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之「土地所有權」欄偽造之「陳吉郎」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吉文為陳吉郎之胞弟,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南投縣○○鎮○○路○○○○○○○○○號土地改良物,原經南投縣政府列管為竹山都市○○○號道路徵收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11萬7592元,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吉郎並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而歸入國庫,嗣南投縣政府因未進行上開都市計畫,擬廢止徵收並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則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將前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繳回,並繳納回鐀代金,然該變更影響甚鉅,南投縣政府遂徵詢各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製作「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郵寄予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陳吉文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意願調查表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徵得上開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吉郎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20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擅自在上開意願調查表上,就一、廢止徵收部分:
勾選「同意七號道路廢止徵收,並依有關規定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二、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繳納回饋代金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並依有關規定繳納回饋代金」;三、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等項目,並在上開意願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偽簽「陳吉郎」之署名,並持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所保管中陳吉郎之印章,盜蓋上開「陳吉郎」之印文及填寫陳吉郎之身分證字號,用以表示陳吉郎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偽造完成陳吉郎同意變更上開事項之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再於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某日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委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交付予明善寺之林文珠(法號「釋慧修」,下稱釋慧修),嗣於101年11月22日釋慧修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而於本案偵查期間,本件承辦辦人員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鐘銘智於102年12月12日始至明善寺向釋慧修收取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予陳吉郎及南投縣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吉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件告訴人即證人陳吉郎、證人陳鳳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吉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伊將收到之意願調查表填寫「陳吉郎」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後,於102年2月6日將該系爭意願調查表交付陳吉郎,意願調查表項目之勾選,並非伊所為,且並不是伊將系爭意願調查表送南投縣政府等語置辯。
(二)經查,陳吉文為陳吉郎之胞弟,陳吉郎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南投縣○○鎮○○路○○○○○○○○○號土地改良物,原經南投縣政府列管為竹山都市○○○號道路徵收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計111萬7592元,因陳吉郎並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而歸入國庫,嗣南投縣政府因未進行上開都市計畫,擬廢止徵收並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南投縣政府徵詢各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製作「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郵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除為告訴人告訴狀內記載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吉郎於偵審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鐘銘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系爭意願調查表(見偵卷外放證物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南投縣政府大宗郵件掛號送件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等附件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定系爭意願調查表為被告所偽造,並託人送至明善封交予證人釋慧修,其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伊並無勾選,且伊已將系爭意願調查表交付予陳吉郎等語,並舉證人陳鳳仙、鄭錦璇為證。然查;被告於102年2月6日交付予證人陳吉郎乃是當初寄至南投縣○○鎮○○路○○○○號之掛號信封及內含空白之意願調查表及說明書,此除經證人陳吉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該掛號信封及空白意願調查表及說明書(附偵卷外放證物袋)可憑,而系爭意願調查表於101年11月22日前即已送至明善寺(詳如後述),足認被告於102年2月6日所交付為空白意願調查表,非被告所述是已填寫之意願調查表。而證人陳鳳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被告確於102年2月6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交付1份調查表予證人陳吉郎,然證人陳鳳仙並未看到該份調查表內容,是否是已經完全簽好的,證人陳鳳仙亦不知情,是無法以證人陳鳳仙之證述,證明被告所交付是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再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告訴人母親之看護鄭錦璇雖亦證述101年11月20日被告之母親有將陳吉郎之印章交付予伊,再由伊交給被告蓋調查表,並於102年2月6日拿1份寫好交給陳吉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然同時在場之陳鳳仙已證述並無看到意願調查表之內容,何以證人鄭錦璇知悉交付陳吉郎是已簽好之意願調查表,是證人鄭錦璇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可疑?再證人鄭錦璇對於究竟是將1份調查表交予陳吉郎或是連同掛號信亦無法說明,而系爭意願調查表於101 年11月22日已送至明善寺,是證人鄭錦璇所述被告所交付予陳吉郎為填寫好之意願調查表等語,為不可採。
