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乾任
盧建維王献昌吳佳頲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吳雪玲(原名戴雪芬)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被 告 余長宏
巫家銘李玠旺林誌賓連家毅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0號、103 年度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乾任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壹紙,沒收。
盧建維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献昌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壹紙,沒收。
吳佳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壹紙,沒收。
吳雪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壹紙,沒收。
余長宏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家銘、李玠旺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誌賓、連家毅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雪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建維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下稱第①罪),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將第②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與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0年1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余長宏前於97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
1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3 人均構成累犯)。張乾任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區漁會(下稱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吳雪玲(原名戴雪芬,化名吳佳玲)則係張乾任女友。緣林志能自
94 年 間起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磐石露營區」,並於99年間起將部分系爭土地約880 坪轉租予劉欣儒經營「山姆雷克餐廳」,雙方約定劉欣儒不得經營與露營活動同質性高之蒙古包生意,及禁止卡拉OK,以維護「磐石露營區」營區之寧靜。101 年5 、6 月間適張乾任、吳雪玲均有意經營日月潭週邊休閒觀光產業,劉欣儒認張乾任在地人脈豐沛,遂邀約張乾任、吳雪玲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並將其股權50% 無條件讓與張乾任、吳雪玲,由張乾任、吳雪玲分別擔任「山姆雷克餐廳」董事長、總經理,吳雪玲並介紹盧建維先至「山姆雷克餐廳」擔任公關經理。因「磐石露營區」與「山姆雷克餐廳」出入口同一,林志能經常在入口處攔下進入該處之車輛,確認係前來「磐石露營區」露營或前往「山姆雷克餐廳」消費之客人,另「磐石露營區」有部分露營地常因下雨而泥濘積水,露客常未經劉欣儒同意即擅自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範圍搭營等細故,林志能與劉欣儒偶有齟齬。
迨101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張乾任友人張河新邀約張乾任夫妻及其友人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烤肉提前慶祝中秋節,張河新開車進入「山姆雷克餐廳」入口處時,張河新因認林志能拍打車窗對其不敬,遂將此事告知張乾任、吳雪玲,張乾任、吳雪玲對於「磐石露營區」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之上述糾紛早已心生不滿,前來消費之友人復遭林志能攔阻、拍車窗,認林志能不尊重渠等,欲趁機教訓林志能,要求林志能賠不是,且欲藉機在「山姆雷克餐廳」經營蒙古包及卡拉OK生意,渠等遂與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20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以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均同)共同基於以毀損、傷害及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雪玲撥打電話指示盧建維前往「山姆雷克餐廳」處理、解決上述糾紛,教訓林志能,要求林志能賠不是,盧建維接獲指示遂前往「磐石露營區」,以林志能及其女友曾妙妃攔阻「山姆雷克餐廳」客人車輛及拍打車窗為由質問林志能,林志能否認此情,盧建維返回「山姆雷克餐廳」後未久即指示3 、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到「磐石露營區」服務台處,徒手或持「山姆雷克餐廳」」支架毆打林志能;1 小時後,盧建維再度指示巫家銘、李玠旺及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到「磐石露營區」服務台處毆打林志能後,要求林志能向其等大哥(即盧建維)賠不是,並從林志能後面強行將之推至「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以此強暴手段使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之無義務之事,盧建維以林志能拍打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客人車輛車窗、「磐石露營區」客人未經同意即擅自至「山姆雷克餐廳」搭營、瞧不起其、其大哥即張乾任及吳雪玲為由,要求林志能向張乾任下跪賠不是,惟林志能否認拍打客人車窗,亦拒絕向張乾任下跪道歉,盧建維即命巫家銘、李玠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以木棍、鋁製椅子毆打林志能,先帶到「山姆雷克餐廳」停車空地處毆打後,又帶回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毆打,另有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磐石露營區」要曾妙妃到「山姆雷克餐廳」觀看,曾妙妃到場後,盧建維要曾妙妃、林志能坐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盧建維再次質問林志能、曾妙妃有無拍打張乾任友人之車子,林志能及曾妙妃否認,盧建維又命巫家銘、李玠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以木棍、鋁製椅子,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停車空地處毆打林志能,盧建維並以強硬語氣詢問林志能、曾妙妃其欲在「山姆雷克餐廳」經營蒙古包及卡拉OK生意,可否?林志能及曾妙妃均畏懼未敢反對,嗣林志能前往廁所梳洗,並返回「磐石露營區」歇息。於同日20時許,盧建維命余長宏率巫家銘、李玠旺及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到「磐石露營區」,以棍子、球棒砸毀店內電燈、冰箱、電視、電腦等物品,並把監視器拔起後丟棄(毀損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再喝令林志能出來,並把林志能強行拖至「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以此強暴手段使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之無義務之事,盧建維重複以林志能拍打「山姆雷克餐廳」客人車窗、「「磐石露營區」客人未經同意擅自至「山姆雷克餐廳」搭營、不尊重其及其大哥及吳雪玲等為由謾罵林志能,再命巫家銘、李玠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棍棒、鋁製椅子,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停車空地處毆打林志能。林志能遭毆打後,余長宏因與林志能有私交,恐林志能傷勢過重,乃制止其他人繼續毆打林志能,並將林志能帶回「磐石露營區」休息,林志能因遭盧建維等人毆打致受有胸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身上多處擦傷(後枕部3 公分、右後枕部3 公分、左肩4 公分、右肩4 公分、左腋下10公分、左後背4 公分、右後背7 公分、左後腰7 公分、右後腰4 公分、左手臂7 公分、右手臂
9 公分、右手肘4 公分、左眼4 公分、右膝3 公分)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嗣因客人見狀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員警司俊彥獲報到「磐石露營區」處理,司俊彥乃開警車護送林志能及曾妙妃離開「磐石露營區」,林志能與曾妙妃先至青年活動中心躲藏至翌日天亮始到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急診入院,101 年10月
3 日始出院。
二、林志能遭張乾任、吳雪玲命盧建維等人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強行推、拖至「山姆雷克餐廳」及毆打後,心生畏懼恐張乾任再次尋釁,遂忍痛放棄經營多年之「磐石露營區」,並於101 年9 月底左右先撥打電話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一之林嶢峙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1 年10月15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劉欣儒因林志能遭施以強暴行為後即未返回「磐石露營區」,未敢貿然將租金給付林志能,遂撥打電話與林志能,經林志能告知不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劉欣儒遂在張乾任牽線下,於101 年10月12日與林嶢峙等5 人訂立耕地委託管理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張乾任、吳雪玲即自101 年10月16日正式取得「山姆雷克餐廳」50% 之股權,並參與「山姆雷克餐廳」及「磐石露營區」之經營,至102 年3 月10日時,劉欣儒因左手手術暫時離開「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吳雪玲找王献昌接替劉欣儒之職位,迄102 年6 月1 日劉欣儒休養完畢欲返回經營「山姆雷克餐廳」,惟張乾任、吳雪玲認劉欣儒以手術為藉口擅自離開「山姆雷克餐廳」,實際係前往埔里開設其他餐廳,且之前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不善,帳目不清,虧損連連,拒絕劉欣儒返回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劉欣儒認營業所得悉數交與吳雪玲,吳雪玲任意核帳致雙方帳目有出入,雙方遂於102 年6 月2 日在「山姆雷克餐廳」召開股東會議,商討「山姆雷克餐廳」經營及股權分配問題,「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張乾任、吳雪玲、劉欣儒、謝明慧及陳美玲均出席,會議中「山姆雷克餐廳」股東陳美玲、謝明慧達成協議,授權「山姆雷克餐廳」董事長張乾任、總經理吳雪玲全權處理「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管理,並委託張乾任重新分配「山姆雷克餐廳」股東股權等事項,劉欣儒原不同意上揭協議,幾經陳美玲遊說後始同意,惟劉欣儒嗣恐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完全讓與張乾任及吳雪玲,其多年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之心血即付之東流,遂反悔不願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讓出,張乾任委託謝明慧與劉欣儒協調未果,張乾任、吳雪玲為盡速取得「山姆雷克餐廳」之全部經營權,即須使劉欣儒讓渡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租賃權利,渠等乃與王献昌、王献昌女友吳佳頲及其餘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7日23時許,由王献昌、吳佳頲偕約7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劉欣儒之女兒廖婕茹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街○○○ 號之「櫻花超市」,王献昌對劉欣儒稱:「你(指劉欣儒)趕快簽一簽,讓我對總仔(指張乾任)有一個交代。」等語,要求劉欣儒簽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讓渡書,吳佳頲亦稱:「今天一定要帶她去總仔家簽一簽。」等語,吳雪玲經王献昌告知開車抵達「櫻花超市」,甩車門、拍車頂並對劉欣儒恫稱:「我不會讓妳女兒的櫻花超市繼續開下去」、「把她抓到總仔面前,我老公在等她」等語,致劉欣儒心生畏懼。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劉欣儒於102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許,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王献昌在分駐所辦公室對劉欣儒恫稱:「放一把火把你的櫻花超市、野宴燒掉,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吳佳頲亦對劉欣儒恫稱:「就算不把你的超市燒掉,一天叫10幾個人去你店裡坐,你就不用做了。」等語,致劉欣儒心生畏懼,劉欣儒開車返家途中遭王献昌及吳佳頲尾隨,劉欣儒恐王献昌對其不利,遂折返分駐所過夜,直至102 年6 月18日10時許,劉欣儒始返回櫻花超市,王献昌接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欣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要簽讓渡書,不然要燒掉你的超市」等語,致劉欣儒心生畏懼;王献昌又於102 年6 月26日11時許,到櫻花超市要求劉欣儒簽立讓渡同意書,劉欣儒恐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及吳佳頲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乃當場簽立讓渡同意書並交給王献昌,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張乾任,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及吳佳頲即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劉欣儒行同意將前開權利讓與張乾任之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林志能、劉欣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能、劉欣儒、曾妙妃、廖婕茹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張乾任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第146 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證人林志能、劉欣儒、曾妙妃、廖婕茹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林志能、劉欣儒、曾妙妃、廖婕茹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張乾任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是渠等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又被告張乾任等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證人林志能、劉欣儒、曾妙妃、廖婕茹等人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張乾任等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志能、劉欣儒、曾妙妃、廖婕茹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6頁、卷㈢第164 頁至第178 頁、卷㈣第148 頁至第166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
170 頁至第173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205 頁、卷㈤第33頁反面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乾任等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能、劉欣儒、曾妙妃、廖婕茹等人於檢察官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張乾任等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證人林志能、劉欣儒、曾妙妃、廖婕茹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是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2 年8 月27日高總南醫字第1020005486號函所附告訴人林志能完整病歷資料1 份(見他卷第72-1頁至第72-1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 年11月25日出具之告訴人劉欣儒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21 頁),乃被告張乾任等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係負責醫療之醫護人員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張乾任等及告訴人林志能、劉欣儒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張乾任等及辯護人等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第189 頁反面),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張乾任等及辯護人等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張乾任等及辯護人等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㈤第58頁至第91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36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欄強制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長宏對於上揭事實欄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㈤
第136 頁);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用餐烤肉,知悉告訴人林志能與人吵架、打架之事實(參見他卷㈡第248頁;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⑴被告張乾任辯稱:林志能被打那天,伊在「山姆雷克餐廳」,因為那天伊與朋友去用餐、烤肉,當天下午5 點多,伊一個人開車去,還有伊朋友張河新、陳信安夫妻,他是和伊朋友約的,他也有帶幾位朋友過去,盧建維不是伊約去的,盧建維和朋友約在那裡,伊不知道他在伊之前或之後到「山姆雷克餐廳」,「山姆雷克餐廳」的用餐區有三層,伊坐在比較靠近湖邊的位置,伊未注意吳雪玲何時到場,伊到時吳雪玲就在那裡了,伊跟伊朋友坐了一下,旁邊就開始吵吵鬧鬧,看到林志能與人在那邊吵架,因為有一點距離,伊看不清楚,伊看到林志能走進去,有一群人在那邊大小聲,好像在「山姆雷克餐廳」的櫃臺邊,伊知道他們打起來了,打沒有多久就走了,伊沒有再看到林志能被打,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詳細情節,伊沒有參與、教唆人去毆打林志能,沒有指示盧建維要將林志能處理好,事後伊才知道因為林志能拍打客人的車子,因而發生衝突云云(參見他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第164 頁;偵卷第254 頁;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⑵被告吳雪玲亦辯稱:林志能被打那天,約下午3 點多伊、張乾任同車一起去「山姆雷克餐廳」,因為張河新要與朋友在那邊烤肉,拜託伊等幫他訂位,張河新說大約4 點多到,伊等提早一些到,伊等到後約20分鐘後張河新與他的朋友才陸續到場,有王政浩、一對醫生夫妻、張河新司機,張河新到的時候跟在場的人包括伊、劉欣儒、盧建維等人說他的車子在入口處被拍打,他跟劉欣儒講,其他在場人都有聽到,劉欣儒在伊等用餐時,她就跑來伊的耳邊說,上面在打架,要否上去看一下,伊與劉欣儒上去時看到林志能、盧建維還有一堆人是坐在櫃臺斜前方的圓桌,大家都圍著圓桌在談判,伊上去時,問盧建維怎麼了,他大聲說阿嫂伊在處理事情,這裡沒有妳的事,妳閃開,伊看他們都很嚴肅,伊就返回座位,伊等的位置在樓下,他們的位置在第二層,伊等看不到他們。當天伊等沒有約盧建維,他在那裡上班,是伊介紹他給劉欣儒雇用的,因為盧建維是「山姆雷克餐廳」的公關經理,他與劉欣儒一起過來與伊等打招呼,所以張河新抱怨、反應有人拍打他的車子時,盧建維會在場,盧建維叫伊走開,跟伊說「嫂子這裡沒有妳的事,妳走」,沒有跟伊說為何要打林志能,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目擊林志能被打、正在打架時,盧建維打人過程中,伊沒有與盧建維交談云云(參見偵卷第247 頁至第
248 頁;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被告盧建維、巫家銘、李玠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⑶被告盧建維辯稱:之前劉欣儒向林志能租地經營「山姆雷克餐廳」,與林志能有糾紛,透過吳雪玲請伊去作公關經理,伊去找林志能說10幾次,但是林志能還是一樣,101 年9 月29日當天吳佳玲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位大姊的車子被拍,被林志能女友罵三字經,伊就上去「磐石露營區」找林志能,跟他說之前不是講好幾次了,大家互相經營不要騷擾伊等的客人,講完跟他起了衝突,伊就打他,李玠旺、巫家銘看到伊等2 人在打,他們2 人才下去打,是伊等3 人打他一人,第一次打完後,有再叫林志能下來餐廳,要他跟安琪道歉,說不會再攔下客人的車子,那次沒有打,總共只有打過1 次,沒有打3 次,後來是余長宏帶他上去,伊等在上面就打得很嚴重,打的時候是伊等3 人打他,打到他整家店亂亂的,他有跟伊等扭打,雙方都有打,伊跟林志能都有喝酒,從頭到尾只有打1 次,打到很嚴重再邀請他下來,他的頭可能是撞到桌角或其他什麼的流血,伊的手也都流血,伊等3 人沒有拿木棍、花盆、鋁製椅子打林志能,伊等是拿塑膠椅子打,再來就都用手打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卷㈢第179 頁反面至第
