禺宏臉頰等語(見警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

⑵103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

(問:102 年10月3 日3 時40分許發生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被害人黃禺宏遭強盜1 案,你有無共同參與犯罪?)有。(問:據被害人黃禺宏指稱他係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遭你以棒球棍毆打膝蓋及以拳頭毆打臉頰,才會與你、戊○○及唐○辰返回你的租屋處,是否屬實?)是,屬實。(問:黃禺宏遭你、戊○○及子○○等3 人強押回你的租屋處後,發生何事?)辛○○問仲宏(黃禺宏)錢在哪裡,他沒回答,我及唐○辰就用手打他的頭。(問:當時現場在你的租屋處?共有幾人?分工為何?)當時現場有我、辛○○、戊○○、甲○○、唐○辰、簡○修等6 人。辛○○負責問話,我、唐○辰負責打人,戊○○、甲○○及簡○修在旁邊看。

(問:事後是何人提議將黃禺宏押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辛○○說要帶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的。(問:當時再由何人押黃禺宏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我開車載黃禺宏、張芷君、寅○○,車上還有唐○辰坐副駕駛座,戊○○、甲○○、簡○修騎機車共同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問:你們再次將上述3人押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後又做何事?)我有問他錢的下落,但是他一直說謊,我很生氣就拿棒球棍打他,他又把3,000 元拿出來,我就打電話告訴辛○○有拿到3,000 元,辛○○說不可能只有3,000 元叫黃禺宏收回去,之後我們就去載辛○○過來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問:當時黃禺宏將3,000 元拿出來後,何人搜黃禺宏的身體?)我叫簡○修去搜黃禺宏的身上看還有沒有錢。(問:當時何人駕車回去載辛○○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當時何人留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控制黃禺宏等人?)我開車載甲○○、戊○○回去我的租屋處載辛○○。唐○辰、簡○修留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顧著黃禺宏等人,不讓他們離開。(問:為何載辛○○返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又開R208號房休息?)辛○○說要開1 間房間休息。(問:何人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押黃禺宏、寅○○到R208號房?欲做何事?)我走過去R201號房叫簡○修、唐○辰將黃禺宏、寅○○押到R208號房,要繼續問錢的下落。(問:在R208號房何人持電擊棒、熱溶膠條、手銬毆打、凌虐黃禺宏、寅○○?)我有看見熱溶膠條,但是當時辛○○叫我跟甲○○去買香煙還有一些吃的,所以他們現場發生甚麼事情我不知道。(問:為何於中午13時許退房後,又再押黃禺宏、寅○○至晶綻庭園咖啡店控制其行動,並搶走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因為我們在黃禺宏身上拿不到錢,所以我有問他將他的手機拿來賣掉,賣掉的錢拿來抵債才拿走的。(問:當時要將手機拿來抵債之前有何人毆打黃禺宏、寅○○?)我有用手打黃禺宏的臉,甲○○也有動手打寅○○的臉等語(見警卷三第138 頁至第

141 頁)。⑶103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

我一開始到上開汽車旅館R201號房找黃禺宏時,我有持球棒毆打黃禺宏,將黃禺宏帶到租屋處時,我和唐○辰徒手打黃禺宏頭部,後來將黃禺宏帶回R201號房,因為黃禺宏不說出錢的下落,所以我有再用球棒打他的腳,後來黃禺宏有拿出3,000 元,我再叫簡○修去搜黃禺宏身上有無其他錢,但沒有搜到,我就打電話給辛○○,跟辛○○說只有3,

000 元,辛○○說錢不可能這麼少,就說要把錢先拿回去給黃禺宏,黃禺宏自己就把錢再放回口袋。後來再將黃禺宏和寅○○帶到晶綻庭園咖啡店,戊○○、甲○○、我3 人有打黃禺宏,我是跟他說你既然錢還不出來,就把手機拿給我去變賣等語(見偵卷二第346 頁至第347 頁)。

7、被告甲○○部分:⑴103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

102 年10月2 日中午我過去租屋處跟他們在一起,我是聽戊○○接到電話講完後說黃禺宏有積欠人家的錢,說有遇到他要將他留下來,我是在那裡一直待到凌晨0 時許,辛○○、唐○辰、簡○修才陸續聚集過來,大約到了10月3日凌晨2

時許,有名女生(指張芷君)上來樓上找辰○○,然後他們問那名女生跟誰過來,她說跟綽號「噗仔」之男子(按即被害人寅○○)一起過來,辰○○和戊○○即下樓去找「噗仔」,問他黃禺宏人在那裡,因為他們知道「噗仔」知道黃禺宏人在那裡,然後「噗仔」就說黃禺宏人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戊○○、辰○○和唐○辰即帶著那名女生一起過去找黃禺宏,我和辛○○及簡○修留在租屋處,當時「噗仔」人也跟我們在一起,等戊○○他們回來,後來戊○○他們3 人將黃禺宏帶回來租屋處,辛○○就問黃禺宏借的錢呢?辰○○有用鐵椅子架著黃禺宏的脖子,黃禺宏才說將錢拿去買安非他命、搖頭丸及K 仔和住汽車旅館花光了,因為辰○○租屋處太小,無法擠那麼多人,怕吵到鄰居,所以辛○○就問黃禺宏想去那裡,他說不知道,辛○○就說還是讓黃禺宏去汽車旅館繼續吞搖頭丸及K 他命,享受毒品癮,所以戊○○、辰○○、唐○辰、簡○修和我要載黃禺宏、「噗仔」和那名女生過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但辛○○說叫我們1 個人留下來陪他,我就留下來陪他,他們一直久久不回來,我就打給戊○○,但他沒接電話,換辛○○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辛○○電話中就叫他們搜黃禺宏身上有多少錢,然後就叫他們過來載我們過去,戊○○、辰○○就開車過來載我和辛○○,我們一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就開了R208號房休息,我們4 個人進入R208號房後,辛○○就叫他們將黃禺宏

2 人帶過來R208號房,唐○辰和簡○修就帶著他們2 人過來R208號房,我們4 人在R208號房等,他們過來後,辛○○叫他們先跪在地上,戊○○則拿出電擊棒把玩恐嚇他們並拿熱溶膠條打「噗仔」的腳底板,此時因為沒有香煙和吃的,辛○○就叫我和辰○○出去買,我們就去統一超商買香煙和吃的,我們回去R208號房後,辛○○就叫我和唐○辰、簡○修過去R201號房,直到R208號房休息時間到,戊○○、辰○○、黃禺宏和「噗仔」等4 人才全部回到R201號房,辛○○就離開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我們就全部待在R201號房內唱歌、休息,到了早上好像是辰○○去買早餐回來吃,過了中午才離開,R201號房本來就是黃禺宏開的,所以他自己付掉的,R208號房休息的費用是辛○○叫黃禺宏拿錢出來,我有親眼看見黃禺宏將錢拿出來,至於拿給誰去付掉,好像是辰○○,我不太確定,購買香煙、吃的也是黃禺宏身上拿出來的,但不太夠,所以辛○○有再貼100 、200 元下去,購買早餐的費用是辛○○拿500 元出來給我們的,當天我是騎戊○○的的機車載戊○○,唐○辰、簡○修雙載,辰○○自己騎,寅○○騎他的機車載黃仲宏,我們則跟在他們後面,叫他們跟著我們走。辰○○有動手毆打黃禺宏,我好像也有打黃禺宏。

因為之前我聽辰○○說黃禺宏要拿支手機給他都沒有,所以就拿1 支手機跟黃禺宏換手機等語(見警卷三第165 頁至第168 頁)。

⑵103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3 日凌晨2 點左右,1 名女子及綽號噗仔的男子至辰○○租屋處來找辰○○,辰○○就問他們2 人黃禺宏在哪裡,他們就說黃禺宏人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辰○○就開車載戊○○、上開女子、唐○辰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綽號噗仔的男子則留在租屋處,後來黃禺宏就被帶到租屋處後,辛○○叫黃禺宏跪下,綽號噗仔的男子也有跪下,辛○○就問黃禺宏說黃禺宏借的錢都花到哪裡去,黃禺宏都不回答,唐○辰就打黃禺宏的臉,辰○○則持可摺疊的鐵椅架住黃禺宏的脖子,我們擔心太吵會吵到鄰居,後來辰○○就開車載黃禺宏、噗仔、上開女子及戊○○,簡○修及唐○辰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我則留下來陪辛○○,後來辛○○在電話中有叫人繼續搜黃禺宏身上有沒有錢,後來辰○○開車載戊○○到洋洋大觀大樓來載我跟辛○○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並且開了R208號房,我們進入R208號房後,辛○○就叫辰○○他們將黃禺宏及噗仔帶過來,帶過來之後戊○○有拿出電擊棒嚇他們,我有看到戊○○拿熱溶膠條打趴在地上的噗仔腳底板,後來辛○○叫我跟辰○○出去買東西,買東西的錢是簡○修跟辛○○拿給我,金額約1,000 元,這筆錢是支付R208號房後剩下的,這些錢是從黃禺宏身上拿出來的,我們買完東西回來後,辛○○叫我、唐○辰、簡○修去R201號房,直到R208號房休息時間到,戊○○、辰○○才又帶著黃禺宏跟噗仔回到R201號房,辛○○就先走了,直到102 年10月3 日中午才退房,為了要讓黃禺宏跟噗仔將剩下的錢拿出來,我騎機車載戊○○,唐○辰、簡○修騎1 臺,辰○○自己騎,噗仔載黃禺宏,共同前往草屯鎮晶綻庭園咖啡店,我們有跟噗仔說要去上開咖啡店,我們就騎在他們的車子前後,抵達上開咖啡店前,辰○○有出手打黃禺宏,我也有出手打黃禺宏,辰○○對黃禺宏稱:你之前要給我的手機呢,辰○○有拿出一支紅色的手機換黃禺宏的三星廠牌S2手機,一直到下午4 、5 點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361 頁至第36

2 頁)。

8、少年唐○辰部分:⑴103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

102 年10月3 日黃禺宏的朋友一男一女先來找辰○○,後來知道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我跟戊○○、辰○○跟那個女生就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將黃禺宏押回租屋處,辛○○問黃禺宏錢的下落,黃禺宏沒有回答,我就用拳頭毆打黃禺宏的臉,接著辛○○就指揮我們將黃禺宏及現場的那個男生帶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然後留下我及簡○修負責看管黃禺宏及那個男生,戊○○、甲○○、辰○○又開車回去載辛○○過來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開了R208號房休息,甲○○過來說辛○○到了,我們就將黃禺宏及現場的那個男生帶到R208號房,戊○○叫他們2 個用手銬銬在一起,繼續讓辛○○逼問錢的下落,黃禺宏回答他身上剩下3,000 元,辛○○不滿意,就叫我用熱溶膠條打黃禺宏的腳底板,戊○○拿電擊棒電那個男生的手,辛○○叫簡○修將黃禺宏身上的3,000 元拿去付R208號房休息費用及出去外面買一些吃的東西及香煙回來,之後辛○○就先離開,戊○○、辰○○、甲○○、簡○修及我又將黃禺宏及那個男生帶回R201號房,我就在那邊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不大清楚,一直到中午退房後,戊○○、辰○○、甲○○、簡○修及我將黃禺宏及那個男生帶到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店,辰○○、甲○○又動手打黃禺宏,辰○○將黃禺宏的手機拿走後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警卷三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⑵10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

102 年10月2 日傍晚時我先到租屋處,102 年10月2 日晚上,辛○○也有到場,現場還有辰○○、戊○○、甲○○、簡○修,一開始黃禺宏的1 個男生朋友跟1 個女生來租屋處,辛○○就問他們黃禺宏在哪裡,他們就說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來辰○○就開車載我、戊○○、跟上開女子,就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辰○○和上開女子就進去R201號房,我和戊○○在汽車旅館大門口等,後來辰○○開車載黃禺宏跟那個女子出來,我跟戊○○就上車回租屋處,辛○○問黃禺宏說:錢在哪裡,黃禺宏沒有回答,我有打黃禺宏嘴角,辰○○、戊○○也有徒手打黃禺宏,後來辰○○又開車載黃禺宏跟黃禺宏的男生朋友、上開女子、甲○○返回R201號房,我和簡○修則騎機車前往R201號房,我、簡○修、黃禺宏、黃禺宏的男生朋友及上開女子先留在R201號房,辰○○他們開車載甲○○跟戊○○回去辰○○租屋處載辛○○,我們在R201號房我問黃禺宏身上有多少錢,他說他剩3,000 元,我就打電話給戊○○,跟他說黃禺宏只剩下3,000 元,戊○○就說他快要到了,到了再講,然後他們到愛情汽車旅館,辛○○又開了R208號房,戊○○在R201號房車庫跟我說辛○○說3,00

0 元太少,後來我和簡○修帶黃禺宏跟他男生朋友、上開女子到R208號房,辛○○就再問黃禺宏錢在哪裡,黃禺宏就說他身上只剩下3,000 元,辛○○就叫簡○修從黃禺宏身上搜到3,000 元,簡○修把3,000 元拿給戊○○,戊○○從中拿了1,000 元給上開女子,另外的2,000 元戊○○後來有拿去買來西,剩下的用途我不清楚,在R208號房時,戊○○有拿電擊棒電黃禺宏的朋友,辛○○叫我打黃禺宏,我有看到黃禺宏跟他的朋友被用手銬銬在一起,當時簡○修人在旁邊,我有看到他們2 人互打嘴巴,後來我、辰○○、戊○○、甲○○、簡○修將他們2 人帶回R201號房,辛○○就先回去了,大家就在R201號房休息,102 年10月3 日中午,黃禺宏的朋友騎機車載黃禺宏,辰○○開車載甲○○、戊○○,簡○修騎機車載我,我們就一起往草屯鎮的晶綻庭園咖啡店,辰○○、甲○○都有打黃禺宏,辰○○並且有跟黃禺宏要手機來抵債等語(見少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

9、少年簡○修部分:⑴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

我記得當時是我與甲○○及辰○○,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行押走黃禺宏至租屋處,我有詢問黃禺宏將錢花到那去,為何不還人,黃禺宏回答錢已拿去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毒品並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開房間了,隨後我就在租屋處看電視,甲○○及辰○○則向黃禺宏問話,但內容我不知道,唐○辰也在場,之後辰○○開車載我、甲○○與唐○辰又將黃禺宏再押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嗣戊○○、辰○○、甲○○及鄭○淵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後,再打電話告知我們已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我與唐○辰就將黃禺宏及寅○○一同押過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內,我隨即用手銬將黃禺宏及寅○○銬在一起後,我就進入浴室上大號,出來時就看到黃禺宏及寅○○互相掌摑對方的臉頰,我又問黃禺宏錢拿到那去,黃禺宏不說,所以我就對黃禺宏及寅○○進行搜身,從黃禺宏褲子口袋搜出3,000元後,就拿這3,000 元去買消夜及早餐,還有付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及R208號房費用,約於同日13時許,我與戊○○、辰○○、甲○○、唐○辰、鄭○淵將黃禺宏及寅○○押到晶綻庭園咖啡店,控制黃禺宏及寅○○行動,不准黃禺宏及寅○○離去,後來我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外出買檳榔,回來就沒看到黃禺宏,現場只剩我與戊○○、辰○○、甲○○、唐○辰等人在場,我們一樣控制寅○○行動不准離去,我約於同日15時許離開,離開時現場尚有戊○○、辰○○、甲○○、唐○辰等人在場,控制寅○○行動不准離去。由我與辰○○、甲○○及唐○辰負責控制黃禺宏及寅○○行動,並由我以手銬將黃禺宏及寅○○銬住,且以拳頭毆打黃禺宏頭部等語(見警卷三第195 頁至第200 頁)。

⑵103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對於103 年1 月22日在本分局所製作強盜案件之警詢筆錄有沒有要補充?)有。(問:你要補充說明何事?)有關手銬及3,000 元部分我要重新說明。(問:你為何要針對手銬及3,000 元部分重新說明?)因為那時候我會怕辛○○找我報復,所以我將所有的罪都擔下來。(問:

事實真相為何?)手銬是戊○○從他騎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來的,我進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時,黃禺宏跟寅○○已經被銬在一起,應該是戊○○銬的,不是我銬的。關於3,000 元部分不是我自己要拿的,是戊○○叫黃禺宏自己拿給我的,黃禺宏先拿1,000 元給我,然後我拿這1,000 元去草屯鎮敦和國小旁的統一超商買香煙跟吃的,東西買回來後,戊○○又叫黃禺宏自己拿500 元給我,叫我去櫃檯付R208號房之休息費用500 元,後來又有加1次R208號房之休息費用。(問:戊○○叫黃禺宏自己將錢拿出來給你去買香煙、吃的及付R208號房休息的費用前,是否曾遭戊○○等人毆打、凌虐?)有。(問:你是否親手自黃禺宏手中拿取金錢?)我親手拿的沒錯等語(見警卷三第204 頁至第

205 頁)。⑶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3 日凌晨l 、2 時許,我先到租屋處,當時在場的有辰○○、戊○○、唐○辰,還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同日凌晨3 時許,辰○○開1 臺白色喜美汽車,我記得車號是0539,載我、戊○○、甲○○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的車庫內,然後我跟甲○○、辰○○再一起進去R201號,房間內還有1 名女生、黃禺宏,我們就押著黃禺宏上車,由辰○○開車,載我、甲○○以及黃禺宏,車子開到汽車旅館門口,接戊○○上車,唐○辰自己騎機車,我們一起回到租屋處,我有看到黃禺宏以及他的男性朋友跪在地上,我問黃禺宏說: 錢都到哪裡去了,黃禺宏說錢都花光了,同日凌晨4時許,辰○○開車載我、唐○辰、甲○○,我們4 人再押黃禺宏及其朋友回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由我看守黃禺宏及其朋友,我問黃禺宏身上有多少錢,他說沒有錢,我就從他身上搜出3,000 元,我把這3,000 元中的600 元拿去加R201號房的房間時數,另外花500 元去付R208號房的錢,剩下的錢拿去買宵夜及早餐,其中的1,000 元給了上開女子坐車回臺中,後來我再把黃禺宏及其朋友帶往R208號房,房內有戊○○、辰○○、甲○○、唐○辰,後來我就拿手銬把黃禺宏及其朋友銬在一起,我不知道手銬哪裡來的,我就叫他們2 人互打臉頰,後來再把他們2 人帶到R201號房,當時在場的有我、甲○○、唐○辰、辰○○。後來在同日下午1 時許,我騎機車載唐○辰,辰○○和甲○○騎另1 臺機車,由黃禺宏及其朋友騎1 臺車,我們另外2 臺機車前後顧著他們,把他們帶到晶綻庭園咖啡店,我在那邊有徒手毆打黃禺宏臉頰等語(見少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⑷103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問:就黃禺宏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遭人妨害自由及強盜部份,你有何補充說明?)有,手銬並不是我銬的,在R208號房我有看到黃禺宏和寅○○被用手銬銬在一起,手銬我不知是誰的,但之前我有聽到戊○○要人到他機車的置物箱去拿的,應該是戊○○銬的。錢的部份,也不是我拿的,那時候是戊○○在R208號房要黃禺宏拿1,000 元給我出去買東西,是黃禺宏自己拿出來的,還有為了要補R208號房休息時間的費用用的,戊○○有再叫黃禺宏拿出500 元給我。

(問:為何你今日陳述與103 年1 月22日陳述不同?)因為我原本不知這些罪的嚴重性,我本來是想要幫戊○○他們擔罪。(問:剛才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偵卷二第

