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仁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36號、102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偉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 、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偉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下稱第③④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元,被告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①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廖偉仁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廖偉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7至13之事實部分,詳後述)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人,共
6 次,均完成交易。㈡廖偉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全航客運停車場,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處,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循線對廖偉仁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1年12月10日拘提並搜索廖偉仁身體,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廖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載:「廖偉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廖偉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予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然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廖偉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廖偉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予附表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一第74頁)。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係針對被告廖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起訴至本院,此觀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僅記載「廖偉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內容亦為「廖偉仁」,警詢及偵查中之卷證,僅有證人洪志豪、陳朝朝正、洪懿斐、蕭世宏之證述及其相關調查資料;未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3中證人高靜仁、高一新、蔡坤輝、魏嘉宏與另案被告林清源交易毒品之相關訊問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是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3部分顯係另案被告林清源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公訴檢察官前開更正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8至
第69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58至59頁、第69頁),核與證人洪志豪(見警卷第264至第265頁、第268至第271頁,偵卷一第459至第460頁)、陳朝正(見警卷第307頁,偵卷一第466頁)、洪懿斐(見警卷第214至第215頁,偵卷一第471頁)、蕭世宏(見警卷第236頁,偵卷一第47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洪志豪(見警卷第264至第
265 頁、第268至第271頁)、陳朝正(見警卷第307頁)、洪懿斐(見警卷第214至第215頁)、蕭世宏(見警卷第236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洪志豪、陳朝正、洪懿斐、蕭世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至第294頁),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多次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15時47分,在
其身上,搜索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等查獲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有那包白色粉末係葡萄糖,不是海洛因,伊誤認為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白色粉末檢出「微量海洛因」,亦即純度不及1%,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云云。惟查: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15時47分,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乃果於被告之身上如附表三編號7之黑色盒子內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4至第156頁)、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雖無法鑑定出純度為何,但確實檢驗出微量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120008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6日草療檢字第1040000509號函(見偵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一第140頁)附卷足考,是被告持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毒品之認識,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的白色粉末是砂糖,是之前人家放的,伊去朋友那邊,那是洗海洛因用的,伊不知道為什麼朋友把它收到伊的盒子裡面云云(偵一卷第