181 頁、卷㈣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⑷被告巫家銘辯稱:因為伊騎車載盧建維去上班才會去「山姆雷克餐廳」,因為林志能拍打「山姆雷克餐廳」客人車子,伊與盧建維從露營區把林志能帶下去「山姆雷克餐廳」後,看到他們在理論,然後他們打起來,伊就跟著動手打他,伊等沒有強押他,是邀請他下去講清楚,在伊與盧建維下去後,伊也有動手打他,伊有騎機車去「磐石露營區」營地丟他的招牌云云(參見偵卷第361 頁;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卷㈣第26頁);⑸被告李玠旺辯稱:101 年9 月29日伊有在「磐石露營區」、「山姆雷克餐廳」毆打林志能,伊在那附近工作,下班後約16時許過去「山姆雷克餐廳」找盧建維,因為盧建維之前就林志能有口角,所以伊、盧建維、巫家銘就過去「磐石露營區」找林志能,伊等3 人見到林志能就徒手毆打他,打完林志能後,伊就開車離開「山姆雷克餐廳」了,伊只有參與16時許毆打他那一次而已,之後伊就不知道了云云(參見偵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卷㈣第26頁)。⑹被告張乾任、盧建維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㈠101年9 月29日被告盧建維毆打告訴人林志能,為一偶發事件,起因為被告張乾任友人張河新邀請朋友,於當日駕駛汽車行經「磐石露營區」時,遭告訴人林志能拍打車窗,此情業經證人張河新於103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與證人曾妙妃於104 年1 月29日審理時供述相同,是被告盧建維知悉後,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6 、7 時至「磐石露營區」找告訴人林志能處理如何向老闆劉欣儒賠罪而起衝突,並非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共同被告等人於行為前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強盜林志能「磐石露營區」經營權利。㈡101 年9 月29日當天被告盧建維等人與告訴人林志能發生肢體衝突時間,正是被告張乾任友人即證人張河新、王正浩、醫師朋友、陳姓友人聚餐之際,被告張乾任對於被告盧建維找告訴人林志能理論對於「山姆雷克餐廳」客人不敬行為,完全在狀況之外,按證人張河新陳述其等約在當日下午5 時許才進入「山姆雷克餐廳」,而根據告訴人林志能、證人曾妙妃所稱當日下午4 點多就開始有被告李玠旺、巫家銘到「磐石露營區」找告訴人林志能理論起衝突,顯然非僅僅關係被告張乾任友人即證人張河新車窗被拍打問題,因為當天為中秋節,客人相當多,根據證人劉欣儒證稱,當天至少有8-12桌客人在現場,在證人張河新等一行人到達之前即有發生拍打車窗之情,是更足稽被告張乾任對於被告盧建維或是其他人等對告訴人林志能毆打,非其唆使所為。告訴人林志能於當日傷害事件發生後,未再返回「磐石露營區」繼續經營,根據103 年12月22日審理時告訴人林志能供述,伊於101 年10月15日在玉管處找地主即證人林嶢峙,主動簽立終止契約書,原因是因為跟人家有糾紛做不下去,故不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爾後其中地主之一才詢問被告張乾任或證人劉欣儒是否有意承租上開土地。此情證人劉欣儒在103年12月4 日審理時也證稱:「我們直接跟地主簽租約,全部開始整理現場,「磐石露營區」經營權就由張乾任、吳雪玲、劉欣儒一起合夥經營」在卷,是「磐石露營區」經營根本與被告盧建維無關,此為證人劉欣儒證述在卷。基上所述,被告張乾任及盧建維2人,在被告李玠旺、巫家銘等人於101年9 月29日毆打告訴人林志能前,並無搶奪「磐石露營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是告訴人林志能,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回「磐石露營區」經營。就被告盧建維毆打過程並未對告訴人林志能妨害自由,此由告訴人林志能及證人曾妙妃證述在卷,關於傷害告訴,林志能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傷害告訴,而根據告訴人林志能證述,被告盧建維並未對伊有任何威脅生命安全之言語,只是大聲斥罵伊不尊重「山姆雷克」客人等語,並無強制犯行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卷㈤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⑺被告吳雪玲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盧建維於101 年9 月29日率眾毆打告訴人林志能,乃係告訴人林志能在當日確有拍打證人張河新之車子之偶發事實,此於103 年12月22日證人張河新證實無誤,故並非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等一開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依被告盧建維之證述,其夥同被告巫家銘、李玠旺等人毆打告訴人林志能的地方為「磐石露營區」或「山姆雷克餐廳」的第三層,而被告張乾任、吳雪玲是在第二層與朋友烤肉唱卡拉OK,第二層與第三層間有山蘇盆栽及透明塑膠布幕阻隔,此有10
3 年12月26日之現場勘驗可稽,且當天是中秋節前夕,客人非常多,人多吵雜,因此吳雪玲並無法看到被告盧建維等人在「山姆雷克餐廳」第三層毆打告訴人林志能。從而,被告盧建維夥同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林志能,被告吳雪芬是事後由劉欣儒告知才得知,是被告吳雪玲並未與被告盧建維或其他被告有事中之犯意聯絡,渠等毆打告訴人林志能之情狀,被告吳雪玲亦無法阻止。告訴人林志能雖被被告盧建維率眾毆打,但毆打之人只以棍棒、鋁製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志能被毆打後,由被告余長宏帶回「磐石露營區」,依客觀情狀告訴人林志能並未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盧建維率眾毆打告訴人林志能目的純粹只是要給伊教訓而已,否則當日怎可能讓被告余長宏逕行將伊帶走。又事後告訴人林志能因被毆打致不敢回「磐石露營區」繼續經營,且於一週後主動打電話與地主終止土地租約,顯見並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吳雪芬並未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
305 條之恐嚇罪、第330 條強盜得利罪云云(參見本院卷㈣第243 頁至第246 頁、卷㈤第88頁至第89頁)。
⒉經查:
⑴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等有無對告訴人林志能施以強暴之不法行為:
①告訴人林志能自94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經營「磐石露營區」
,並於99年間起將部分系爭土地約880 坪轉租予劉欣儒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乙情,已經告訴人林志能、劉欣儒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卷㈡第47頁、卷㈣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巫家銘、李玠旺均不否認此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證人劉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為什麼張乾任會
沒由來的找你去談租約的事?)他有規劃要做日月潭潭邊的休閒觀光產業,所以我才會答應將「山姆雷克餐廳」百分之五十的股權給張乾任。」、「(問:張乾任何時提到有規劃日月潭潭邊的休閒觀光產業?)很久了,是在林志能被打之前,但當時我不知道張乾任想要「磐石露營區」這塊土地,我認為他只是要「山姆雷克餐廳」前面的路段,因為我的「山姆雷克餐廳」緊鄰日月潭的潭邊。」、「(問:你答應將「山姆雷克餐廳」百分之五十的股權讓給張乾任,也是林志能被打之前?)之前很久,因為他們一直找我討論日月潭潭邊的觀光產業如何規劃。」、「(問:大約是林志能被打之前多久的事情?)好像半年多有。」、「(問:在林志能被打那一天,「山姆雷克餐廳」是你自己在經營,還是張乾任已經加入經營?)好像還沒,已經談到成熟,但還沒交帳,我們10月份才開始交帳,收錢及支出都由他們下去做,我只是負責經營後把錢收給他們。」、「(問:林志能被打是9月29日,當時張乾任還未加入經營「山姆雷克餐廳」?)當時已經談的差不多,已經講好10月份開始由他們經營,10月份開始我就將每天營收的帳交給他。」、「(問:9 月29日林志能被打時,張乾任已經指派人員進駐擔任幹部嗎?)有。」、「(問:他已經指派誰?)盧建維在裡面當經理。」、「(問:我們現在講的都是10月前,還沒開始交給他們經營的時候?)那時都已經講好了,就是10月1 日開始收的錢都是交給他們。」、「(問:101 年10月他們才開始加入經營,王献昌、盧建維是那之後才進來,或之前他們就進來幫你了?)之前就有叫他進來,因為當時陸續再談合作模式,沒有定案,一直再談,到了101 年10月1 日才正式由吳雪玲掌管財務,定案由誰做什麼,是盧建維先進來,後來才是王献昌。」、「(問:吳雪玲是在101 年9 月29日打架前或後去的?)之前,但我不確定時間。」、「(問:吳雪玲為何去「山姆雷克餐廳」?)張乾任派她去的,派她去掌管財務那些,她是「山姆雷克餐廳」的總經理,101 年9 月29日之前我們都已經談好了,而且她還跟我說她做「山姆雷克餐廳」的總經理,一個月要5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卷㈢第17
7 頁反面);被告吳雪玲亦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入股山姆雷克)我和劉欣儒未明確的訂立契約,只是口頭約定讓我們入股50%,後來劉欣儒去找地主去訂立山姆雷克跟磐石營區的合約,是地主林宏應打電話給張乾任,問張乾任是否要簽約,張乾任為了避嫌,怕被人家誤以為說是我們趕跑林志能,才由劉欣儒出面和地主訂新的契約,後來是劉欣儒在
101 年10月初與地主訂新的契約,我跟劉欣儒口頭約定入股是101 年6 、7 月間的事等語(參見偵卷第338 頁);被告盧建維亦證述稱:我是在101 年8 月底透過吳雪玲介紹到「山姆雷克餐廳」擔任公關經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是可認事實欄案發時即101 年9 月29日前,約101 年
5 、6 月間,適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均有意規劃經營日月潭週邊休閒觀光產業,證人劉欣儒認被告張乾任在地人脈豐沛,遂邀約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並將其股權50% 無條件讓與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由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分別擔任「山姆雷克餐廳」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吳雪玲並先介紹被告盧建維至「山姆雷克餐廳」擔任公關經理乙情,亦堪認定。
③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當天張乾任
、吳雪玲他們在「山姆雷克餐廳」有飯局,由於伊的「磐石露營區」跟「山姆雷克餐廳」出入口是同一個,約16時許盧建維就跑到伊的「磐石露營區」跟伊說,伊等露營區的人拍打他客人的車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盧建維就叫一些小弟約3、4人左右到伊的露營區服務台拿伊露營區的器具,如竹竿等物打伊一下子,不超過5 分鐘,就離開回到「山姆雷克餐廳」,這些小弟平時都受盧建維指揮,伊之前就有看過部分小弟。約過1 小時後,又有5 、6 個小弟上來在伊露營區服務台打伊並把服務台打翻,打完伊後好幾個小弟從伊後面一直推伊到「山姆雷克餐廳」的遊客座位區,盧建維就開始用髒話罵伊並用食指指著伊,向在場小弟說把他帶出去,小弟就把伊帶到離盧建維遠一點的空地開始空手毆打伊,後來又把伊帶到盧建維前面罵一罵,再帶到旁邊空地毆打,來回好幾次,過程中開始有小弟拿木棍、花盆、鋁製椅子打伊,過程中伊有看到盧建維有跟張乾任講話,講完又回到原地叫小弟打伊。盧建維跟伊說伊用伊他的地方為何沒向他講,現在這個地方是他在處理的,因為伊的露營區有部分下雨會積水,所以伊向劉欣儒講過若遇到此情形,要向他借碎石的場地供客人使用,劉欣儒也同意,但盧建維就找伊麻煩,用此藉口。伊被打完後,先在露營區房間內休息,約22時許,服務台燈突然熄掉,為何會熄掉伊也不清楚,可能他們知道伊有攝影機,所以先把電源切掉,伊就看到一群人來砸伊露營區,黑壓壓的一群人伊也不知道有幾人,但至少20、30人以上,他們來時手上就有拿棍子、球棒等物,並開始破壞伊的店內所有物品,連監視器主機都拿出去丟,他們就把伊拖到「山姆雷克餐廳」,伊被拖到「山姆雷克餐廳」後,伊在現場有看到盧建維、「嘉文(即被告余長宏)」、張乾任及其太太、劉欣儒及劉欣儒的兒子,盧建維還是一樣先髒話罵伊後,叫小弟開始打伊,現場人很多,全部都是人,幾乎占滿了整個「「山姆雷克餐廳」,這次打伊的人都是小弟,他們拿棍棒、鋁製椅子朝伊身上打,打到一半「嘉文」就說好了、好了,伊就被「嘉文」拖起來往「磐石露營區」櫃臺走,在半路他小聲靠近伊耳朵跟伊說趕快報警,他應該是怕伊被打死,伊之前就認識「嘉文」,跟他有點交情,伊就跟他說伊有報警了,是「嘉文」把伊扶回「磐石露營區」,有些小弟要上來繼續打伊,「嘉文」說好了拉,就把他們趕回去,是「嘉文」自己一人把伊扶回「磐石露營區」,伊回到「磐石露營區」服務台約5 分鐘左右,警察才到場,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伊要出去,伊請警察等伊一下,伊把東西整理好,警察開警車在前面要帶伊出去,伊跟警車保持一定距離,伊才偷偷到青年活動中心過夜。他們砸伊店過程中,有客人看到,有上來看一下發生何事,伊利用被帶去「山姆雷克餐廳」過程中,跟客人擦身而過之機會,跟客人說麻煩幫伊打
110 報警,後來是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到場處理。因為警察只有一個人,且警察會比較明顯,伊怕小弟又跟上來打伊,且警察和當地人都很熟,再加上執法連飆車族都處理不好了,所以伊才不跟警車一起出去,伊在半路才偷偷躲起來,後來天亮後伊才開車到台南的榮民醫院急診等語(參見他卷㈠第167 頁至第169頁)。
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在101 年9 月29日有被打,那時候
是換盧建維在那裡管理「山姆雷克餐廳」,那天他們在下面聚餐,其中有一部車要下去時開很快,也沒有停,伊女朋友喊他們也沒有停,伊追幾步看是往哪邊,結果是往「山姆雷克餐廳」的客人,不是要露營,伊就說沒關係,如果是要露營伊等會過去問,做登記。過一下子,盧建維上來說為何伊又拍他們的車,伊說沒有,他根本沒有停,也沒搖下窗戶就直接開過去,不然問你們的人,伊根本沒有拍他們的車門,他就回去了,之後有3 、4 人或4 、5 人上來,拿伊等露營用的支架打伊,推了伊幾把然後跑掉,伊沒有去管他,因為禮拜六客人多比較忙,也不以為意,也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感覺莫名其妙,再過一下,有5 、6 人上來,說伊都不用去跟他們老大(即被告盧建維)會一下(台語),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他們上來就在服務台打伊,摔伊的東西,之後把伊「帶」下去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那裡,盧建維在那邊用髒話罵伊沒尊重他,他說伊等的客人跑到他們那邊去露營都沒有跟他講,但那是誤會,因為有時候半夜下雨,伊等是草皮土地,他們那邊有鋪石子,客人想說那邊比較不會積水,半夜過去那邊,伊等也不知道,然後他們就幾個人打伊,打完之後,那時張乾任與很多人在咖啡座下一層用餐,其中有一位一起來的客人,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上來勸開的時候,因為那時伊頭已經流血,他叫伊去廁所把臉洗一洗,之後伊就上去露營區的櫃臺,伊跟女朋友說今天星期六你先顧著,伊要進去休息,伊在裡面睡覺時,突然聽到有一大票人叫伊名字,要伊出來,然後就開始砸,整個櫃台、有建築物的地方、販賣部、伊休息的地方、電腦什麼的都砸,一直叫伊出來,一出來伊看到很多人,是一個叫嘉文的帶人過來將伊從「磐石露營區」「帶」到「山姆雷克餐廳」,因為盧建維還在下面,上面很多人叫伊,伊一出來就是余長宏來跟伊講,他說這個你玩不起,跟他們大哥玩不起,下去之後,盧建維說伊沒有把他們老大放在眼裡,過程中,他有去跟張乾任講話再回來,他繼續叫人打伊,打很久,後來很多人來,是一個叫嘉文的帶人來,他問伊怎麼跟他們對上,說伊玩不起,後來有很多人拿椅子或什麼的往伊頭上一直砸,打很久,是嘉文喊停把伊拉上去,之後伊報110 ,警察就來了。伊第一次與第二次被打之間,伊沒有報警,伊原本想說第二次打完就結束了,且那天生意很多,伊想把生意做完再說,第一次大約4 、5 人打伊,盧建維沒有打伊,他坐在那邊講而已沒有打,第一次時,在座被告沒有人有打伊,第二次、第三次巫家銘、李玠旺有打伊,余長宏、林誌賓沒有打,因為很多人,伊來不及也沒辦法看,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李玠旺,因為他拉著伊的頭一直打,其他的人伊不清楚。伊所謂第一次被打是指傍晚時,在伊的露營區被打。伊所謂第二次被打是指,第二次又來5 、6 個人,他們說伊不用去跟他們老大會一下(台語),來就打、砸東西,然後就「帶」伊下去;伊所謂第三次被打是指第二次伊被「帶」下去「山姆雷克餐廳」繼續打,打完之後伊回來休息,睡到一半天已經很黑,伊聽到外面很多人,很大聲叫伊,開始砸東西,伊出來他們又「帶」伊下去「山姆雷克餐廳」。伊第一次被打時盧建維沒有去,第一次是其他小弟,伊不認識的人,盧建維是在伊第一次被打之前,因為客人車子的問題去伊那邊。伊第二次被「帶」去「山姆雷克餐廳」打時,是在咖啡區,咖啡區是在上面一層,餐廳是在下面一層,伊的位置可以看得到下一層,餐廳」那邊看得到伊,伊第二次被打的時候,有人說伊都不尊重伊等大哥,結果是帶伊去找盧建維,盧建維說伊很瞧不起他,也很瞧不起他大哥,盧建維沒有說是他大哥叫他打的,他是叫伊跟他大哥跪,結果伊沒有去,第二次被打時現場大約有10人左右圍著伊,現場盧建維一直罵伊,之後叫小弟帶伊出去打,回來講一講又帶出去打,又回來講一講,後來是用餐客人上來勸,第二次時盧建維與伊講話,其他人有幫腔,一邊罵,伊邊講他們邊打。後來,伊回去休息一下,到了晚上又有人再去伊的露營區騷擾,又把伊帶下去,那時候「山姆雷克餐廳」還有客人,差不多就伊第二次看到的那些客人,所以到了伊第三次被打的時候,他們還沒有散場,伊是在「山姆雷克餐廳」,第三次很多人打伊,拿東西、椅子打伊,「山姆雷克餐廳」的椅子可能全都砸壞了,因為都砸在伊身上,當時聲音也很吵雜。過程中,伊女友都有陪同,從伊一開始被打,她都在旁邊,第二次、第三次她也有下去伊被打的咖啡座的地方,她也是被罵,盧建維叫伊喝一杯,一直聊說伊沒有尊重他,說露營區的客人隨便跑到他的地方去,說伊也很不尊重他的大哥。就一直罵,伊能說什麼。打人的地點伊說有三次,第一次是在「磐石露營區」服務台,第二次也是有先在「磐石露營區」服務台打伊,再推伊到「山姆雷克餐廳」遊客座位區,伊剛才說的遊客座位區就是咖啡座位區。伊第三次被打,警察來了之後伊請他等伊,伊說伊要出去,請他送伊到魚池再回來,但是伊沒出去,警察開車在前面,開到一個地方,伊就轉到青年活動中心躲到天亮,隔日早上六點多才開車到台南榮民醫院就醫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23頁)。
Ⅲ又關於被告盧建維指示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多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2 次將告訴人林志能帶至「山姆雷克餐廳」是否以強暴,壓抑告訴人林志能之自由意思之方法為之,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雖初以「帶」字眼表達,惟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時證述稱:「問:(第三次余長宏上去主要是去帶你,講這句話主要是請你乖乖配合到下面把事情談清楚,是否如此?)一定要下去,那麼多人圍著,你不下去不行。」、「問:(他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叫你看清楚狀況,你玩不起就乖乖跟我們下來吧,你也不得不跟他們下去?)對。」、「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約過一小時後,又有5 、6 個小弟上來在我露營區服務台打我並把服務台打翻,打完我後好幾個小弟從我後面一直推我到山姆雷克的遊客座位區。』,是否如此?)對。」、「問:(他們在露營區打你,打完後,從你後面把你推到『山姆雷克餐廳』,在露營區服務台打你二次,一次是下午4 點多,一次是下午
5 點多,打完後將你推到『山姆雷克餐廳』遊客座位區?)是。」、「問:(同前偵訊筆錄,接著你說:『我被打完後,我先到露營區房間內休息,約22時許,服務台燈突然熄掉,為何會熄掉我也不清楚,可能他們知道我有攝影機,所以先把電源切掉,我就看到一群人來砸我露營區,黑壓壓的一群人我也不知道有幾人,但至少20、30人以上,他們來時手上就有拿棍子、球棒等物,並開始把我的店內所有物品都破壞,連監視器主機都拿出去丟,他們就把我拖到山姆雷克,這群人中我只認出綽號嘉文的男子,他是張乾任、王聰鴻的小弟。』,這樣不是很奇怪,要打不一次打完,為何在露營區打一次,把你拖到山姆雷克餐廳打第二次,且打你好幾回,又讓你回去露營區休息,既然都讓你回去了,為何於晚上10時許,又把你拖到山姆雷克餐廳呢?)不知道。」、「問:(你一定會問為什麼又把我拖出去?)不用問,我不知道,他們還沒打夠吧!」、「問:(同前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被拖到山姆雷克後,發生何事?』,你說:『我在現場有看到盧建維、嘉文、張乾任及其太太、劉欣儒及劉欣儒的兒子,盧建維還是一樣先髒話罵我後,叫小弟開始打我,現場人很多,全部都是人,幾乎占滿了整個山姆雷克,這次打我的人都是小弟,他們拿棍棒、鋁製椅子朝我身上打,打到一半嘉文就說好了好了,我就被嘉文拖起來往露營區櫃台走,在半路他小聲靠近我耳朵跟我說趕快報警,他應該是怕我被打死。』,是這樣的情形嗎?)對。」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是告訴人林志能已明確證述被告盧建維指示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2 次將其帶至「山姆雷克餐廳」,第一次係以推、第二次係以拖之強暴,壓抑其自由意思之方法為之。
Ⅳ由上可知告訴人林志能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盧建維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許起接續以告訴人林志能拍打前往「山姆雷克餐廳」消費客人之車窗、「磐石露營區」客人未經同意擅自至「山姆雷克餐廳」搭營,不尊重其及其大哥、將來欲在「山姆雷克餐廳」經營蒙古包及卡拉OK生意等為由,先指示
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磐石露營區」服務台持「磐石露營區」支架毆打告訴人,約小時後第二次指示被告巫家銘、李玠旺及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磐石露營區」服務台毆打告訴人林志能後,自後面強行將告訴人林志能推至「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並指示被告巫家銘、李玠旺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次持木棍、椅子等器械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停車場空地處毆打告訴人林志能。又於同日20時許,再度指示被告余長宏率被告巫家銘、李玠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到「磐石露營區」,以棍子、球棒砸毀店內電燈、冰箱、電視、電腦等物品,把監視器拔起後丟棄,再喝令告訴人林志能出來,繼把告訴人林志能強行拖至「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復指示被告巫家銘、李玠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次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停車場空地處毆打告訴人林志能,渠等確有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傷害告訴人林志能行為及先後2 次以推、拖之強暴手段壓抑告訴人林志能自由意思,使其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之無義務之事等事實堅指不移,且證述綦詳,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④Ⅰ證人曾妙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與林志能是情侶。