369 頁)。

、案發當日關於被告辛○○等人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施暴及強取告訴人黃禺宏3,000 元之細節,證人黃禺宏、寅○○、張芷君、少年唐○辰、簡○修、被告辛○○、戊○○、辰○○、甲○○上開所(供)證固有不一之處,惟證人黃禺宏、寅○○、張芷君、少年唐○辰、簡○修、被告辛○○、戊○○、辰○○、甲○○上開證(供)被告辛○○等人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先將告訴人黃禺宏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載往租屋處,之後在租屋處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施以強暴後,強取告訴人黃禺宏3,000 元,因嫌金額太少而返還,嗣被告辛○○等人復強押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上車,載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施以強暴後,強取告訴人黃禺宏3,000 元,並將該3,000 元用以支付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R208號房間及當天食物之費用,又強押至R208號房施以強暴後,再強押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至晶綻庭園咖啡店,強取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之情節之供述,則無二致,衡之一般人對於1 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或係其等所處位置目睹爭執階段之先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是以被告辛○○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施以強暴,並強取告訴人黃禺宏3,000 元及三星廠牌之手機,應可認定。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3,000 元為何人所拿取,拿取之後交付何人使用、使用之用途及其後是否交還等節,告訴人黃禺宏、被告戊○○、辰○○、甲○○、證人少年簡○修、唐○辰等各自警詢及偵查所述前後歧異,且相互出入,要難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委無足採。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辰○○租屋處102 年10月3 日凌晨2時24分37秒許至2 時24分42秒許、同月3 日凌晨2 時25分30秒許至2 時49分36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洋洋大觀A 光碟之新資料夾1 (4.vai )檔案⑴102年10月3日2時24分37秒至2時24分42秒畫面上方左側為

該棟集合式住宅之2 個電梯,左下方則為守衛之櫃檯。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甲男,按即少年唐○辰)、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部有一黑色圖騰)、黑色長褲、短髮之男子(下稱A 男,按即被告戊○○)右手環住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短髮男子(下稱B 男,按即告訴人黃禺宏)之腰部,身穿花色上衣、短褲之男子(D男,按即被告辰○○),身穿紫色上衣、短褲之女子(C 女,按即證人張芷君),依序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走至畫面中上方左側之電梯門口,並均進入電梯。

2、檔案名稱:洋洋大觀B 光碟之(00-00-0000'49'45)avi檔案畫面中間為走廊,左側及右側各有多戶供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

⑴102 年10月3 日2 時25分30秒至38秒D 男在前,A 男右手

放在B 男右肩上,C 女,身穿背心之男子(E 男,按即少年唐○辰)依序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至畫面右側往上第2間房間門口。

⑵102 年10月3 日2 時25分39秒至2 時25分46秒D 男開啟畫

面右側往上第2 間房間門,A 男右手放在B 男右肩上、C女、E 男依序進入該房間。

⑶102 年10月3 日2 時48分47秒至2時49分00秒身穿短袖印有

UNIQ... 字樣上衣、長褲之男子(F 男,按即少年簡○修),身穿淺色上衣、長褲之男子(G 男,按即被告甲○○),身穿外套之男子(H 男,按即證人寅○○),E 男右手抓

B 男之左上臂,D 男、C 女依序自右側往上第2 間房間內走出。

⑷102年10月3日2 時49分01秒至2時49分11秒B 男彎身穿鞋,

E 男持續以右手抓住B 男之左手上臂。⑸102年10月3日2 時49分12秒至2時49分14秒F 男、H 男、D

男、G 男、E 男右手抓B 男左手上臂、C女依序走向畫面下方。

⑹102 年10月3 日2 時49分15秒至2 時49分24秒A 男走出畫面右側往上第2 間房間大門。

⑺102年10月3日2 時49分25秒至2時49分36秒A 男走向畫面下

方出鏡。(以上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對照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證人張芷君、被告辛○○、戊○○、辰○○、甲○○、少年唐○辰、簡○修上開證(供)述,可知上述1部分係被告戊○○、辰○○、少年唐○辰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將告訴人黃禺宏帶回租屋處,且告訴人黃禺宏除為被告戊○○以右手環住外,少年唐○辰走在前方,被告辰○○則走在後方;上述2⑶至⑺則係被告辰○○、甲○○、少年唐○辰、簡○修、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證人張芷君自租屋處走出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少年唐○辰持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黃禺宏左手上臂,又告訴人黃禺宏前方有4 人,後方有2 人,足認告訴人黃禺宏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24分許係為被告戊○○、辰○○、少年唐○辰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押往租屋處,之後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則由被告辰○○、甲○○、戊○○、少年唐○辰、簡○修自租屋處將告訴人黃禺宏押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益徵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證人張芷君、少年唐○辰、簡○修、被告辛○○、戊○○、辰○○、甲○○上開所(供)證被告辛○○、戊○○、辰○○、甲○○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租屋處內、晶綻庭園咖啡店對告訴人黃禺宏強盜取財及對被害人寅○○剝奪行動自由,應非虛妄。

4、證人黃禺宏於審理時雖證稱:(【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11、12頁】問:你看一下這個監視器畫面,摟著你的腰的人係何人?第11頁背面是否有1 個人摟著你的腰?)有。(問:他為何會摟著你的腰?)因為那時候我有吸食K 他命,當時我走路會偏。(問:監視器畫面唐○辰有用手抓住你,他為何用手抓住你?)我不知道。(問:監視器畫面唐○辰用手抓住你,唐○辰是否一直都抓住你的手?)看起來好像我在穿鞋子,他類似扶著我,下面這個我就不知道。(問:你再看第12頁最右邊最底下的那一頁,看起來有在笑的人是誰?)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然觀之告訴人黃禺宏於警詢、偵訊時均能詳實敘述案發當日情形,顯無告訴人黃禺宏上開所證因吸食K 他命而需人攙扶之情,是告訴人黃禺宏上開所證,不可採信。

(四)參酌告訴人黃禺宏於102 年10月3 日離開晶綻庭園咖啡店後至醫院就診,當日仍經診斷出受有唇部及右膝外傷等傷害,有曾漢棋綜合醫院102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347 頁),足證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證人張芷君、被告辛○○、戊○○、辰○○、甲○○、少年唐○辰、簡○修證述被告辛○○等人分別以徒手、持熱熔膠條、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棒、電擊棒等方式,持續毆打告訴人黃禺宏,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益見上開證(供)屬實。

(五)本案被告辛○○等人之行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黃禺宏不能抗拒之程度部分: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禺宏係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住宿休息時,被告辰○○即持棒球棍闖入毆打告訴人黃禺宏膝蓋,並以拳頭打告訴人黃禺宏之左臉頰,將之押往租屋處,之後在租屋處、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R208號房、晶綻庭園咖啡店遭被告辛○○等人聯手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禺宏臉部、持折疊式鐵椅架在告訴人黃禺宏頸部、持電擊棒電擊、熱融膠條抽打告訴人黃禺宏及命其與被害人寅○○互相掌摑臉頰等殘忍手段毆打凌虐,致其全身各處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況下,旋遭被告辛○○等人要求交出身上財物,則以告訴人黃禺宏在案發時、地,面對被告辛○○等人,在人數方面無法與被告辛○○等人抗衡下,當時所承受之傷害過程及傷害結果,堪認其在聽聞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認為反抗無效之前提下,因而放棄抵抗,乃屬合理,此由告訴人黃禺宏於103 年3 月5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上開201 號房將3,000 元交給唐○辰時是自願的?)因為在租屋處我已經被毆打,所以他們後來跟我要錢,我只能乖乖的給。(問:你覺得你當時是否可以抵抗他們?)沒有辦法,因為怕被他們毆打,而且他們人很多等語(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從而,縱告訴人黃禺宏並未為積極抵抗,然參諸前開說明,實應認告訴人黃禺宏確已因被告辛○○等人所施之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實屬灼然。

(六)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1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禺宏於102 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在本次強盜我財物中,綽號「昭偉」之男子負責發號施令,叫戊○○、辰○○動手,簡○修、唐○辰、甲○○也是聽戊○○、辰○○的命令在旁助勢動手打我等語(見警卷三第334 頁至第340 頁);少年唐○辰於103 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什麼要妨害黃禺宏自由?)是辛○○說要這麼做的等語(見少他卷第66頁);被告辰○○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與戊○○、簡○修、唐○辰及甲○○強押黃禺宏及寅○○至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如何前往?何人要你們將黃禺宏、寅○○押至晶綻庭園咖啡店?)有的。我們是騎機車載黃禺宏、寅○○到晶綻庭園咖啡店的。至於何人載黃禺宏、寅○○,我忘記了。是辛○○叫我們去作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68 頁);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問:究竟黃禺宏、寅○○實際上有無欠你的錢?)沒有。(問:既然都沒有為何你要用強暴的手段拿取黃禺宏的財物?)我是幫辛○○才會做這些事等語(見警卷三第138 頁至第141 頁);被告甲○○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問:102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黃禺宏遭強盜財物案,究竟是何人授意指揮你犯案?)辛○○等語(見警卷三第16

8 頁)。由上可知,本案強盜告訴人黃禺宏財物及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是由被告辛○○立於指揮之地位,其餘被告則僅是聽命行事,被告辛○○應於得知告訴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時,即已將本案犯罪計畫告知被告戊○○、辰○○、甲○○、少年唐○辰、簡○修,其等亦共同基於此一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為之後本案相關犯行,又被告辛○○於租屋處、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R208號房內既已見聞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行動自由受限,遭強暴、脅迫,告訴人黃禺宏並違反意願交付現金3,000 元,並確知告訴人黃禺宏受傷,被告辛○○固於103年10月3 日6 、7 時許即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離去,而未再隨同前往晶綻庭園咖啡店,然明知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仍受其餘參與人之控制,足見被告辛○○係容任由其餘參與人盡其所能自告訴人黃禺宏取得金錢,雖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辛○○曾言明須以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惟被告辛○○對於被告戊○○、辰○○、甲○○可能繼續強盜告訴人黃禺宏財物及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而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辛○○應就此部分強取告訴人黃禺宏財物,對被害人寅○○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辛○○對於被告辰○○於102 年10月3 日13時許,在晶綻庭園咖啡店前拿取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並無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甲○○並無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犯行之參與或分擔等語,均要無可採。

(七)被告辛○○、戊○○、辰○○、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辛○○、戊○○、辰○○、甲○○辯護稱:其等係受證人丁○○之託而找告訴人黃禺宏催討債務云云,然少年唐○辰於103 年1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黃禺宏與你及組織成員間有無債務糾紛?)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三第181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58號案件訊問時供稱:因為黃禺宏有欠辰○○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7 頁背面);103 年

1 月28日偵訊時證稱:辰○○說黃禺宏欠他錢云云(見少他卷第66頁);被告戊○○於103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黃禺宏與你及組織成員間有無債務?)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一第128 頁);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一開始是我跟辛○○、辰○○、甲○○、少年唐○辰、簡○修說要去找黃禺宏,目的是要叫他還錢,他之前欠我1 萬元,是他之前向我綽號姐姐的朋友借錢,姐姐的姓名我不知道,後來姐姐叫我幫他討這筆錢云云(見偵卷一第172頁);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黃禺宏有欠辰○○錢云云(見偵卷一第92頁);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供稱:黃禺宏有積欠我朋友2 萬元,我只知道我的朋友綽號叫「阿弟」,我只知道「阿弟」住在南投市市區,我也沒有「阿弟」的電話云云(見偵卷二第411 頁至第412頁);103 年3月13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黃禺宏是欠辰○○錢云云(見偵聲卷第34頁背面);被告辰○○於10

3 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黃禺宏與你及組織成員間有無債務?)都沒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69 頁背面);

103 年2 月7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聽辛○○說黃禺宏欠他朋友錢,黃禺宏沒有欠我錢云云(見偵卷二第347 頁),少年唐○辰、被告辛○○、戊○○、辰○○對於告訴人黃禺宏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對象或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已難採信,況被告辛○○、戊○○、辰○○、甲○○係將強取告訴人黃禺宏之3,000 元用以支付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R208號房及當天之食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㈡,則被告辛○○等人若係受證人丁○○之託而找告訴人黃禺宏催討債務,怎會將上開3,000 元逕行處分,凡此,在在顯示被告辛○○、戊○○、辰○○、甲○○與告訴人黃禺宏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亦非為證人丁○○處理與告訴人黃禺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辛○○、戊○○、辰○○、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八)被告辛○○、戊○○、辰○○、甲○○雖舉證人丁○○以證明其等係受證人丁○○之託向告訴人黃禺宏索討告訴人黃禺宏積欠證人丁○○之債務,然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大約是1 、2年前,黃禺宏有用我的名義跟我一個姐姐借2 萬元,說其中1 萬元是要借我,我有打電話給那位大姐事先知會,他錢拿到以後,我打電話給他,他電話就都不接了,後來他借到的錢沒有給我,我就開始找他,我要把錢拿回來,我叫戊○○、辛○○去幫我找黃禺宏,我只有告訴辛○○、戊○○我與黃禺宏有這2 萬元債務,借的那天晚上就找到了,他帶他女性朋友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吃藥,把那些錢花到剩下3,000 元,我是早上7 、8 點過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房間的錢是辛○○付,辛○○就回去睡覺了,辰○○有在場,我沒有看到在場的人手中有拿東西,房間內有看到電擊棒,我不確定那個電擊棒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看到1 支塑膠的球棒,沒有看到手銬,沒有看到熱熔膠,有看到戊○○動手打黃禺宏,我在場時沒看到那2 個年輕人有打黃禺宏,是嚇他而已,是戊○○用手打他的臉,還有我打他2 巴掌,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其他傷,晚上有沒有打他我就不知道了,我到那裡時沒有看到他被打,他到底有沒有被打我不知道,沒有人將他綁起來,沒有人拿折疊椅,我進去就看到他坐在沙發上跟我講話,我問黃禺宏花到剩下多少,他說剩下3,000 元,我就把3,000 元拿起來,是我自己跟他談,其他人在旁邊沒有幫腔,只有我跟他講而已,因為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他,叫他還錢而已,我跟他講就好了,講到後來他就說他媽會幫他處理,所以後來才會去找他媽媽,那是黃禺宏說要跟我去的,當天有再去晶綻庭園咖啡店那裡談,談完後我就帶他跟戊○○去他媽媽做生意的地方跟他媽媽協調,因為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那位大姐,請她過來,3,000 元我拿給那位大姐,我們3 個人再一起去找黃禺宏的媽媽,是大姐跟黃禺宏的媽媽談,他媽媽有說每個月要還,後來我就回咖啡店,辰○○說他跟黃禺宏還有事情要談,他說黃禺宏有欠他錢,戊○○也在那裡,辛○○沒有在那裡,他在汽車旅館那時就不在場了,甲○○好像也在那邊,黃禺宏說他要跟辰○○談他們的債務糾紛,他說他也有欠辰○○錢,我才答應載他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至第265 頁)。依上可知,證人丁○○係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6 、7 時許,始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對於本案強盜犯行,並非全程親身目賭,且所證當天係先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向告訴人黃禺宏拿取3,000 元後,載告訴人黃禺宏至晶綻庭園咖啡店後,為索討剩餘款項,遂再與被告戊○○搭載告訴人黃禺宏陪同大姐前往與告訴人黃禺宏之母協商後續還款,之後證人丁○○再將告訴人黃禺宏載至晶綻庭園咖啡店交給被告辰○○,由被告辰○○繼續與告訴人黃禺宏商討被告辰○○與告訴人黃禺宏間之債務等情,明顯與證人黃禺宏於審理時證稱:(問:整個過程按照你的證詞可否再確認一下,你們待到R201號房時間到才去晶綻庭園咖啡廳,晶綻完丁○○開車,就你們兩個,他開車送你回你媽媽那裡,丁○○把你交給你媽媽後,他就走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丁○○、告訴人黃禺宏進去告訴人黃禺宏之母工作地點協商,我一直在外面,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 頁)不符,難以採信,尚難以證人丁○○上開所證,遽為有利被告辛○○、戊○○、辰○○、甲○○之認定。

(九)證人黃禺宏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102 年10月3日這天之前你有無跟丁○○借錢?)就那3,000 元,後來他找不到我的人。(問:你跟丁○○借3,000 元有無跟他說何時要還他錢?)我跟他說晚一點。(問:丁○○來之後,你是否有還他3,000 元?)有。(問:你如何還丁○○3,000元?)我親手拿給他,本來我先拿給唐○辰,後來他們錢又還給我。(問:你要還錢給丁○○之前,戊○○、辛○○、辰○○、甲○○他們有去找你,他們去找你的意思為何?)就是叫我打電話給丁○○,他們說丁○○在找我,叫我打電話給丁○○。(問:你有無打電話丁○○?)有。(問:辛○○、戊○○、辰○○、甲○○這些人是要替丁○○找你還錢?)對。(問:

他們有無向你表明他們是替丁○○叫你還錢?)他們說丁○○找不到我,叫我打電話給丁○○。(問:這些人找你之後,是否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戊○○有而已,戊○○有動手賞我巴掌。(問:戊○○為何要賞你巴掌?)因為後來他跟我說話,我沒有回應他。(問:這些人只有戊○○打你一巴掌而已?)對。(問:有無把你綁著?)沒有。(問:有無跟你說你沒有怎麼樣就怎麼樣?)沒有。(問:他們叫你來大樓是要做什麼?)就是要問錢的事情。(問:在車上他們是否有押著你?)沒有,我們上車後我跟張芷君坐在後座,是我自己要去的。(問:你在洋洋大觀的大樓裡面有無看到何人拿什麼工具要恐嚇你或打你?)都沒有。(問:你說在洋洋大觀是何人動手打你?)戊○○。(問:後來從洋洋大觀大樓回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的時候,何人從洋洋大觀大樓帶你回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唐○辰。(問:唐○辰如何帶你過去?)他走在我的前面或是後面我忘記了。(問:唐○辰有無從辰○○住處將你押下來?)他沒有押我,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說我要再回去那裡。(問:你回到汽車旅館時,在房間內有無發生何事?)都沒有。(問:是否有人拿球棒打你?)沒有。(問:是否有人拿熱熔膠條打你?)沒有。(問:是否有人拿手銬銬著你?)沒有。(問:隔天早上有去晶綻庭園咖啡店,何人帶你們去晶綻庭園咖啡店?)丁○○。(問:是否有人押你們過去晶綻庭園咖啡店?)沒有押。(問:是你們自己要過去晶綻庭園咖啡店的?)對。(問:你們在晶綻庭園咖啡店時,甲○○有無出手打你?)沒有。(問:你有說到13時退房後,戊○○、辰○○、簡○修、唐○辰、甲○○把你押到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店繼續控制你的行動,辰○○用拳頭打你的臉頰,甲○○也用拳頭打你的臉頰,現在要跟你確定他們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把你押到晶綻庭園咖啡店,還是你們自己過去的?)我讓丁○○載過去的。(問:

是否有人把你押到晶綻庭園咖啡店?)沒有。(問:你在警察局筆錄上說辰○○有把你的三星廠牌手機拿走?)對。

(問:為何辰○○要拿走你的三星廠牌手機?)但是他有拿一支HTC 廠牌手機給我。(問:為何你與辰○○要交換手機?)他喜歡我那支手機,後面我跟他交換的,兩支手機價位差不多,因為剛好也要換手機,那支手機我之前沒什麼在使用。(問:後來手機有無再換回來?)有,發生這些事情我家人說到手機的事情,辰○○就有將手機拿來跟我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5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衡諸告訴人黃禺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離本案發生時間僅不到10日,且係其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其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楚;其於警詢、偵訊中作證時,被告辛○○、戊○○、辰○○、甲○○並不在場,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再者,告訴人黃禺宏於104 年5 月27日審理之前1 日晚上即同月26日與被告辛○○、戊○○、辰○○同住汽車旅館,迄於翌日始由被告辛○○、戊○○、辰○○帶同告訴人黃禺宏出庭作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當庭勘驗證人黃禺宏手機內今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其父親即「家人-Day」之對話內容各1 份、告訴人黃禺宏手機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可見告訴人黃禺宏於審理時已與被告辛○○、戊○○、辰○○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辛○○、戊○○、辰○○、甲○○之情,是證人黃禺宏上開所述,不可採信。

(十)證人少年唐○辰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黃禺宏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內並沒有拿錢出來,且無人持電擊棒、手銬、球棍,只有我用熱熔膠條打黃禺宏腳底,氣氛普通,其他人沒有動手,因為黃禺宏前面有欠辰○○錢,黃禺宏沒有還,後來用手機換,辰○○怕黃禺宏沒有手機,又再拿1支手機給黃禺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30 頁);證人少年簡○修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到洋洋大觀大樓裡時就已經有看到黃禺宏在裡面?)是。(問:你到的時候在裡面發生什麼事?)在那裡還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是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唐○辰拿熱熔膠條打黃禺宏的腳底。(問:除了唐○辰拿熱熔膠條打黃禺宏腳底外,還有誰手上有武器或是拿東西的?)沒有,只有他拿熱熔膠條,其他人沒有。(問:在那邊只有唐○辰拿熱熔膠條打黃禺宏?)是。(問:聽起來你是跟唐○辰比較好,才會一起去,為什麼不是唐○辰去付R208號房的費用?)是唐○辰去付的,多少錢我不知道。(問:除了唐○辰拿熱熔膠條以外,你確定沒有拿其他東西嗎?)確定。(問:棍棒?電擊棒?手銬?)都沒有。(問:在洋洋大樓時有人有被打嗎?)沒有。(問:在洋洋大樓當時黃禺宏自己是否有拿出錢,或是有人去拿出他的錢?)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

9 頁至第255 頁);被告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你們有拿球棒、電擊棒、手銬、熱熔膠逼他還錢嗎?)我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問:在丁○○來之前有人動手打他嗎?)有,我有動手打他。他那時有跟我大小聲,跟我有爭執,他講話像神智不清那樣。(問:除了你打他之外還有誰打他?)那時好像還有唐○辰,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們後來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是否還有開另一間房間?)是。(問:那間是誰付的?)辛○○。(問:丁○○到汽車旅館以前,黃禺宏有沒有拿出3,000 元?)在洋洋大觀時他有拿出3,000 元說他身上就剩下3,000 元,在愛情汽車旅館時沒有。(問:丁○○有跟他拿3,000 元嗎?)他有把3,000 元拿給丁○○。是黃禺宏自己拿給他的。(問:一樣是同一份筆錄,你剛才回答那手機的部份是你聽辰○○事後講的,可是這筆錄後面你表示「我們就叫他把三星手機拿出來,他把手機交給我們,我們還把一支htc 交給黃禺宏」這部份是真的假的?)是事後辰○○跟我講的,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辰○○拿到手機事後有跟我講。(問:所以你在筆錄的「我們就叫他把三星手機拿出來」這個是聽說的?)是,那時是聽辰○○講的。(問:不是你們就對了?)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至第274 頁);被告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208 號房是誰去付錢的?)辛○○拿錢給辰○○他們去開的。(問:這錢從那裡拿你知道嗎?)辛○○他自己出的。(問:辛○○有拿錢給你嗎?)我們去那邊時他有拿錢給我去買煙跟飲料。(問:拿多少錢?)那時他拿幾百元給我吧。(問:你是否知道辛○○的錢是從那裡拿的嗎?)答:他自己的。(問:在大樓時有人拿東西威脅他嗎?)沒有。(問:在庭園咖啡店時你有沒有看到黃禺宏有拿出手機?)辰○○拿手機,黃禺宏一直有拿手機。(問:後來他的手機呢?)因為他有欠辰○○錢,他之前就有說要拿手機給辰○○。(問:你怎麼知道?誰跟你講的?)他們之前就有在講,因為他有時也會去租屋處找他。(問:在當天之前你就知道黃禺宏有欠辰○○錢?)是。(問:你是否知道辰○○有沒有再拿1 支手機給黃禺宏?)有,他們兩個有交換。(問:你是有看到、聽到,還是事後才聽到的?)我有看到他們2 個有交換手機,他們交換時的談論內容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至第284 頁),與證人黃禺宏、少年唐○辰、簡○修、被告辰○○、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寅○○、賴芷君、被告辛○○、戊○○於偵訊時上述㈡1至9所述不同,不可採信。

(十一)此外,復有告訴人黃禺宏、證人張芷君指認被告辛○○、戊○○、辰○○、甲○○、少年唐○辰、簡○修;被害人寅○○指認被告戊○○、辰○○、甲○○、少年唐○辰、簡○修;證人寅○○指認被告辛○○、戊○○、辰○○、甲○○、少年唐○辰、簡○修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禺宏出具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建病歷、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住宿及R208號房休息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BL3-272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告訴人黃禺宏遭強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341 頁至第350 頁、第355頁至第357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偵卷二第54頁、第443 頁至第444頁、偵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三第3 頁至第8 頁)。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辛○○、戊○○、辰○○、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戊○○、辰○○、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辛○○、戊○○固均坦承有叫少年林○錫簽發系爭本票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是少年林○錫自願的,因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8頁、第145 頁背面);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102 年4 月間某日證人少年林○錫簽發5 萬元本票,係由被告戊○○與證人少年林○錫洽商簽立本票,被告辛○○於證人少年林○錫簽立本票時,並未在場參與,對於證人少年林○錫有否受被告戊○○脅迫,並不知悉,且無強制證人少年林○錫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亦無強制證人少年林○錫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另被告辛○○固請證人少年鄭○淵、唐○辰前往證人少年林○錫住處催討債務,惟被告辛○○對於證人少年鄭○淵、唐○辰前往證人少年林○錫住處催討債務,是否另以恫嚇方式為之,被告辛○○未在現場,並不知悉,被告辛○○對於證人少年鄭○淵、唐○辰前往證人少年林○錫住處催討債務,涉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背面至第

160 頁)。惟查:

(一)被告戊○○於102 年4 月間從草屯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少年林○錫至草屯鎮忠孝街277 號被告戊○○住處,告訴人少年林○錫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一等情,業據證人少年林○錫、證人壬○○於偵訊、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件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三第339 頁背面至第341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少年林○錫指認被告辛○○、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相片各1 份、系爭本票一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警卷三第381 頁),且為被告辛○○、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使告訴人少年林○錫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被告辛○○、戊○○於上揭時、地強使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一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少年林○錫:

①102 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辛○○、戊○○、辰○○為

何要共同對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因為在今年

4 月份辛○○要向我借錢,但是我沒有借他,他先在戊○○家外面逼我簽立5 萬元的本票,他就拿本票向我爸爸壬○○稱我有欠他們,要我爸爸還錢,當時我爸爸有給他5 萬元,拿到之後就食髓知味以各種理由一直向我爸爸要錢,我爸爸都有給他們,最後一次他們要3 萬元,但是我爸爸只給他們2 萬元,他們也有跟我講2 萬元就解決,之後辛○○又反悔,要追討這1 萬元,所以他就夥同戊○○、辰○○共同對我傷害、妨害自由並恐嚇我要拿錢給他們等語(見警卷一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

②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請說明102 年4 月間

遭強迫簽本票的經過?)戊○○從草屯市區騎機車載我到戊○○位於草屯鎮的住處,戊○○要我在1 張已經寫好5 萬元金額的票上簽名,戊○○說是辛○○叫我簽的。這張面額5 萬元的本票正本我放在家裡。(問:102 年4 月間你所簽立的面額5 萬元本票,到底是否自願簽立的?)不是。當時在草屯鎮大螢幕賣場,那是一個菜市場,戊○○和他朋友在一起,戊○○要我跟他去他家,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回去,就不讓我回家,當時因為戊○○的人很多,我感到害怕,所以我就搭乘戊○○的機車到他住處,到戊○○住處戊○○要我簽本票,我跟他說可以不要簽嗎,他說不行,不簽就不讓我走,所以我迫於無奈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③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件103 年2 月10日訊問時證

稱:(問:【提示林○錫102 年3 月20日簽發5 萬元本票】是否是你開立的本票?)是。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有錢,戊○○跟我借錢,我沒有要借他,他叫我開本票,騙我爸媽說我欠他們錢,叫我拿錢給他,我不簽,也沒有辦法解決事情,他很強硬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可以借他,所以我才開本票,但是開本票不是那個日期開的,我簽名的時候,沒有寫日期,日期是他們寫的,我忘記我簽本票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 頁背面至第341 頁)。

④審理時證稱:(問:剛剛一直有提到1 張5 萬元本票的部

分,你跟律師都有提到說,那是因為被告戊○○跟你說如果不簽,是否就不能回家?)對。(問:被告戊○○在講這些話的時候,在場還有無其他人?)有。(問:你還有印象有誰?)不認識。(問:在場大概有幾個人?)5 、6 個人。(問:你是否只認識1 個被告戊○○?)是。(問:你剛剛證述你之所以要簽,是因為被告戊○○跟你講那些話,還有在場5 、6 個人你也不認識的人,所以照你這樣講,你這邊是否就你一個人?)對。(問:被告戊○○那邊還帶了5 、6 個人?)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第

149 頁)。⑵依上可知,被告戊○○係以己方人多勢眾,告訴人少年林○錫

於所處環境陌生,造成告訴人少年林○錫內心恐懼,此時被告戊○○再不斷要求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本票,並告知不簽本票就不讓告訴人少年林○錫回家,係以言詞脅迫告訴人少年林○錫為簽立本票之事無訛,參以告訴人少年林○錫當時就讀同德家商,雖有在工作有錢,仍沒有錢可以借被告戊○○,已如上述,以告訴人少年林○錫之經濟能力,應無力負擔5 萬元之債務,若非被告戊○○施以不法手段,告訴人少年林○錫豈會自願簽立此一超出其經濟能力甚多之本票?是以,告訴人少年林○錫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其意思自由已顯然遭相當壓制,被告辛○○、戊○○上開所辯是告訴人少年林○錫自願的,應非實在。

(三)對告訴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辛○○、戊○○於上揭時、地以恐嚇使告訴人壬○○交付財物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壬○○:

①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人當面向你討債

?)有,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每次都是同樣的2 個人,都是到我住處,他們共來7次,其中第1 至7 次都有提示林○錫的本票影本,第1 次時他們跟我說,林○錫欠他們錢,要我還錢,口氣都很差,但沒有出手打我,並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對林○錫不利,我就只好去草屯鎮草溪路的草屯鎮農會本會臨櫃取款,他們2 人在我家等我,我領完錢就回家把錢交給他們,7次都是一樣的狀況。(問:【提示存摺明細影本】你於102 年4 月9 日、4 月30日、5月14日、5 月16日、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6 日各提領1 萬、1 萬、5 萬5,000、2 萬、4 萬5,000 、3,000、2 萬5,000 元,是否均於當日交付給上開2 名男子?)是,但102 年4 月9 日我是交付5 萬元,而最後1 次即10

2 年6 月6 日我僅交付對方2 萬元,我共交付對方20萬3,

000 元。(問:【提示警方製作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2 名向你恐嚇取財之男子,有無在紀錄表中?)編號5、8 ,我很確定就是他們2人。(問:經查,編號5 男子為鄭○淵、編號8 男子為唐○辰,有何意見?)沒有。(問:你遭鄭○淵、唐○辰討錢時,他們究係出示哪張本票?)是提示5 萬元那張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件103 年2 月10日訊問時證

稱:(問:是否有看過少年鄭○淵、唐○辰?經過為何?)有。他們兩個來我家跟我拿錢,第1 次拿1 張林○錫開的本票5 萬元來,叫我要拿5 萬元給他們,我有給他們,第1次沒有恐嚇我,我看有本票,我想說可以解決就好,我付了5 萬元,他們有還我本票。第2 次說林○錫簽職棒,要我給他們錢,但是金額我忘記了,我想說林○錫去簽職棒,我想說還是幫他解決,第2 次沒有恐嚇。第3 次說林○錫買機車要去貸款,說有人要收錢,叫我要給他們錢,我想說都是跟人家借錢,他們說我兒子欠他們錢,這次也沒有恐嚇。最後1 次拿錢的時候有恐嚇,他們2 人有1 個人說我兒子去開車,撞壞了,唐○辰拿估價單給我,說要3萬元,他們說「如果這些錢沒有拿出來,你就知道」,他們有點像流氓,我聽了會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我就拿2萬元給他們,其他拿錢的經過如我在警局所述。(問:為何少年鄭○淵、唐○辰跟你拿錢,你願意給他們?)之前說是我兒子欠的錢,我想說既然我兒子欠錢,趕快解決就好,不想惹事,但是後來他們一直來,覺得不是辦法,所以我才去報案。前面幾次我都是認為既然我兒子有欠錢,都應該要還,只有最後1 次我是被恐嚇我才給錢。(問:是否記得總共拿了幾次?)我現在忘記了,如我警局筆錄所述。(問:【提示壬○○遭恐嚇時間、地點一覽表】是否如表列所示次數、時間、金額?)對。這7 次都是鄭○淵及唐○辰他們2 人來,每次拿錢都是他們來。他們如果是白天來,我就先去銀行領錢給他們,如果是晚上來的,我就先跟鄰居借,然後才去銀行領錢還鄰居。哪天是白天來,哪天是晚上來,我不記得,我記得白天比較多,我好像跟鄰居借過2 、3 次。(問:有無其他補充?)我本身有收房租,而且我的薪資也是領現金,並沒有從草屯鎮農會帳戶領錢出來使用,這些錢都是領給鄭○淵及唐○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背面至第340 頁)。

⑵證人簡燕華:

①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壬○○於警詢筆錄中稱

於102 年4 月份起,林○錫遭辛○○等人,共同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逼簽本票,再持本票向其佯稱林○錫在外積欠他人賭債或開車撞到人等理由強索財物,壬○○並分別於①4

月9 日(提領5 萬元)、②4 月30日(提領1 萬元)、③5月14日(提領5 萬5,000 元)、④5 月16日(提領2 萬元)、⑤5 月22日(提領4 萬5,000 元)、⑥5 月29日(提領3,000 元)、⑦6 月6 日(提領2 萬元)連續提領現金計20萬3,000 元,在住處交付予唐○辰、鄭○淵收取,你知道這件事嗎?)我知道這件事。(問:每次來拿錢時你是否都在場?)我都在家裡客廳裡坐,他們來拿錢的時候我都知道,因為每次我先生壬○○都會開貨車載我到草屯鎮農會,由我進去草屯鎮農會臨櫃提款。(問:每次來拿錢的人是否都是同樣的人?你是否都認識?)每次都是同樣的2個人來拿錢。我認識其中有1 個是鄭○淵。(問: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因為鄭○淵國中時跟我兒子林○錫是同班同學,所以我一定不會認錯,每次都是他來的沒有錯。(問:鄭○淵跟另名不詳男子前去向壬○○拿錢時,口氣態度如何?)鄭○淵跟另名不詳男子的口氣態度非常不好,拿不到錢就大小聲,我先生壬○○個子又小,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三第388 頁至第389 頁)。

②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壬○○於102 年4 月9

日、4 月30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6 日在其住處,各交付5 萬元、1 萬元、5 萬5,

000 元、2 萬元、4 萬5,000 元、3,000 元、2 萬元給他人,當時你是否在場?)壬○○是我先生,這7 次我都在場,這7 次都是鄭○淵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拿錢,鄭○淵是我兒子林○錫的國中同班同學,所以我認識鄭○淵,這2人來要錢時口氣都很差,鄭○淵並且會一直逼近壬○○,我有護住壬○○,那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每次來都會恫稱:如果不給錢,晚上就要讓我們睡不著,要放鞭炮,讓我們家失火,且要打死林○錫等語,我們聽了之後感到很害怕。(問:壬○○於上開時地遭恐嚇7 次,都是由何人去領錢?)都是壬○○開車載我到草屯鎮農會臨櫃領錢,壬○○在外面等我等語(見偵卷二第396 頁至第397 頁)。

⑶被告戊○○:

①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那時我跟唐○辰、鄭○淵一起

去找壬○○,我陸續和唐○辰、鄭○淵去4 次,第1 次去時我跟他父親說林○錫在外面欠錢,並且拿了本票給他父親看,所以他父親給我5 萬元,後面其他3 次我一樣說是林○錫欠錢,並且去林○錫他家大吼大叫及兇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頁)。

⑷依上可知,證人壬○○明確指訴少年鄭○淵、唐○辰有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壬○○住處索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之情,核與證人簡燕華亦明確證述少年鄭○淵有與另1 名不認識之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壬○○住處索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相符,且少年鄭○淵為林○錫之國中同班同學,證人簡燕華認識少年鄭○淵,已證述如上,當無誤認之可能,是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壬○○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金額,洵堪認定。至少年唐○辰、鄭○淵於少年法庭訊問、偵訊時均一再堅稱其等僅於102年4 月9 日、4 月30日至告訴人壬○○住處,向告訴人壬○○索取各5 萬元、1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少他卷第65頁、本院卷三第338 頁背面至第340 頁、本院卷三第355 頁背面、第357 頁背面),亦與被告戊○○於103 年

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陸續和唐○辰、鄭○淵去找壬○○4次云云不同(見偵卷一第174 頁),顯係次數太多,記憶錯誤所致。

⑸對照告訴人壬○○於102 年12月12日偵訊、本院103 年度少

調字第16號案103 年2 月10日中之證述,告訴人壬○○對於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壬○○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錢時是否每次均有告以恐嚇之言詞,雖有不符,且與證人簡燕華於

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述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壬○○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錢時,每次均有恫嚇之言詞有所歧異,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尤以告訴人壬○○、證人簡燕華偵查、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已相隔約5 個月之久,則部分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並未悖離常情;且細繹告訴人壬○○、證人簡燕華前開證述關於本案之「事實片段(即事發地點、時間、少年鄭○淵、唐○辰向告訴人壬○○索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錢後,告訴人壬○○即如數交付等情)」均大致相符,倘少年鄭○淵、唐○辰向告訴人壬○○索求金錢時並未告以恐嚇之言詞,告訴人壬○○何需急於至草屯鎮農會領款或向鄰居借款以交付,又佐以被告辛○○於103 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還曾經到過他家門前放過鞭炮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核與證人簡燕華上開證述少年唐○辰恫稱之內容相符,益徵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壬○○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錢時應有告以恐嚇之言詞。被告辛○○、戊○○上開所辯並未恐嚇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並有告訴人壬○○指認少年唐○辰、鄭○淵、證人簡燕

華指認少年鄭○淵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支票一、告訴人壬○○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0