2、系爭意願調查表為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被告收受後於101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鎮○○路○○○○號處所,於系爭意願調查表土地所有權欄上簽蓋「陳吉郎」之姓名、印文,並填寫「陳吉郎」之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則分別填寫:南○○○鎮○○里○○路○○○○號、000000000
0 號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外,並有系爭意願調查表1份、蓋有「陳吉文」印文、投遞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其媽媽收受意願調查表,再轉交給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該調查表(見偵卷第31頁),而系爭意願調查表之送達回執亦蓋有被告陳吉文之印文,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實不可採。再證人釋慧修到庭證述:有代收意願調查表,並於101年11月22日將影本轉送至南投縣政府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5頁),且依證人釋慧修所製作之代收意願調查表紀錄表中記載,「陳吉郎」之系爭意願調查表係於11月22日由明善寺之釋慧修轉送至南投縣政府,此有該紀錄表翻拍照片1紙附本院卷可稽,雖被告質疑該紀錄表所載之11月22日是否為101年?然證人陳吉郎係於102年10月2日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始知悉系爭意願調查表送至南投縣政府,此經證人陳吉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上開紀錄表所載之11月22日自應為101年11月22日,不可能為102年11月22日,是本件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應於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某日即送至明善寺交予證人釋慧修。
3、再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係於102年12月12日由證人釋慧修在明善寺轉交予證人鐘銘智,除經證人釋慧修、鐘銘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並有記載「102年12月12日交由縣府建設處鐘銘智」之證人釋慧修所製作之意願調查表明冊影本1紙(見偵卷第58頁)存卷可憑,並於102年12月19日由南投縣政府函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此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第50頁)附卷可憑,而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上,就一、廢止徵收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廢止徵收,並依有關規定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二、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繳納回饋代金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並依有關規定繳納回饋代金」;三、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均足以證明系爭意願調查表於交付證人釋慧修時,上開所述之勾選項目,均已勾選。
4、綜上所述,由本件系爭意願調查表為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所收受,於101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鎮○○路○○ ○○號處所,簽蓋「陳吉郎」之姓名、印文,填寫「陳吉郎」之身份證字號、並填載住址:南○○○鎮○○里○○路○○○○號、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而系爭已填載完成之意願調查表正本,並於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即已送至明善寺。復參酌被告於102年2月6日將1份空白之意願調查表交予證人陳吉郎。被告於檢察官於102年11 月28日初次訊問時亦陳述:伊簽這份意願調查表時,告訴人當時在外國,他在101年8月分回國時有同意過我幫他處理這份意願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除在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填載上開所承認之欄位外,另系爭意願調查表上開項目之勾選,亦應為被告所勾選。否則被告無須交付另1份空白之意願調查表予證人陳吉郎,而被告所述僅在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陳吉郎」之姓名、印文,「陳吉郎」之身份證字號等,而未勾選上開項目,亦不合常理。再證人陳吉郎未領取之前之徵收補償費,更不可能勾選同意繳回徵收補償費及繳納回饋代金,而嚴重損害自身之利益。證人陳吉郎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姓名、印文及同意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於上開勾選項目上勾選。是被告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陳吉郎」之姓名、印文,「陳吉郎」之身份證字號及於上開項目上勾選,自屬偽造私文書。
5、末查,證人釋慧修到庭陳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記得有看過被告,而意願調查表是附近的人收集了,陸陸續續送至明善寺,再由伊於101年11月22日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意願調表正本,在明善寺轉交予證人鐘銘智等語。證人陳吉郎則於102年10月2日至南投縣政府查詢時,始知系爭意願調查表已送至南投縣政府。而證人陳吉郎並無簽署系爭意願調查表及將該調查表送至明善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意願調查表,自應是偽造之人即被告於偽造後送至明善寺,實屬合理。惟參酌證人釋慧修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將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送至明善寺,則本院認系爭偽造之意願調查表係被告偽造後於101年11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託予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因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是少年,是依有利被告,認定為成年人)送至明善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四)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偽造之系爭意願調查表,交付明善寺之釋慧修,再由不知情之釋慧修轉交予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鐘銘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憑,其明知告訴人陳吉郎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在系爭意願調查表填載,竟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陳吉郎之姓名、印文,並於上開意願調查表項目上勾選,嚴重損害告訴人陳吉郎之權益,並影響南投縣政府對於本件徵收補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意願調查表,已由證人釋慧修轉交南投縣政府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陳吉郎」之署名及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楊 國 煜法 官 吳 昆 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