伊約從100 年左右才開始經營「磐石露營區」,該露營區林志能在更早之前就開始經營了。101 年9 月29日下午3 點多在「磐石露營區」,盧建維帶5 、6 個小弟來問林志能有無拍打他朋友的車子,伊跟林志能就說沒有,盧建維跟那些小弟就回去「山姆雷克餐廳」,回去後約20分鐘,盧建維剛剛帶的那5 、6 個小弟就上來毆打林志能,大概打了10幾分鐘,當時伊在旁邊,但伊沒有被打,這次盧建維沒有在現場,他沒有打林志能,這次只有小弟打,但這些小弟都是平時都會聽盧建維的話,巫家銘、李玠旺2 個人這次也有參與毆打林志能。林志能被打完後差不多下午4 點,客人陸續進來的比較多了,伊等2 人還繼續招呼客人,大概下午5 點多,有人上來把林志能叫下去「山姆雷克」,當時伊人在「磐石露營區」的櫃檯,「磐石露營區」在比較高的地方,「山姆雷克餐廳」在比較低的地方,雖然這二個地方是梯形一層一層的下去,但伊在櫃檯看不到林志能被打的情況,當時快中秋節了,伊在「磐石露營區」很忙,沒有注意到林志能下去多久。大概晚上7 點多接近8 點左右,伊就被叫下去「山姆雷克餐廳」,伊到的時候看到林志能身上有新的傷痕,頭、眼睛都很腫,印象中不知道哪裡還有流血,當時現場小弟很多,超過2 、30人,林志能被帶到「山姆雷克餐廳」坐著,身旁還包圍一堆人,林志能、伊、盧建維坐在圓桌上,旁邊都是小弟,盧建維就說他們「山姆雷克餐廳」也要開始經營蒙古包和卡啦OK,這樣可以嗎,因為林志能被打且後面有一堆小弟,伊和林志能很害怕只能答應,過程中盧建維還有拿啤酒敬伊跟林志能,接著就問伊等有無拍打他朋友的車子,伊跟林志能就回答說沒有,接下來盧建維再問一次,伊等還是說沒有,盧建維就叫小弟開始打林志能,邊走邊打,帶到廁所內又繼續打,當時有客人來,伊就告訴盧建維伊要上去忙了,所以伊就上去「磐石露營區」,伊登記完後,「山姆雷克餐廳」下面很吵,伊看到林志能在「山姆雷克餐廳」的廣場被打。「山姆雷克餐廳」場部分可以由「磐石露營區」的斜坡處看得到,餐桌的部分就看不到,就是盧建維、伊及材志能坐同桌,盧建維還敬伊等啤酒的那個地點看不到。約於晚上8 點多,林志能就自己一人走上來回到「磐石露營區」,全身是傷還流血,林志能先進去換洗衣服、休息,沒多久「嘉文(即被告余長宏)」在櫃檯問伊說林志能在哪裡,叫林志能出來,伊說他在休息,嘉文就說叫他出來,嘉文就開始帶小弟砸「磐石露營區」,這次砸得很徹底,可以破壞的都被破壞了,連發電系統都被破壞,後來林志能有出來,他一出來就被打,接著又被一群人帶到「山姆雷克」,當時場面很混亂,伊也不確定「嘉文」有無出手,然後林志能就被帶到「山姆雷克」,當時伊人在「磐石露營區」的櫃檯。林志能從「磐石露營區」被帶到「山姆雷克」的過程中就被邊走邊打,後來伊走到斜坡看到林志能在「山姆雷克的廣場被打。林志能有再回到「磐石露營區」,但伊忘記是林志能自己一個人回來,還是「嘉文」帶他回來,伊忘記是林志能先回來,還是警察先到「磐石露營區」,伊、林志能就把重要的東西收一收,警察問伊等要不要護送伊等離開日月潭,伊說好,然後林志能開車載伊跟著警車,伊跟林志能說不要開回埔里的租屋處,怕再被打,伊等就開車躲到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活動中心有些很隱密的停車場,伊等就停在裡面等天亮,天亮後回埔里租屋處拿東西之後,伊就載林志能到台南的榮民醫院等語(參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
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9 月29日下午4 點多案發當天
有一群人過來「磐石露營區」最上層(靠近馬路)砸伊等的店(指「磐石露營區」),還有打林志能,不清楚原因,伊當場有看到被砸店及林志能被打的情況,第一次是在「磐石露營區」櫃檯那邊砸店及打人,到了下午5 、6 點,他們又把林志能「帶」下去毆打一遍,在露營區的第二層,因為露營區很大,露營區的第二層大概在「山姆雷克餐廳」附近,也就是在露營區底下,在廁所附近接近「山姆雷克餐廳」那邊,現在是停車場,那時是開放空間,可以擺放桌子做生意的地方,廁所是「磐石露營區」與「山姆雷克餐廳」共用的廁所,比較靠近「山姆雷克餐廳」,「他們」是指伊剛才指認的那些人,人好像有增加,但有些人伊實在不記得,伊剛才指認的這些人(指巫家銘、李玠旺)都有參加毆打、砸店,及把林志能帶下去毆打的行為,林志能被「帶」下去,伊是快7 點時才被叫下去,伊看到林志能時已經眼睛都紅腫,整個頭都腫起來,有血絲,那天被打次數大概就有3 、4 次以上,第一次伊看到是在露營區最上層,是4 點多時,第二次大概5 點多時,林志能被帶下去,伊在「磐石露營區」這邊有看到很多人圍著林志能,把他帶到廁所那邊圍打,等到伊7 點多被叫下去時,林志能是被叫到「山姆雷克餐廳」吧台或櫃檯旁的桌子那邊坐著,伊也是在那邊坐著,問一問,不曉得是不高興或什麼的,就又叫去廁所那邊圍打,在「山姆雷克餐廳」櫃檯前面的桌子也有被打,順序是從櫃檯旁桌子那邊打完之後,就再領到碎石子那邊,那邊很空曠,最後一次被打就是在「山姆雷克餐廳」櫃檯旁擺放桌子那片碎石子路那邊,很多人圍打他,3 個打人地點只有砸店的地方打過1 次,其他那2 個地點分別被打好幾次。伊大概待了半個鐘頭,伊先離開到上層去,林志能還在那邊,伊回去後,林志能過了一段時間有回去,余長宏最晚一波他才來的,伊看到余長宏是在將近8 點或8 點左右,看到他帶人上去砸伊等的店,砸店的地方是在露營區櫃檯那邊,砸完店以後他又帶林志能下去,下去到第二現場,就是廁所那邊、停車場那邊,伊有看到他指使人打林志能,他沒有打人。盧建維也是指使小弟打人,盧建維沒有打人,伊有聽到或看到盧建維在旁邊指使小弟打人,實際打人是巫家銘、李玠旺。那天盧建維與林志能發生衝突時,盧建維有質問伊等是否拍打客人車窗,盧建維那時也有跟伊們強調他們要開始做蒙古包及卡拉OK的生意,語氣強硬的問伊等可不可以,「磐石露營區」那邊有一分為二,有一半租給「山姆雷克餐廳」用餐,盧建維他們說要經營蒙古包、卡拉OK與伊等沒有關係,但是他們當初有口頭協議伊等做露營區,對方盡量不要做類似的。過程結束時管區有來,他說要護送伊等離開日月潭,伊等先答應他,但把車子開到日月潭的活動中心躲到天亮才離開,離開後就回埔里,之後就帶林志能下南部住院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48 頁至第166 頁)。
Ⅲ又關於被告盧建維指示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多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2 次將告訴人林志能帶至「山姆雷克餐廳」是否以強暴,壓抑告訴人林志能之自由意思之方法為之,證人曾妙妃前開證述雖初以「帶」字眼表達,惟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時證述稱:「問:(你說林志能多次被帶到廁所或餐廳,你說帶,那是什麼動作,林志能有願意跟他們下去嗎?是很平和的帶,還是林志能不願意,他們用什麼動作帶他下去?)我看到很多小弟圍著他。」、「問:(你有無看到推、拖、拉的動作?)有推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60 頁),是證人曾妙妃已明確證述被告盧建維指示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2 次將其帶至「山姆雷克餐廳」,係以壓抑告訴人林志能自由意思之推之強暴方法為之。
Ⅳ是證人曾妙妃亦於偵訊及審理時堅證被告盧建維以告訴人林
志能拍打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之客人車窗為由,接續指示被告巫家銘、李玠旺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次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在「磐石露營區」櫃檯毆打告訴人林志能1 次,並將告訴人林志能推至「山姆雷克餐廳」,在「山姆雷克餐廳」櫃檯旁桌子、靠近「山姆雷克餐廳」之廁所(即櫃檯旁碎石子空曠處,可停車)多次毆打告訴人林志能,並強硬表示今後將在「山姆雷克餐廳」經營蒙古包及卡拉OK生意,最後一次是被告余長宏率眾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復將告訴人林志能推至「山姆雷克餐廳」,渠等確有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傷害告訴人林志能行為及先後
2 次以推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之無義務之事等事實不移,且證述綦詳,前後一致,亦無矛盾。復核與證人林志能前開證述強節大致相符,堪為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Ⅴ至證人曾妙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有無看到拖
林志能的動作?)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60 頁),固與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第三波被告余長宏率眾將其拖至「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略有出入,惟推、拖均係對被害人身體直接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壓抑被害人自由意思之動作,單純就動作外觀而論,「推」係謂加害人在被害人後面施加強制力,而「拖」係加害人在被害人前方施加強制力;又依證人曾妙妃前開證述可知當天前來「磐石露營區」露營之客人很多,其亦忙著招呼客人,稽之,依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告余長宏第三波率眾將其帶至「山姆雷克餐廳」時,其遭眾人包圍,從而,證人曾妙妃於告訴人林志能遭被告余長宏率眾帶走之際,雖目睹經過,惟因尚需招呼客人,未全神貫注,且被告余長宏所率領之眾多小弟包圍著告訴人林志能,或在告訴人林志能前方,或在告訴人林志能後方,證人曾妙妃於此情況下認所見渠等對告訴人林志能施以強制力之方向係從後方推,而非告訴人林志能所證之從前方拖,此部分歧異乃與常情無違,無礙於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因告訴人林志能係被告余長宏係率眾直接施加強制力之對象,其究係遭推或拖,移動至「山姆雷克餐廳」,應以告訴人林志能親身經歷較符真實,故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林志能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⑤Ⅰ證人劉欣儒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稱:101 年9 月29日林
志能被打當時,伊也在「山姆雷克餐廳」內,伊知道此事。當天伊在「山姆雷克餐廳」內接待客人,當天客人很多,伊端菜出來時,看到盧建維把林志能帶到餐廳圓桌坐,林志能女友也在場坐著,圓桌上有盧建維、林志能、林志能女友及
2 位小弟站在旁邊,他們在那邊講話,說什麼內容伊不清楚,講話過程中還有小弟空手打林志能,林志能看起來已經被打好幾次的感覺等語(參見偵卷第205 頁)。
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9 月29日中秋節前夕,林志能
被打的那天,伊有在場,伊不清楚林志能為何被打,伊在廚房進進出出,因為那天客人很多,伊等要做餐,伊不清楚林志能為何被打,後來林志能有被帶到「山姆雷克餐廳」,伊就是那時才看到,他被帶到餐廳那裡坐著伊才看到,在外面那邊伊沒有看到,伊有看到巫家銘、李玠旺毆打林志能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6 頁、第16
8 頁反面至第169 頁)。Ⅲ是證人劉欣儒亦於偵訊及審理時明確證述當天因在廚房進出
忙碌,但曾目睹被告盧建維將告訴人林志能帶至「山姆雷克餐廳」圓桌談論事情,證人曾妙妃在場,過程中被告巫家銘、李玠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林志能之事實屬實,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志能前開證述情節亦相符,亦足為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警員司俊彥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101年9月29日林志能所經營的「磐石露營區」被砸店,林志能被打,伊是事後到場,伊執行擴大臨檢結束要回派出所路上,收到派出所通知說「磐石露營區」有打架事件,叫伊去現場看一下,所以伊自己一人過去,伊忘記伊幾點到,可能是21時許,伊到場時人都走了,只剩下林志能及其女友。當時是中秋節前一晚,客人很多,伊到場時燈是亮著的,很多東西都被砸壞了,「磐石露營區」的瓶瓶罐罐、電視、櫥櫃、冰箱都被砸壞,林志能臉部有被抓傷痕跡,頭有流一點血,伊沒注意他的手腳有無受傷。後來伊去周遭巡視、問發生何事,都沒人敢跟伊說,伊問林志能發生何事,是否要到派出所報案,林志能神情緊張,說不用,他自己處理就好了,他說他擔心他女友安全,問伊可否護送他們離開魚池,伊請他先就醫再去報案,他說他不要報案,只要伊護送他們離開魚池就可以了,當時他的反應很緊張、很怕,所以伊開警車跟在後面,林志能開他的車子載他女友在前,伊送他們快到埔里,伊才回派出所。伊通常在後面保護人家,否則他在伊後面,他被人怎樣,伊也無法幫忙,離開魚池鄉後,林志能有打伊手機說謝謝伊幫忙,他說到這邊就好(離○○○鄉○○○里○路上),伊就回派出所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是證人證述據報前往「磐石露營區」處理打架事件時,見「磐石露營區」財物遭毀損、告訴人林志能受傷,神情緊張、害怕,嗣護送告訴人林志能及證人曾妙妃離開「磐石露營區」等情與證人林志能前開證述情節亦相符,亦足為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⑦再者,告訴人林志能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盧建維指示被告巫
家銘、李玠旺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毆打後,翌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入院,至101 年10月3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身上多處擦傷(後枕部3 公分、右後枕部3 公分、左肩4 公分、右肩4 公分、左腋下10公分、左後背4 公分、右後背7 公分、左後腰7公分、右後腰4 公分、左手臂7 公分、右手臂9 公分、右手肘4 公分、左眼4 公分、右膝3 公分)之傷害乙情,亦有該院102年8月27日高總南醫字第1020005486號函所附告訴人林志能完整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2-1頁至第72-1
9 頁),由上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林志能遭毆打後住院4天始出院,傷勢範圍甚廣,其所受傷害嚴重,益徵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遭被告盧建維指示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其他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持「磐石露營區」支架、木棍、椅子等器械多次毆打乙情相吻合。
⑧從而,告訴人林志能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盧建維、巫家銘前開所辯僅毆打告訴人林志能一次,未強迫告訴人林志能到「山姆雷克餐廳」,是邀請告訴人林志能下來,被告李玠旺所辯毆打告訴人林志能之後即返家,不知情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故被告盧建維分別指示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多次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行為、2 次以推、拖告訴人林志能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及多次在「磐石露營區」櫃檯、「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及停車空地處,持「磐石露營區」支架、木棍、椅子等器械毆打告訴人林志能之強暴行為,均堪認定。
⑨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均屬共同正犯:
Ⅰ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Ⅱ被告盧建維供稱:當時伊在外面跑業務,伊就打電話給巫家
銘說公司被林志能找麻煩,請他跟伊上去一趟,伊就帶著巫家銘回到「山姆雷克餐廳」。後來伊又打電話給朋友「嘉文(即被告余長宏)」,說伊的店又被欺負,「嘉文」說他忙完就上來,後來「嘉文」有帶朋友上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被告李玠旺則稱:當時伊在那附近工作,下班後約16時許過去「山姆雷克餐廳」找盧建維,因為盧建維之前就林志能有口角,所以伊、盧建維、巫家銘就過去「磐石露營區」找林志能等語(參見偵卷第357 頁),是被告巫家銘、余長宏、李玠旺均係得知被告盧建維工作之「山姆雷克餐廳」與告訴人林志能有糾紛,欲協助被告盧建維處理糾紛始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磐石露營區」,渠等處理糾紛時復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2 次以推、拖告訴人林志能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及多次在「磐石露營區」櫃檯、「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及停車空地處毆打告訴人林志能,被告盧建維、余長宏縱未下手實施上揭強暴行為,被告余長宏縱係最後一波始到場,惟被告盧建維、余長宏就被告巫家銘、李玠旺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所下手實行之強暴行為(僅2 次強制犯行構成犯罪)均在事先同謀範圍內,渠等4 人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Ⅲ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就被告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
李玠旺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開強制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a.被告張乾任辯稱:當時區隔第二、三層的透明塑膠帆布有放下,且山蘇盆栽很茂密,會遮住視線云云(參見本院卷㈣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被告吳雪玲辯稱:當時伊等位置在第三層,靠近潭邊的草皮區,盧建維跟林志能他們是在第二層,伊等烤肉用餐位置看不到盧建維與林志能他們。透明塑膠帆布是劉欣儒為了7 、8 月颱風季節,加上下雨時會噴進咖啡座才做的,伊10月中旬與劉欣儒簽約合作時就有這個透明塑膠帆布了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卷㈣第47頁);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第二層(即告訴人林志能遭毆打處)與第三層(即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與友人用餐烤肉處)的高度大約有一個人的高度,第三層接近湖邊,椅子放在牆邊,是木製長條桌、長條椅,坐在那邊烤肉根本看不到停車場發生什事情,也不知道餐廳」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反面)。惟查,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至「磐石露營區」、「山姆雷克餐廳」現場履勘,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人當時用餐烤肉位置坐落「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下一層,高度落差120 公分,二區中間有透明塑膠帆布可放下或捲起,另擺放數盆山蘇植栽乙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編號
37、38、41、42、43、45、47、48、49、5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5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惟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於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前均未提及當時渠等烤肉用餐之位置與告訴人林志能遭毆打位置有透明塑膠帆布及茂密山蘇植栽阻隔視線乙情,此觀之渠等歷次筆錄即可自明,而被告張乾任係辯稱:當時與友人用餐,看到林志能與人吵架,但看不清楚,有一點距離,知道打起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足見其當時確實知悉告訴人林志能與人吵架及打架乙事,僅辯稱因距離關係看不清楚,並未辯稱係因透明塑膠帆布及茂密山蘇植栽阻隔視線所致;證人張河新亦僅證述:「(問:你們坐在那邊是否看得到「山姆雷克餐廳」坐了哪些客人?)看不到,因為有三層隔著,一個是花瓶、一個是樹、一個是大樹。」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亦未提及透明塑膠帆布阻擋視線,是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嗣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又證人劉欣儒證述稱:透明塑膠帆布是案發後冬天才做的,當年冬天很冷才做的,案發當時是9 月29日,根本沒有這個透明塑膠帆布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嗣並提出嘉新帆布所開立之101 年12月20日明細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佐證(見本院卷㈣第242 頁);而證人即佳新帆布負責人陳文進亦證述稱:伊認識劉欣儒,伊有幫劉欣儒作一個透明帆布,是這1 、2 年施作的,有開收據給劉欣儒,收據金額是5 、6 千元。伊總共施作2 個透明帆布,餐廳旁邊、上面很多都是伊作的,有好幾萬元,有施作「山姆雷克餐廳」面對湖邊的遮風帆布,收據上的日期是請款日期,不是施工日期,兩個日期不一樣,請款日期與施工日期大約差1 、2 個禮拜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是證人劉欣儒前開證述上述透明塑膠帆布係案發後始製作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所辯當時有透明塑膠帆布阻隔視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依證人劉欣儒證述,如果第二層與第三層所隔透明塑膠布幕沒有放下,縱然以第一棵山蘇盆栽作為阻隔,站起來還是可以看得到證人劉欣儒指述告訴人林志能被毆打的地方。但是如果透明塑膠帆布放下來,並以第一棵山蘇阻隔情況下,就算站起來也看不清楚裡面的咖啡座有何人在做什麼事情,惟如有發生打架,椅子碰撞聲音在第二層用餐區應該可以聽得到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編號