8 頁至第212 頁、警卷三第391 至393 頁)。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102 年4 月間從草屯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錫至被告戊○○上開住處,由被告辛○○、戊○○在被告戊○○住處強逼告訴人林○錫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一後,由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壬○○上開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錢等情,已如上述,且少年唐○辰於103 年1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實際上林○錫有積欠你們賭債及機車修理費用嗎?)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會以上述理由向壬○○強索金錢?)是辛○○指使的。(問:強索所得財物如何拆帳?)都交給辛○○,之後辛○○再請我們唱歌、喝酒等語(見警卷三第183 頁);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戊○○叫我去的,他跟我說拿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103年1 月28日偵訊時證稱:辛○○透過戊○○叫我們去告訴人壬○○住處拿錢,其中的1 萬元我有見到鄭○淵把錢交給辛○○,後來辛○○請我們唱歌、喝酒,我和少年鄭○淵去向告訴人壬○○要錢時,第1 次是拿5 萬元的本票,第2 次是拿機車修理單,第1 次我們跟壬○○說林○錫賭博欠錢,第2 次跟壬○○說是機車修理費用,要錢的理由是戊○○叫我們這樣講,林○錫並未積欠賭債及機車費用等語(見少他卷第65頁);少年鄭○淵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跟唐○辰向壬○○索錢,是戊○○叫我去的,收到的錢都交給戊○○,戊○○再請我們吃飯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麻煩戊○○、少年鄭○淵,還有唐○辰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要戊○○帶同或教唆少年鄭○淵、唐○辰,於102 年4 月9 日、4 月30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6日至壬○○位於草屯鎮碧山路741 號住處,索取現金5 萬元、1 萬元、5萬5,000 元、2 萬元、4 萬5,000 元、3,000 元、2 萬元?)我只有收過1 次5 萬元,是我叫鄭○淵去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12 頁);被告戊○○於103年2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問:除了你、鄭○淵、唐○辰,還有何人會去向壬○○恐嚇取財?)我不知道,這部分要問辛○○。(問:為何要問辛○○?)他叫我們去向壬○○拿錢的等語(見警卷三第90頁);103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有提到向壬○○索討金錢的部分,辛○○並不知情,但辛○○自己供稱曾叫鄭○淵向壬○○要錢,而且辛○○與你也有使用line討論向壬○○索討金錢的事情,究竟辛○○對於向壬○○索討金錢一事,是否知情?)知道,本件5 萬元本票當初是林○錫同意簽的,我們原本計劃好要用該本票向壬○○要錢,我們再來朋分,但後來林○錫並沒有拿到錢,拿到的5 萬元我跟辛○○分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57 頁)。依上可知,被告辛○○、戊○○顯先係基於使告訴人林○錫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使告訴人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一,再與少年唐○辰、鄭○淵基於恐嚇告訴人壬○○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唐○辰、鄭○淵至告訴人壬○○住處為恐嚇取財行為。被告辛○○、戊○○、少年唐○○、鄭○○對於彼此之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分行為,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犯罪之目的,被告辛○○、戊○○即應對於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強制、恐嚇取財部分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未在現場,而認被告辛○○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採。

(五)至被告辛○○、戊○○以與告訴人林○錫有債務糾紛云云置辯,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林○錫欠我5 萬元,跟我賭博輸我3 萬元,又跟我借2 萬元,就是賭博當天他借的云云(見警卷一第85頁);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要戊○○帶同或教唆少年鄭○淵、唐○辰,於10

2 年4 月9 日、4 月30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6 日至壬○○位於草屯鎮碧山路741 號住處,索取現金5 萬元、1 萬元、5 萬5,000 元、2 萬元、4 萬5,000 元、3,000 元、2 萬元?)我只有收過1 次

5 萬元,是我叫鄭○淵去收的,因為林○錫欠我錢。(問:為何林○錫欠你錢?)林○錫有跟我借現金,還有賭博欠我錢。(問:林○錫在何時、地跟你借錢?)很久了,我有點忘了,好像是前年初1 月份的時候,在草屯鎮一個朋友的家裡,借了3 萬5,000 元的現金。(問:你的草屯朋友叫什麼名字?)「阿勇」,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阿勇」住在草屯鎮太平路,當時有寫一張5 萬元的本票。(問:什麼時間、地點林○錫與你賭博?)在他跟我借錢的時間、地點一樣。(問:【提示票號:TH632552本票影本】你說的本票是否這一張?)是等語(見偵卷二第412 頁至第413 頁);少年唐○辰於103 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

辛○○透過戊○○叫我們去壬○○住處拿錢,其中的1 萬元我有見到鄭○淵把錢交給辛○○,後來辛○○請我們唱歌、喝酒,我和鄭○淵去向壬○○要錢時,第1 次是拿5 萬元的本票,第2 次是拿機車修理單,第1 次我們跟壬○○說林○錫賭博欠錢,第2 次跟壬○○說是機車修理費用,要錢的理由是戊○○叫我們這樣講,林○錫並未積欠賭債及機車費用等語(見少他卷第65頁),被告辛○○、少年唐○辰對於告訴人少年林○錫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原因或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已難採信,況告訴人少年林○錫若真有積欠被告辛○○3 萬元之賭債及2 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辛○○、戊○○、少年唐○辰、鄭○淵於犯罪事實欄二竟向告訴人壬○○拿取總計高達所積欠債務之4 倍即20萬3,000 元,是被告辛○○、戊○○明知與告訴人少年林○錫既無確切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要求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本票,之後更命少年唐○辰、鄭○淵持系爭本票一及另以其他事由向告訴人壬○○要求給付現金,顯均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辛○○、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戊○○、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偵卷二第32 4頁、第343 頁、第410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8頁背面),並經證人戊○○於103 年2 月6 日偵訊、辰○○於10

3 年2 月7 日偵訊、少年唐○辰於警詢、本院103 年度虞調字第14號案103 年6 月23日訊問、少年鄭○淵於103 年2 月10日警詢、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58號案103 年6 月23日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日月河養生館現場管理人癸○○於102 年8月26日、同年11月3 日警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邱勝宥警詢時證(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75頁至第176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95 頁至第2

97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10 頁至第313 頁、偵卷二第325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本院卷三第355 頁背面、第357 頁背面),並有草屯鎮稻香路與新豐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明正里成功路與稻香路口遠端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6 張、草屯鎮新豐里成功路1039號「日月河養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第298 頁至第304 頁、第309頁、第314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足認被告辛○○、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第86頁至第90頁、偵卷二第324 頁、第411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8頁背面),並經證人戊○○於103 年2 月6 日偵訊、少年唐○辰於103年1 月28日警詢、本院103 年度虞調字第14號案103 年6 月23日訊問、少年簡○修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103 年2 月10日偵訊、少年鄭○淵於103 年2 月10日警詢、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58號案103 年6 月23日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閣再錸養生館負責人卯○○於警詢、證人即閣再錸養生館美容師曹金釵於警詢時證(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20

2 頁至第203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4 頁至第326 頁、偵卷二第325 頁、第368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本院卷三第355 頁背面、第357 頁背面),足認被告辛○○、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被告辛○○、戊○○、辰○○之辯解如下:

1、被告辛○○部分:⑴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少年林○錫

,並由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林○錫自願的,因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恐嚇他,戊○○有打電話給壬○○,問他什麼時候要還10萬元,但是並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9頁、第147 頁)。

⑵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戊○○取得系爭本票二後即放置被告戊○○家中,且僅告

知被告辛○○「看這10萬元林○錫會不會處理這樣」等語,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戊○○於取得告訴人少年林○錫已填寫好金額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後,既僅告知被告辛○○觀察告訴人少年林○錫是否處理10萬元票據債務,自難以此憑認被告辛○○知悉被告戊○○於102年11月18日18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少年林○錫、壬○○,並知有如告訴人少年林○錫證述被告戊○○於電話中陳稱:如果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等語,且有犯意聯絡。

②告訴人少年林○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返家告知告訴人壬○○

「被告戊○○叫我來跟你說,我欠被告戊○○錢,然後要叫你還」等語及後被告戊○○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少年林○錫及壬○○等情,可徵告訴人少年林○錫已填寫好金額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後,關於10萬元之催討係被告戊○○所為,被告辛○○及其他人並未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而被告戊○○是否撥打電話,是否與告訴人壬○○通話,為何對話,為被告辛○○所不知悉且無預見,被告辛○○並無恐嚇取財告訴人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③告訴人壬○○及少年林○錫就被告戊○○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

許與告訴人壬○○之通話內容,證述歧異出入,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未有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壬○○通話等情,堪認被告戊○○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並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壬○○通話恐嚇取財。

④告訴人少年林○錫係因積欠債務而自願簽立10萬元本票,被

告辛○○對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之本票金額,本即缺乏不法所有意圖,又無強盜財物行為與犯意,亦無該當成立強制犯行。

⑤告訴人少年林○錫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為被告戊○○口頭

叫其上車後,即自願與被告辛○○、戊○○等人離去,業經告訴人少年林○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辛○○未有以強制之方式限制告訴人少年林○錫身體行動自由,不具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林○錫犯意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

2、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少年林○錫,並由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林○錫自願簽的,因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打電話給壬○○跟他要10萬元,我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9頁、第147 頁)。

3、被告辰○○部分:⑴被告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NC-0539 號自用小客

車叫告訴人少年林○錫上車,並於車內趁停等紅燈時,轉過去後座打告訴人少年林○錫的眼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開車搭載戊○○和辛○○,我們就請林○錫上車,後來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到虎山公園下車,我們沒有人拿電擊棒電林○錫,辛○○就叫林○錫簽本票,當時我和戊○○在旁邊,因為林○錫有欠辛○○錢,所以辛○○才叫林○錫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76頁背面)。

⑵被告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辰○○於102 年11月13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地點搭載告訴人少年林○錫,係被告辛○○告知要向告訴人少年林○錫索討積欠債務,所知悉前往內容亦只是一同前往討債,至於告訴人少年林○錫與被告辛○○或被告戊○○間是否確存在5 萬元或10萬元債務,被告辛○○未鉅細靡遺告知,所以被告辰○○的認知是催討債務,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

(二)告訴人少年林○錫於102 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搭乘同德家商校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草屯鎮復興路與碧山路口,距離復興派出所對面約100 公尺處下車,6 人分乘3 部機車在該處,告訴人少年林○錫搭上其中1 部機車,並坐於該部機車駕駛及乘客中間後,該部機車駕駛騎往碧山路左轉復興路往復興集會所直行,之後被告辰○○駕駛白色喜美的自用小客車駛至,被告辛○○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戊○○坐後座,告訴人少年林○錫則改搭該部車輛,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告訴人少年林○錫並在虎山公園簽立系爭本票二,另期間被告辛○○、戊○○、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少年林○錫,使告訴人少年林○錫受有眼球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耳之其他疾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少年林○錫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15日偵訊、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103 年2 月10日訊問、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341 頁),核與證人少年鄭○淵於103年1 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63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103年2 月10日訊問(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證人少年李○杰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7號案103 年3月5 日訊問(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至第381 頁)、證人少年林○偉、許○豪於

103 年1 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63 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7號案103 年3 月5日訊問(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至第381 頁)時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林○偉指認被告戊○○、少年鄭○淵、李○杰、許○豪、被告辰○○、少年許○豪指認被告戊○○、少年鄭○淵、被告辰○○、少年李○杰、林○偉、被告辛○○、少年林○錫指認被告辛○○、戊○○、辰○○、少年許○豪、林○偉、李○杰、鄭○淵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本票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2 年11月13日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06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91頁至第194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且為被告辛○○、戊○○、辰○○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三)被告辛○○、戊○○、辰○○強盜少年林○錫財物部分:

1、被告辛○○、戊○○、辰○○於上揭時、地強盜取財告訴人少年林○錫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少年林○錫:

①102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辛○○、戊○○、辰○○等人

如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你?)他們3 人共乘1 臺白色、三門喜美(車牌號碼我沒有記)在草屯鎮復興路與碧山路口附近,戊○○將我推上車子後座後,由辰○○開車,辛○○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我旁邊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辛○○用手打我的左臉頰,戊○○用拳頭打我的腹部及頭部,辰○○將車子開到草屯鎮坪頂里的山上後,辛○○說要讓我死在那邊並叫我下車,當時我很害怕一直掙扎不下車,辰○○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戊○○拿出手銬將我的雙手銬住,之後有車子過來,辛○○就說要換去南投,指示辰○○將車子開往南投市,在途中戊○○拿出電擊棒電我的手臂及腰部後才將手銬拆掉,辰○○將車子開到南投市的綠美橋下,辛○○就問我那1 萬元怎麼處理,我說不知道,然後辛○○問本票要簽多少錢處理,我當時很害怕就跟他說3 萬元,辛○○就回說你當我是乞丐喔,要我簽100 萬元之本票,辛○○就叫辰○○開車去草屯鎮圓環的書局買本票,買完之後又帶我到草屯鎮虎山公園,辛○○叫戊○○寫10萬元的本票拿給我簽名,我怕他們又動手打我就簽了1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辛○○就叫我回去要向我爸爸騙說這筆錢是我之前向他借去賭博,要我爸爸幫我還錢,然後才又開車帶我到草屯鎮復興路復興托兒所後,讓我下車自己走回家。(問:回家後是否有向你爸爸提及簽立本票的事?)我回家後我爸爸有發現我遭人打傷,我有向他說是被辛○○等3 人打傷的,還有簽立10萬元本票的事,我爸爸就趕緊帶我去醫院治療驗傷,然後就說要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9 頁)。

②103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於何時?在何處遭上

述3 人攔阻,請詳述?)當天16時50分我從同德家商下課,搭乘校車回到復興路上的復興派出所對面約100 公尺處下車。準備走路回家時(當時大約在17時05分許左右),我就看見鄭○淵、林○偉、許○豪、李○杰及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合計6 人分乘3 部機車,他們看見我後,其中1 位我不認識的人就開口叫我坐上機車跟他們走,我一看見他們就知道應該是辛○○(綽號昭瑋)叫他們來找我,而我當下想說要跑,但也跑不了,因為他們人數太多,我害怕他們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乖乖的坐上那2 名我不認識男子的機車上,「三貼」跟著他們走,他們是騎往碧山路左轉復興路往復興集會所直行,騎約沒幾秒,我就看見辰○○開著白色喜美的轎車跟著後面過來,辛○○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後座,接著他們停車,辰○○先下車,戊○○跟著從他駕駛座方向下車,接著我就被戊○○推上車,載往坪頂里的山上。(問:102 年11月13日17時05分許,你在草屯鎮復興路上的復興派出所對面約100 公尺處下車,為何看見鄭○淵等6 人就知道是辛○○找你?)因為他們是辛○○的小弟,之前都是鄭○淵來找我拿錢的。(問:當時派出所就在旁邊,為何不進入報警求救?)因為他們6 人3 部機車是停在我校車後面,我根本沒辦法求援。(問:鄭○淵、林○偉、許○豪、李○杰及2 名男子計6 人,當時叫你上車時,口吻及態度為何?你是否會害怕?怕什麼?)他很大聲也很兇的叫我上車。我很害怕。怕他們會在現場毆打我及強迫我上車。(問:你遭戊○○、辰○○及辛○○脅迫上車後,發生何事?)我的手機立即被戊○○拿起來,然後他就將我手機關機,SIM 卡抽掉,由他保管。(問:當時車輛行進方向、路線為何?當時時間為何?)我印象中,辰○○是開車直行復興路,左轉復興路747 巷口直行,右轉草溪路,到了富林路左轉,有經過1 家汽車旅館名湖水岸,然後直行有經過富林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然後右轉富中路再右轉富頂路一段往山上去,最後是停在1 個木製的涼亭那裡遭他們毆打。時間我沒有去記。(問:你稱後來辛○○再指示辰○○將你押往南投市方向開去,當時車輛行進方向、路線為何?當時時間為何?)我印象中是原路再開回去,因為當時天色已昏暗,路線我沒記起來,只知道最後是停在南投市貓羅溪綠美橋下方旁的堤防旁邊。時間我沒有去記。(問:你最後簽本票處所為何?當時時間為何?)最後是在草屯鎮虎山公園,我們停車在停車場,是在車子內簽下本票。大約是19時許,我沒有去記下來,只知道簽完後他們就讓我回家。(問:為何辛○○要你簽下新臺幣100 萬元本票,最後會是只簽10萬元本票?)辛○○開口說要簽100 萬元時,我有說不要,他嗆說為什麼不行,我就不敢回他話,最後看見戊○○只簽寫10萬元,再加上這些時間被他們毆打、上銬及電擊,所以為了回家我只好把本票簽了。(問:你在102 年11月13日17時5分許,遭受辛○○等人以暴力傷害、言詞恐嚇、電擊脅迫等方式,強簽本票完,至讓你回家,你遭受人身控制時間為何?)大概快2 個小時等語(見警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

③103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以辛○○為首之暴力犯罪集團組織之架構為何?)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那天被他們強押走時,先是鄭○淵、林○偉、許○豪、李○杰及另2 名男子在校車後面等我,等我出現後再脅迫我上機車,然後辛○○、戊○○及辰○○再駕車出現押走我,先是打我、對我上銬再電擊我,最後恐嚇我強迫我簽下本票才讓我離開。(問:對上述陳述內容有無補充意見?)我忘記跟警察說,我還有另外1 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我在102 年11月13日17時5分,在復興路上的復興派出所對面約100 公尺處下車,遭辛○○他們強押我上車後,連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起遭戊○○收走並抽掉SIM 卡,直到我簽完10萬元本票帶我回家,才一併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

1 頁)。④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1月13日17時20分,我就讀同德家商,我坐校車返家,在草屯鎮復興路與碧山路口下車,有1 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開過來,戊○○下車把我推進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辰○○開車與辛○○坐在副駕駛座,戊○○與我一同坐在後座,當時戊○○是抓住我肩膀,把我推進車內,我無法反抗,上車後戊○○把我身上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手機取走,辛○○跟辰○○說,將車輛開到坪頂,在車上辛○○跟我說,我欠他錢沒有還,在車上辛○○有反過身來打我,戊○○也有徒手打我。後來抵達坪頂山上路邊,辛○○要我下車,但我不願意,戊○○就拿出手銬將我雙手銬住,辰○○則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後來因為對向有車輛經過,辛○○要辰○○將車子開往南投市,在車上時,戊○○有拿出電擊棒電我,之後車子抵達南投市綠美橋,我們當時在車上沒下車,辛○○問我,我欠他的1 萬元要怎麼處理,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欠他這筆錢,我說不知道,辛○○說不然簽本票,後來車子又開到草屯鎮的虎山公園,由戊○○拿戊○○已經寫好面額10萬元的本票給我簽名及書寫身分證號碼。辛○○要我回家騙我父親說,我欠他們10萬元,之後就把車子開到草屯鎮復興路的復興托兒所讓我下車。當日返家後,我父親當時就有發現我受傷,我也告訴我父親我被強迫簽本票,且我並沒有欠辛○○等人的錢,我在102 年11月13日遭辰○○、辛○○、戊○○妨害後,我跟同學林軒丞講,林軒丞叫他爸爸載我去復興派出所報案之後我才回家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⑤103 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1月13日17時20分搭乘校車,我在草屯鎮碧山路上的復興派出所前下車,有6 個人分乘3 臺機車,我認識其中的4 人,林○偉、許○豪、鄭○淵、李○杰,許○豪載林○偉,鄭○淵和李○杰則被另外2 名我不認識的人載,載鄭○淵的那1 個人叫我坐上他的機車,口氣不好,我當時心想對方有6 個人,跑也跑不掉,所以我就上車,我並不是自願上車的,我就坐到該名不認識的人與鄭○淵之間,上車後鄭○淵有抓住我的手,避免我跑掉,後來騎不到100 公尺,左轉復興路,我就看到辰○○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過來,在復興路及碧山路口附近,戊○○就從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下車,叫我從機車上下來上白色喜美這1臺車,並且把我推上車,上車後的經過如同102 年12月12日之訊問筆錄,102 年12月12日訊問時,我忘了講這件事,當時他們4人與另外2 人騎機車要我上車時,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們4 個人都會聽辛○○的話,所以當下我認為應該是辛○○找他們把我載走,辛○○之前就有跟我要過錢等語(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⑥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103 年2 月10日訊問時證稱