496 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朋友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且知悉其朋友有將該含有海洛因成份之白色粉末寄放於被告之盒子內,被告對於伊之朋友遺留下之白色粉末可能是海洛因已有預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朋友「阿東」去找伊聊天,當時伊快下班,阿東去停車場找伊,並在伊所駕駛的全航客運的公車上吸食海洛因,伊有看到「阿東」在車上稀釋海洛因,「阿東」走後忘記帶走那包粉末,但那包粉末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因為「阿東」沒有拿走,伊就將那包「葡萄糖」順手拿起來帶回去,可能是因為用同一個勺子來稀釋海洛因,才會驗出有微量的海洛因反應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持有上開白色粉末可能是海洛因或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均有認識,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包白色粉末縱使是海洛因而持有亦無違其本意,亦將該包白色粉末與如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如附表三編號7之黑色盒子內而共同持有之,是被告對該包白色粉末可能係海洛因仍有未必故意,是被告以誤認該包白色粉末為葡萄糖顯屬飾卸,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即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事實欄一㈡所為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第3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自白之供述(詳見偵卷二第68至第69頁,本院卷第40頁、第58至第59頁、第69頁),依上述說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6次,但所涉價金微薄,次數非多,審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且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上手綽號叔仔、小胖。叔仔是透過朋友洪懿斐認識的,伊都叫洪懿斐阿肥,伊認識叔仔約7、8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08頁),並以相片指認綽號「叔仔」之人(即林清源),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但被告犯後配合偵查單位之態度尚屬積極,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與前開加重及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再與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等情,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經警循線對廖偉仁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1年12月10日拘提並搜索廖偉仁身體,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廖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復依廖偉仁之供述,對林清源(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1月16日,拘提並搜索林清源,因而查悉上情。」。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書中,認為另案被告林清源雖為被告廖偉仁之上手,但草屯分局之承辦員警在先前即已掌握被告廖偉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叔仔」之男子(即林清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且草屯分局於101年12月10日查緝被告廖偉仁前,業已於101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林清源監聽,此有104蒞1153字第78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第259頁反面)。再觀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上手綽號叔仔、小胖。叔仔是透過朋友洪懿斐認識的,伊都叫洪懿斐阿肥,伊認識叔仔約7、8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08頁),並以相片指認綽號「叔仔」之人(即林清源),然查被告當時未提供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亦無林清源之聯絡電話、地址等具體資訊予查緝單位。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既已掌握另案被告林清源之行蹤及販賣毒品情資,並聲請監聽後逮捕到案,故另案被告林清源之查獲,即與被告廖偉仁之供述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廖偉仁僅提供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叔仔」之人購買,經警方提示後方指認出另案被告林清源,是被告廖偉仁即不得據此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被告廖偉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6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廠牌為Manga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絡洪志豪、陳朝正、蕭世宏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上開5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既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絡洪懿斐為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聲羈卷第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號之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