5 至24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47頁反面、第54頁至第63頁);稽之,證人劉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101年9 月29日當天張乾任、吳雪玲有在餐廳」內嗎?)有。」、「(問:他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或聽到打架的情形嗎?)可以看到。」、「(問:打架的地方距離張乾任坐的地方多遠?)不會很遠,大約我坐的位置到審判長席後面的牆壁,打架在上一階,用餐在下一階,可以看得到,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第178 頁);證人林志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剛才提到整個餐廳」有分層,高差約一米,你第二次被帶去『山姆雷克餐廳』打時,是在何處?是在餐廳外面的停車場,還是哪一層?可否再講詳細一點?)咖啡區是在上面一層,餐廳是在下面一層,我在咖啡區。」、「(問:你的位置看得到下一層?)可以。」、「(問:餐廳那邊看得到你嗎?)看得到。」、「(問:照你所述,你們在第一層的位置所引發的衝突、製造的聲響,下一層的人有人注意到有人看到,所以有人上來勸阻?)有,因為很大聲,那裡是開放空間。」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2頁);證人曾妙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被叫下去時,你還有看到張乾任、吳雪玲兩人在現場嗎?)他們沒有在第二現場桌子那邊,他們是在下一層靠近湖邊那邊。」、「(問:餐廳往下一層有放一些桌子,他們是在那邊?)對。」、「(問:你看到時他們只有二人或還有其他人?)很多人。」、「(問:他們在那邊做什麼?)用餐。」、「(問:除了用餐以外,還有無做什麼,比如有什麼娛樂?)唱卡拉OK。」、「(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張乾任、吳雪玲在那邊用餐、唱卡拉OK,是很清楚看到?中間有無隔著布簾?)我不知道有布簾,是聽到音樂聲。」、「(問:所以你沒有印象有布簾?)對。」、「(問:你有確實看到張乾任跟吳雪玲在那邊用餐,跟一堆人在那邊唱卡拉OK?)對。」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是證人劉欣儒、林志能、曾妙妃均一致證述當時清楚看見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與友人在告訴人林志能毆打處下一層用餐、唱卡拉OK乙情明確,證人林志能復證述當時遭毆打處係空曠地方,所製造之聲響很大乙情屬實,從而,告訴人林志能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遭毆打位置與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所處位置視線並無障礙阻隔,視距當良好,被告2 人應可清楚目賭打架情形,並聽聞吵架、打架所製造之聲響乙情已可認定,故被告張乾任前開所辯視線遭塑膠帆布及山蘇植栽阻隔,二處位置落差大、距離遠致看不清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吳雪玲前開所辯透明塑膠帆布係案發前颱風季即已製作,二處位置落差大、距離遠致看不清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前開所辯二處位置落差大,不知道「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及停車空地處發生何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證人張河新證述:伊等坐在那邊看不到「山姆雷克餐廳」坐了哪些客人,因為有三層隔著,一個是花瓶、一個是樹、一個是大樹,伊等坐的位置確實因為有高度,看不到毆打現場。張乾任一直都跟伊在一起,張乾任他跟伊坐在一起,所以張乾任看的角度跟伊一樣,伊沒有無看到林志能與他人吵架,所以伊更不可能看到他被打,只有聽到喧嘩聲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第187 頁、第188 頁反面);另證人王政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烤肉現場坐下來可以看得到餐廳,但視線不好,只能看得到餐廳建築物的上半部,下半部看不到,看不到停車場,烤肉期間,張乾任沒有離開現場,他與伊等在一起,當時沒有看到打架或被打的事情,大家在外面討論,差不多要走時才知道有打架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不惟部分證述與被告張乾任前揭坦承知悉告訴人林志能與人吵架、打架乙節歧異,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所認定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b.被告盧建維於本院供稱:當天吳雪玲也有叫伊上來一下,意思是說有人要來餐廳吃飯,結果被人拍打攔車,要伊上來瞭解一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101 年9 月29日當天你為何毆打林志能?)吳佳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大姊的車子被拍,被林志能女友罵三字經,我就上去找林志能,跟他說之前不是講好幾次了,大家互相經營不要騷擾我們的客人,講完跟他起了衝突,我就打他。」、「(問:打林志能時有無說什麼原因?)吳佳玲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位客人要來我們那烤肉,被林志能攔下車子,我去看監視器,然後就找林志能跟他說,我不是跟你講好幾次了,不要攔客人的車,之後我就出手打林志能。」、「(101 年9 月29日你會到現場是吳雪玲叫你上去的?)是。」、「(問:吳雪玲告訴你,林志能攔下客人的車子,叫你上來處理?)是。」、「(問:吳雪玲叫你處理的意思為何?)吳雪玲沒叫我一定要處理什麼,但是因為我是經理,我有義務處理這件事情,我問安琪是否一位大姊來,車子被攔下,她說有,所以我才去找他理論,是吳雪玲打電話給我的。」、「(問:她叫你上去處理,沒特別要你怎麼處理?)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經核與證人劉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吳雪玲打電話叫盧建維過來,這是你親眼看到、聽到?)她在打電話,我端菜過去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相符,是可認被告盧建維當天係經被告吳雪玲電告被告吳雪玲友人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遭告訴人林志能攔下車輛、拍打車窗,遭證人曾妙妃辱罵三字經,要求身為公關經理之被告盧建維前往「山姆雷克餐廳」處理此事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吳雪玲辯稱:當天伊等沒有約盧建維,盧建維在「山姆雷克餐廳」上班,是公關經理,是伊介紹給劉欣儒僱用,他跟劉欣儒一起來跟伊打招呼,張河新到時跟在場的人包括伊、劉欣儒、盧建維說她的車子在入口處被拍打,他跟劉欣儒講,其他在場人都有聽到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否認電話通知並要求被告盧建維前來「山姆雷克餐廳」處理告訴人林志能拍打友人車輛車窗乙情,即與證人盧建維上開證述不符,難以憑採。
c.證人林志能於偵訊時證述稱:過程中伊有看到盧建維有跟張乾任講話,講完又回到原地叫小弟打伊。伊被打時,張乾任及其太太都在旁邊看,盧建維也有過去跟他們夫妻交談,在打伊的過程中,盧建維也有當著張乾任的面對伊說,伊對張乾任太太不敬,把張乾任看的很扁等語(參見他卷㈠第168頁、第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能否敘述從頭開始的整個過程?)……。過程中,他有去跟張乾任講話再回來,他繼續叫人打我,打很久,……。」、「(問:吳佳頲、張乾任、吳雪玲有無在現場?)有,他們就在我們下一層而已,那是開放空間,那時我在上一層,每層落差大約一公尺。」、「(問:整個過程,吳雪玲、張乾任他們有無跟你講過話?)沒有。」、「(問:每一層距離大約差多遠?)就像法官席到證人席的距離。」、「(問:你有無聽到張乾任、吳雪玲叫其他人打你?)沒聽到。」、「(問:你第一次被打時,你剛才敘述有人說你都不尊重我們大哥,結果是帶你去找盧建維?)那是第二次的時候。」、「(問:盧建維說你為何被打,他為何打你?)說我很瞧不起他,也很瞧不起他大哥。」、「(問:盧建維有無說是他大哥叫他打的?)他沒這樣講,他是叫我跟他大哥跪。」、「(問:結果你有去嗎?)我沒有去。」、「(問:這中間,吳雪玲有無與盧建維講話?)沒注意到,因為盧建維有下去下一層他們吃飯的地方跟他們講話,但講話內容我不知道。」、「(問:你剛才提到整個餐廳有分層,高差約一米,你第二次被帶去「山姆雷克餐廳」打時,是在何處?是在餐廳外面的停車場,還是哪一層?可否再講詳細一點?)咖啡區是在上面一層,餐廳是在下面一層,我在咖啡區。」、「(問:你的位置看得到下一層?)可以。」、「(問:餐廳那邊看得到你嗎?)看得到。」、「(問:你看到下面餐廳區有客人,裡面有誰是你認識的?)張乾任他們夫妻在場,其他有些我不知道名字。」、「(問:你剛才提到有一個人類似要上來勸架,記得是何人?)我記得,但忘記他名字,是男的,不知道他做何工作。」、「(問:照你所述,你們在第一層的位置所引發的衝突、製造的聲響,下一層的人有人注意到有人看到,所以有人上來勸阻?)有,因為很大聲,那裡是開放空間。」、「(問:在你第二次被打的過程中,張乾任、吳雪玲他們夫妻有上來嗎?)張乾任沒有,吳雪玲沒注意到。」、「(問:第二次被打的過程中,第一層包括盧建維及其小弟有無人到第二層去?)沒注意,他們有很多人都走來走去。」、「(問:所以盧建維完全都待在第一層?)他有下去找張乾任再上來,因為有距離所以聽不到他們講什麼,做什麼動作我也沒有注意看到,因為我已經滿臉是血。」、「(問:你有無看到盧建維又下去下一層【指第三次】?)沒注意。」、「(問:你有無看到盧建維跟張乾任講話?)沒有,但是過程中張乾任有站起來往上看第一層發生什麼事。」、「(問:張乾任本身沒有上來第一層?)沒有。」、「(問:吳雪玲有無上來第一層看?)沒有印象。」、「(問:你剛才提到後來分租給劉欣儒,在那三次糾紛裡,你有無注意到劉欣儒在做什麼?)她在場看。」、「(問:劉欣儒有無出聲制止?)沒有。」、「(問:事後你有無問劉欣儒,畢竟在她營業餐廳裡面發生打架、砸場的糾紛,她做為老闆都OK?)沒有,她都沒講話,在場看我被打。」、「(問:她有無跟不管是小弟或盧建維,還是張乾任他們在交頭接耳?)有互動,但他們的人我不知道名字,跟盧建維也有互動。」、「(問:她有無與張乾任、吳雪玲互動?)因為差一層,沒注意到。」、「(問:你可以確定是有跟盧建維互動?)是。」、「(問:但是你有印象被打的期間,劉欣儒是在場、在看,但沒有制止?)是,她有與盧建維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問:在你被打的過程中,你剛才說盧建維離開現場的時候,小弟在旁邊講道理,說跟咱們大哥好好做生意那一段,『大哥』是指誰?)張乾任。」、「(問:他們有說是張乾任或盧建維,抑或是你自己猜測的?)猜測,因為他們跟盧建維是張乾任的小弟。」、「(問:所以小弟講『大哥』並沒有指名道姓?)是,沒有指名道姓。」、「(問:第三次有講什麼嗎?)也是罵而已,叫我去跟他們大哥跪。」、「(問:晚上10時許在『山姆雷克餐廳』打你時,除了罵你,一樣沒講理由嗎?)就是講說我對他大哥不尊重,叫我去跟他下跪,講這樣而已。」、「(問:張乾任都沒有出來跟你講話?)沒有,他在下一層有站起來看,他有轉過來看,我有看到他站起來看我。」、「(問:吳雪玲有無看到你?)我對她的長相比較沒印象,我沒注意。」、「(問:你在偵查中說:『張乾任叫盧建維去經營山姆雷克,叫他太太掌管山姆雷克財務,且我被打時,張乾任及其太太都在旁邊看,盧建維也有過去跟他們夫妻交談,且盧建維是張乾任跟王聰鴻的小弟,張乾任、王聰鴻是從小一起長大,所以小弟也是共用的。在打我的過程中,盧建維也有當著張乾任的面對我說,我對張乾任太太不敬,把張乾任看的很扁。』,這是你的臆測,還是事實情況?你講這段有何根據?)是盧建維跟我講的。」、「(問:你剛才說盧建維叫你到張乾任面前跪,是因為你對張乾任太太不敬,是這樣的意思?)對。」、「(問:你說盧建維有叫你去跟他大哥會一下【台語】,跟他大哥下跪,他講話時,眼神有無朝向張乾任的位置?)有,還比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反面)。是證人林志能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堅證其遭推、拖至「山姆雷克餐廳」,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及停車空地處遭毆打過程中,被告張乾任有往其方向觀看,被告盧建維並前往被告張乾任所處位置與被告張乾任交談後,再返回其所處位置命他人繼續毆打其,被告盧建維並表示其對被告盧建維、被告盧建維大哥、被告吳雪玲不敬,要求其向其大哥賠不是,雖未指名道姓,然被告盧建維如此表示要求時眼神及手均指向被告張乾任所處位置等情明確,足見被告張乾任於告訴人林志能遭毆打過程中,被告張乾任確實目睹告訴人林志能遭毆打,且指揮被告盧建維行事,被告盧建維要求告訴人林志能賠不是之大哥即是被告張乾任等情屬實。
d.證人劉欣儒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稱:當天伊在「山姆雷克餐廳」內接待客人,當天客人很多,伊端菜出來時,看到盧建維把林志能帶到餐廳」圓桌坐,林志能女友也在場坐著,圓桌上有盧建維、林志能、林志能女友及2位小弟站在旁邊,他們在那邊講話,說什麼內容伊不清楚,講話過程中還有小弟空手打林志能,林志能看起來已經被打好幾次的感覺,當時張乾任沒有在圓桌那裡,離圓桌約20步路左右,但吳雪玲有跑去跟盧建維交頭接耳,對盧建維下指令,伊端菜出來時,吳雪玲對伊說「早就應該對他(指告訴人林志能)處理,不是現在」(台語)。打的過程中,伊有看到張乾任對盧建維講話,但說什麼內容伊不清楚,伊端菜時,張乾任對伊說「安琪(告訴人劉欣儒小名)你會怕嗎」,我說「我很怕,小事不要處理成這樣子」,張乾任說「我這樣處理剛剛好而已」(台語)等語(參見偵卷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為何你會認為是張乾任教唆,而不是吳雪玲、盧建維教唆?)因為吳雪玲時常下指令,她也會說是張乾任的意思,她也跟盧建維講過怎麼處理林志能的事。」、「(問:怎麼處理?)我只聽到吳雪玲叫盧建維要好好處理。」、「(問:為何是張乾任教唆?)我沒確定張乾任是否有教唆,但是張乾任都在旁邊指導吳雪玲。」、「(問:吳雪玲打電話叫盧建維過來,這是你親眼看到、聽到?)她在打電話,我端菜過去有聽到。」、「(問:你的綽號是『安琪』嗎?)對。」、「(問:張乾任是否有跟你說『安琪,你會怕嗎?』?)有。」、「(問:張乾任在什麼地方、什麼情形,為何跟你說『安琪,你會怕嗎?』?)那天我端菜下去給他們時,他就有問我,他用台語說『我在處理,你不要管,沒你的事。』,我說『你不要再打了。』,他說他知道怎麼處理。」、「(問:張乾任是否有說『你會怕嗎』?)有,我說會。」、「(問:張乾任是否有說『我這樣處理剛剛好而已』?)對,吳佳玲也是這麼講。」、「(問:103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到『我端菜出來時,吳佳玲對我說早就應該對他(指林志能)處理,不是現在。』,她真的有這樣講?)對,她就是這樣跟我講,她說會處理得很好。」、「(問:吳雪玲有無看到他們打架?)有,她有過去跟盧建維講事情。」、「(問:吳雪玲何時跟你說『早就應該這樣處理,不是現在。』?)101 年9 月29日有講,錄音帶那次好像也有講。」、「(問:吳雪玲口氣是否開玩笑的講?)沒有,很正經,很強勢。」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反面)。是證人劉欣儒於偵訊及審理時堅證被告吳雪玲撥打電話要求被告盧建維前來「山姆雷克餐廳」處理事情,告訴人林志能在「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及停車空地處遭毆打過程中,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均有與被告盧建維交談,被告張乾任向其表示是否害怕,其向被告張乾任表示小事不要如此處理,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均表示如此處理剛剛好而已,被告吳雪玲另表示早就應處理告訴人林志能、會處理好等情明確。益徵被告盧建維率眾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毆打告訴人林志能及以推、拖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林志能移動至「山姆雷克餐廳」,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均係經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授意及指示所為,從而,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縱未下手實施上揭強暴行為,惟渠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就被告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開強暴行為亦均在事先同謀範圍內,且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均為共同正犯,應就上開強制犯行共同負責,非僅教唆犯。是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及辯護人辯稱未參與、教唆、指示被告盧建維上開強暴行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e.至被告盧建維固證述稱:吳雪玲打電話給伊,說林志能攔下客人的車子叫伊上來處理,吳雪玲沒叫伊一定要處理什麼,但是因為伊是經理,伊有義務處理這件事情。伊還沒找到林志能前就有先跟吳雪玲打招呼,之後就未再跟吳雪玲打招呼。從頭到尾伊沒看見張乾任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卷㈢第180 頁)。惟此不惟與告訴人林志能、證人劉欣儒前開證述不符;且與被告吳雪玲供稱:劉欣儒在伊等用餐時,她就跑來伊的耳邊說,上面在打架,要否上去看一下,伊與劉欣儒上去時看到沈育全站在櫃臺旁邊,林志能、盧建維還有一堆人是坐在櫃臺斜前方的圓桌,大家都圍著圓桌在談判,之後沈育全就下班,伊沒有看到他了。伊上去時,問盧建維怎麼了,他大聲說阿嫂伊在處理事情,這裡沒有妳的事,妳閃開,伊看他們都很嚴肅,伊就返回座位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歧異;被告吳雪玲復供稱:
因為盧建維是「山姆雷克餐廳」的公關經理,他與劉欣儒一起過來與伊等打招呼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證人王政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認識盧建維,當天伊等在下面,伊沒離開現場,盧建維有下來跟伊等打招呼,伊聽說盧建維是擔任公關經理,所以有下來與伊等打招呼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此亦與被告盧建維前開證述當天從未見被告張乾任云云不符,故被告盧建維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之詞,要無可信。⑵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 人為前揭強暴行為(即傷害
、毀損行為及強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復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②告訴人林志能所經營之「磐石露營區」於上開時、地遭毀損
,告訴人林志能遭推、拖至「山姆雷克餐廳」,並遭毆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駕車尾隨警方車輛離開「磐石露營區」,仍因懼怕對方再度尋釁,不敢回居所,躲至他處直至天明,始返回居所拿取物品,之後就醫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志能、證人曾妙妃證述於前;又告訴人林志能就醫休養後,因懼怕不敢回去繼續經營「磐石露營區」,決定忍痛放棄經營多年,營運及盈利狀況均良好之露營事業乙情,亦據告訴人林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又被告盧建維率眾多次毀損「磐石露營區」財物、將告訴人林志能強行拖、拖至「山姆雷克餐廳」,持「磐石露營區」支架、木棍、椅子等器械毆打告訴人林志能,連續三波、時間自當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9時許,人數多達20餘人,並持上開器械毀損、毆打,且由上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林志能遭毆打後住院4 天始出院,傷勢範圍甚廣,其所受傷害嚴重,從而,客觀上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告訴人林志能所為之前開強暴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林志能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林志能確係因遭被告等上揭強暴行為,致顯難抗拒,嗣決定忍痛放棄「磐石露營區之經營,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及證人劉欣儒於告訴人林志能遭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指示被告盧建維率眾為上開強暴行為,忍痛放棄「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後,未幾即在系爭土地經營「磐石露營區」乙節,亦為被告張乾任、吳雪玲所自承,被告盧建維亦不否認上情,從而,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指示被告盧建維率眾對告訴人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告訴人林志能忍痛放棄「磐石露營區」之經營,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嗣取得「磐石露營區」之經營,二者先後發生、時間巧合密接,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是否構成強盜得利罪仍應審究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 人為前開強暴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即有取得「磐石露營區」經營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論。
③告訴人林志能決定忍痛放棄「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後,先電
話告知證人林嶢峙及劉欣儒決定不繼續經營「磐石露營區」,嗣於101 年10月15日至證人林嶢峙服務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簽立自願終止契約書,終止租賃系爭土地,並委託證人曾妙妃將「磐石露營區」設備搬走,並退還押金與證人劉欣儒,證人林嶢峙等5 人嗣透過被告張乾任轉介,於101 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證人劉欣儒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張乾任、吳雪玲自101 年
110 月1 日起正式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並自101年10月16日起與證人劉欣儒共同經營「磐石露營區」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志能、劉欣儒、林嶢峙、林宏應、劉文欽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5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反面、卷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
0 頁、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自願終止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2頁)、耕地委託管理契約書(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劉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林志能在101 年9 月29日被打離開,伊要在10