:102 年11月13日我下校車,有3 臺機車6 個人,其中1個人我不認識,不認識的那人叫我上機車,跟他走,我不願意,知道他們6 人一定要抓我上機車,我跑走,他們會打我,所以我才上機車,他們講的時候很兇,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

⑦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3日於距離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

不到100 公尺,因為我一下校車,3 臺摩托車靠路邊停,

6 個人,就停在我前面,看到他們3 臺機車在那邊,我會怕,不知道怎麼跑,那時太緊張了,所以沒想過要跑到對面的派出所,所以我沒有跑,我上了其中1 臺機車,那1臺機車連我3個人,我坐在中間,先被人用機車載,載到復興派出所旁邊的一條路,然後戊○○叫我上1 臺轎車,機車就走了,就剩下1 臺車4 個人,對方有3 個人,我1 個人,因為我不知道戊○○要做什麼,想要了解,所以我就上車,車上除了戊○○外,還有辰○○、辛○○,之後最後開到坪頂,然後叫我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叫我下車要做什麼,所以我沒有下車,他們就用拉的硬叫我下車,徒手打我,下山時,戊○○在坪頂時,在車內有用電擊棒電我左手手肘,麻麻的,然後流血,我有掙扎,當時我有被銬著,我旁邊只有坐戊○○,從復興派出所到坪頂山區這段期間,戊○○說我欠辛○○5 萬元,辛○○有說我欠他錢,辰○○沒有說什麼在開車,後來去坪頂,然後去綠美橋,後來再去虎山公園,都是4 個人,對方一直是3 個人,而我1 個人,他們3 個人,下山之後,最後到虎山公園,在虎山公園之前,在坪頂時,戊○○有用手銬銬住我兩手,銬在後面,下山的時候就解開了,辰○○停下來在車內打我左眼,我忘記什麼破裂,後來晚上7 、8 點左右我被載到虎山公園,我想要趕快回家,沒幾分鐘我在車內簽了一張本票,本票金額10萬元,我當時簽名時,沒有寫日期,我只有寫名字、住址、身分證號碼而已,金額是戊○○填的,他們先填金額,我再寫,因為前面在坪頂的時候有動手,就說為什麼我欠他錢不還,所以簽這張本票時,他們沒有講,我自己就想說沒簽不能回家,然後就想說回家之後再跟家人講,我當時是想說趕快脫身就對了,脫身之後,就趕快去驗傷,去報警,那3 臺摩托車的人有認識3 個人,鄭○淵、李○杰、許○豪,我簽了本票之後,他們載我到復興托兒所那邊下車,我打給我朋友,我朋友的父親載我去報警,我父親才過去警察局,我就說我被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54 頁)。⑵證人少年鄭○淵:

①103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李○杰、許○豪、林○偉到達林○錫校車下車處,我不知道誰將林○錫押上我的機車,我將林○錫載至附近草屯鎮碧山路與復興路口後交給辛○○、辰○○、戊○○等人後,我們

6 人就先行離去,去載林○錫給辛○○是戊○○指揮我們前去的等語(見警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

②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有3 臺機車,我騎機車

載李○杰,許○豪載林○偉,另外有2 個陌生人共乘1 臺機車,我們要在那邊等林○錫,戊○○叫我騎機車至復興派出所,林○錫後來從校車上下來,該2 名陌生人叫他過來,並叫林○錫坐上我的機車,由李○杰騎車,林○錫坐在中間,我坐在後面,後來機車騎到旁邊的巷子口,辰○○開1 臺白色喜美到場,林○錫就從機車上下來,我有看到戊○○從白色喜美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

③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103 年2 月10日訊問時供稱

:102 年11月13日騎機車到林○錫下校車的地方,是戊○○叫我去的,戊○○打電話給我,我在草屯街上,他叫我去林○錫他家附近等,等他們5 人來,等到他們來,我們6人一起出發,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叫林○錫上車,帶去旁邊小巷子,我跟著去,去到小巷子,放林○錫下車,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

⑶證人少年李○杰:

①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20

分許放學時林○偉跟我說陪他去找人,並沒有說找誰,鄭○淵在學校警衛室騎機車載我到復興派出所,許○豪騎機車載林○偉到場,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也騎機車到場,後來校車來了,我們3 臺車先騎過去,林○錫下車,該2 名陌生人就將林○錫抓上機車,林○錫被一前一後夾在中間,林○錫被載到50公尺外的巷子裡,後來有1 臺白色的汽車開過來,是辰○○駕駛的,綽號「老鼠」之人就從汽車上下車,我只有看到該2 名陌生人抓住林○錫,把林○錫給推上車,林○錫應該不是自願上機車或上汽車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②本院103 年少調字第17號案訊問時供稱:在那裡等到林○偉

,又看到兩個不認識的來,之後看到1臺校車過來,林○錫下車,我看到兩個不認識的把林○錫抓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8 頁背面)。

⑷證人少年林○偉: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1月

13日16時50分綽號「老鼠」的戊○○打電話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他跟我說他要找林○錫,要我轉告林○錫,我跟林○錫講戊○○在找他,但林○錫說他不要去,林○錫就上校車,後來我打電話給李○杰,問李○杰在哪裡,李○杰就說他在復興派出所附近,後來許○豪就騎機車載我到復興派出所,現場有鄭○淵,鄭○淵騎機車載李○杰,另外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騎同1 臺機車,鄭○淵說戊○○好像在找林○錫,而林○錫下車的地方就在復興派出所,所以我們就在那邊等林○錫,後來林○錫從校車上下來,林○錫後來上了另外2 部機車其中1 部,林○錫被一前一後夾在中間,被載到對向車道,後來林○錫就從機車上下來,上了1 部白色喜美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⑸證人少年許○豪:

①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1月13日放學時林○偉

跟我說:「老鼠」叫林○偉抓林○錫,後來林○偉就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復興派出所,當時現場有鄭○淵,鄭○淵騎機車載李○杰,另外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騎同1 臺機車,後來校車來了,林○錫就下車,那2 名我不認識的人勾住林○錫的身體,把他押上機車,林○錫被一前一後夾在中間,後來騎到派出所旁的巷子,後來來了1 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我看駕駛座是綽號「茶米」的辰○○,後來綽號「老鼠」之人從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下來,把林○錫拉上車,林○錫應該不是自願上機車或上汽車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

②本院103 年少調字第17號案訊問時供稱:後來林○錫是被2個不認識的人押走等語(見本卷三第377 頁背面)。

⑹被告辰○○:

①103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102 年11月13日17時許,

在草屯鎮復興路與碧山路口附近有無共同參與強押林○錫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案?)有。(問:當時你們強押林○錫坐上由你負責駕駛之NC-0539 號自小客車,車上共犯為何?)車子由我駕駛,辛○○坐副駕駛座,戊○○押林○錫坐後座。(問:當時車上手銬及電擊棒為何人持有?)戊○○。(問:戊○○持用手銬及電擊棒做何事?)我有聽見電擊棒電擊的聲音及林○錫「啊」的1 聲,應該是被電擊棒電到,戊○○及辛○○就問林○錫有沒有要還錢。(問:究竟林○錫實際上有無欠你的錢?)沒有。(問:既然都沒有為何你要用強暴的手段脅迫林○錫簽下10萬元本票?)我是聽辛○○指揮才會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

1 頁至第142 頁)。⑺被告辛○○:

①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

(問:102 年11月13日17時鄭○淵、許○豪、林○偉、李○杰及不詳男子2 人,趁林○錫下校車後將他帶上機車,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何人將他帶上機車到我這邊,我當時是跟辰○○、戊○○在碧山路的7-11超商,林○錫被帶到時,我先打他一巴掌,再請他上車,他坐副駕駛後面,我坐副駕駛位置,辰○○駕駛,我們在街上亂晃,我跟林○錫說欠錢要還錢,後來我們就載庚○○回到他家附近讓他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

2、依上可知,告訴人少年林○錫於上揭時、地自校車下車後,即見6 位少年,分別騎乘3 部機車,令其上車後,被告戊○○將之押進被告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少年林○錫因懾於其等人數上之優勢,自無法且不敢拒絕,又被告辛○○、戊○○前已曾在與告訴人少年林○錫無債務之情形下命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5 萬元之本票,已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於人寡他眾之情形下,其行動自由已受拘束無法自主,有無可能自願上被告辰○○所駕之車輛,已非無疑,再告訴人少年林○錫在被告辰○○駕車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期間,車內之被告辛○○、戊○○、辰○○等藉詞告訴人少年林○錫欠債為由,使其簽立系爭本票二之事實過程,告訴人少年林○錫前於偵訊時已證稱係遭被告辛○○、戊○○、辰○○毆打恐遭不測下才被迫而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少年林○錫因受被告辛○○、戊○○、辰○○毆打成傷部分,被告辛○○於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你及戊○○,在草屯鎮碧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等待,戊○○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林○錫至該路口,戊○○遂下車將林○錫推入上開汽車後座,你及戊○○在車上即先以徒手毆打林○錫,你並命令辰○○將車輛駛往草屯鎮坪頂山區路旁,你要求林○錫下車,林○錫不從,戊○○遂以手銬銬住林○錫,並持電擊棒電擊林○錫,辰○○則徒手毆打林○錫眼部,後車輛駛至草屯鎮虎山公園,你遂要求林○錫簽發本票,而由戊○○持已填寫好金額為10萬元之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張強逼林○錫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是,大部分都屬實,但只是拿電擊棒嚇他,並沒有真的電他,也沒有叫林○錫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4

13 頁);審理時證稱:戊○○、辰○○有打林○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有無參與該件暴力犯罪?何人指揮帶頭從事犯罪?如何分工?參與該件暴力犯罪之組織成具有誰?)有的。辛○○指揮帶頭從事犯罪。辛○○負責全程指揮;辛○○、我及辰○○負責出手毆打林○錫。組織成員有我、辛○○、辰○○。(問:林○錫稱遭你及組織成員毆打致使受有耳之其他疾病、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你如何解釋?)都是我及辛○○、辰○○以拳頭毆打造成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10

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徒手打林○錫,辛○○、辰○○也有打林○錫。接著我們載林○錫去草屯鎮坪頂山區,我問林○錫說為何他父親提到有人以我的名義跟他要了20幾萬,林○錫一直否認,我就打了林○錫,辰○○、辛○○也有打林○錫的臉、身體,那時我們沒有打他,但他應該是之前就被我們打的很慘,所以才會簽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7

5 頁);審理時供稱:我跟辰○○簽本票前都有徒手打林○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4 頁);被告辰○○於103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林○錫所受之傷害是我跟戊○○毆打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71 頁);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102 年11月13日17時許,在草屯鎮復興路與碧山路口附近強押林○錫坐上由我負責駕駛之NC-0539 號自小客車,辛○○坐副駕駛座,戊○○押林○錫坐後座,當時車上手銬及電擊棒為戊○○持有,我有聽見電擊棒電擊的聲音及林○錫「啊」的1 聲,應該是被電擊棒電到等語(見警卷三第14 1頁至第143 頁);103 年2 月7 日偵訊時證稱:

(問:102 年11月13日你駕車載辛○○、戊○○到草屯鎮碧山路與復興路口做何事?)當時是辛○○說要去那邊找林○錫,戊○○將林○錫叫上車。(問:在車上時有無拿電擊棒電林坤○錫?)有,戊○○有拿電擊椲(註:應係棒)電林○錫。(問:在車上何人有打林○錫)我、戊○○、辛○○3 人都有打他。(問:當時在車上是什麼人要林○錫簽本票?)辛○○、戊○○等語(見偵卷二第347 頁)。依上可知,被告辛○○、戊○○、辰○○於駕車搭載告訴人少年林○錫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之期間顯有以手毆打、手銬銬住、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林○錫,洵堪認定,佐以告訴人少年林○錫提出之10

2 年11月13日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眼球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耳之其他疾患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4 頁),上開證(供)述告訴人少年林○錫遭攻擊之方式及部位,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益見告訴人少年林○錫於搭乘被告辰○○駕駛車輛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期間係遭被告辛○○、戊○○、辰○○以手毆打、手銬銬住、電擊棒電擊之強暴方式對待,致其全身各處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況下,旋遭被告辛○○、戊○○、辰○○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二,應可認定。又簽發本票並非困難之事,如告訴人少年林○錫確與被告辛○○、戊○○、辰○○有債務而願意簽系爭本票二,在車內為之即可,不必再由被告辛○○、戊○○、辰○○強押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而以被告辛○○、戊○○、辰○○與少年鄭○淵、李○杰、許○豪、林○偉共同在草屯鎮復興路與碧山路口將告訴人少年林○錫押走,並且由被告辛○○、戊○○、辰○○在車內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期間以手毆打、手銬銬住、電擊棒電擊等情以觀,被告辛○○、戊○○、辰○○係以己方人多勢眾,告訴人林○錫於所處環境陌生、以傷害等強暴脅迫方式等因素,造成告訴人少年林○錫內心恐懼,此時被告辛○○、戊○○再不斷要求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二,告訴人少年林○錫之自由意志實已受到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辛○○、戊○○、辰○○及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少年林○錫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二,顯不可採。

3、被告辛○○、戊○○、辰○○及被告辛○○、辰○○之辯護人雖以其等與告訴人少年林○錫有債務糾紛云云置辯,然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林○錫是欠戊○○錢,戊○○跟我說林○錫欠5萬元,賭博的賭債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7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是林○錫找我一起以欠賭債簽立本票之方式騙取他父親金錢,後來有1 次騙取3 萬元,他父親只支付2 萬元,尚有尾款1 萬元未付,所以我們又前去林○錫家中向其父親索取尾款1 萬元;其父親拿出多張本票並稱已經支付很多賭債了,所以我們認為林○錫誣陷我們,才會將他押出去再行簽立10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一第130 頁背面);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林○錫把林宏儒的機車弄壞,應該要給3,000

元,但他只有給2,000 元,林宏儒沒有委託我們去討錢,是我們自己決定要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頁至第17

8 頁);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提議要去找林○錫的,我就跟辛○○、辰○○說,林○錫在外面亂講話,說我強迫他,拿他家的錢什麼的,我要找林○錫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被告辰○○於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問:究竟林○錫實際上有無欠你的錢?)沒有。(問:既然都沒有為何你要用強暴的手段脅迫林○錫簽下10萬元本票?)我是聽辛○○指揮才會做這些事等語(見警卷三第142 頁)。依上可知,被告辛○○、戊○○、辰○○對於告訴人少年林○錫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原因或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已難採信,另佐以告訴人少年林○錫於103 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辛○○之前就有跟我要過錢等語(見他卷第85頁)及上述犯罪事實二被告辛○○、戊○○亦有類此脅迫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本票之情,堪認被告辛○○、戊○○、辰○○係藉故向告訴人少年林○錫索取金錢,被告辛○○、戊○○、辰○○與告訴人少年林○錫間無債務關係,應屬實在,是被告辛○○、戊○○、辰○○及被告辛○○、辰○○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4、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二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要式事項。則系爭本票二既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被告

3 人所為之強盜取財犯行,自已得逞而屬既遂。又被告辛○○、戊○○、辰○○並未與告訴人少年林○錫有何本票債務,竟強迫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發系爭本票二,而負擔其本無義務履行之債務,足見被告辛○○、戊○○、辰○○對於前開財物之取得,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5、證人少年鄭○淵、李○杰於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證人少年鄭○淵改稱: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點20分,我跟李○杰原本是要先去吃東西,然後經過復興派出所旁邊,剛好遇到林○錫從校車下來,跟他聊天,然後林○錫就叫我們順便載他回家,我們就走了,並無其他人跟我同行騎摩托車,沒有人指使我們去載林○錫,我跟李○杰,我們1 臺摩托車巧遇,3 貼載林○錫回家,我們就是聊天聊得很開心這樣,也沒有發生什麼把人交到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7 頁);證人少年李○杰改稱: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點20分,在復興派出所有遇到林○錫,我問林○錫要去哪裡,林○錫說他要回去,沒有載他,我是給鄭○淵載,我們要去吃飯,結果遇到林○錫,後來我們就走了,我沒有載林○錫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64 頁),證人少年鄭○淵、李○杰上述證述之情節不僅互相齟齬,更與上述㈢1 ⑴至⑺之證(供)述不合,要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辛○○、戊○○、辰○○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戊○○、辰○○前開強盜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辛○○、戊○○對告訴人壬○○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辛○○、戊○○於上揭時、地恐嚇使告訴人壬○○交付財物未遂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少年林○錫:

①102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辛○○、戊○○、辰○○是否

有恐嚇你爸爸壬○○?)這件事發生後,戊○○一直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要我把10萬元拿出來,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戊○○又打電話來,我將電話交給我爸爸聽,戊○○在電話中有恐嚇我爸爸說錢不拿出來,你們就知道等言語恐嚇我爸爸將10萬元拿出來。(問:辛○○、戊○○、辰○○等人在對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中,分別擔任何角色?)辛○○負責發號施令,叫戊○○、辰○○動手打我,之後又叫戊○○一直向我爸爸要錢(問:辛○○、戊○○、辰○○等人是否有恐嚇你不可以報警?)戊○○有叫我不可以報警等語(見警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②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1月18日晚上6 點,戊○○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把電話拿給我父親壬○○聽,事後我父親告訴我,戊○○在電話中說若我不還10萬元,這件事情不會結束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③103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在案發後前往報請警方偵辦後,家裡有無再發生何事?)戊○○在11月18日下午6時許有打我的手機0000000

000 電話,並叫我爸聽,他有恐嚇我爸說「錢不拿出來,你們就知道」,他恐嚇完過了2 至3 天左右上午約11時左右,我家就有人來討這筆債,我當時不在家,我聽我爸說,那個人討不到錢就在我家放鞭炮等語(見警卷一第196頁背面)。

④審理時證稱:

(問:後來那10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辰○○、辛○○、戊○○,有再去你家跟你要錢嗎?)用電話。(問:用電話打給誰?)打我手機。(問:有無跟你說什麼?)就跟我講說叫我趕快給他錢。(問:你有無跟他說,你根本沒欠這筆錢嗎?)有,我有跟他說。(問:你有回去跟你父親講這件事嗎?)之後我拿給我父親跟他講。(問:為何要拿給你父親?)因為被告戊○○說要找我父親。(問:戊○○與你父親講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問:講電話時你有聽嗎?)沒有,就手機拿給我父親,我沒有聽。(問:講完之後,你父親有跟你說什麼嗎?)我父親跟我說,被告戊○○叫我爸趕快拿錢給他。(問:後來被告戊○○有打電話給你,要求你把電話轉交給你父親,然後跟你父親說如果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有無這回事?)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54 頁)。

⑵告訴人壬○○:

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許,接聽林○錫所使用的門號與對方通話,對方說林○錫欠他錢,並說若不還錢,你就知道了,我聽了之後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⑶被告辛○○:

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要戊○○在102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林○錫,將電話給壬○○恐嚇說,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我有叫戊○○打電話給林○錫過,時間我忘記了,就叫戊○○跟林○錫說,何時能夠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

⑷被告戊○○:

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錫,要求他把電話交給壬○○,對壬○○稱「如果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有,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林○錫,並做這些事,但壬○○回我「要怎樣都來」,當時他不願意回應我,我就掛電話,我沒有要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4至178頁)。

⑸依上可知,告訴人少年林○錫、壬○○、被告辛○○、戊○○上開

證(供)述被告戊○○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打電話給告訴人壬○○恐嚇索款之情節相符,應堪可採。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打電話向告訴人壬○○恫稱:「若不還錢,你就知道了」等語,佐以告訴人少年林○錫甫於102年4 月間因受被告戊○○、辛○○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並接續以告訴人少年林○錫積欠債務向告訴人壬○○恐嚇索款,此次再以類似手法向告訴人壬○○索錢,上開「若不還錢,你就知道了」言語,衡情確已足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認知可能會有對告訴人林○錫、林坤盛生命、身體、自由不利之事發生,具有恐嚇意味,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程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壬○○,可以認定。被告辛○○、戊○○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少年林○錫、壬○○云云,不可採信。

3、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少年林○錫於102 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辛○○、戊○○、辰○○等人在對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中,分別擔任何角色?)辛○○負責發號施令,叫戊○○、辰○○動手打我,之後又叫戊○○一直向我爸爸要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要戊○○在102 年11月18日打電話給林○錫,將電話給壬○○恐嚇說,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我有叫戊○○打電話給林○錫過,時間我忘記了,就叫戊○○跟林○錫說,何時能夠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可見被告戊○○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少年林○錫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少年林○錫,應係受被告辛○○之命而為,又被告辛○○明知其等與告訴人少年林○錫間並無債務關係,仍強逼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二,已如上述,之後更命被告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壬○○索討金錢,是被告戊○○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少年林○錫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少年林○錫,要求少年林○錫將電話轉交予告訴人壬○○接聽,被告戊○○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壬○○恫稱: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壬○○交付金錢,應係在被告辛○○、戊○○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辛○○事先參與謀議,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戊○○實施,被告辛○○、戊○○即應對於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未參與此部分行為,而認被告辛○○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戊○○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戊○○、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238 頁至第243 頁、偵卷二第343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辰○○於103 年2 月7 日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三第415 頁至第421 頁、偵卷二第346 頁、他卷第95頁至96頁),並有告訴人丙○○指認被告辛○○、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告訴人丙○○傷勢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422 頁至第433 頁),足認被告辛○○、戊○○、辰○○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第88頁至第91頁、偵卷二第324 頁、第411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戊○○於

103 年2 月6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434 頁至第43

7 頁、偵卷二第326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438 頁至第442 頁),足認被告辛○○、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即附表二;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己○○打電話給我要找戊○○約見面,因為戊○○當時都跟我在一起,我就帶戊○○一起去,是戊○○和己○○交易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70頁、第148 頁),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證人己○○於102 年11月24日22時42分、22時50分許及同月26日凌晨2 時6 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絡,僅係在與被告辛○○見面、聊天,於與被告辛○○見面後,證人己○○另再與被告戊○○見面,被告辛○○於102 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草屯鎮碧山路739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與證人己○○見面及同月2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草屯鎮碧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證人己○○見面,並未有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己○○,證人己○○復未交付金錢予被告辛○○,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而由卷附102 年11月24日22時42分、22時50分許及同月26日凌晨2 時6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辛○○與證人己○○係聯繫見面,且同月24日22時42分通話係被告辛○○主動表示前往與證人己○○見面,同日22時50分許通話亦係被告辛○○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己○○詢問,另同月26日凌晨2 時6 分則係被告辛○○撥打電話予證人己○○,並找證人己○○,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相關等情,堪認證人己○○於102 年11月24日22時42分、22時50分許及同月26日凌晨2 時6 分等時間與被告辛○○通話後,於102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草屯鎮碧山路739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及同月2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草屯鎮碧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確係與被告辛○○見面聊天,而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賣,又證人己○○於偵查證述係屬不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而除該瑕疵不實之證述,復無證明被告辛○○確有於102 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草屯鎮碧山路739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及同月2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草屯鎮碧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己○○犯行,並達至確信無疑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第92頁)。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這是我自己申請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2分、10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此2 通電話係你與何人通話?用意為何?)這是我和綽號「昭緯」之人的通話,我要跟他買愷他命。(問:【提示指認表】你所稱「昭緯」係指認表編號幾號之人?)編號19。(問:經查證,你所稱的「昭緯」係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你與辛○○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及金額交易毒品?)102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復興派出所旁的前7-11,我給他2 張1,000 元,共2,000 元現金,辛○○當面給我1 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92 頁);103 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向辛○○購買愷他命的次數?)2 次,而且這2 次都是就各該次的交易將購毒款項付清,2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29 頁)相符,足見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4日22時42分1 秒至同日22時50分2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受話 時間 內容 1 0000000000(A :辛○○) 0000000000(B :己○○) 受話 102 年11月24日22時42分1秒 A:喂!B:你在那裡?A:在街上呀!B:在街上?A:對呀,你在那裡?B:厝裡呀!A:我過去厝裡找你。B:我要去7-11買東西,你來7-11就好!A:那裡?7-11喔?好!B:你現在要過來嗎?A:對呀,我在街上要過去了!B:好,我過去。 2 0000000000(A :辛○○) 0000000000(B :己○○) 發話 102 年11月24日22時50分28秒 B:喂!A:你在那裡?B:你到了嗎?A:我在外面呀!B:喔!(以上見警卷五第119頁至第120頁)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第1 通通話中,證人己○○先詢問被告辛○○在何處,被告辛○○告以「在街上呀!」,另稱欲至證人己○○住處,之後證人林世昌於電話中稱:「我要去7-11買東西,你來7-11就好!」,被告辛○○表示同意等情,顯見上開交易地點經交涉後為證人己○○住處附近某處7-11,核與被告辛○○103年2 月14日偵訊、證人己○○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一致,是彼等就買賣愷他命確已達成合意,約8 分鐘後,被告辛○○於第2 通通話接通後被告辛○○先詢問證人己○○「你在那裡?」,證人己○○再詢問「你到了嗎?」,被告辛○○回「我在外面呀! 」等情,可知被告林晉緯於第2 通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己○○在證人己○○住處某處7-11附近見面之情事,故被告辛○○、證人己○○上揭所證(供)證人己○○與被告辛○○交易愷他命之情節,除彼此相符外,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可見被告辛○○與證人己○○於第1 通通話即就買賣愷他命達成合意,之後被告辛○○更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己○○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證人己○○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係你與何人通話?用意為何?)這是我和辛○○的通話,我要跟他買愷他命。(問: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你與辛○○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及金額交易毒品?)102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地點在我家附近即草屯鎮碧山路727 巷與復興路口,我給他2張1,000元,共2,000 元現金,辛○○當面給我1 包愷他命。(問:

上開2 次交易毒品的方式是否是你一手現金予辛○○,辛○○一手交毒品予你?)是。(問:交易現場是否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們2 人。(問:你係向辛○○購買毒品,抑或係你與辛○○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我是向辛○○購買愷他命,不是合資。(問:你是跟辛○○買或是請辛○○幫你買愷他命?)我是直接跟辛○○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頁);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向辛○○購買愷他命的次數?)2 次,而且這2 次都是就各該次的交易將購毒款項付清,2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29 頁)。

2、而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6 分2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受話 時間 內容 1 0000000000(A :辛○○) 0000000000(B :己○○) 發話 102 年11月26日2 時6 分20秒 B:喂。A:大仔喔?B:嗯,你在哪裡?A:你家外面啊。B:外面?A:不然咧?B:好啦,馬上下去。(以上見警卷五第120頁至第121頁)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通話中,證人己○○於接通後即口出「你在哪裡?」,於通話目的皆不明之情形,被告辛○○即答以「你家外面啊。」,證人林世昌再確認「外面?」,被告辛○○回以「不然咧?」,證人己○○即表示「好啦,馬上下去。」等情,若非證人己○○已經知悉被告辛○○來電係欲交易毒品之事,按理證人己○○應當開口詢問被告辛○○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並無質疑,足徵被告辛○○在確認證人己○○在家後便可前往證人己○○住處交易,堪認被告辛○○及證人己○○間對於交易標的及細節等情皆知之甚稔,並已有預先合意之共識,且約定見面地點亦係為交易該標的而為之,而上開交易地點經交涉後為證人己○○住處附近,核與證人己○○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一致,是彼等就買賣愷他命確已達成合意,故證人己○○上揭所證證人己○○與被告辛○○交易愷他命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可見被告林晉緯與證人己○○於通話時即就買賣愷他命達成合意,之後被告辛○○更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己○○應堪認定。

(三)證人己○○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2 年11月24日、26日辛○○沒有拿愷他命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惟觀諸證人己○○於審理時,初始由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主詰問時均明確證述102 年11月24日22時42分、22時50分、同月26日凌晨2 時6 分,跟被告辛○○通話,主要就找他而已,當天只有我跟他見面,只有單純的聊天一下、都講話一下而已,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 頁),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提問:「你做筆錄警詢、偵訊說他賣你2,000 元愷他命到底是不是真的?」,證人己○○方改證稱:「那時候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檢察官又問:「他請你吃,你剛剛不是一直說你們只是碰面聊天,現在又變成他拿愷他命請你吃?」,證人己○○又改稱:「請我吃是那一個,不是晉緯。」云云,檢察官再問:「你剛剛不是一直強調你們只是聊天?剛剛辯護人也有問你,你就說你們兩個在,現在怎麼又變成被告辛○○在場免費請你吃愷他命?那你剛剛不就在騙辯護人?這都是你剛剛的回答?」,證人己○○復改證稱:「因為我不認識外面那一個,就是我們有碰面、見面而已,我是透過晉緯幫我找外面那一個,就是我們碰面,就是有聊天這樣,因為我不認識他透過晉緯幫我找他這樣而已。」,檢察官又問:「所以你有無碰到證人戊○○?」,證人己○○證稱:

「沒有。」,檢察官再問:「所以你都是透過被告辛○○的手對不對?」,證人己○○證稱:「是。結果那一天沒有拿錢,他說不用。」,依上可知,證人己○○於審理中先明確證述上開時、地與被告辛○○見面僅係聊天與毒品無關,嗣改稱並未交付2,000 元予被告辛○○,之後更改稱係被告辛○○代其向被告戊○○拿取愷他命,並由被告辛○○代為轉交愷他命,且無需支付愷他命價款,說詞反覆,是證人己○○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2 年11月24日、26日辛○○沒有拿愷他命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己○○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 、2 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情形甚為詳盡(見偵卷二第192 頁),足徵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任意誣指被告辛○○涉犯附表二編號1 、2 ,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係向辛○○購買毒品,抑或係你與辛○○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我是向辛○○購買愷他命,不是合資。(問:你是跟辛○○買或是請辛○○幫你買愷他命?)我是直接跟辛○○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 頁),況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4日22時50分28秒與證人己○○通話後迄至102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57分1秒始再有通聯之紀錄;102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6 分20秒與證人己○○通話後迄至同日11時40分51秒始再有通聯之紀錄,有被告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己○○審理時改稱被告辛○○代其向被告戊○○拿取愷他命,顯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己○○審理中所證核屬翻異迴護之詞,自非足採。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辛○○與證人己○○非屬至親,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均由被告辛○○前往約定地點,分別向證人己○○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辛○○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證人己○○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辛○○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辛○○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證人己○○指認被告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警卷四第4 頁、第6 頁、警卷五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警卷五第136 頁至第137 頁、偵卷二第178 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枚)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57頁至第71頁、偵卷二第455 頁、偵卷三第5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唐伯佑、張家瑜、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於警詢、偵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四第42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87頁、警卷五第122 頁至第131 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91 頁至第195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68頁、第304 頁、第428 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二第200 頁),並有證人唐伯佑、張家瑜、己○○、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指認被告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005號、102 年聲監字第000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富森現場指認照片各2 張、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警卷四第49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3頁、警卷五第

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75 頁至第

177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他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第238 頁、第263 頁、第28

5 頁、偵卷二第131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22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61 頁、第300 頁、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愷他命聯絡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枚)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戊○○與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己○○均非屬至親,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戊○○並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向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己○○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己○○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戊○○共同販賣愷他命,我是幫戊○○去向上手拿愷他命,之後再由戊○○自己去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交易,均係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己○○與被告戊○○聯繫並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業據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己○○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己○○與被告戊○○在附表三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交易,均係被告戊○○個人所為,與被告辛○○無關,而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己○○均非被告辛○○介紹而認識,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己○○證述可佐,而被告戊○○所販賣予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來源係「阿三」,並非被告辛○○提供,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證人後取得之金錢,並未交付被告辛○○並與被告辛○○拆帳,復經被告戊○○於審理證述屬實,足證被告辛○○確未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陳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數額歧異出入,亦無證明,且供述被告辛○○於102 年12月24日前7天即102 年12月17日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販賣,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戊○○自102 年12月13日起即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符,被告戊○○供述被告辛○○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為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瑕疵且不具憑信性,並與事實不符,被告辛○○並無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惟查:

1、被告戊○○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對外販售之毒品來源係辛○○他拿給我賣的,我受辛○○指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為我缺錢貼補家用,所以才會聽從辛○○指揮對外販毒,我對外販售毒品獲利至今所得均交付辛○○,他分得1 萬餘元,「大管」、「炮仔」都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幾盒」是指幾包,辛○○於102 年12月24日前7 天內,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街上,將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給我販賣,價值大約1 萬4,000 元至1萬5,000 元不等,我將販賣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掉本錢後將所得4,00

0 元交給辛○○,我分得1 萬元等語(見警卷五第57頁至第74頁);103 年2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01月22日警詢筆錄中稱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是由辛○○提供,屬實,我因為要貼補家用,所以聽從辛○○指揮販賣毒品,辛○○將毒品愷他命交給我販賣,我再將販賣情形報告給辛○○,然後將販賣所得1 萬4,000 元,拿4,000 元給辛○○,我拿走1 萬元等語(見警卷三第91頁);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在販賣毒品?毒品來源?)有,三級毒品,毒品是辛○○提供給我賣,是從102 年12月間開始,辛○○會拿愷他命給我,我自己再分裝成小包裝賣,1 包我賣500 元,賣完後扣掉成本,我再將4,000 元給他。(問:方才所稱辛○○於102 年12月間以4,000 元代價將20公克愷他命交給你去販賣,是否實在?)實在。(問:方才所提示戊○○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的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來源是否為辛○○?)是。就是該次向辛○○購買的毒品,辛○○應該知道我沒有施用這麼多愷他命,而且我是賣完後才將成本價4,000 元拿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被告辛○○於103 年

2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曾提供愷他命予戊○○,由戊○○出面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再由戊○○轉交販毒所得與你?)我有幫戊○○介紹買家,毒品的來源是我朋友,我帶戊○○去跟我朋友拿貨,戊○○將販毒利潤的一半分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14 頁)。依上可知,被告戊○○對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愷他命係由被告辛○○提供,且有將販賣所得之利潤與被告辛○○朋分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辛○○自承被告戊○○有交付販毒利潤相符,應堪採信。

2、參諸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 日12時51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按即被告辛○○):喂,你那個「煙火」拿出來給我好了! B :好呀! A :過5 分鐘走出來!B:好! 」;102 年12月3 日19時30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你是衝啥洨啦!B :沒啦,我騎機車沒聽到!A :你是在幹嘛,睡到現在喔?B:睡到剛剛呀! A :幹你娘勒、你「煙火」都沒有拿給別人喔!

B :有呀,先拿過去了呀! A :幹你娘,下午打給你人家都,你娘勒! 等下打給你啦!B :好好! 」,對此,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問: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本人與何人之通話內容無誤?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是我本人與戊○○的對話。是講K 他命毒品交易的內容。(問:你向戊○○說「幹你娘勒! 你「煙火」都沒有拿給別人喔! 」是什麼意思?)我問他K 他命都沒有在賣喔,都沒有拿給別人喔等語(見警卷五第22頁);被告戊○○於103 年

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本人與辛○○之通話內容無誤?「煙火」係意指為何?「煙火」都沒有拿給別人係意指為何?)是的。「煙火」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指我都在睡覺,都沒有出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警卷五第72頁);102 年12月6日17時4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喂!A:你娘,跟你「密」是,都不會回喔?B :我沒看見!A:你在衝啥洨啦!B :沒呀,剛才在忙!A :你娘勒! 有人來拿「炮仔」。B :有呀、有呀! A :哈?B :有呀、有呀、我現在也要過去呀! A :好! 」對此,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也是問他有沒有人來拿K 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五第23頁);102 年12月10日17時13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喂。A :你在哪裡?B :我在亞運啊。A:機掰咧! 「煙火」都沒人買喔?B:有啊。A :有?今天咧?B :今天早上那邊就有4 個啊。A :蛤?B :早上那邊就有4 個人啊。A :機掰你在亞運銃殺小?在那邊睡覺喔?B :沒有啦,我在亞運打電腦等阿龐啊。A :等阿龐銃殺小?B :他說他要打給我啊。A :打給你?B :我說要「找」他的,要打給我。A :你娘! 你跟大樞得在那邊喔?B :對啊。A :你娘都待在那邊銃殺小?B :沒有啊,就順便等一下過去找他,如果可以開要直接開到他那邊啊。A :機掰啦! 明天再開啦! 你娘咧要開?B :龐哥說他開回去家裡。A :你娘機掰咧!等一下打給你啦。B:好」對此,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很關心他的愷他命生意好不好等語(見警卷五第24頁);102 年12月12日17時41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你在衝啥洨啦?B :沒呀,在洗澡呀! A :那個「煙火」錢勒?B :

在我這裡呀! A :多少?B :15!A :一千五而已?B :

對呀! A :你娘勒! 小黑在Call你們都沒回,你娘你是在幹嘛?B :他透早跟我Call的呀!A :你的雞歪啦,他中午下午Call我的,你娘勒!B :我的微信是透早呀,10點11點那裡呀! A :你娘勒! 你在家嗎?B :對呀! A :等下打給你啦!B :好!」;102 年12月23日22時3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你在那裡?B :在家裡呀! A :在家裡衝啥洨?B :沒呀,找他們找完了,也跟他們講了,想說... A :你娘,沒人拿「煙火」喔?B :沒呢! A :太扯,你娘勒! 不然你說你身上有錢?B :有呀,我剛才有「拿」給育翔呀! A :蛤?B :我剛才有「找」育翔呀! A :對,只有育翔而已?B :沒呀,育翔是昨天「那個」呀!A :對,你娘勒,等下打給你。B :好」;102 年12月24日17時38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 :你跑去那裡?B :喂!A :我說你在那裡啦?B :

我在家呀!A :蛤?B :在家呀!A :那個「炮仔」剩多少?剩「幾盒」?B :剩13小盒,4 盒大盒的!A :怎麼那麼少?B :對呀! A :怎麼那麼少?B :對呀,這樣對呀! A :怎麼對?剩13盒,你娘你不是拿40盒的?B :對呀,40盒呀! A :怎麼對?B :40盒…A :不還有1 個那個「大管」的?B :對呀,之前還1 個大管呀,所以大管的4 管呀! A :大管那有4 管啦?不是1 個大管1 個「煙火」?B :對呀,那時候,沒,那時候我在「用」,結果,對呀,沒有之前的「量」,沒有之前的盒子! A :雞歪勒,太扯啦!B :真的啦!A :什麼真的啦,你娘雞歪勒! 蛤!B :喂!A :你娘勒,剩13盒?B :對,13盒,我那時候有跟你講了... A :什麼時候跟我講?B :那時候我「裝」煙火呀…A :你娘本來不是40盒?B :對,40盒呀! A :為什麼變剩13而已?27,大盒4 盒?B :對呀,大盒4 盒呀,我有那個呀! A :17,27是多少?B :27?