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4129公克,驗餘淨重0.4057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分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各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頁反面);另附表三編號7之黑色盒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用來裝雜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然該盒子係供被告裝如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即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68頁),爰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或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直接關聯,或不具毒品成分,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被告廖偉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全航客運之停車場,分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原起訴書誤載為林清源,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廖偉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廖偉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就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廖偉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泓志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謝政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Manga白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許,曾於臺中市某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泓志及謝政憲之事實,辯稱:洪泓志、謝政憲不曾搭乘伊駕駛的全航客運往來台中及草屯,更無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洪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過程、情節、時間、地點、金額均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謝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完全兩極,故兩名證人於偵查、審理期間證述前後矛盾,彼此說詞無法相互補強,反而是削弱。
故兩名證人證述有重大瑕疵,就其真實性本身就值得存疑。又檢察官起訴101年11月17日被告在臺中市區販賣毒品給謝政憲,然從卷內資料之通聯譯文基地台位置顯示,洪弘志、謝政憲當天並未與被告一起到台中總站,故被告也沒有同時販賣海洛因給證人2人甚明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查證人洪泓志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稱:101年11月17日上
午8時31分、下午12時43分許之通話譯文是伊與廖偉仁毒品交易之對話,廖偉仁當時是上班時間開全航客運經草屯新豐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載我上車,到台中總站乘客下車後他才與伊交易,時間於伊通話後101年11月17日14時許。伊向被告購買購買1,800元海洛因,伊將1,800元交予廖偉仁,他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伊云云(警卷第296至第29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稱:伊這次要跟老大買海洛因2,000元買1小包,但是只有拿1,800元給他,地點在草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有交易成功云云(偵一卷第491頁);又於102年11月25日偵查中稱:這天伊有跟謝政憲在一起,一開始我們約在草屯萊爾富見面上車,我們一起去向廖偉仁買毒品海洛因,伊跟謝政憲都有上車,在台中後中途休息時,廖偉仁在車上拿海洛因給伊,伊向他買1、2千元,伊和謝政憲都是合資比較多;伊跟謝政憲是合資,地點是到台中市○○○○路總站休息時廖偉仁拿海洛因給我云云(見偵卷三第4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巴士,到站後停在休息站那裡,剩下車上之被告、被告的朋友、伊及謝政憲等4人,並在被告的車上交易,錢是交給被告,毒品是被告的朋友在車上拿給伊,伊出資多少不記得了,差不多1,000元左右,當天伊個人並無以1,8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不清楚謝政憲有無用1,8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後又改稱101年11月17日在全航客運臺中總站等到乘客下車後,有跟被告交易海洛因,該次伊購買1,800元,這次不確定是跟被告或是他朋友購買,這次應該是由被告把毒品交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第173頁)。然證人謝政憲於101年12月17日之警詢中卻稱:101年11月17日上午8時31分是伊與廖偉仁的對話,12時43分許是洪泓志與廖偉仁之通話;該次是在草屯鎮惠德宮廁所內,伊有向人借1,800元,所以伊與洪泓志一起去,但是伊有跟廖偉仁購買1,800元的海洛因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16至第417頁);102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洪泓志旁邊,講話的是洪泓志跟廖偉仁,17日中午伊有先跟廖偉仁見面,是還之前欠海洛因的錢,…,17日這天伊就把這3包海洛因欠的錢還給廖偉仁,伊在電話裡跟廖偉仁說我有1,800元,後來伊又跟家裡借錢,總共給廖偉仁2,500或2,700元云云(見偵卷二第89至第90頁);又於102年6月28日偵訊時稱:伊那時跟洪泓志在一起,講電話的應該是洪泓志。本來說要去萊爾富,後來沒有在萊爾富那裡上車,電話中說「到土城打給你們」是指廖偉仁到土城會打給伊,後來是約到接近草屯市區的地方上車;應該不是在萊爾富上車,是在草屯市區,我們到台中總站時也沒有下車,洪泓志個人跟廖偉仁買1,800元的海洛因,伊也買1,000多元的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二第91頁)。其中,證人洪泓志對於其與被告之交易地點於多次證述中證稱係在全航客運之臺中總站,又曾改稱係在草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臺中客運總站交易;另觀證人謝政憲對於其與被告之交易地點,最初證稱係於草屯鎮惠德宮廁所內,復改稱在草屯市區,與證人洪泓志之證詞亦無一相同。復證人洪泓志對於係單獨向被告購買或與謝政憲合資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亦前後不一;而證人謝政憲則證稱本次交易係自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1千餘元,而洪泓志係自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800元,此部分證人謝政憲及洪泓志2人說詞亦為迥異。再細究當天付被告之金額,證人洪泓志證稱為1800元或1、2千元;證人謝政憲則稱2,500元或2,700元,又改稱洪泓志買1,800元,伊買1千餘元。足認證人洪泓志、謝政憲多次證詞反覆不一,且分別對於毒品交易地點、金額、方式之證詞相互矛盾,均尚難採信,遑論上開2證人之證詞得互為補強,是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泓志即有疑義。