1 年10月1 日付租金給林志能,伊沒有如期付租金,因為他發生事情,伊不敢貿然匯租金給他,且伊還有押金在他那邊,伊想說看他要如何處理事情,伊有打電話給林志能,討論租金部分如何處理,他說押金會退給伊,他不租了。他沒說為何不繼續租了,他只說不租了,押金會退給伊。伊打電話問林志能租金如何處理前,地主沒有與伊聯繫。因為伊在那邊開發也花了很多錢,若不繼續租怎麼辦,所以一定要找地主談繼續承租的事情。因為張乾任先來找伊,說要找地主去談租約的事情,他說他約好了,張乾任牽線去找地主,伊不記得張乾任何時找伊,是在林志能說不租系爭土地之後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4頁);證人林宏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從林嶢峙那邊聽說林志能好像有事情,他不做了、不租了,是林志能打電話跟林嶢峙說的。因為怕荒廢土地,伊請劉文欽看有無人可以繼續租土地,劉文欽說他會找找看,拜託朋友看有無人願意來租,伊不知道劉文欽找何人來租這塊地,最後伊聽劉文欽講張乾任這邊有人有意願來承租,之後找到劉欣儒與伊等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劉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 年9 月底林志能不租系爭土地後,林宏應叫伊去找人來承租,要伊把消息放出去,然後聽到張乾任說要租這塊地,因為常常碰到,所以不清楚是張乾任或伊先提,林宏應跟伊說,林志能走了,如果久了以後,那邊可能會變成垃圾場,希望能找人來承租,可能是伊與張乾任喝酒時,記不起來是何人先提起,就是聊天時聊到這件事情,張乾任跟伊說有人要租這塊地,伊說有人要承租就好,就請股東來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從而,告訴人林志能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後,證人林宏應擔心系爭土地荒廢,遂要求證人劉文欽尋找有意承租者,適證人劉欣儒因在系爭土地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多年,有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張乾任、吳雪玲
2 人已規劃日月潭週邊休閒觀光產業,並與證人劉欣儒談妥入股證人劉欣儒所有「山姆雷克餐廳」股權50﹪共同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亦有意承租系爭土地,遂由證人劉欣儒承租系爭土地,於承租系爭土地,取得占用「磐石露營區」之合法權源後經營「磐石露營區」,尚難據此結果逕以推論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 人為上開強暴行為時即有取得「磐石露營區」經營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④告訴人林志能、曾妙妃固均證述不知被告盧建維率眾毀損「
「磐石露營區」財物、毆打告訴人林志能,將告訴人林志能推、拖至「山姆雷克餐廳」之真正原因,告訴人林志能並認被告等係以拍打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客人車窗為藉口,對其施以上開強暴不法行為,目的係欲佔據「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參見本院卷㈣第22頁);證人曾妙妃亦證述稱:
事後伊回想才知道這是一個局,由張乾任主導這些人來霸占伊的經營地,此事之前,就有感覺他們在布局要趕走伊等云云(參見偵卷第172 頁)。惟證人曾妙妃證述稱:「(問:
你有無聽到他們叫林志能不要再做露營區」了,有一波一波的衝突,有無聽到叫林志能不准再做了?)沒有講說不要再做露營區,只是強力的跟我們講說他們要做什麼,比如說他們要做蒙古包。」、「(問:沒有叫林志能放棄露營區不要再做了?有要求林志能不要做了,把這個地方讓出來嗎?)我沒聽到他們問這句。」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又依告訴人林志能、證人曾妙妃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盧建維係以告訴人林志能拍打前往「山姆雷克餐廳」消費客人之車窗、「磐石露營區」客人未經同意擅自至「山姆雷克餐廳」搭營,不尊重其及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及將來欲在「山姆雷克餐廳」經營蒙古包及卡拉OK生意等為由,率眾為上開強暴行為,並要求告訴人林志能向被告張乾任下跪道歉,而告訴人林志能亦坦承:客人要去劉欣儒的餐廳時,會經過伊的「磐石露營區」,客人下去經過那邊時,基本上伊等會要求客人搖下車窗詢問要去哪裡,「磐石露營區」或「山姆雷克餐廳」,但有的客人沒有停車,也沒搖下車窗直接開下去。她跟伊分租的時候,也沒有糾紛,溝通而已,就是她的客人和伊的客人會做區隔。因為伊等的場地是草地,下雨會很泥濘,他們的場地有鋪石頭,就在座位區,有一個地方沒有擺椅子,如果事先要搭,伊會跟劉欣儒講,她說好伊等才搭,但有時候是半夜下雨,客人自己去,伊沒辦法跟劉欣儒講,所以盧建維才說伊用到他們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曾妙妃亦證述稱:「磐石露營區」、「山姆雷克餐廳」是同一出入口,入口有擺桌子當做露營區的櫃臺。對於進來的客人會先請他們先停車,伊等都會先詢問他們是要露營區或要去餐廳用餐。當初劉欣儒有口頭上應允說不要做類似的生意。伊等是露營區,他們要經營蒙古包是類似。他是講說要在「山姆雷克餐廳」那邊經營蒙古包,但「山姆雷克餐廳」與「磐石露營區」在隔壁而已。之前有講說不要影響到客人,卡拉OK部分怕會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第16
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是可認「磐石露營區」與「山姆雷克餐廳」出入口同一,告訴人林志能經常在入口處攔下進入該處之車輛,確認係前來「磐石露營區」露營之露客或前往「山姆雷克餐廳」消費之客人,另「磐石露營區」有部分露營地常因下雨而泥濘,露客常未經劉欣儒同意即擅自前往「山姆雷克餐廳」範圍搭營等細故,告訴人林志能林志能與劉欣儒經營上難免有所齟齬,雙方亦約定證人劉欣儒不得經營與露營活動同質性高之蒙古包生意,及禁止破壞「磐石露營區」寧靜之卡拉OK生意等情應屬真實。參以,證人張河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伊等到達「山姆雷克餐廳」時,車子在下坡時,一男一女從車子駕駛座正前方攔下伊等,拍打伊的車窗,伊朋友搖下車窗,問他什麼事情,他又跟他講一些話,伊說你關起來吧,不要理他,伊等車子就開走,他又拍伊等後車廂,拍的很大聲,伊回過頭時看他唸東唸西,臉色不是很好看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反面),告訴人林志能及證人曾妙妃固均否認拍打證人張河新車窗,惟不否認欲攔下其車輛詢問前往「磐石露營區」或「山姆雷克餐廳」乙情屬實,未久,被告盧建維經被告吳雪玲電話告知證人張河新遭告訴人林志能拍打車窗,要求前來處理,被告盧建維即聽從被告張乾任、吳雪玲指示率眾對告訴人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是以,既被告盧建維率眾為開強暴行為時並未口頭要求告訴人林志能放棄經營「磐石露營區」,而係以上開情事質問、指摘、謾罵告訴人林志能,即客觀上均無證據可認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及目的係欲奪取告訴人林志能「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利益,是應認本件係肇因於證人張河新駕車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時,在入口處告訴人林志能及證人曾妙妃欲攔阻確認,證人張河新認遭告訴人林志能拍打其車窗,遭證人曾妙妃辱罵,遂將此事告知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認告訴人林志能此舉非常不尊重其與被告吳雪玲,加以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已與證人劉欣儒談妥共同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對於「磐石露營區」、「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之上述糾紛應已心生不滿,欲藉機教訓告訴人林志能,並欲趁此機會在「山姆雷克餐廳」經營原本證人劉欣儒與告訴人林志能約定不得經營之蒙古包及卡拉OK生意,因而指示被告盧建維率眾對告訴人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林志能及證人曾妙妃上開臆測之證詞據為不利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⑤關於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 人為上開強暴行為之動
機及目的乙節,證人劉欣儒曾於102 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乾任教唆旗下小弟,先以「磐石露營區」老闆林志能無故拍打他們朋友車子為由,由小弟盧建維帶了10多名手下,先將林志能拖到伊餐廳前面停車場處,接著又叫了約
100 多名小弟到場,第二次將林志能帶到伊餐聽前停車場毆打,到了晚上大約11、12點左右,第三次把林志能拖下來同地點再次毆打,警方有到場處理,後來伊就不知道了。張乾任、吳佳玲等人在「山姆雷克餐廳」吃飯,吳佳玲打電話給盧建維,盧建維到場後,以林志能拍打張乾任的金主毛鑫博士的車子為由,在「磐石露營區」輪番毆打林志能,伊在現場看到盧建維帶100 多個人到場,他們把監視器主機丟到日月潭裡,盧建維在現場指揮,叫小弟輪流毆打林志能,伊覺得很可怕,跟盧建維說不要再打了,他還罵伊說,伊到底是站在哪一邊的,然後盧建維帶人毆打完林志能後,吳佳玲跟盧建維說「要把他處理好」,後來根據伊知道的,好像是因為王坤連跟張乾任為了要林志能那塊露營地,以拍打朋友車子的理由毆打林志能,讓林志能不敢回來魚池,之後林志能的「磐石露營區」就變成張乾任的小弟王献昌在經營了等語(參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證人劉欣儒固證述根據其所知,「好像」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 人為上開強暴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林志能所經營之「磐石露營區」,故以告訴人林志能拍打前來「山姆雷克餐廳」消費客人車窗為由,為上開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林志能無法抗拒而放棄「磐石露營區」之經營,惟其此部分證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劉欣儒係謂「好像」,並不甚肯定;且本院於審理時就此訊問證人劉欣儒,其證述稱:「(問:動手的人為何不是張乾任、吳佳玲、盧建維,因為你沒有看到,你怎麼認定是張乾任教唆的,而盧建維是他的小弟,盧建維再帶他的小弟來打林志能,他們是為了要林志能的「磐石露營區」?)平常張乾任、吳雪玲他們在談話時就在講,有時是跟我講,有時跟他們,不一定,我會聽到。」、「(問:他們談話的內容是什麼,或跟你談話的內容為何?)我聽到的談話內容很多次都與這個有相關。」、「(問:什麼叫做跟這個有相關?)我講的那段。」、「(問:你講的那段是指為了要林志能的「磐石露營區」嗎?)對。」、「(問:你講的『他們』是指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是。」、「(問:他們在談話中有提到要取得「磐石露營區」經營權?)是,剛開始露營區是吳雪玲要自己與別人經營,後來是整個場我們租下來後,才由我們全部統籌下去經營。」、「(問:你講的是在林志能被打之後?)是,之後。」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是證人劉欣儒似謂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曾談論要取得告訴人林志能「磐石露營區」經營權,時間係在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 人對告訴人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後」,然經本院再次確認此節時,證人劉欣儒復證述稱:「(問:我是問打人的時候,為何你判斷是張乾任教唆的,因為他們不是打人的人,但你卻證述是張乾任教唆,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他們是後面主要的主導人物,你說他們之前就有在講,是否他們有提到要取得「磐石露營區」經營權,因為那時是林志能在經營,所以林志能那天被打時,你才有此聯想?)對。」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反面),似改稱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曾談論要取得告訴人林志能「磐石露營區」經營權,時間係在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
3 人對告訴人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前」,則關於此節,證人劉欣儒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者,證人劉欣儒曾於103年5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在打林志能前一個月左右,伊去張乾任家,他說南投調查站有人打電話跟他說有人檢舉他,後來張乾任問出來檢舉他的人是林志能,所以張乾任與林志能有有嫌隙,張乾任也說不能讓林志能在日月潭生存,不然會阻礙他經營「山姆雷克」,當時張乾任已經跟伊洽談要經營休閒產業跟「山姆雷克」結合,他要「山姆雷克」50%的股權等語(參見偵卷第310 頁),是證人劉欣儒固證述因告訴人林志能向南投調查站檢舉被告張乾任不法情事,被告張乾任心生不滿,欲令告訴人林志能無法在日月潭生存,以利其與證人劉欣儒順利合作經營「山姆雷克餐廳」等語,但證人劉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林志能為何被打?)我不清楚,我一直都在廚房忙。」、「(問:你是否知道林志能為何被打?)我不清楚。」、「(問:他們打林志能不就是為了搶奪露營區的經營權嗎?)我不清楚他是否要奪他的經營權,因為也不需要奪他的經營權,為什麼要奪他的經營權。」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反面、第16
8 頁反面、第170 頁),從而,證人劉欣儒關於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 人對告訴人林志能為上開強暴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究否係為取得「磐石露營區」之經營,渠等於為上開強暴行無前是否即有謀議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所矛盾,有嚴重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⑥職是,檢察官既不能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張乾任、
吳雪玲、盧建維為上開強暴不法行為時確有取得告訴人林志能所經營「磐石露營區」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尚難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得利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⑶基上,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
玠旺先後2 次以推、拖告訴人林志能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證明確,渠等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強制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固不否認有要求告訴人劉
欣儒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同意書之事實,惟渠等及被告張乾任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⑴被告張乾任辯稱:「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一段時間都未賺錢,伊覺得都沒賺錢,不想再繼續下去,劉欣儒說不要跟吳雪玲講,要跟伊討論這件事情,她約陳美玲、謝明慧及伊在「山姆雷克餐廳」那邊協調,伊說沒賺錢,伊要退出,之前伊先支出的錢要補給伊,劉欣儒說她沒有錢,希望伊等繼續經營,不要退出,因為伊等是在地人,比較有資源,之後賺錢再將伊等先支出的部分補給伊,決定由伊、吳雪玲來經營,其他人還是有股份,只是到時股份要重新分配,當時股東有凱莉、劉欣儒、謝明慧在場,且他們3 人都有簽協議書。除了這個協議外,就「山姆雷克的股份伊未再與劉欣儒接觸,伊未逼她去找吳雪玲簽讓渡書,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參見偵卷第254 頁;本院卷㈠第50頁、第130 頁)。⑵被告吳雪玲辯稱:因為劉欣儒於102 年6 月10日到「山姆雷克餐廳」搬走生財器具,她跟王献昌說先讓她搬走,之後會將承租權轉給王献昌,劉欣儒說那是她私人的東西,因為王献昌不知道才讓劉欣儒搬走,伊跟王献昌說那是公司的設備,若是私人的,要提出證明文件,伊請王献昌去找劉欣儒,王献昌才一直約劉欣儒,直到11點多才見面,因此發生口角。當天11點多,王献昌打電話給伊,說劉欣儒已經回來,伊開車去櫻花超市附近看到他們在馬路上,伊跟劉欣儒說不然去伊家講,劉欣儒說不要,伊就回家。大約12點左右,王献昌又打電話給伊,他說他們在派出所,叫伊去一下,伊就去派出所,伊也是跟劉欣儒說,還30萬元或簽轉讓合約給王献昌,劉欣儒沒有說話,沒多久警察就說要護送劉欣儒回家,警察說10
2 年6 月18日劉欣儒會寫給你們,伊就回家,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等並未恐嚇劉欣儒。張乾任不知道這件事,伊返家後才告訴張乾任云云(參見他卷㈡第178 頁、第25
0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⑶被告王献昌辯稱:6 月初股東開會時,伊才知道「山姆雷克餐廳」股東有糾紛,伊聽他們說帳目有一些不清楚,張乾任後來有去,雖然伊不是股東,但伊在那邊上班,所以伊在場旁聽。開會內容是因為帳目不清楚,劉欣儒之前的經營方式已造成虧損,證明經營方式錯誤,那天在場的股東劉欣儒、陳美玲、謝明慧都要把經營權轉給吳雪玲,股權看他們怎麼分配,伊只聽到這些。因還要增資所以討論股權的部分,增資部分就是哪邊還要再建設,費用由吳雪玲負責,看吳雪玲增資多少,再重新分配股權。伊不知道後來有無談股權如何重新分配、經營權如何分配。因為劉欣儒於股東開完會後要去搬3 台冰箱、電鍋、微波爐等生財器具,伊說你先不要搬,等你們股東談好後你要怎麼搬沒有關係,那天她沒有搬,但隔天東西都不見了。伊就跟吳雪玲報告此事,吳雪玲要伊約劉欣儒,讓他們股東談一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劉欣儒擅自搬走生財器具的問題。第一次伊約劉欣儒跟伊說她婆婆來,她無法來,改約102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改到下午2 時,又改成下午5 、6 點,劉欣儒也沒來,伊、吳佳頲就去櫻花超市等,直到超市打烊都未等到。晚上10時伊在路上看到劉欣儒開車過去,伊、吳佳頲就跟到櫻花超市外面等劉欣儒走出來,伊跟劉欣儒說從早上約到現在,你都欺騙,吳雪玲還在等你,你們股東是否自己去談一談,劉欣儒跟伊說這麼晚了,伊說為何這樣就不談,然後看到警車來了,伊問劉欣儒你報警嗎?她說沒有,可能是兒子看她這麼晚還沒回去才報警,警察問什麼事情,伊說是經營權的事,警察叫伊等去警察局,伊就打電話跟吳雪玲說。伊、吳佳頲、劉欣儒先到警察局後,吳雪玲才到。警察將伊等分開,警察先問劉欣儒怎麼回事,吳雪玲到時,又問吳雪玲,到底是什麼事情,吳雪玲說是股東經營上的糾紛、租金的問題,警察說你們這是民事,請伊等到調解委員會去申請調解,然後伊等就出來,在外面與劉欣儒談,談沒幾句話,劉欣儒又跑到警察局裡面。吳雪玲跟伊說為了防止劉欣儒再去搬器具,不然沒辦法對其他股東交代,之前有談好,叫劉欣儒先寫同意書。之前有談好,是指之前股東開會時,同意股權重新分配,同意經營權轉給吳雪玲。伊不知道同意書是將權利讓渡給張乾任,同意書是吳雪玲拿給伊的,同意書上手寫部分是劉欣儒寫的,電腦打字部分是吳雪玲拿給伊時就這樣了,吳雪玲交給伊同意書時,上面讓與給張乾任之字樣,未寫好、是空白的,吳雪玲未交代伊,權利要讓渡給誰,伊從頭到尾未恐嚇劉欣儒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⑷被告吳佳頲辯稱:是劉欣儒與伊男友王献昌有約好要講事情,應該是談轉讓書的事,伊沒有恐嚇劉欣儒「今天一定要簽下無條件讓渡書,不然就放火燒掉你的超市」等語,劉欣儒已先報警,後來還在警察局待了一個晚上,伊等在警察局有起口角,劉欣儒態度不妤,伊也態度不好跟他說,你為何要一直說謊,劉欣儒就說他明天自已會去找張乾任,後來劉欣儒在派出所待到隔天早上,伊等就先走了。當天只有王献昌、伊及吳雪玲有去,伊等沒有恐嚇劉欣儒云云(參見他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㈠第181 頁)。⑸被告張乾任、王献昌、吳佳頲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101 年10月1 告訴人劉欣儒邀請被告張乾任加入餐廳經營,雖然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人未出資,但自該月開始由被告吳雪玲掌管財務,與地主簽立租約之租金及押租金,均由吳雪玲支付,告訴人劉欣儒自承101 年10月起沒有交付任何租金之類金錢予被告吳雪玲,並辯稱既然財物由被告吳雪玲掌管「山姆雷克餐廳」支出即應由其打算,且自該月起都將餐廳營業所得交給被告吳雪玲,是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與告訴人劉欣儒合夥經營餐廳,並不是無本生意,若營收不敷支出仍有負債之虞。於102年6 月1 日劉欣儒出面要求證人陳美鈴、被告吳雪玲,出面商討「山姆雷克」經營方針,因為告訴人劉欣儒102 年3 月以就醫為藉口撒手不管,被告吳雪玲才發現原來「山姆雷克餐廳」經常以不新鮮食材料理給消費者,也提出餐廳從101年10月至102 年3 月間經營帳目不清疑問,故在會中對於告訴人劉欣儒不善經營之事提出檢討,此由告訴人劉欣儒提出當天錄音帶譯文內容可稽,而證人陳美鈴亦表示餐廳是需要有些經營改變、對於「山姆雷克餐廳」資產例如咖啡機、桌子生財器具被搬遷有所質疑;嗣於102 年6 月2 日告訴人劉欣儒、證人陳美鈴、被告吳雪玲、張乾任、證人謝明慧等人,又相約聚在「山姆雷克餐廳」就101 年10月之後由被告吳雪玲掌管財務帳冊做確認,證人陳美鈴、謝明慧、劉欣儒3人均全部確認由被告吳雪玲提出帳冊虧損金額,確實自101年10月以後「山姆雷克餐廳」虧損166 萬7 千128 元,此有股東協議書(草案)可稽。再查,102 年6 月2 日告訴人劉欣儒、證人謝明慧、陳美鈴簽立股東協議書(草案),內容為將餐廳經營權交由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根據告訴人劉欣儒供述,董事長指被告張乾任、總經理指被告吳雪玲,然有根據證人陳美鈴、謝明慧供述,當時被告張乾任並未立即答應全面接受,倘被告張乾任對於餐廳經營早有覬覦有野心而且餐廳是隻下金蛋母雞,在當下被告張乾任大可順水推舟共同簽立受任經營權:然被告張乾任並未同意。就在尚未可否之際,告訴人劉欣儒竟繼續再到「山姆雷克餐廳」搬取生財器具,是出資者被告吳雪玲有必要阻止,因為告訴人劉欣儒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進出該地為其權利,故經與證人陳美鈴相商,暫時將承租權讓渡給給付押租金支票的被告王献昌,要求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土地承租權同意書,此情證人陳美鈴審理時作證在卷,甚至在102 年6 月18日當天告訴人劉欣儒還打簡訊給證人陳美鈴詢問其意見,而有關該同意書內容,確實是土地承租權讓渡同意書,並非告訴人劉欣儒所稱「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讓渡書,此有同意書、及證人陳美鈴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王献昌、吳佳頲於102年6 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告訴人劉欣儒經營櫻花超市找告訴人劉欣儒,當時僅被告吳佳頲一人進入櫻花超市,問廖婕茹告訴人劉欣儒在不在,態度雖有急促但並未口出恐嚇,此由證人廖婕茹出庭證稱吳佳頲「口氣不好,講台語聽不懂說什麼」既然講台語聽不懂,何來吳佳頲恐嚇放火燒超市野宴餐廳之說?再者,當日深夜11時多,被告王献昌、吳佳頲在魚池街上看到告訴人劉欣儒座車返回「櫻花超市」,才繼續前往超市找告訴人劉欣儒,理論一整天改時間不守信用,不久警察即趕到現場,全部都回到警察局,被告吳雪玲也趕到警察局。在警察局內被告吳雪玲與告訴人劉欣儒爭執餐廳生財器具被搬遷及承租權讓渡事宜,本已經說好要簽立租賃權讓渡,為何毀約等等,當時派出所長在場,被告吳雪玲甚至要求在場警員順便做作證要求告訴人劉欣儒當場簽立,以免日後告訴人劉欣儒反悔說是被逼迫的,所長聽後表示本件為雙方民事糾紛,請大家去調委會處理看看。當日在警局被告王献昌、吳佳頲、吳雪玲並未對告訴人劉欣儒恐嚇燒野宴餐廳、櫻花超市等情,此情在場警員游錫鈴於104 年1 月29日審理時出庭表示並未聽聞可稽。事後,102 年6 月26日被告王献昌持土地承租讓渡同意書至「櫻花超市」給告訴人劉欣儒簽名,確實是因為證人陳美鈴已經與告訴人劉欣儒確認後,被告王献昌才去找告訴人劉欣儒,此由證人廖婕茹審理時表示被告王献昌當天拿一張書面給告訴人劉欣儒簽名一下子就走了可以證明,且證人陳美鈴雖然表示並未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欣儒提及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同意書之事,但證人陳美鈴的先生有跟告訴人劉欣儒聯絡,故被告王献昌所辯並非無據,且102 年6 月26日被告王献昌一人前去,告訴人劉欣儒立即簽名,並無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9 頁、卷㈤第87頁至第88頁)。⑹被告吳雪玲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雪玲於101 年10月12日參與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後,開具以魚池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人王獻昌,新台幣30萬元之即期支票一張,給付給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林宏應做為押金及現金10萬元作為租金。嗣後餐廳經營不善,故所有股東即告訴人劉欣儒、證人陳美玲、謝明慧、被告張乾任、吳雪玲遂於102 年6 月2 日開股東會,全體同意就虧損166 萬餘元,委由被告張乾任事後提出解決方案,並就股權作重新分配,此有股權協議書(草案)可證,惟告訴人劉欣儒於事後並不願意履行承諾,也不願意交出經營權,因此才由被告吳雪玲命王献昌聯繫告訴人劉欣儒,然告訴人劉欣儒卻避不見面,直到102 年6 月17日23時許在櫻花超市找到告訴人劉欣儒,雙方一言不合而鬧到南投縣警察局魚池分駐所,至次日告訴人劉欣儒仍未簽署,並告知聯絡上另一股東陳美玲才會簽署。於102 年6 月26日早上由陳美玲通知王献昌可以拿去給告訴人劉欣儒簽署,王献昌始拿至櫻花超市讓其簽署,因告訴人劉欣儒堅持要寫轉讓予被告張乾任,故同意書上才會寫被告張乾任,再予敘明。由上開過程可知,告訴人劉欣儒經營餐廳不善是事實,合夥人間為讓餐廳起死回生,同意委由被告張乾任全權處理,此有上開股權協議書(草案)可證,惟告訴人劉欣儒卻出爾反爾,避不見面,因此當被告王献昌找到告訴人劉欣儒並通知被告吳雪芬時,被告吳雪玲當然非常生氣,所以講了一些重話,但告訴人劉欣儒當場並未簽署,由此可證,告訴人劉欣儒並未心生畏懼。至102 年6 月26日告訴人劉欣儒願意簽署,是另一股東陳美玲的通知才由被告王献昌拿到「櫻花超市」讓其簽署,且在其要求下由被告王献昌更改為被告張乾任,從而可知,告訴人劉欣儒是自願下所簽署,顯無心生畏懼可言。本案純是合夥人之間財務問題,雙方認知及溝通出現問題,雖被告吳雪芬說了一些不理智的話,但告訴人劉欣儒顯然不為所憾,故應不構成恐嚇罪云云(參見本院卷㈣第246 頁至第248頁、卷㈤第89頁)。經查:
⒉告訴人劉欣儒於102 年10月12日向證人林宏應等5 人承租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張乾任、吳雪玲自101 年10月16日正式取得「山姆雷克餐廳」50% 之股權,並參與「山姆雷克餐廳」及「磐石露營區」之經營乙情,已如前敘;又告訴人劉欣儒於102 年6月26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乙情,業據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欣儒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頁)。而「山姆雷克餐廳」既係向證人林宏應等5 人承租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經營,從而,同意書內容「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性質上應屬經營權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⒊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4 人有無以脅迫方式
使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
⑴告訴人劉欣儒於103 年1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102
年6 月17日23時許,吳佳玲帶王献昌及其女友,並夥同6 、
7 名小弟到魚池街318 號的櫻花超市恐嚇伊,要伊簽無條件讓渡書。在此之前,他就傳簡訊要伊不要忘記磐石營地的教訓,那時伊還以為要共同經營,當天王献昌及其女友說不把「磐石露營區」、「山姆雷克餐廳」讓給他們,就要燒掉伊的超市。後來警察到場,伊等一起到警局,他們還是叫囂,吳佳玲還拿讓渡同意書放在桌上要伊同意,說警察作見證更好,伊在同意書上寫「救我」,警察才把伊帶進去。6 月18、19日中午王献昌又打電話恐嚇伊,叫伊快簽讓渡書,不然要燒伊的超市。6 月26日王献昌又帶人到櫻花超市恐嚇伊,當天伊就簽下無條件讓渡同意書給張乾任。因為伊孩子還小,伊害怕他對伊小孩不利,伊才會趕快將無條件簽讓渡書簽給張乾任等語(參見他卷㈠第133 頁至第134 頁);於103年2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在櫻花超市時,他們本來要把伊抓走,吳雪玲說「把她抓到總仔面前,我丈夫再等(台語)」,本來那些小弟真的要把伊抓走,他們看到魚池派出所警察來才沒有這樣做。後來伊到魚池派出所填資料時,由於吳雪玲剛好拿讓渡書走進來,他就把讓渡書丟在茶几上說「在派出所簽沒關係,讓這些警察作見證」,有一位警察拿便條紙要伊寫身分證跟名字,伊除了寫伊的名字及身分證外,還寫了「救我」,警察才叫伊到後面去講,把伊跟吳雪玲隔開,伊被帶到派出所後面後,王献昌及他女友還到伊身邊跟伊說「他要帶很多小弟去伊等埔里店裡坐(指野宴埔里店),讓伊無法開店,他要放火燒伊的野宴餐廳」,王献昌還說不然你可以試試看,當時沒有警察在場,只有伊、王献昌、王献昌女友等語(參見偵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於
103 年5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王献昌帶小弟到櫻花超市時,伊不在,伊本來在埔里辦事,是保全通知伊女兒警報器響了,伊才跟伊女兒說伊馬上過去,所以伊是跟伊女兒約在櫻花超市,後來伊、伊女兒及保全一起解除警報裝置後,保全就先走了,王献昌他們在櫻花超市的對面看到伊等,他們就出現了,當時在場的人除王献昌、王献昌女友外,還有約還有7 個有刺青的年輕男子一起過來,約5 分鐘後吳雪玲就開車到了,她還故意緊急剎車,她拿讓渡書拍她的車頂,說今天無論如何要簽出來,還對著那些小弟說把她抓到總仔面前,伊老公在等她。王献昌是在魚池分駐所裡面說「今天一定要拿到妳簽的讓渡書,不然要燒掉妳的超市」,伊不曉得警察有沒有聽到,王献昌是說他要放一把火把伊的櫻花超市、野宴燒掉也是剛剛好而已,王献昌女友說就算不把妳的超市燒掉,一天叫10個人去店裡面坐,妳就不用做了,伊只記得時間大約是凌晨。王献昌確在102 年6 月18日、19日中午打電話給伊,要伊簽讓渡書,不然要燒掉伊的超市,在伊從魚池分駐所離開,警察送伊回櫻花超市,約早上10點多左右,王献昌用他0000-000000 的手機打給伊0000-000000的手機跟伊說的,伊跟他說要伊簽可以,不過要另一個股東同意。伊簽讓渡書當天是王献昌自己一個人進去櫻花超市,拿讓渡書給伊簽,但外面好像有人在等他,伊忘記伊被王献昌恐嚇,一起去警察局的時間為何,但是伊確定伊簽同意讓渡書的時間是在102 年6 月26日,伊是依據當天的時間去簽讓渡書的等語(參見偵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 年6 月17日晚上11點多,可能是12點以前,王献昌與兄弟到櫻花超市找伊,王献昌不是溝通要伊簽立土地租賃讓渡書,他是強迫伊簽名,他叫伊趕快簽一簽,他要趕回去跟總仔交代,因為伊覺得不合理,所以當天沒有簽,伊兒子開車路過櫻花超市前,他看到很多人圍著伊,好像有問題,伊女兒在現場,他打電話給伊女兒,伊女兒跟他講,伊兒子就馬上打電話,他不是打給魚池派出所,伊兒子是打110 ,伊沒機會打電話報警,他們全部都圍過來,伊怎麼有機會打,而且吳雪玲開車馬上停止就在那裡一直罵,伊有什麼機會打電話,等伊有機會打電話的時候警察就到了,吳雪玲很凶悍的開車,當時夜很寧靜,她緊急煞車,伊覺得這種情節不是在電視才有嗎,怎麼發生在伊身上,然後她就拿那一張無條件讓渡書在她的車頂一直拍一直拍,說今天就要給伊簽出來,伊覺得有必要這樣嗎?伊一手打造「山姆雷克餐廳」,伊已經給他50﹪股權,為何還要叫伊無條件讓渡。
後來伊就被請到警察局去,在警察局裡面,王献昌、吳雪玲也是進去警察局,吳雪玲就拍茶几說:「好,今天就在這裡簽,叫那兩個警察過來作證,我們今天就在這裡簽。」,警察局好像是她開的,那伊怎麼敢說什麼,伊能說什麼,警察叫伊留資料的時候,伊有留下電話、名字,然後伊有寫兩個字「救我」,後來有一位警察就叫伊到後面去,瞭解情形,當天有3 個警察,1 個比較資深的警察問伊怎麼會去惹上他們,伊說不是伊惹上他們,這是伊很辛苦還賣房子來這裡打拼的事業,伊已經分給他50﹪的股權,為什麼他還要全部都搶走,且伊等還有1 個小股東,伊等也要維護他的權益,所以伊就不同意簽給他。警察說這是你們自己的事情,叫伊出去不要說他沒辦法辦這個案子,伊說好,伊不會連累你,那伊先走好了,警察說他們人都在外面不然你等一下,後來伊到後面茶几那裡坐著等的時候,王献昌跟他女友吳佳頲就進去那邊一直恐嚇伊,說妳不簽的話,伊就放一把火燒掉野宴剛剛好,妳不簽的話,伊就叫幾十個人去野宴霸著桌子也是剛剛好,什麼都剛剛好,伊都沒有講話,他講的話伊都沒有回答他,後來伊就坐在那邊坐很久,差不多從12點多坐到1點多,他看伊都沒有回答他,就一直罵,後來他們兩人就走出去,之後警察說他們人還在外面,你這樣子出去好嗎?伊說要不然伊先開車回去,伊就開車回去,他們就從後面逼車,一直逼伊的車,伊的車都擦撞到牆壁,真的很驚險,伊一個女子怎能承受這樣的追殺方式,伊沒有辦法,而且伊不敢回家,因為伊有小孩,伊的家如果像林志能他家這樣被搗亂的話伊怎麼辦,伊沒辦法又把車開回警察局,警察叫伊把車停在有錄影機攝像頭的地方,然後叫伊進去裡面坐,後來伊女兒2 點多買飲料來給伊喝,伊趕快叫她回去伊自己一個人在那裡就好,他們也都在外面等,伊在警察局裡面不知道伊要怎麼辦,到了差不多凌晨6 點多快天亮了,伊女兒又來看一次,伊又叫她回去,到了差不多10點多時,警察說要送伊回家,說沒有洗澡,看你精神也不好,因為整晚都沒睡,後來警察說要送伊,伊說不然送伊到櫻花超市,警察就用車子載伊到櫻花超市,伊去櫻花超市後,王献昌又來找,他說叫伊不要躲起來,叫伊一定要下來簽給他,伊說這樣,伊的股東如果說好,伊就簽給你,那時候就是這樣,因為那晚在警察局伊與陳美鈴的通訊,她都沒有回伊,所以伊也沒有把握確定伊的股東是不是也要放棄,伊為了保全陳美鈴的股權,伊只好一直拖,拖到簽給他的那一天,就是102 年6 月26日那天,他要就簽給他,不然怎麼辦。伊等在那裡做生意,伊女兒都在那邊,伊的小孩子都還在唸書,他們一直不斷叫伊簽,一直不斷的來找,都帶兄弟來找,後來王献昌打電話跟伊講,他說陳美鈴同意了,伊跟他講如果陳美鈴同意了,請陳美鈴撥個電話給伊,可是都沒有,後來陳美鈴先生跟伊通上電話,他說沒關係讓你自己作決定,因為那一通消極的電話之後,伊才覺得說算了,要就給他,就簽了,他一再地來櫻花超市這樣找也不行,而且伊等開那個餐廳,他一天到晚說要放把火燒,一天到晚說要叫幾十個人去坐,伊等只是這麼微不足道的人,伊等怎麼會有辦法去應付這些事情,後來才簽等語(參見本院卷㈤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是由上可知告訴人劉欣儒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堅決證述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3 人分別於上開時間,被告吳雪玲在「櫻花超市」外甩車門、拍車頂,對告訴人劉欣儒恫稱:「我不會讓妳女兒的櫻花超市繼續開下去」、「把她抓到總仔面前,我老公在等她」等語,被告王献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辦公室對告訴人劉欣儒恫稱:「放一把火把妳的櫻花超市、野宴燒掉,也是剛好而已。」等語,被告吳佳頲在同一處所對告訴人劉欣儒恫稱:「就算不把妳的超市燒掉,一天叫10幾個人去妳店裡坐,妳就不用做了。」等語,被告王献昌另接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劉欣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要簽讓渡書,不然要燒掉妳的超市」等語,致告訴人劉欣儒心生畏懼,恐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及吳佳頲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乃於前開時、地簽立同意書並交給被告王献昌,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等事實不移,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儒女兒廖捷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10
2 年6 月間某日約晚上7 、8 點左右,吳佳頲帶一名小弟至超市內,一進門就說要找伊媽,然後恐嚇伊說要伊把伊媽找回來,他要找他,出去沒幾分鐘後又帶3 名年輕人進來,跟伊說「叫妳媽馬上回來」就出去了,伊從監視器看到很多人坐在店外,出去看時發現超商門口坐了7 、8 名年輕人,那些年輕人在伊出去看前不斷進來超商買東西,伊出去看時才知道那些年輕人把剛剛進來買的飲料、餅乾通通打開灑在超商門口,且在門口地板上吐滿檳榔汁,嚴重影響伊等做生意。當晚10點多伊等打烊後,伊開車離開時有3 個年輕人騎機車跟著伊,伊很害怕在魚池鄉內繞了一大圈,那3 個人也一直跟伊的車,伊把車開往國道六號閃避那3 台機車,不久保全公司通知伊櫻花超市警報器在響,伊跟伊媽媽就趕回櫻花超市。保全公司來看過離開後,王献昌跟他女朋友吳佳頲帶了數名小弟過來堵住伊等,吳佳頲一到就恐嚇伊媽媽說「今天晚上一定要帶伊媽媽去總仔家簽名(據伊所知是讓渡書)」,王献昌、吳佳頲跟另一名男子輪流不停以台語三字經辱罵伊媽媽,還聽到王献昌說「你趕快簽一簽,讓伊對總仔有一個交代」。不久吳雪玲來了,一到就拍她自已的車頂、甩車門,然後吳雪玲就大聲地跟王献昌他們說「把她(伊媽媽)抓到總仔面前」,又跟伊媽媽說要讓我的櫻花超市開不下去,不久警察到場處理,伊媽媽叫伊先離開。大約凌晨2 點,伊媽媽還未回來,伊到派出所,看到吳雪玲、王献昌及他女朋友從派出所出來,還一直大聲辱罵伊媽媽,要他簽讓渡書,伊媽媽躲在派出所內不敢出來,過半個小時伊離開派出所時,看到吳雪玲、王献昌及吳佳頲還在派出所門口等,早上6 點伊買早餐至派出所給伊媽媽吃的時候,看到王献昌及吳佳頲還在車上等伊媽媽。隔天伊媽媽從派出所回來後,約下午2 點左右,王献昌至超商內,問伊媽媽在哪裡,並跟伊說「叫他不要再躲了」然後就離開,到了第三天上午11至12時左右,王献昌至超市內,拿一張紙給伊媽媽簽並說「趕快簽一簽」,伊看到伊媽媽在紙上簽字後,王献昌就離開了,事後伊問伊媽媽才知道他是簽「山姆雷克餐廳」的讓渡書。吳雪玲有說過要把我媽抓到總仔那邊,且王献昌也說要給總仔一個交代,所以是總仔主使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櫻花超市10點打烊,打烊前有看到王献昌他女友吳佳頲,他們是來找伊母親,當時劉欣儒不在場,吳佳頲帶來的一些小弟一直進來超市買東西,吳佳頲就很兇地問伊劉欣儒在不在家時,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打烊時,因為保全系統響了,有人打破2 樓的窗戶,所以劉欣儒陪伊回去櫻花超市看。伊跟她說保全系統響了,伊打電話給她,她就陪伊過去。打電話給劉欣儒之後,伊等在櫻花超市遇到王献昌、吳佳頲,還有一些小弟,王献昌、吳佳頲在現場就一直罵伊媽媽,說台語伊也不太懂,當天吳雪玲有到,她開車,伊不知道吳雪玲是幾點到,伊沒注意時間,可是她有到,是打烊後,吳雪玲到場時跟伊媽媽說把她抓到總仔面前。因為他們很兇,之後才會到派出所,是伊哥看到,他報警的,伊哥有路過,他沒有在現場,他看到伊等為何待在那裡,那麼多人,伊哥哥報警後,警方有到場,102 年6 月18日事後伊到派出所,看到他們在派出所門口跟伊媽媽講事情,伊忘了吳雪玲當場在派出所有無拿出任何東西讓伊媽媽簽。102 年6 月26日簽讓渡書時,吳雪玲沒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98 頁反面至第205 頁),是證人廖捷茹於偵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於上揭時間至「櫻花超市」要求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被告吳雪玲開車至「櫻花超市」,甩車門、拍車頂,對告訴人劉欣儒恫稱要將告訴人劉欣儒捉至總仔面前,不讓櫻花超市繼續經營,嗣經警據報前往櫻花超市處理,將渠等帶回分駐所處理之情節亦與告訴人劉欣儒前開證述吻合,堪為告訴人劉欣儒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稽之,證人即前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游錫鈴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稱:102 年6 月17日晚上23時40分左右,伊與同事值行巡邏勤務,接獲110 案件指稱在魚池鄉櫻花超市那邊有糾紛案件,請伊們過去處理。到場後,伊問他們什麼糾紛,他們說是股東問題和糾紛,現場大家各說各話,剛開始聽得不太清楚,伊就請雙方當事人去分駐所,瞭解當時的情形,看到底是什麼糾紛,後來他們自行開車到分駐所。好像是股東經營的問題,還有雙方指責對方的問題,例如王献昌說對方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帳目不符這類的問題。劉欣儒女兒只是去看一下,瞭解一下就先回去了,他們協商沒有結果,而且派出所不做民事協調,伊有跟他們說如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將資料送過來,伊會幫你們處理,伊跟王献昌他們說派出所沒有這種服務,不可能讓他們先寫民事協議,所以伊請王献昌他們先離開,後來報案人要離開,伊就想要送報案人回去她的住處,結果伊從後面停車場開巡邏車到前面時,報案人已經先行離開,伊就往報案人回家的路上追過去,沒有發現報案人,後來報案人又繞一圈回來派出所,說王献昌開車跟在她的後面,伊建議報案人如果這樣,是否留在派出所等天亮再回去比較安全,報案人同意後就待到天亮再離開。他們在派出所協調,伊都在派出所裡面,但因為派出所範圍比較有深度,他們協調期間因為整個火氣上來,講話比較大聲,所以期間伊們有請劉欣儒到後方的會客室,當天在派出所有王献昌、吳雪玲、劉欣儒、吳佳頲,他們都進進出出,最後伊跟所長有跟他們講,有關於民事股東要過戶部分,伊們無法幫他們協調,請他們擇期自行處理,所長請他們出去,已經這麼晚了,民事問題請他們自行協調,或走法律訴訟的程序。伊在現場有看到王献昌拿一張紙進分駐所裡面去,但紙的內容伊沒有看到,王献昌、吳雪玲有叫劉欣儒要簽,王献昌說之前已經協調過了,劉欣儒都避不見面,吳雪玲說決定了,但劉欣儒避不見面,就說已經決定的事情趕快簽一簽,就催劉欣儒趕快簽一簽。因為伊有一些資料要忙,所以他們在談的時候,伊會去聽一下,就斷斷續續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208 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216 頁至第21
7 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經核與告訴人劉欣儒前開證述其兒子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櫻花超市將渠等帶回分駐所,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要求其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嗣開車返家遭被告王献昌尾隨復折返分駐所,在分駐所過夜等情節並無出入。甚者,證人游錫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所長趕人走了之後,為什麼你要護送劉欣儒回家,若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為何你要特別護送劉欣儒回家,是她有開口跟你表示她害怕或怎麼樣,不然他們談完,你們認為是民事糾紛,大家雙方各自回家就好,為何你還要特別護送她回家,而你們也同意護送劉欣儒回家?)沒有,是我主動要護送她回家,因為他們這個問題沒有談成,我怕劉欣儒會有其他的問題,所以我主動要護送她回家。」、「(問:是你自己敏感,覺得劉欣儒會有問題?)是,怕衍生其他問題。」、「(問:什麼問題?是擔心劉欣儒人身安危?)除了擔心她的安危,就是怕會發生其他問題。」、「(問:什麼問題,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我沒有辦法講出來。」、「(問:怎麼會沒辦法講,你自己敏感,覺得會衍生其他問題,基於職責,你願意護送劉欣儒回家,到底是擔心劉欣儒發生何問題?)人身安全的問題。」、「(問:後來劉欣儒折返後,她說王献昌尾隨她,所以她又折回你們分駐所,你建議她留在分駐所,也是基於相同考量,擔心她人身安危的問題?)是,我建議她留在派出所等天亮再離開。」、「(問:你為何會擔心劉欣儒的人身安全問題,第一次在派出所內,如果講話很客氣,很好,這是民事問題嘛,所長還用趕的把他們趕出去,你為何會敏感,覺得劉欣儒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一定是在派出所內有些對話,你覺得劉欣儒可能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是什麼對話讓你感受到她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不是對話,因為他們的民事問題沒解決。」、「(問:民事問題沒解決怎麼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呢?派出所每天在管的事情,很多都是民事問題,為何不是他們有人身問題,而是劉欣儒,一定有哪些對話你聽了覺得會有危險,沒有解決劉欣儒可能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而且王献昌還尾隨劉欣儒,表示你的判斷是對的,你做這個判斷總是有原因吧?有哪件民事糾紛你會那麼熱心,請舉例說明?)沒有。」、「(問:本案你為何要特別護送劉欣儒回家?)他們協調的過程雙方沒有共識,講話的態度、氣氛就覺得不好。」、「(問:你在警察局看過那麼多事情,見多事廣的人,如果沒有讓你感覺到有人身安全的問題,你會護送當事人回家,以前都沒有過,只有這件,那你說只是單純口氣不好,未免太過籠統,可以再具體一點嗎?你會主動,而不是劉欣儒要求,是你主動要送劉欣儒回去,為什麼?)我想起來,我有聽到一句話,他們講說這件普通的事情,今晚一定要解決,所以我就想到劉欣儒的人身安全的問題。」、「(問:他們是指誰?誰講的?)王献昌。」、「(問:王献昌又講那句話,所以你才會覺得可能會有事情?)是,可能會有事情。」、「(問:你剛才說他們口氣不是很好,所以你覺得劉欣儒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是證人游錫鈴固僅證述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3 人在分駐所催促告訴人劉欣儒簽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同意書,講話語氣、氣氛差,被告王献昌並強調今晚一定要解決該糾紛等情,惟證人游錫鈴竟警覺告訴人劉欣儒人身安全將遭受危害,主動提議欲護送告訴人劉欣儒返家,益徵告訴人劉欣儒前開證述被告王献昌、吳佳頲在分駐所內恐嚇欲放火燒櫻花超市、叫小弟至櫻花超市坐,令櫻花超市無法營業乙情並非虛妄,應屬信實,證人游錫鈴始會擔心告訴人劉欣儒隻身返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而主動提議欲護送告訴人劉欣儒返家,嗣告訴人劉欣儒折返分駐所後復建議在分駐所過夜甚明,證人游錫鈴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雙方協調過程中告訴人劉欣儒未遭受恐嚇、脅迫行為,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卷㈣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⑷被告吳雪玲固辯稱當時未到櫻花超市,係直接到分駐所云云