A :27!那裡對啦?你算一算再跟我講。B :有呀,我都用好了,我再傳給你! 」,對此,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這些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你在問戊○○K 他命剩多少?)是的。(問:「大管」是什麼意思?)是有1包比較大包的愷他命等語(見警卷五第28頁);被告戊○○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大管」、「炮仔」都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幾盒」是指幾包等語(見警卷五第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9 頁)。依上可知,被告辛○○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即常於電話中向被告戊○○提及「炮仔」、「煙火」,並詢問有無交付此等物品予他人、該等物品買賣情形及剩餘數量之情,而依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煙火」是指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警卷一第80頁),被告戊○○上開供述則稱「炮仔」是愷他命的意思,由此可見,被告辛○○對於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介入頗深。

3、依卷附被告辛○○與被告戊○○之Line通話內容,2 人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九,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34頁、偵卷二第416 頁至第424 頁)。

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你持用000000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共3 張6 幀,請你查看,與你對話代號「Li Yuting 」是何人?)是戊○○。(問:

第1 張日期103 年1 月8 日,戊○○傳訊息告知你「5 號5O

O 」、「6 號3000」、「7 號4000」、「8 號4500」請你解釋是什麼意思?)是戊○○說1 月5 日賣500 元愷他命、

6 日賣3,000 元愷他命、7 日賣4,000元、8日賣4,500 元。(問:接續第2 張圖片,戊○○說「剩20盒煙火」、「洪缺1 痔瘡缺4 」、「洪缺2 才對抱歉打錯」、「洪焙喻他說十號領錢在給我」,剩20盒煙火是不是指愷他命剩20包?洪缺2 、痔瘡缺4 是指姓洪的欠2,000元?叫痔瘡的欠4,000 元?洪焙喻說10號領錢在給戊○○愷他命的錢的意思?)是的。(問:警方這樣解釋你覺得正確嗎?還是你要自己解釋?)他說的洪缺2 是指欠2 包愷他命的錢,痔瘡缺4 是指欠4 包愷他命的錢。(問:戊○○為何要跟你報告每天賣愷他命的結果?報告何人欠多少買愷他命的錢?)是我要他每天跟我回報的等語(見警卷五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辛○○就被告戊○○每日販賣愷他命之情形十分關切,並要求被告戊○○每日回報販賣愷他命之情形,苟非被告戊○○受被告辛○○指揮販賣愷他命,何須聽命被告辛○○,而每日回報販賣愷他命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辛○○確實提供愷他命予被告戊○○並指揮被告戊○○販賣,事後並可與被告戊○○分配利得無誤。

4、被告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愷他命的來源是我跟晉緯去夜店,在那裡我認識他的一個朋友,然後我跟他私下聊天,知道他有在吸食愷他命,所以我才想說跟他買一些愷他命回來自己吃,那個人我也忘記他叫什麼,因為我只跟他見過2 次面而已,附表三編號1 至12,我給購買者的這些愷他命,都是跟那個人買的,當時我跟他買來都是我自己要吃的,我沒有把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對象給我的錢交給其他人,我跟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對象連繫的情況,也沒有跟其他人講,因為在警察局那時候警察一直叫我指認辛○○了,然後我到地檢署那時候,他開庭一直問我說要不要採信我的筆錄這樣子而已,他都只採信我的筆錄而已,我有跟他解釋,他也只採信我的筆錄而已,而且我對法律又不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5 頁),然與被告戊○○上開警詢、偵訊所證(供)、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難以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證述被告辛○○於102 年12月24日前7 天即102 年12月17日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販賣,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戊○○自102 年12月13日起即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符,然被告辛○○自102 年12月1 日起即常於電話中向被告戊○○提及「炮仔」、「煙火」,並詢問有無交付此等物品予他人、該等物品買賣情形及剩餘數量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2,故被告戊○○上開所證,顯係記憶錯誤,自無由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5、此外,並有證人己○○指認被告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005號、102 年聲監字第000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警卷五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91 頁至197 頁、第209 頁至第211頁、偵卷二第131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22 頁、第25

0 頁至第251 頁、第261 頁、第300 頁、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2頁)。

6、綜上所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42 頁至第343 頁、偵卷三第15頁、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唐伯佑、洪嘉豪、張家瑜、林敬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警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卷二第112 頁至第11

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246 頁、第30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37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2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證人唐伯佑、洪嘉豪、張家瑜、林敬翔指認被告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5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第1

74 頁至第175 頁、警卷四第4 頁至第5 頁、第7頁至第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92頁、第94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警卷五第93頁至第94頁、他卷第232 頁、第239 頁、第254 頁、偵卷二第118 頁、第163 頁、第252 頁、第30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辰○○所有供販賣愷他命聯絡所用之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愷他命1 大包、塑膠杓子1 支、夾鏈袋28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辰○○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均非屬至親,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辰○○並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向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販賣對象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辰○○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辰○○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辰○○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57頁至第71頁、偵卷二第323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家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二第304 頁、第323 頁),並有證人張家瑜指認被告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四第91頁至第93頁、他卷第237 頁、偵卷二第300頁、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前提說明:

(一)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最高法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易言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2、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 至12、被告辰○○於附表四編號1 至5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戊○○、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被告戊○○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罰金刑部分自「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對告訴人黃禺宏部分:⑴被告辛○○、戊○○、辰○○、甲○○等人以棒球棒毆打告訴人黃

禺宏膝蓋、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禺宏臉部,並以折疊式鐵椅架在告訴人黃禺宏脖子,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寅○○,上述棒球棒、折疊式鐵椅分屬質地堅硬,可擊發強大力道之器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另被告戊○○使用之電擊棒1 支,可用以電擊人體,對人之身體自具有威脅性,亦屬兇器。故核被告辛○○、戊○○、辰○○、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辛○○、戊○○、甲○○為成年人,夥同少年唐○辰、簡○修對告訴人黃禺宏強盜取財,是核被告辛○○、戊○○、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辰○○為84年2 月生,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成年,然其於共同強盜告訴人黃禺宏之行為時(即

102 年10月間),已滿18歲,然仍為未成年人,是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辛○○、戊○○、辰○○、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唐○辰、簡○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就被告辛○○、戊○○、辰○○、甲○○實施強盜告訴人黃禺宏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除剝奪告訴人黃禺宏之行動自由於租屋處、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R208號房內、晶綻庭園咖啡店,並對告訴人黃禺宏施以脅迫、傷害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被告辛○○、戊○○、辰○○、甲○○所為之加重強盜罪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⑵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戊○○、辰○○、甲○○等人係先於租屋處強取告訴人黃禺宏之現金3,000 元後,被告辛○○認太少而返還,又於愛情汽車旅館R201號房間內強取告訴人黃禺宏之現金3,000 元,再於晶綻庭園咖啡店強取告訴人黃禺宏手機1 支,惟被告辛○○、戊○○、辰○○、甲○○係基於同一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對被害人寅○○部分:被告辛○○、戊○○、辰○○、甲○○等人於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自102 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許於租屋處內喝令被害人寅○○下跪及持電擊棒恫嚇被害人寅○○,並將之控制於租屋處內,又接續將之私行拘禁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R208號房間內直至同日13時許再載往晶綻庭園咖啡店前為止,是核被告辛○○、戊○○、辰○○、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而被告辛○○、戊○○、甲○○為成年人,夥同少年唐○辰、簡○修對被害人寅○○私行拘禁,是核被告辛○○、戊○○、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被告辰○○為84年2 月生,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成年,然其於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寅○○之行為時(即

102 年10月間),已滿18歲,然仍為未成年人,是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辛○○、戊○○、辰○○、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唐○辰、簡○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主文分別諭知被告辛○○、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辰○○「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另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辛○○、戊○○、辰○○、甲○○對告訴人黃禺宏所犯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對被害人寅○○所犯之私行拘禁罪,目的均係為取得告訴人黃禺宏金錢之交付,其犯罪時間、地點有所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相同,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辛○○、戊○○、辰○○、甲○○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對告訴人少年林○錫部分:被告辛○○、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被告辛○○、戊○○為成年人,對告訴人少年林○錫強制,是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辛○○、戊○○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對告訴人壬○○部分:⑴被告辛○○、戊○○夥同少年鄭○淵、唐○辰,在告訴人壬○○住

處,持系爭本票一影本,對告訴人壬○○恫稱:林○錫欠伊等錢,若不還錢就要對林○錫不利云云,使告訴人壬○○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故核被告辛○○、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辛○○、戊○○為成年人,夥同少年唐○辰、鄭○淵對告訴人壬○○恐嚇取財,是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辛○○、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辛○○、戊○○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唐○辰、鄭○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此部分犯行雖告訴人壬○○受恐嚇之次數不僅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手法復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被告辛○○、戊○○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包括一罪。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辛○○、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辛○○、戊○○為成年人,夥同少年唐○辰、鄭○淵對日月河養生館及館內財物毀損,是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毀損罪,被告辰○○為84年2 月生,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成年,然其於共同毀損日月河養生館及館內財物之行為時(即102 年10月間),已滿18歲,然仍為未成年人,是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辛○○、戊○○、辰○○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唐○辰、鄭○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354 條之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而為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戊○○為成年人,夥同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毀損閣再錸養生館及館內財物,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毀損罪。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對告訴人少年林○錫部分:⑴被告辰○○駕車駛至坪頂山區路旁,被告辛○○要求告訴人少

年林○錫下車,告訴人少年林○錫不從,被告戊○○遂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少年林○錫,適有車輛經過,被告辛○○遂指示被告辰○○駕車開往南投市,途中被告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少年林○錫,被告戊○○使用之電擊棒1 支,可用以電擊人體,對人之身體自具有威脅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辛○○、戊○○、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辛○○、戊○○為成年人,對告訴人少年林○錫強盜取財,是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辰○○為84年2 月生,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成年,然其於共同強盜告訴人少年林○錫之行為時(即102 年10月間),已滿18歲,然仍為未成年人,是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辛○○、戊○○、辰○○對告訴人少年林○錫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辛○○、戊○○、辰○○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分別諭知被告辛○○、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辰○○「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⑵被告辛○○、戊○○、辰○○欲迫使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

票二時,先由6 名少年在告訴人少年林○錫校車下車處等候,迨告訴人少年林○錫下車後將之載至碧山路與復興路交岔口,被告戊○○再將告訴人少年林○錫推入被告辰○○駕駛之車輛,之後,則由被告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辛○○、戊○○、辰○○、告訴人少年林○錫前往虎山公園,而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惟此應包括前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內,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辛○○、戊○○、辰○○在對告訴人少年林○錫施以強暴手段之時,致告訴人少年林○錫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少年林○錫所受之前開傷害,乃係被告辛○○、戊○○、辰○○為前開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且不再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2、對告訴人壬○○部分:被告辛○○、戊○○對告訴人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辛○○、戊○○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核被告辛○○、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辛○○、戊○○、辰○○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辛○○、戊○○、辰○○所犯之毀損、強制及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行車糾紛所生報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辛○○、戊○○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犯罪事實欄八、九、十部分:

1、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為;被告戊○○附表三編號

1 至12所為;被告辰○○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2;被告戊○○附表三編號1 至12;被告辰○○附表四編號1 至5 ,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行為,本案被告辛○○所持有而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2;被告戊○○所持有而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被告辰○○所持有而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對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以上,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故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辛○○、戊○○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戊○○轉讓予張家瑜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愷他命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同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已如上述,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1 月

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戊○○持有偽藥愷他命及其轉讓偽藥愷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數罪併罰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2罪、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之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辰○○部分:被告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部分: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戊○○、甲○○,於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李○杰、許○豪、林○偉,於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是被告辛○○、戊○○、甲○○與少年唐○辰、簡○修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辛○○、戊○○故意對少年林○錫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罪;被告辛○○、戊○○與少年唐○辰、鄭○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戊○○與少年唐○辰、鄭○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罪;被告戊○○與少年唐○辰、鄭○淵、簡○修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毀損罪,被告辛○○、戊○○故意對少年林○錫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累犯部分:被告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九、十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均遞加重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辛○○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是否曾販賣愷他命予己○○?)我曾經拿過1 次2,000 元份量的愷他命給己○○,時間是去年11月24日晚上,地點在草屯鎮復興派出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但己○○沒有給我錢,他是先欠我2,000 元,後來在10

2 年11月26日凌晨,我到己○○住處附近跟他收上開2,000元,有收到2,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14 頁);本院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㈧部分我承認我只有拿1 次給己○○,是在附表二編號1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己○○之犯罪事實,其雖嗣又否認犯罪,然不影響其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2、被告戊○○、辰○○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三第5 頁)、被告辰○○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二第342 頁、偵卷三第15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刑之量定:

(一)爰審酌被告辛○○、戊○○、辰○○、甲○○,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少年數名,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告辛○○、戊○○、辰○○對告訴人少年林○錫施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以討債為藉口,行強盜之實,實屬不該,被告辛○○、戊○○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一,之後更夥同少年數名向告訴人壬○○以恐嚇之手段索款,此等行為實非可取,被告辛○○、戊○○、辰○○、甲○○所為已使告訴人等心靈受有莫大恐懼,又被告辛○○、戊○○、辰○○毀損告訴人癸○○管理之日月河養生館及館內物品,另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阻擋告訴人丙○○自用小客車,並持棍砸毀告訴人丙○○所駕車輛,另被告辛○○教唆被告戊○○夥同少年砸毀告訴人卯○○經營之閣再來養生館及館內物品,又持磚塊及木棒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又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辛○○竟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次,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次,被告戊○○更無償轉讓愷他命1 次,被告辰○○竟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其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被告辛○○、戊○○、辰○○犯罪之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復考量本案上揭犯行,被告辛○○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戊○○、辰○○、甲○○則為受被告辛○○指揮被動參與,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1 項、第3 項、第5 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辰○○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四第112 頁背面)等語,惟被告辰○○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受如主文第5 項、第6 項所示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對被告辰○○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商業本票2 本,係被告戊○○去書局買的,供告訴人林○錫簽本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辛○○、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5頁),既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辛○○、辰○○共犯犯罪事實欄五強盜告訴人少年林○錫財物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宣告沒收,且就被告辛○○、辰○○部分,分別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均應在其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五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被告辛○○、戊○○於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商業本票2 本,係戊○○去書局買的,供告訴人林○錫簽本票之用,林○錫簽了

2 次,1 次是5 萬元,1 次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然尚難認扣案之本票2 本與被告辛○○、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八部分:⑴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辛○○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4,000 元,雖未扣案,惟已經被告辛○○收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枚),係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5頁、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且供其單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雖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否認,然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

3、犯罪事實欄九部分:⑴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掉本錢後將所得4,000 元交給辛○○,我分得1 萬元等語(見警卷五第57頁至第7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 萬3,500 元已與被告辛○○結算並交付予被告辛○○,應認被告辛○○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分文未得,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上述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已收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枚)、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枚)各1 支,均係被告戊○○所有,其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戊○○供與被告辛○○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枚),供與被告辛○○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五第57頁、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並有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為杜絕被告辛○○再犯,被告辛○○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4、犯罪事實欄十部分:⑴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5,500 元,雖未扣案,惟已經被告辰○○收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之夾鏈袋28個、塑膠杓子1 支,係被告辰○○所有供其

犯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 枚),係被告辰○○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辰○○亦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承上述SIM 卡1枚及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四第149 頁背面),故就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查獲之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大包(檢驗前淨重48.9854 公克,純質淨重48.0547 公克,驗餘淨重48.912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3030000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五第92頁),為被告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而持有,業據被告辰○○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因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辰○○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四編號1 )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愷他命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5、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枚),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無償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被告戊○○亦於審理時供承上述SIM 卡1枚及行動電話1 支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6、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⑴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咖啡包8 包(檢驗前淨重104.5293公克,純質淨重0.7317公克,驗餘淨重86.7664 公克),經送驗結果,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30300001號函及10

3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30300002號鑑驗書各1 份(見警卷五第90頁至第92頁)在卷可按,上開扣案物雖均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且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處罰,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⑵被告辛○○、戊○○、辰○○、甲○○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用以攻擊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寅○○之電擊棒、球棒、熱熔膠條各1 支、折疊式鐵椅1 張、手銬1 個;被告辛○○、戊○○、辰○○實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用以攻擊告訴人少年林○錫之電擊棒1 支、手銬1 個;被告辛○○、戊○○、辰○○實行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用以毀損告訴人丙○○車輛之棍棒;被告辛○○、戊○○實行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用以毀損告訴人乙○○車輛之木棒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辛○○、戊○○、辰○○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少年林○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少年林○錫,要求告訴人少年林○錫將電話轉交予告訴人壬○○,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壬○○恐嚇稱: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等語,使告訴人壬○○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壬○○未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辰○○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少年林○錫、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辰○○於102 年11月13日毆打庚○○後,未再與戊○○同往或共同聯絡林○錫還錢,被告辰○○無與被告辛○○、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

經查:告訴人林○錫於102 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

辛○○、戊○○、辰○○是否有恐嚇你爸爸壬○○?)這件事發生後,戊○○一直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要我把10萬元拿出來,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戊○○又打電話來,我將電話交給我爸爸聽,戊○○在電話中有恐嚇我爸爸說錢不拿出來,你們就知道等言語恐嚇我爸爸將10萬元拿出來。(問:辛○○、戊○○、辰○○等人在對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中,分別擔任何角色?)辛○○負責發號施令,叫戊○○、辰○○動手打我,之後又叫戊○○一直向我爸爸要錢(問:辛○○、戊○○、辰○○等人是否有恐嚇你不可以報警?)戊○○有叫我不可以報警等語(見警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1月18日晚上6 點,戊○○打我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要我把電話拿給我父親壬○○聽,事後我父親告訴我,戊○○在電話中說若我不還10萬元,這件事情不會結束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103 年1 月

4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案發後前往報請警方偵辦後,家裡有無再發生何事?)戊○○在11月18日18時許有打我的手機0000 000000 電話,並叫我爸聽,他有恐嚇我爸說「錢不拿出來,你們就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96 頁背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那10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辰○○、辛○○、戊○○,有再去你家跟你要錢嗎?)用電話。(問:用電話打給誰?)打我手機。(問:有無跟你說什麼?)就跟我講說叫我趕快給他錢。(問:你有無跟他說,你根本沒欠這筆錢嗎?)有,我有跟他說。(問:你有回去跟你父親講這件事嗎?)之後我拿給我父親跟他講。(問:為何要拿給你父親?)因為戊○○說要找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

154 頁);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要戊○○在102 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林○錫,將電話給壬○○恐嚇說,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我有叫戊○○打電話給林○錫過,時間我忘記了,就叫戊○○跟林○錫說,何時能夠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被告戊○○於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給庚○○,要求他把電話交給壬○○,對壬○○稱「如果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有,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林○錫,並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至178頁)。是依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辰○○有參與對告訴人壬○○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辰○○與同案被告辛○○、戊○○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五經認定有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3