㈡次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泓志持用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1分、12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嗯,我告訴你,這次我不要讓你們下去黑...你知道意思嗎?這次我要負責,我一樣會黑...你們就出去發就對了,到時車上再講。證人洪泓志:好。」、「被告:我弄1800而已。證人洪泓志我在1800了。被告:怎麼1800。證人洪泓志:沒啦,我現在做1800了,阿還有2個半」,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中,依社會通念,均無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及數量之訊息,僅談到「1800」及「2個半」,但從上開對話亦無從特定係屬毒品之金額或數量,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交易毒品之事實,屬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亦不足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又查證人洪弘志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問:「關於11月17日,
剛才檢察官有給你看你們當天上午有8點、中午12點、下午1點都有先通話,請問這次就像你剛剛講跟謝政憲在萊爾富上車,然後跟被告的車到臺中,然後在臺中那邊跟他朋友購買海洛因,經過情況是否如此?」。被告答:「是的」。辯護人問:「後來在臺中休息站跟被告的朋友交易完毒品後,你與謝政憲呢?」。被告答:「就下來往回車的時候,會載我們到萊爾富下車,是跟著廖偉仁的車回到草屯這邊」,辯護人問:「你記得當天在臺中休息站跟他朋友交易毒品,大概是何時的事情?」。被告答:「應該算是下午。吃過午飯了。還沒有到傍晚」等語。證人洪弘志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2時43分通話之後,應該差不多要去被告的車上,從草屯萊爾富上車到臺中總站大概40幾分鐘。若依此推算,證人洪弘志證稱當日12時43分與被告通話完畢後不久搭上被告所駕駛全航客運,隨車到達台中總站後,約1小時後與被告完成交易,再隨被告原車返回草屯,然對照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40至第544頁)所附基地台位置,當日被告於12時43分許與洪弘志、謝政憲通話時,位置在南投縣○○鎮○○路○○○號,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位在南投縣○○鄉○○○段○○○○號、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位在南投縣○○鎮○○路○○○○○○○○○○號、同日下午1時38分許位在南投縣○○鎮○○里○鄰○○路○○○○○○號,迄15時3分許,基地台始顯示在台中市○○路○段;與證人洪弘志證稱大約在下午12時43分後之1小時後,在台中總站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之事實顯不相符。再者,證人洪泓志稱其搭上被告駕駛之全航客運後一同往赴台中,理應被告下午3時許抵達台中時,證人洪弘志仍在被告車上。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544頁),被告於當日15時3分許打電話給證人洪弘志時,證人洪泓志稱「喂,老大喔?我現在人在草屯啦。」,證人謝政憲則問被告「大仔,你不是在台中?」。顯見被告車輛駛抵台中時,證人洪弘志不在被告之車上,從而洪泓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亦不足採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事證較為可採。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證人洪泓志於101年12月11日之警詢中證稱:101年11月17日
下午3時3分、3時31分許之通話譯文是伊及朋友謝政憲與廖偉仁毒品交易之對話。廖偉仁當時是上班時間開全航客運由臺中往埔里○○○鎮○○路7-11便利商店前載我們上車,到埔里總站乘客下車後他才與我們交易,時間於伊通話後101年11月17日16時許。伊及謝政憲一起購買3,500元海洛因。
謝政憲將3,500元交予廖偉仁,他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伊云云(見警卷第298頁);同日偵訊時證稱:伊這次是要跟他買3,500元,是謝政憲拿伊的電話打給廖偉仁,伊直接騎機車去草屯找老大,這次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一第491頁);又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這次係在講買毒品海洛因的事,這天我還有錢,所以還沒有拿卡片去向他換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三第42頁)。然證人謝政憲於101年12月17日警詢中證稱:101年11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通話內容前段是洪泓志講的,後段是伊講的,第二通即下午3時31分許係伊講的。這通是還廖偉仁錢跟人頭電話卡給他,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18至第419頁);102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洪泓志要拿500元跟1張人頭卡去跟廖偉仁換海洛因,我們原本在祖祠大橋那裡的7-11便利商店等廖偉仁,但沒等到,後來就在洪泓志他朋友那裡把500元跟人頭卡交給廖偉仁,廖偉仁也在洪泓志的朋友那裡跟洪泓志在談,伊在外面,廖偉仁到洪泓志朋友那裡幾分鐘就離開了,洪泓志出來後有罵說東西不好云云(見偵卷二第90頁);又於102年6月28日偵訊時稱這次是要拿電話卡,伊跟洪泓志在7-11等廖偉仁,他來跟洪泓志拿電話卡,伊拿1,500元給廖偉仁,這是伊要還廖偉仁的錢,這次沒有買海洛因,因為早上已經有買了云云(見偵卷二第91頁反面)。綜上以觀,證人洪泓志先稱本次是廖偉仁開全航客運由臺中往埔里○○○鎮○○路7-11便利商店前載我們上車,到埔里總站乘客下車後他才與我們交易。伊及謝政憲一起購買3,500元海洛因,後改稱伊直接騎機車去草屯找被告,是謝政憲要買3,500元;然證人謝政憲先證稱本次係為了還廖偉仁錢跟人頭卡給他,沒有拿到毒品,後改稱是洪泓志要拿500元跟1張人頭卡去跟廖偉仁換海洛因,再改稱「被告跟洪泓志拿電話卡,我拿1,500元給廖偉仁,這是我要還廖偉仁的錢,這次沒有買海洛因。因此本次證人洪泓志及謝政憲2人對於是否有交易毒品、誰向被告購買、對價為何、交易毒品之地點或到達毒品交易地點之方式等供述無一相符。說詞亦反覆歧異,全然不合。足認該2名證人之證述均顯不足採信,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此次販賣犯行之證明。
㈡次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泓志持用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3時3分、3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中,依社會通念,均無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及數量之訊息,僅談到「總共多少」及「等我」等語,但從上開對話亦無從特定係屬毒品之金額或數量,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交易毒品之事實,屬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亦不足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肆、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被告持用 │販賣│販賣│販賣金額│販賣對象及 │罪名及宣告刑 ││號│之電話 │時間│地點│(新臺幣│持用之電話 │ ││ │ │ │ │) │ │ │├─┼─────┼──┼──┼────┼──────┼───────┤│1│0000000000│101 │南投│1,000元 │洪志豪 │廖偉仁販賣第二││ │ │年11│縣南│ │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月16│投市│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日20│東閔│ │ │貳月。