(參見本院卷㈣第206 頁)。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03 年4 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030004585號函所附警員(即證人游錫鈴)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0 頁至第302頁)記載:「於102 年6 月17日23時39分接獲110 轉報櫻花超市有糾紛案件,員警到場時劉欣儒、王献昌、吳佳玲在場,現場了解為公司股東糾紛,遂請雙方當事人至分駐所。當事人於102 年6 月18日0 時10分抵達,後因山姆經營問題有所爭執,為免雙方繼續爭執,請劉欣儒至後方會客室。」,足見員警據報前往櫻花超市處理時,被告吳雪玲確實在場,可徵告訴人劉欣儒、證人廖婕茹上所開證被告吳雪玲開車前來櫻花超市,甩車門、拍車頂,恫嚇告訴人劉欣儒要將告訴人劉欣儒捉至總仔面前,不讓櫻花超市繼續經營,要求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讓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乙情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游錫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 年6 月17日晚上23時40分左右,伊與同事值行巡邏勤務,接獲110案件指稱在魚池鄉櫻花超市那邊有糾紛案件,請伊等過去處理,這件之前有寫過職務報告,到場後有劉欣儒、王献昌、吳佳頲在現場,不是吳佳玲(即被告吳雪玲),職務報告寫錯了,當時伊沒有留下王献昌女友的資料,伊只留下王献昌的資料,伊可以確定當時在現場的就是王献昌及他女友吳佳頲云云(參見本院卷㈣第208 頁、第210 頁),惟證人游錫鈴於本院審理時初證述被告吳雪玲未到分駐所協調股東糾紛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證人廖婕茹證述,且被告吳雪玲亦坦承前往分駐所協調股東糾紛,證人游錫鈴始改口證稱被告吳雪玲有在分駐所協調股東糾紛,從而,證人游錫鈴前開證述推翻其前其身為公務員,依檢察官偵查指示所製作,公正性、真實性均不容懷疑,屬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是否屬實,已值深疑。況被告吳雪玲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王献昌打電話跟伊說,在現場與劉欣儒爭執,叫伊過去處理,伊到達現場,警方已在現場,最後伊也跟劉欣儒、王献昌、吳佳頲一起至魚池派出所等語(參見他卷㈡第179 頁);於
103 年6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請王献昌去找劉欣儒,當天11點多,王献昌打電話給伊,說劉欣儒已經回來,伊開車去櫻花超市附近看到他們在馬路上,伊跟劉欣儒說不然去伊家講,劉欣儒說不要,伊就回家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135 頁);被告吳佳頲於103 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102 年6 月17日晚上11點,伊有與戴雪芬、王献昌到魚池街上的櫻花超市找劉欣儒,伊只知道他們有約好要簽一張紙,據王献昌說劉欣儒一再爽約,那天伊們去的時候劉欣儒有報警,後來伊們有去派出所等語(參見他字卷㈢第368 頁),顯見被告吳雪玲確實經被告王献昌電話通知得知告訴人劉欣儒人在櫻花超市,遂前往櫻花超市要求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讓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游錫鈴否認自身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吳雪玲之詞,要無可取。
⑸至被告王献昌辯稱因告訴人劉欣儒欲與另一股東即證人陳美
鈴談論始欲簽立同意書,其經證人陳美鈴通知渠等已談妥,並要其前去找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其始前往「櫻花超市」,並經告訴人劉欣儒同意簽立同意書,並未脅迫告訴人劉欣儒云云(參見本院卷㈣第206 頁反面、卷㈤第78頁)。
惟告訴人劉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那晚到警察局的時候,他們還是在那邊逼伊一定要簽,隔天回到「櫻花超市」,王献昌又來找,他說叫伊不要躲起來,叫伊一定要下來簽給他,伊說這樣,伊的股東如果說好,伊就簽給你,那時候就是這樣,因為那晚在警察局伊與陳美鈴的通訊,她都沒有回伊,所以伊也沒有把握確定伊的股東是不是也要放棄,伊為了保全陳美鈴的股權,伊只好一直拖,拖到簽給他的那一天,就是102 年6 月26日那天,他要就簽給他,不然怎麼辦,伊等在那裡做生意,伊女兒都在那邊,伊的小孩子都還在唸書,他們一直不斷叫伊簽,一直不斷的來找,都帶兄弟來找,後來王献昌打電話跟伊講,他說陳美鈴同意了,伊跟他講如果陳美鈴同意了,請陳美鈴撥個電話給伊,可是都沒有,後來陳美鈴先生跟伊通上電話,他說沒關係讓你自己作決定,因為那一通消極的電話之後,伊才覺得說算了,要就給他,就簽了,他一再地來櫻花超市這樣找也不行,而且伊等開那個餐廳」,他一天到晚說要放把火燒,一天到晚說要叫幾十個人去坐,伊等只是這麼微不足道的人,伊等怎麼會有辦法去應付這些事情,後來才簽等語(參見本院卷㈤第41頁至第42頁),是告訴人劉欣儒固向被告王献昌表示若證人陳美鈴同意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讓與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其即簽立同意書,惟證人陳美鈴均未回覆同意與否,證人陳美鈴先生表示同意與否由告訴人劉欣儒自行決定,告訴人劉欣儒因連日來遭被告王献昌等不斷恐嚇,恐渠等對其及其家人不利,始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明確;證人陳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此部分證人是否可以確認?)我沒有打給劉欣儒。」、「(問:你有無跟王献昌這麼說?)我有跟王献昌說只要能夠讓「山姆雷克餐廳」永續經營,能夠賺錢。」、「(問:王献昌的重點是你告訴他劉欣儒同意,叫他何時拿去給劉欣儒簽?)沒有。」、「(問:你沒有這樣告訴王献昌?)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
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是證人陳美鈴亦否認撥打電話回覆告訴人劉欣儒,亦未電話告知被告王献昌告訴人劉欣儒已同意讓與「磐石露營區」經營權,並要被告王献昌拿同意書去給告訴人劉欣儒簽乙情明確,被告王献昌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全然無據,不足採信。
⑹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確有於前開時、地以上述言語
恐嚇告訴人劉欣儒,致告訴人劉欣儒心生畏懼,而於前開時、地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渠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劉欣儒行無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辯稱未有脅迫行為,告訴人劉欣儒並心生畏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⑺被告張乾任就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上揭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屬共同正犯:
①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為上開脅迫行為時,被告王献
昌對告訴人劉欣儒稱:「趕快簽一簽,讓我對總仔有一個交代。」等語,被告吳佳頲亦稱:「今天一定要帶她去總仔家簽一簽。」等語,被告吳雪玲則稱「把她抓到總仔面前,我老公在等她」等語,而渠等所稱之「總仔」即是被告張乾任;稽之,告訴人劉欣儒所簽立之同意書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足見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以上開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讓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係經被告張乾任授意及指示。
②證人即日月潭區漁會秘書謝明慧曾以手機傳送一則簡訊與告
訴人劉欣儒,簡訊內容分別為「安琪鈞鑑有關您退出山姆雷克之經營條件請惠示,我總座才能給您協助,謝明慧上。」、「就是山姆雷克為免被騷擾,店面由總幹事出面經營,至於是暫時或完全退出,由您決定並開出條(件),好讓總幹事去協助您。」,業據告訴人劉欣儒及證人謝明慧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13
6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上開簡訊顯示時間固分別係「2012年6 月10日上午9 :14」、「2012年6 月10日上午
11:50」,惟證人謝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簡訊的時間是『2012年』,轉換成民國等於是101 年6 月10日,時間是否有誤?)是。」、「(問:這應該是你們在處理「山姆雷克餐廳」以後?)對。」、「(問:可能手機設定時間年份有誤?)對。」、「(問:請你現在確認應該是102 年6月10日?)我不曉得,但是102 年6 月2 日以後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92 頁);告訴人劉欣儒亦證述稱:
謝明慧傳簡訊給伊,問伊退出山姆雷克之經營條件,他的總座才能給伊協助,他又寫就是山姆雷克為免被騷擾,由總幹事出面經營,至於是暫時或完全退出由伊決定,讓伊開出條件,好讓總幹事來協助伊。之前謝明慧一直叫伊「山姆雷克餐廳」要讓出來,伊一直搞不清楚為什麼要叫伊讓出來,所以伊有回他說,為什麼伊要退出。簡訊與102 年6 月2 日股東協議書(草案)時間很接近,處理的是同一件事情,都是要伊退出「山姆雷克餐廳」的經營權,簡訊是在協議書(草案)以後才傳的,講的是同一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㈤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7頁)」,足認上則簡訊應係102 年6月10日證人謝明慧傳送與告訴人劉欣儒,並非101 年6 月10日,手機顯示年份應有誤。至證人謝明慧嗣翻譯前詞改稱該簡訊確係101 年6 月10日傳送,年份並無錯誤云云(參見本院卷㈤第55頁反面),惟如前所敘,101 年10月16日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始正式入股「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告訴人劉欣儒將其股權50﹪無條件讓與被告張乾任、吳雪玲,證人謝明慧豈有可能於101 年6 月10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劉欣儒,提及被告張乾任要求告訴人劉欣儒開立退出「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條件之理,益見證人謝明慧嗣否認此節,應係迴護被告張乾任之詞,無足憑採。再者,證人謝明慧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問:……為何你於102 年6 月10日,看簡訊內容你還蠻積極在處理「山姆雷克餐廳」,與你剛才作證所述不同?)……第二點,股東同意由總幹事全權處理,這個前提下,我是無條件退出,我問劉欣儒如果你要退出,你要怎麼辦,她一直來找我,我說經營方面總幹事會協助你,你是否還有意見,還有條件,我是負責協調。」、「(問:……102 年6 月10日為何還要問劉欣儒?)這個事情、劉欣儒一直在糾纏我。」、「(問:她如何糾纏你?)她是外地人,她也是遇到困難,我是介紹人,所以她只能問我一個人,我說我這邊已經跟總幹事大家都協調好,我問她到底要怎麼樣,我說我可以轉達轉知總幹事。」、「(問:你是幫總幹事問劉欣儒的意思、條件?)是。」、「(問:是總幹事請你幫忙問劉欣儒要開出什麼樣的條件?)是。」、「(問:你說的總幹事是張乾任?)是。」、「(問:所以你才發了這則簡訊?)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93 頁),是證人謝明慧明確證述係要求其幫忙詢問告訴人劉欣儒退出「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之條件乙節無訛,足見被告張乾任透過證人謝明慧向告訴人劉欣儒詢問其退出「「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之條件,證人謝明慧負責居間協調乙情甚明。至證人謝明慧嗣復翻異前詞,改稱:伊發簡訊是請劉欣儒如果要退出,有什麼條件讓伊來轉知轉告總幹事,這不是總幹事叫伊去做的,剛才伊跟檢察官講錯了,伊全部都負責轉知云云(參見本院卷㈣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然關之上開2 則簡訊內容均提及告訴人劉欣儒提出退出「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之條件,總幹事即被告張乾任才能予以協助,衡情,若證人謝明慧未獲被告張乾任授權處理該事,豈有擅自表示被告張乾任將提供協助之理,證人謝明慧顯然係獲得被告張乾任授權居間處理此事至為灼然,則證人謝明慧嗣否認被告張乾任委託其處理告訴人劉欣儒退出「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乙事,亦係迴護被告張乾任之詞,亦無足憑採。
③以上跡證在在足證人謝明慧、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
居間處理告訴人劉欣儒退出「山姆雷克餐廳」經營、要求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讓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均係經被告張乾任授意及指示,被告張乾任縱未下手實施強制犯行,就被告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上開強制犯行均在事先同謀範圍內,為共同正犯,應就上開強制犯行共同負責,非僅教唆犯。是被告張乾任辯稱不知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⒋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為上開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劉
欣儒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劉欣儒於102年3月10日因左手手術暫時離開「山姆雷
克餐廳」之經營,被告吳雪玲找被告王献昌接替告訴人劉欣儒之職位,迄102 年6 月1 日告訴人劉欣儒休養完畢欲返回「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惟被告張乾任、吳雪玲認告訴人劉欣儒以手術為藉口擅自離開「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實際係前往埔里開設其他餐廳,且之前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不善,帳目不清,虧損連連,拒絕告訴人劉欣儒返回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告訴人劉欣儒認已將「山姆雷克餐廳」營業所得悉數交與被告吳雪玲,被告吳雪玲任意核帳致雙方帳目有出入,雙方遂於102 年6 月2 日在「山姆雷克餐廳」召開股東會議,商討「山姆雷克餐廳」經營及股權分配問題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欣儒證述歷歷(參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㈤第35頁),復有告訴人劉欣儒所提出之被告吳雪玲與告訴人劉欣儒談話錄音譯文(時間:102 年6 月1 日14時40分許)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102 年6 月2 日在「山姆雷克餐廳」召開股東會議,「山姆
雷克餐廳」股東張乾任、吳雪玲、劉欣儒、謝明慧及陳美玲均出席,會議中作成股東協議書(草案),該協議書記載:「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經營管理公司,股東不得干涉公司之營運管理。目前公司營運尚虧損
166 萬7 千128 元,全體股東同議(應係『意』)張乾任先生於事後提出解決方案。全體股東同意委託張乾任先生對公司進行股權重新分配之權力,全體股東不得有異議。」,股東即證人陳美鈴、謝明慧、告訴人劉欣儒均在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簽名係真正乙情,業據告訴人劉欣儒(參見本院卷㈤第35頁反面)、證人謝明慧(參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至第191 頁)、陳美鈴(參見本院卷㈣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證述屬實,並有股東協議書(草案)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6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股東協議書(草案)之效力: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第484 號判例參照)。
②告訴人劉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 年6 月2 日簽署股
東協議書(草案)時有謝明慧、伊、張乾任、吳雪玲、陳美鈴在場。股東協議書(草案)是謝明慧寫的,這個不是定案的東西,因為張乾任也沒有簽名,有寫「草案」,這只是備忘錄的意思,其實也不是什麼協議書,因為張乾任他沒有簽名。股東協議書(草案)簽署的地點在「山姆雷克餐廳」,本來沒有說好要簽,是開完會的時候,謝明慧說要把今天的會議內容寫起來叫伊們簽,其實謝明慧也一直叫伊等要退出經營權。因為伊手去開刀,伊要回去經營,她不讓伊回去,就是要問吳雪玲說伊們為何不能回來經營,是為了「山姆雷克餐廳」而回來討論這個事情,伊與陳美鈴邀吳雪玲過來談這個事情,看他們到底是要怎麼樣。謝明慧在「山姆雷克餐廳」草擬這份股東協議書,是謝明慧說一定要把今天的會議內容用文字記錄起來,本來伊不要簽的,陳美鈴已經簽了,陳美鈴就一直叫伊簽,所以伊是最後簽的。當日沒有做股東會議的協議內容,就只有這個草案,那時候伊等會議是談到說經營權如果給被告張乾任,下一次要有會議,張乾任要提出這個經營權拿到後要如何分配股權,要有下一次會議,可是張乾任當場有表示說他要答應或不答應還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同意簽名,所以這只是伊等3 人簽的,由謝明慧寫的當時會議的文字內容,因為張乾任沒有簽,所以伊認為這個股東協議書(草案)不生效力,因為張乾任說他沒有簽,他沒有同意,還要再開一次會,因為這個只是那天的草案,就是有開這個會有紀錄過程,但是還要再開一次會,他有講還要再安排開一次會,後來就沒有安排開會。股東協議書(草案)裡3 人的股份在「山姆雷克餐廳」所佔的比例、股數是陳美鈴25﹪、謝明慧5 ﹪,剩下就是伊的。伊的部分是70﹪,有50﹪伊會給張乾任,因為張乾任是沒有出資,就是從伊這邊的股權給他的,與陳美鈴、謝明慧沒有關係的股權,是伊的股權去分給張乾任,伊沒有跟張乾任拿任何錢,張乾任也沒有出任何錢等語(參見本院卷㈤第34頁至第36頁),是告訴人劉欣儒固認股東協議書(草案)當時僅股東3 人簽名,被告張乾任並未同意,並未達成協議,不生效力,無法拘束股東,需另行開會約定「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及股權。
③惟觀之股東協議書(草案)內容「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
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經營管理公司,股東不得干涉公司之營運管理。」,其文意係指「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管理權限授權與董事長、總經理,股東不再涉入營運:參諸,告訴人劉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 年
6 月2 日股東協議書(草案)上記載「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長、總經理」,當時所稱的董事長是張乾任,總經理是吳雪玲,「山姆雷克餐廳」的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稱謂都是吳雪玲去分配的,不是伊分配的。因為當時一直都在過程當中,沒有定案,所以也沒有所謂的伊同意不同意董事長為張乾任,總經理為吳雪玲。剛才伊所提到一直都在過程當中,這個期間還蠻久的,就是合作之後一直,因為他們也很忙,有時伊要找他們談什麼事情,其實沒有辦法可以進一步的談。那段時間就是從101 年10月合作開始,是吳雪玲安排張乾任為「山姆雷克餐廳」董事長,吳雪玲為「山姆雷克餐廳」總經理,伊剛才一直講是吳雪玲安排的,伊等沒有權利,也沒有反駁的力氣,他們說誰是董事長誰就是董事長,誰是總經理誰就是總經理。陳美鈴知道董事長、總經理的職稱從101年10月開始有這樣的職稱,總經理的名片都放在櫃臺,陳美鈴也同意,她也很贊同張乾任來帶領「山姆雷克餐廳」等語(參見本院卷㈤第37頁),是股東協議書(草案)第一點係謂「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管理權限授權與董事長即被告張乾任、總經理即被告吳雪玲,股東不再涉入營運;又該內容文意並無不明確之處,亦未提及經營權讓與將來需另行約定,僅股東協議書(草案)第三點「全體股東同意委託張乾任先生對公司進行股權重新分配之權力,全體股東不得有異議。」部分提及股權將來需重新分配,倘果如告訴人劉欣儒前開證述股東協議書(草案)僅係草案,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將來尚須就經營權及股權重新約定,則何以股東協議書(草案)僅就股權重新分配記載明確,就經營權部分隻字未提,是告訴人劉欣儒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④Ⅰ證人謝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 年6 月2 日有開股
東,伊臨時被好像用電話劉欣儒通知去開會,伊到現場才知道「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上出了問題,虧損又欠債,股東協議書是伊寫的。當初「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不善,又有虧損,劉欣儒已經沒錢拿出來填補這個洞,伊問吳雪玲說怎麼辦,劉欣儒說公司交給張乾任去解決,做一個決議,伊趕快隨便拿一張紙寫,因為伊知道劉欣儒的個性,所以寫的比較草,就寫全體股東同意,這4 個字是有意義的,伊等3 人全體沒有異議要委託張乾任出面處理,伊寫全體股東同意,是因為伊知道劉欣儒的個性善變,經常講好會變成不一樣。股東協議書上「全體股東同意委託張乾任先生對公司進行股權之重新分配之權力」,公司已經虧損,這條是劉欣儒提的,伊就記錄,「山姆雷克」已經虧空又欠債,公司已經是空殼子,這句也是劉欣儒說的,就是如果將來要增資或調整股東時,就全權交給張乾任處理。寫了股東協議書後,沒有再開會,寫這個意思是當時的現況,就是現場所有股東同意的內容,換句話說就是要改組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Ⅱ證人陳美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從98或99年底開始以股東身份加入「山姆雷克餐廳」,投入