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9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戊○○共同對告訴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4月9日 5萬元 2 102年4月30日 1萬元 3 102年5月14日 5萬5,000元 4 102年5月16日 2萬元 5 102年5月22日 4萬5,000元 6 102年5月29日 3,000元 7 102年6月6日 2萬元 總計:20萬3,000元附表二:被告辛○○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販毒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販 賣 方 式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之附表二編號1) 己 ○ ○ 102 年11月24日23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000元 己○○於102 年11月24日22時42分1 秒、22時50分2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辛○○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2,000 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之附表二編號2) 己 ○ ○ 102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6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27 巷與復興路交叉路口附近 愷他命2,000元 辛○○於102 年11月26日2 時6 分2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辛○○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2,00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4,000元。

附表三:被告辛○○、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販毒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販 賣 方 式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1-1) 唐 伯 佑 102 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富林路口附近 愷他命500元 唐伯佑於102 年12月21日14時53分47秒、14時59分5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唐伯佑,並向唐伯佑收取價金5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1-2) 唐 伯 佑 103 年1月3 日4時12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富林路口附近某快炒店旁空地 愷他命500元 唐伯佑於103 年1 月3日4 時0 分58秒、4 時7 分22秒、4 時12分1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唐伯佑,並向唐伯佑收取價金5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1-3) 唐 伯 佑 103 年1月6 日5時23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市○○○街00號嘉年華KTV前 愷他命500元 戊○○於103 年1 月6日5 時13分3 秒、5 時23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伯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唐伯佑,並向唐伯佑收取價金5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2) 林 宏 儒 103 年1月2 日15時29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復興里集會所前 愷他命500元 林宏儒於103 年1 月2日14時41分32秒、15時24分22秒、15時29分1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林宏儒,並向林宏儒收取價金5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3) 許 富 森 102 年12月24日20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00號7-11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500元 戊○○於102 年12月24日20時11分8 秒、20時22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富森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許富森,並向許富森收取價金5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4) 李 聖 喻 103 年1月7 日凌晨1 時3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中日超商前(即中正路與富頂路交叉路口) 愷他命500元 李聖喻於103 年1 月7日凌晨1 時27分5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李聖喻,並向李聖喻收取價金5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5) 張 家 瑜 102 年12月24日23時1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500元 張家瑜於102 年12月24日22時45分10秒、22時46分1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張家瑜,並向張家瑜收取價金5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6-1) 己 ○ ○ 102 年12月13日18時34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鎮○○路00號福美大飯店前 愷他命2,000元 己○○於102 年12月13日18時11分15秒、18時34分1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2,0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6-2) 己 ○ ○ 102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巷0 號之1音樂王KTV 前 愷他命2,000元 己○○於102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29分41秒、0 時40分5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2,0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6-3) 己 ○ ○ 102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41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鎮○○路00號之福美大飯店前 愷他命2,000元 己○○於102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34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2,0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6-4) 己 ○ ○ 102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40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27 巷與復興路路口 愷他命2,000元 己○○於102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32分14秒、0 時40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2,0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之附表三編號6-5) 己 ○ ○ 103 年1月7 日凌晨1 時19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27 巷與復興路路口附近某中藥行前 愷他命2,000元 己○○於103 年1 月7日凌晨1 時10分36秒、1 時15分53秒、1 時19分4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辛○○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2,000 元,日後再與辛○○結算分得款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3,500元。附表四:被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販毒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販 賣 方 式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㈩之附表四編號1) 唐 伯 佑 103 年1月8 日凌晨2 時1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號諸葛亮KTV 前(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 愷他命500元 唐伯佑於103 年1 月8日凌晨1 時56分36秒、2 時11分5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唐伯佑,並向唐伯佑收取價金500 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㈩之附表四編號2) 洪 嘉 豪 103 年1月6 日22時4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000元 洪嘉豪於103 年1 月6日22時29分56秒、22時33分25秒、22時37分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4 包交付予洪嘉豪,並向洪嘉豪收取價金2,000 元。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㈩之附表四編號3) 張 家 瑜 102 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前 愷他命500元 張家瑜於102 年11月28日18時14分1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包交付予張家瑜,並向張家瑜收取價金500 元。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㈩之附表四編號4-1) 林 敬 翔 103 年1月4 日凌晨3 時18分許通話後不久 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 愷他命1,000元 林敬翔於103 年1 月4日凌晨3 時11分45秒、3 時12分41秒、3 時18分2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林敬翔,並向林敬翔收取價金1,000 元。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㈩之附表四編號4-2) 林 敬 翔 103 年1月6 日20時3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1,500元 林敬翔於103 年1 月6日20時1 分55秒、20時11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林敬翔,並向林敬翔收取價金500 元。(林敬翔積欠價金1,000 元另於103 年1 月7 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1 樓元氣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辰○○)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5,500元。附表五:被告戊○○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張 家 瑜 民國102年12月15日23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巷0 號之1音樂王KTV 停車場 張家瑜於102 年12月15日23時34分15秒、23時40分2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約1 次施用量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償轉讓予張家瑜。附表六:被告辛○○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告訴人林○錫) 辛○○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告訴人壬○○)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辛○○教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對告訴人林○錫) 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沒收。 7 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對告訴人壬○○)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詳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詳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辛○○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詳如犯罪事實欄八之附表二編號1 所載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詳如犯罪事實欄八之附表二編號2 所載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1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13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2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14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3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15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4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16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5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17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6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18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7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19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8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20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9 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21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10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22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11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23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12所載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附表七:被告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告訴人林○錫) 戊○○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告訴人壬○○)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對告訴人林○錫)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7 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對告訴人壬○○)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詳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詳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戊○○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1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2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3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4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5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6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7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8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9 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10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11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 詳如犯罪事實欄九之附表三編號12所載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 詳如犯罪事實欄十一之附表五編號1所載 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附表八:被告辰○○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辰○○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對告訴人林○錫) 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沒收。 4 詳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犯罪事實欄十之附表四編號1 所載 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玖壹貳捌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夾鍊袋貳拾捌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詳如犯罪事實欄十之附表四編號2 所載 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夾鍊袋貳拾捌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詳如犯罪事實欄十之附表四編號3 所載 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夾鍊袋貳拾捌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詳如犯罪事實欄十之附表四編號4 所載 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夾鍊袋貳拾捌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詳如犯罪事實欄十之附表四編號5 所載 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夾鍊袋貳拾捌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九:被告辛○○與被告戊○○(以「Li Yuting 」為其Li

ne代號)之Line通話內容,於102 年12月29日至103年1 月8 日期間內2 人間之對話內容:

①102 年12月29日:

被告戊○○:「我在跑一下」(0:47) 被告辛○○:「跑完過來車行找我」(0:48) 被告戊○○:「嗯嗯」(0:48) 被告辛○○:「罐頭有找你嗎」(1:24) 被告戊○○:「有啊」(1:26) 「我要回他電話」(1:26) 被告辛○○:「不然你在幹嘛」(1:27) 被告辛○○:「煙火都沒人買啊」(22:50) 被告戊○○:「我身上12500要先拿給你嗎?」(22:50) 「有啊」(22:50) 被告辛○○:「怎麼那麼多」(22:50) 「那個小孩有打給你嗎」(22:51) 被告戊○○:「今天不錯」(22:51) 「有啊」(22:51) 被告辛○○:「是要幹嘛」(22:51) 被告戊○○:「他缺1500 梨子明天清5」(22:51) 被告辛○○:「不然說什麼有賺錢的」(22:52) 「煙火剩幾盒」(22:52) 被告戊○○:「該不會」(22:53) 「三盒而已」(22:53) 「都小盒的」(22:53) 被告辛○○:「恩」(22:53) 被告戊○○:「該不會」(22:53)

②102年12月30日被告辛○○:「現在煙火錢差多少(16:46) 【語音通話取消】(16:48) 「幹」(23:26) 「每天睡就好了」(23:26)

③102年12月31日被告戊○○:「懶吐昨天早上給我了」(9:28) 「剩下聖缺3 黑缺4 痔瘡缺4」(9:30) 「黑 今天要給」(9:32) 「我先趕過去監理站一趟」(9:33) 被告辛○○:「等一下啦」(9:34) 「我等也要去監利站」(9:35) 被告戊○○:「我到了」(9:44) 被告辛○○:「你那還多少錢」(10:00) 被告戊○○:「一千多」(10:00) 「一千六 一仟是懶吐的」(10:00) 被告辛○○:「小強有給你了嗎」(10:00) 被告戊○○:「有」(10:00) 「那天一萬多裡面就有他的了」(10:01) 被告辛○○:「那一千六你拿去就好了」(10:01) 「快下來」(10:01) 被告辛○○:「煙火多少錢」(17:55) 被告戊○○:「今天都沒啥人 一千而已」(17:56) 「等等再出去跑看看」(17:57) 「我先跟我家人吃飯一下」(17:57) 被告辛○○:「有沒有」(21:14) 被告戊○○:「兩千」(21:23) 「我在跑看看」(21:24) 被告辛○○:「在哪」(22:11) 被告辛○○:「幾點而已」(22:13) 被告戊○○:「十二點左右啊」(22:14) 被告辛○○:「半夜人家是都不用放煙火啊」(22:14) 「幹」(22:14) 「辦幾天了辦不好」(22:14) 被告戊○○:「郵局 保險就叫我1 02 過去啊」(22:15) 被告辛○○:「幹」(22:15) 被告戊○○:「不然我晚點再回去」(22:16)

④103年1月2日被告辛○○:「在哪」(15:02) 【語音通話0:04】(15:03) 被告戊○○:「我在小扁這裡坐啊」(15:04) 被告辛○○:「你身上有錢嗎」(15:04) 被告戊○○:「1500」(15:04) 被告辛○○:「你都沒睡啊」(15:04) 被告戊○○:「有啊 我中午起床」(15:04) 被告戊○○:「沒事了」(20:49) 「過去釣蝦場嗆一嗆就走了」(20:49) 被告辛○○:「幹」(20:50) 被告戊○○:「主要也是要叫他拿錢出來」(20:50) 「而已吧」(20:50) 被告辛○○:「嗆一嗆而已」(20:50) 被告戊○○:「幫主跟他們說」(20:50) 「亮凱也有去」(20:50) 「打人那個就躲起來了」(20:51) 被告辛○○:「都散了啊」(20:51) 被告戊○○:「嗯嗯」(20:51) 「散了」(20:52) 被告辛○○:「你在哪」(20:52) 被告戊○○:「要去接上 我跟罐頭」(20:52) 「我跟罐頭騎機車」(20:52) 被告辛○○:「煙火錢有嗎」(20:53) 被告辛○○:「你們要去哪」(21:14) 被告戊○○:「不知道等等幫主說可能要唱歌」(21:21) 被告辛○○:「要就拿錢唱什麼歌」(21:23) 被告戊○○:「嗯嗯」(21:26) 「我搞不懂他」(21:26) 「好像 要跟那個老闆要五十萬」(21:27) 被告辛○○:「叫他拿20萬來」(21:28) 被告戊○○:「這個你要跟她開口了」(21:29)

⑤103年1月6日被告辛○○:「有沒有拿煙火」(20:47) 被告戊○○:「有」(20:47) 「3盒」(20:48) 「黑缺2」(20:48) 「我在跑跑看 不然要過年了 煙火比較促銷」(20:49) 「放水水」(20:49) 被告辛○○:「現在累」(23:24)

⑥103年1月7日被告辛○○:「睡了沒」(4:48) 被告戊○○:「剛起床 載子○○去報到 不然今天沒去就要進去了」(9:35) 被告辛○○:「報到完你叫唐唯成在一個人去林坤席他家」 (9:43) 「幹」(9:43) 被告戊○○:「好」(9:43) 被告辛○○:「都忘記這件事了」(9:43) 「你叫他跟他爸說6 萬處理辣」(9:44) 「不然過年天天就去他家熱鬧要錢」(9:44 ) 被告戊○○:「恩」(9:45) 「明白」(9:45) 被告辛○○:「沒辦法我在去」(9:45) 「我先睡了」(9:45) 被告戊○○:「好」(9:45) 「結果如何」(9:45) 「我在賴你」(9:45) 被告辛○○:「你跟唐維成說跟他爸說是欠我的就好」 (9:46) 被告戊○○:「嗯嗯」(9:46) 「知道了」(9:46) 「他家沒人」(11:12) 「我去玩銀行再去看看」(11:13) 被告辛○○:「有沒有去看辣」(15:05) 被告戊○○:「中午的時候有」(15:08) 「門沒開 子○○他姐找他我就先載他回去 好像睡著了」(15:08) 「我摳他打給他都沒回」(15:09) 被告辛○○:「幹」(15:19) 「你們辦事情都辦這種的啊」(15:19) 「你是不會叫別人去啊」(15:20) 「幹」(15:20) 被告戊○○:「我們打了很多人」(15:20) 被告辛○○:「都要我說」(15:20) 被告戊○○:「上班的上班 沒接的沒接」(15:20)

⑦103年1月8日被告戊○○:「去過了 他老爸意思是說怎樣都無所謂 前 沒有」(15:19) 「態度也很硬 該說的都說了 一直都不開門 我們先走了」(15:53) 被告辛○○:「幹」(18:43) 「真的在找死了」(18:43) 被告戊○○:「恩」(18:44) 「我現在跟季明他們在一起 想說如果晚一點你要過去可以跟你去」(18 :45) 被告辛○○:「煙火有沒有人買」(18:46) 被告戊○○:「我在找了」(18:50) 「黑今天要找我」(18:50) 「昨天沒找」(18:50) 「要晚點」(18:50) 「幾乎都晚上比較多」(18:51) 「五號5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 八4500 」(22:45) 「勝20盒煙火」(22:45) 「洪缺1 痔瘡缺4」 (22:46) 「洪缺2才對 抱歉打錯」(22:46) 被告辛○○:「誰洪」(22:46) 被告戊○○:「烘焙喻 他說十號領錢在給我」(22:47) 「之前都現 他說還沒領 十號在給我」(22 :48) 「五十盒煙火25000 你點一下」(22:49)

⑧103年1月9日被告戊○○:「現在先過去嗎」(2:02) 被告辛○○:「恩」(2:03) 「還在睡啊」(18:49) 被告戊○○:「沒」(18:55) 被告辛○○:「煙火都沒去用啊」(18:58) 被告戊○○:「有啊」(18:58) 「一千而已」(18:58) 「要晚點」(18:58) 「天氣太冷了 沒什麼人要出來放煙火的樣子 」(19:01)

⑨103年1月10日┌───────────────────────────│被告辛○○:「你去找看有沒有短線」(1:04) ││被告戊○○:「好」(1:04) ││被告辛○○:「你先去忙好了」(1:19) ││被告戊○○:「嗯嗯」(1:20) ││ 「怕謝」(1:20) ││被告辛○○:「恩」(1:22) ││被告戊○○:「42盒煙火」(2:05) ││被告辛○○:「怎麼那麼少」(2:07) ││被告戊○○:「我只有大的沒有小的 ││ 我用大的大約弄 之前的的 ││ 煙火 分量好想比較多」(2:07) ││ 「之前的煙火 分量好像比較多」(2:07) ││ 「我是跟人家借大的 不然茶米說小的不見了 ││ 也只剩下大的」(2:08) ││ 「他自己要用」(2:09) ││被告辛○○:「幹」(2:09) ││ 「隨便了」(2:09) ││被告戊○○:「ㄜ」(2:09) ││ 「加上之前的三盒 總共45盒」(2:10) ││被告辛○○:「恩」(3:03) ││ 「睡了沒」(4:01) ││被告戊○○:「怕謝 忘了回你」(18:15) ││ 「我忙完就睡了」(18:15) ││被告辛○○:「煙火有人買嗎」(18:16) ││被告戊○○:「目前都沒人」(18:18) ││ 「我在跑看看」(18:18) │└───────────────────────────⑩103年1月12日

被告辛○○:「幹」(0:36) 「還在睡啊」(0 :36) 被告戊○○:「都起來。。出門一下又睡」(14:23) 被告辛○○:「幹你娘你真的太誇張」(18:07) 被告戊○○:「怕謝!等等出去跑」(18:29) 「目前2500了」(18:29) 被告辛○○:「幹」(18:33) 「2500」(18:33) 被告辛○○:「幹你娘」(18:40) 「昨天你睡整天的每人打幹」(18:40) 被告戊○○:「我起床只有丑○○他們子○○你還有季明他 們打而已」(18:42)「還有阿佑那個」( 18:42)「今天我在跑勤一點」(18:43)「 剛強來找我在缺1 這兩天就跟我結」(18:44 ) 「我知道去那裡跳到黃河也洗不清 但是你交 代的我都有做到我也沒做什麼請相信我我也知 道我在做什麼對不起」(22:54)

⑪103年1月14日被告辛○○:「煙火都沒了啊」(18:43) 被告戊○○:「沒了」(18:47) 「我在收欠的」(18:48) 「強等等摳我」(18:48) 「痔瘡要晚點」(18:48) 被告辛○○:「煙火都沒賣啊」(20:25) 【語音通話0 :01】(20:34) 被告戊○○:「有啊」(20:34) 「黑缺6 今天還是明天清」(20:34) 「現4500」(20:34) 被告辛○○:「打去幫我複話」(20:36)

⑫103年1月14日至22日間被告辛○○:「在哪」(2:20) 【語音通話0:02】(2:22) 被告戊○○:「家」(2:22) 「我找完了」(2:22) 「剛在吃東西」(2:22) 「現在在做手工」(2:23) 被告辛○○:「你來諸葛兩櫃檯拿車鑰匙去給百展」(2 : 30) 被告戊○○:「遇到豆腐 他叫我跟你說 他先上去台中忙。回來在找你」(2:50) 「15盒 煙火 加上剩餘 總21」(3:16) 被告辛○○:「恩」(3:17) 「你先不要睡啊」(3:17) 被告戊○○:「嗯嗯」(3:18) 被告辛○○:「打給藍圖」(3:19) 【語音通話無應答】(3:34) 被告辛○○:「是好了沒」(18:16) 【語音通話無應答】(18:17) 被告戊○○:「要到了」(18:18) 「到門口了」(18:18) 被告辛○○:「進來啊」(18:18) 被告戊○○:「70盒煙火」(19:15) 「過年可以放水水了」(19:16)

⑬103年1月22日被告戊○○:「要過去找你嗎」(0:59) 「還是我直接」(1:00) 「回去休息了」(1:00) 被告辛○○:「恩」(1:01) 「明天在拿」(1:01) 被告戊○○:「好」(1:01) 「你早點休息」(1:01) 被告辛○○:「四千鴻」(1:01) 被告戊○○:「他拿三千 說明天再補一千」(1:02) 「他沒缺了」(1:02) 被告辛○○:「恩」(1:02) 「沒在拿煙火嗎」(1:02) 被告戊○○:「有啊」(1:12) 「老灰仔」(1:12) 「一樣」(1:12) 被告辛○○:「我說痔瘡」(1:15) 被告戊○○:「沒啊 他沒了」(1:17) 被告辛○○:「恩」(1:18) 「今天你拿六千給我鴻」(1:21) 被告戊○○:「嗯嗯 實際要六千五才對 五百我花了」( 1:23) 被告辛○○:「恩」(1:24)

附表十:卷宗代號對應表卷宗名稱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1462號卷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1624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2452號卷 警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3741號卷 警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4605號卷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他字第9號卷 少他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5號卷 他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二)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三)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少連偵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四) 本院卷四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