未扣案販││ │ │時32│路全│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聯檳│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榔攤│ │ │沒收,如全部或││ │ │ │旁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5、6、7││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2│0000000000│101 │南投│500元 │洪志豪 │廖偉仁販賣第二││ │ │年11│縣南│ │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月19│投市│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日18│祖祠│ │ │貳月。未扣案販││ │ │時25│路上│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之統│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一超│ │ │沒收,如全部或││ │ │ │商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5、6、7││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3│0000000000│101 │南投│500元 │洪志豪 │廖偉仁販賣第二││ │ │年11│縣南│ │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月28│投市│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日21│縣立│ │ │貳月。未扣案販││ │ │時55│體育│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場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5、6、7││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4│0000000000│101 │南投│500元 │陳朝正 │廖偉仁販賣第二││ │ │年11│縣南│ │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月19│投市│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日21│大同│ │ │貳月。未扣案販││ │ │時18│街「│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金星│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遊藝│ │ │沒收,如全部或││ │ │ │場」│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5、6、7││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5│0000000000│101 │南投│500元 │洪懿斐 │廖偉仁販賣第二││ │ │年10│縣草│ │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月25│屯鎮│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日23│太平│ │ │貳月。未扣案販││ │ │時20│路與│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中興│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路口│ │ │沒收,如全部或││ │ │ │之統│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一超│ │ │,以其財產抵償││ │ │ │商 │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5、7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六八號之廠牌型││ │ │ │ │ │ │號均不詳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6│0000000000│101 │南投│1,000元 │蕭世宏 │廖偉仁販賣第二││ │ │年11│縣南│ │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月19│投市│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日17│縣立│ │ │貳月。未扣案販││ │ │時41│體育│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場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5、6、7││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行為人即被告│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金額 │販賣對象及持││號│持用之電話 │ │ │(新臺幣)│用之電話 │├─┼──────┼────┼────┼─────┼──────┤│1│0000-000000 │101 年11│臺中市某│1,800元 │洪泓志 ││ │ │月17日中│處 │ │0000-000000 ││ │ │午12時43│ │ │0000-000000 ││ │ │分許 │ │ │ │├─┼──────┼────┼────┼─────┼──────┤│2│0000-000000 │101 年11│臺中市某│1,000元 │謝政憲 ││ │ │月17日中│處 │ │0000-000000 ││ │ │午12時43│ │ │ ││ │ │分許 │ │ │ │└─┴──────┴────┴────┴─────┴──────┘附表三:
┌──┬──────┬──┬───────────┐│編號│項目 │數量│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1包 │(驗前淨重0.1202公克,││ │洛因 │ │驗餘淨重0.073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1包 │(驗前淨重0.4129公克,││ │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0.4057公克) │├──┼──────┼──┼───────────┤│3 │杓子 │1支 │ │├──┼──────┼──┼───────────┤│4 │玻璃管 │1支 │ │├──┼──────┼──┼───────────┤│5 │空夾鍊袋 │6個 │ │├──┼──────┼──┼───────────┤│6 │Manga廠牌之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白色手機 │ │之SIM卡1張) │├──┼──────┼──┼───────────┤│7 │黑色盒子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