300 萬元,占25%股份。102 年6 月2 日開股東會那次,有一個協議書,是劉欣儒召集的,在場有張乾任、吳雪玲、謝明慧、劉欣儒及其女兒、伊、王献昌,比較有記就這幾個人,當下伊等寫一個協議書,謝明慧拿A4紙馬上寫的,協議書內容是把「山姆雷克餐廳」無異議轉讓給張乾任去經營,當下伊覺得,站在股東立場,有誰能讓「山姆雷克餐廳」賺錢伊都支持,沒有第二句話講,伊當下有這樣講,所以伊等有寫協議書,那張名冊有股東的簽名,股東有伊的名字、劉欣儒、謝明慧,代表「山姆雷克餐廳」股東有三位,伊等是由張乾任去處理,但寫完當下,張乾任有說你們寫這樣,也要看他願不願意接受。股東協議書(草案)「目前公司營運尚虧損166 萬7 千128 元」,是當下有一個帳冊,是劉欣儒提出來的,因為伊沒有在裡面經營,伊也是那天進去才看到帳冊,他們對帳冊有分歧,伊沒辦法判斷誰的帳是對或錯,她進來所花的錢,跟劉欣儒交給她的錢有不一樣,這166 萬元是吳雪玲的帳冊,劉欣儒不同意虧損166 萬7128元這個數目字,她覺得帳冊有問題,因為伊簽了,所以劉欣儒也簽名,伊跟她講伊沒辦法判定誰對誰錯,2 人的帳冊誰對誰錯,也沒有經過伊的手。「全體股東同意委託張乾任先生對公司進行股權之重新分配之權力」的意思是說今天如果是虧損的情況下,由張乾任來組織這個企業的話,伊等的股權由他重新分配,因為一定是賠錢,虧錢的情況下,已經是零,零的情況下,如果伊今天再進來,是不是大家都是從零開始。伊30﹪的股權不可能變成零,因為張乾任要重新分配,寫這個協議書時,張乾任本人都還沒有簽名,是伊等3 個股東有這個協議,請張乾任出面,以他在地方的關係,幫「山姆雷克餐廳」帶出一些商機,當下張乾任有說寫是這樣寫,也要伊同意。簽協議書的當下伊還是秉持站在股東的立場,劉欣儒告訴伊張乾任是漁會總幹事,他可以帶動這塊的商機,伊當下想法是由張乾任主導經營,「山姆雷克」的生意會比劉欣儒好,到現在伊都會秉持不管誰來經營,只要誰做的好伊都贊成。102 年6 月2 日簽股東協議書時,劉欣儒不贊成,她本來不願意簽,也不願意來,電話中一直跟伊說他們會打她,伊說不會啦,為何他們會打你,劉欣儒說他們有恐嚇過她,但劉欣儒跟伊講林志能有被盧建維打過,她說這群人是流氓,他們會打人,但打人那一幕伊沒看到,所以伊一直跟劉欣儒說不會啦,不用擔心,伊跟劉欣儒說,你要尊重伊股東的看法,如果張乾任的背景能讓伊投資的「山姆雷克餐廳」生意比你經營的更好,你不能有異議,伊有這樣跟她講,但她一直不簽,她堅持很久,伊不記得劉欣儒堅持多久,只記得她堅持蠻久,除了伊外,沒有誰力勸她簽那份協議書,謝明慧一直急迫性的要讓伊等趕快簽這個東西,他就一直講張乾任有夠力等等的,伊記得寫完後張乾任有說一句,簽歸簽也要看伊同不同意。伊、劉欣儒、謝明慧在102 年6 月2日簽的股東協議書是要委託張乾任經營管理公司,後來有無生效伊不知道。協議書有邀張乾任列席,還提到以後由張乾任做股權重新分配,股東不得異議,都還沒講到是否要請吳雪玲、張乾任再繼續增資,增資後再做股權重新分配,股權重新分配不是說之後的股權全部都要讓給張乾任,是說之後伊等股東之間股權要重新調配,都還沒有講到資本額那些,因為這是協議書的草案,寫那個當下,謝明慧是很急迫性的拿了一張紙就趕快寫。當時有提到由張乾任拿錢出來,因為土地建設已經花了不少錢,叫伊再拿錢出來,可能伊有困難度,在兩全情況下,因為伊等建設地點的金額,就是說它有多少價值,這些都還在評估,至於拿資金出來的部分還沒有談到,但伊有提到伊不可能再拿錢出來。會議當中有說有人要再拿錢出來,但伊個人是不可能再拿錢出來,就是說將來股權要再重新分配一次,不是說股權全部都給張乾任,伊等是講經營權。一直到劉欣儒簽協議書,她還是都不同意,伊剛才有講過是因為伊有跟她講,是伊先簽了,而且那時伊也滿生氣的,伊跟劉欣儒說你一直沒有把「山姆雷克餐廳」生意做起來,如果張乾任能夠有那個勢力,有他的經營範圍方向,站在伊股東的立場,伊是同意的,由他來主導,當下伊認為協議書是轉讓給張乾任,由他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希望他能夠救公司等語(本院卷㈣第173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 頁)。Ⅲ從而,依證人謝明慧、陳美鈴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謝明慧、陳美鈴均認知當日股東協議內容係談論「山姆雷克餐廳」」經營問題,因告訴人劉欣儒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不善,證人謝明慧、陳美鈴2 人均同意由被告張乾任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又縱告訴人劉欣儒協議之初不同意股東協議書(草案)內容,惟經證人陳美鈴極力遊說,堅持許久後,終在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即難告訴人劉欣儒當時顯示於外之意思表示仍與股東協議書(草案)相左;而證人陳美鈴係證述將來股權需重新分配,並無如告訴人劉欣儒所敘將來尚須重新約定經營權情事;且倘依告訴人劉欣儒前開所認,股東協議書(草案)僅係草案,草案內容並未同意股東協議書(草案)約定事項,則其豈需掙扎許久始在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益徵告訴人劉欣儒、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於股東協議時確實均同意委任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渠等3 人間彼此間對於股東協議書(草案)「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經營管理公司,股東不得干涉公司之營運管理。」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另縱被告張乾任當場並未同意股東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權讓與其,然此僅係被告張乾任對於告訴人劉欣儒、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授權其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之要約,未為承諾,該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無拘束力而已,惟被告張乾任於102 年6 月2日股東協議後,嗣委託證人謝明慧居間協調告訴人劉欣儒讓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乙事,前已敘及,被告張乾任此舉顯然係事後已承諾上開股東授權其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之要約,被告張乾任與「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彼此間意思表示嗣已達合致,股東協議書(草案)內容第一點告訴人劉欣儒、證人謝明慧、陳美鈴委任被告張乾任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之協議應已生效力,告訴人劉欣儒自應受拘束。⑷從而,職是,縱股東協議書(草案)名為「草案」,惟告訴
人劉欣儒、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於股東協議時彼此間對於股東協議書(草案)第一點「所有股東,授權給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經營管理公司,股東不得干涉公司之營運管理。」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確實均同意委任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被告張乾任嗣亦對於上開股東協議內容之要約予以承諾,則股東協議書(草案)第一點關於告訴人劉欣儒、證人謝明慧、陳美鈴授權被告張乾任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之協議內容已生效力,自無因其名為草案而異其效力,被告張乾任要求告訴人劉欣儒履行協議內容,乃權利之行使。準此,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3 人固均明知告訴人劉欣儒嗣已反悔不願讓與「山姆雷克餐廳」之全部經營權,仍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手段縱有不法,惟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退步言之,估不論股東協議書(草案)之效力為何,然既「山姆雷克餐廳」股東協議時,證人謝明慧、陳美鈴均同意將「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管理授權被告張乾任、吳雪玲,不再干涉,告訴人劉欣儒協議之初固有掙扎,不同意該事項,經證人陳美鈴遊說後已在股東協議書(草案)上簽名,其顯示於外之意思表示顯然已同意該事項,職是,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主觀上認告訴人劉欣儒已於股東協議時同意授權被告張乾任經營管理「山姆雷克餐廳」,認告訴人劉欣儒應受協議之拘束,基此,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3人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劉欣儒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手段縱有不法,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為上開脅迫行為時主觀上既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難以該罪相繩。
⑸職是,檢察官既不能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張乾任、
吳雪玲、王献昌為上開強暴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尚難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得利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以上述言語恐
嚇告訴人劉欣儒,致告訴人劉欣儒心生畏懼,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之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渠等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裁判)。查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如事實先後2 次以推、拖告訴人林志能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以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劉欣儒之脅迫方式迫使其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就事實、被告盧建維就事實、被告王献昌就事實部分均係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罪嫌,於法未合,已如前敘,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王献昌有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認被告吳佳頲就事實係構成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亦有未恰,惟起訴書就被告吳佳頲強制犯行部分已有敘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104 年3 月12日審理時告知被告吳佳頲所涉強制罪名(參見本院卷㈤第5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⒉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與
其他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彼此間就如事實所示強制犯行,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與其他7 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彼此間就如事實所示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盧建維、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與其他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如事實先後2次以推、拖告訴人林志能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志能移動到「山姆雷克餐廳」咖啡座,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於時間密接、同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⒋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如事實2 次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吳雪玲、盧建維、余長宏分別有如事實所載之有期徒
刑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⑴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僅因將來與共同經營之「山姆
雷克餐廳」與告訴人林志能之上述經營糾紛之細故,適友人告知遭拍打車窗,即認林志能不尊重渠等,欲趁機教訓林志能,要求林志能賠不是,且欲藉機在「山姆雷克餐廳」經營蒙古包及卡拉OK生意,即指示被告盧建維、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其餘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2 次將告訴人林志能推、拖至「山姆雷克餐廳」,壓抑告訴人林志能之意思自由,而行無義務之事,前後時間長達數小時、人數多達20餘人,造成告訴人林志能身心受有創傷,且恐懼難以磨滅,惡性實屬重大、手段亦殘酷;另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為取得「山姆雷克餐廳」之全部經營權,由被告吳雪玲、並指示被告王献昌、吳佳頲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劉欣儒,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劉欣儒將「山姆雷克餐廳」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權讓與被告張乾任,壓抑告訴人劉欣儒之意思自由,亦造成告訴人劉欣儒內心之恐懼,惡性亦非微,均嚴重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均應予非難;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盧建維、王献昌均聽命於被告張乾任、吳雪玲2 人,且居於重要輔助角色,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吳佳頲則係聽從指揮之次要角色;被告張乾任、吳雪玲已與告訴人劉欣儒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所附協議書、山姆雷克建設及物品清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至第172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林志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僅被告余長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餘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渠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長宏、巫家銘、李玠旺及吳佳頲所犯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乾任、吳雪玲所犯2 次強制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為如事實所示強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⒎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未扣案,已交付被告張乾任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係被告張乾任、吳雪玲、王献昌、吳佳頲為如事實所示強制犯行所生之物,屬被告張乾任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全部共犯主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乾任為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被告吳雪玲為被告張乾任女友,而被告盧建維、王献昌分別為被告張乾任、被告吳雪玲所雇用之員工,被告余長宏、被告連家毅、被告李玠旺、被告林誌賓、被告巫家銘為被告張乾任之友人,吳佳頲則為王献昌之女友。被告張乾任、被告吳雪玲為取得林志能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 號「磐石露營區」之經營利益,及與「磐石露營區」相鄰、由劉欣儒出資之「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利益,被告張乾任、被告吳雪玲、被告盧建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余長宏、被告連家毅、被告李玠旺、被告林誌賓、被告巫家銘及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小弟基於傷害、毀損(傷害、毀損均已逾合法告訴期間)、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許,由被告盧建維以林志能拍打被告盧建維之友人車子為由,夥同被告巫家銘、被告李玠旺及3 、4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到「磐石露營區」毆打林志能,之後返回「山姆雷克餐廳」。於同日18時許,又由5 、6 名不知名之人到「磐石露營區」先毆打林志能後,再把林志能強推至「山姆雷克餐廳」,以此強暴手段使林志能行到「山姆雷克餐廳」之無義務之事。抵達「山姆雷克餐廳」後,被告盧建維對林志能說:「用我的地方為何沒跟我說,現在這一場是我在圍事的。」,並當著被告張乾任、戴雪芬面前,對林志能說:「你對吳佳玲不敬,把被告張乾任看得很扁。」,隨即命被告余長宏、被告連家毅、被告李玠旺、被告林誌賓、巫家銘及20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接續以木棍、鋁製椅子毆打林志能,先帶到廁所前毆打後,又帶回到被告盧建維面前毆打,來回重複毆打數次。另有
5 、6 名不詳姓名之人到「磐石露營區」,要林志能之女友A3(年籍詳卷)到「山姆雷克餐廳」觀看,A3到場後,被告盧建維要A3、林志能坐在「山姆雷克餐廳」圓桌上,被告盧建維問林志能有無拍打被告盧建維友人之車子,林志能回答沒有,被告盧建維又叫其他人開始毆打林志能,如此詢問、毆打反覆數次。過程中,被告吳雪玲對劉欣儒說:「早就應該對他(指林志能)處理,不是現在。」,被告張乾任也對劉欣儒說:「安琪(劉欣儒之暱稱),你會怕嗎?」、「我這樣處理剛剛好而已。」。林志能伺機逃回「磐石露營區」後。於同日20時許,被告余長宏、被告連家毅、被告李玠旺、被告林誌賓、巫家銘及20幾名小弟到「磐石露營區」,以棍子、球棒砸毀店內電燈、冰箱、電視、電腦等物品,並把監視器拔起後丟棄,再以棍棒、鋁製椅子毆打林志能後,把林志能強行拖至「山姆雷克餐廳」,以此強暴手段使林志能行到「山姆雷克餐廳」之無義務之事。到「山姆雷克餐廳」後,被告盧建維責罵林志能,再叫被告余長宏、被告連家毅、被告李玠旺、被告林誌賓、被告巫家銘及20餘名小弟以棍棒、鋁製椅子毆打林志能,劉欣儒對被告盧建維說「我好怕,好恐怖,阿維不要再打了。」,被告吳雪玲則對盧建維說:「要把他(指林志能)處理好。」。林志能遭毆打後,被告余長宏怕林志能傷勢過重,乃帶林志能回「磐石露營區」,林志能因當日之毆打而受有胸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員警司俊彥獲報到「磐石露營區」處理,司俊彥數次詢問林志能發生何事及是否提告,林志能因害怕而不敢提告只想立即離開「磐石露營區」,乃由司俊彥開警車護送林志能及證人曾妙妃離開,林志能再到高雄榮總台南分院就醫,於10
1 年9 月30日急診入院,101 年10月3 日始出院。林志能因上開被毆打一整天後,而至使不能抗拒不敢回「磐石露營區」,由張乾任、被告吳雪玲、被告盧建維取得「磐石露營區」每月約16萬元之經營利益。因認被告被告連家毅、被告林誌賓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家毅、林誌賓均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志能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連家毅、林誌賓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連家毅辯稱:101 年9月29日約16時許,當時伊在「磐石露營區」廚房內上班,有看到約10多人在打架,因為現場伊客人用餐中,伊在廚房忙,沒有出去看,伊沒有參與等語(參見他卷㈢第6 頁、第8頁);被告林誌賓則辯稱:當天伊不在那裡,伊在水社碼頭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6 頁反面)。經查,告訴人林志能固於警詢時證述稱:連家毅,伊有看到他在伊被打的第三批人當中,林誌賓應該有到場等語(參見他卷㈠第15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述稱:伊知道連家毅是誰,第三次在「山姆雷克餐廳」的現場,伊有看到他,但伊不記得他有無打伊。因為太多人了,當天林誌賓有沒有來伊也沒有印象,林誌賓確定沒有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22頁);證人曾妙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那天伊沒看到林誌賓,因為人很多。伊對連家毅有無在場動手打人或砸店沒印象,因為人實在太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49 頁反面至第
150 頁);證人劉欣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連家毅有在場,但伊沒看到他打人,林誌賓不在場,沒看到他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反面);證人盧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有打電話給林誌賓,要他過來幫忙相挺,但他說他在上班沒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是由以上證人可知被告連家毅當時在現場,但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參與上開強暴行為,自難僅依其在場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盧建維等人上揭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誌賓當時在場,自難令其擔負共犯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連家毅、林誌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連家毅、林誌賓為有利之認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連家毅、林誌賓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連家毅、林誌賓犯罪,渠等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誌賓、連家毅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名稱│簽立時間│同意人 │內容 ││ │ │ │ │├──┼────┼──────┼───────────────┤│同意│102 年6 │告訴人劉欣儒│本人劉欣儒同意將坐落南投縣000
00 0000○ ○ ○鄉○○段○○○○○○○○○○號共二筆土││ │ │ │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承租權無條件轉││ │ │ │讓予張乾任先生,承接租賃合約之││ │ │ │全部權利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