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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玉翔 (原名:梁添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乙○○、丙○○分別為甲○○(原名:梁添富)之父、母

即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與乙○○、丙○○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對於乙○○、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乃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暫家護字第105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內容為:㈠甲○○不得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甲○○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嗣甲○○於102 年9 月18日收受系爭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內容,其明知其依據系爭保護令,不得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竟仍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乙○○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因細故與乙○○、丙○○發生爭吵後,先將酒瓶1 只敲碎後,持該破裂之酒瓶1 只及拖把1 支(均未據扣案)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耳挫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其並持上開酒瓶作勢欲攻擊丙○○,以上開行為對乙○○、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因丙○○撥打電話予其次子梁○○,待梁○○返家後與乙○○、丙○○合力制伏甲○○後,報警究辦。

㈡案經乙○○、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8頁)。

㈢職務報告書、本院102 年度暫家護字第105 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本院送達證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2 張、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303號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丙○○之子,已如上述,被告與前述2 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身體、精神上受到不法侵害,當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既係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已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前述方式致使其父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乙○○受傷,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後者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對於直系尊親屬即告訴人乙○○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雖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系爭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因被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對於

告訴人2 人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前開家庭暴力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身體、精神上之侵害,其犯行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