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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明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103 年度偵字第279 號、第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姚明基犯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明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姚明基仍不知悔改,竟與張火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方法,詐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姚明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方法,詐害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人。

姚明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方法,詐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人。嗣因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暨廖世煒、黃裕哲、劉恩佑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明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火社、證人即告訴人廖世煒、黃裕哲、劉恩佑、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珍、溫國祥、張翠月、莊淑鈴、謝靜瑜、王穎聰、劉垹寅、證人林子欽、黃建富、彭俊碩、鄭記緯、張家育、詹清吉、楊孟彬、陳金鳳、張明偉、洪金利、李茂財、洪子文、朱榮華、廖志成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手機電話查詢明細、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臺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西螺農會存款簿影本、銷貨單據及豐駿交通公司廣運托運行名片、匿名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2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資料、手寫電話字條、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8年9 月18日臺中服字第0400號函暨檢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相關照片41幀等附卷可查,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文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查被告僅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單據原本之匯款數字予以塗改,對於該等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匯款局號、經手人均未更動,並未變更該等匯款單據本質,應僅係變造。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物」之交付已否完成為準。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王穎聰雖將財物交與被告所委任之司機,然在該司機送往被告處時即遭被害人王穎聰發現而追回,應認該交付動作並未完成,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未遂。而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被害人溫國祥、莊淑鈴已將財物交付被告委任之司機點收,並由司機載往被告指示之地點與被告會合後,再依被告指示載往他處途中,始經被害人溫國祥、莊淑鈴發現遭騙而追回,依上開說明,該等財物既已交付與被告而處於被告支配下,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謝靜瑜已將財物交付被告,嗣因被害人謝靜瑜發現遭騙而阻止被告載走財物,依上開說明,亦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 所 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張火社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及堆高機業者載運、裝卸詐得之白米,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起訴書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之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是起訴書此部分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自得審理、判決,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之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均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於96年12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及詐

得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其以變造上開匯款申請書並傳真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之方式,詐得財物,亦足生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及金融單位對於匯款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亦不足取;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均非微;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填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變造以供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傳真與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等人所用,並非被告所有,又變造之正本業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 │被害人│犯罪方法 │詐騙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 │ │ │物或利益之│欄 ││ │ │ │ │價值(新臺│ ││ │ │ │ │幣) │ │├──┼──────┼───┼───────────┼─────┼──────┤│1 │98年8 月18日│雲林縣│姚明基先於98年8 月18日│252 包白米│姚文基共同行││ │15時許起至同│西螺鎮│15時許,至雲林縣西螺鎮│,價值25萬│使變造私文書││ │月20日15時5 │農會、│農會,向該農會供銷部職│元 │,累犯,處有││ │分許止 │陳淑珍│員陳淑珍誆稱欲購買新臺│ │期徒刑壹年。││ │ │ │幣(下同)25萬元之白米│ │ ││ │ │ │賑災云云,復於98年8 月│ │ ││ │ │ │20日15時5 分許,在彰化│ │ ││ │ │ │縣員林鎮西門郵局以「邱│ │ ││ │ │ │浩生」名義匯款250 元至│ │ ││ │ │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號00│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 │ ││ │ │ │取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 │ ││ │ │ │該申請書上之金額變造為│ │ ││ │ │ │25萬元後再傳真至西螺鎮│ │ ││ │ │ │農會,而行使前開變造之│ │ ││ │ │ │私文書,使陳淑珍誤信姚│ │ ││ │ │ │明基已全數匯款,而於同│ │ ││ │ │ │日15時5 分後某時,將25│ │ ││ │ │ │2 包白米交與受姚明基指│ │ ││ │ │ │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貨運│ │ ││ │ │ │司機,載運至彰化縣員林│ │ ││ │ │ │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附近│ │ ││ │ │ │,再由張火社與姚明基駕│ │ ││ │ │ │車至該處,下車引導貨運│ │ ││ │ │ │司機將上開詐購之白米載│ │ ││ │ │ │運至臺中縣清水鎮(現改│ │ ││ │ │ │制為臺中市清水區)南新│ │ ││ │ │ │路80巷30號「吉利碾米廠│ │ ││ │ │ │」倉庫,與張火社2 人,│ │ ││ │ │ │以1 包白米(約30公斤)│ │ ││ │ │ │850 元,共21萬元之價格│ │ ││ │ │ │,出售與不知情之「吉利│ │ ││ │ │ │碾米廠」職員林子欽變賣│ │ ││ │ │ │得手。嗣經陳淑珍查詢西│ │ ││ │ │ │螺鎮農會帳戶,發現僅有│ │ ││ │ │ │250 元款項匯入,方知受│ │ ││ │ │ │騙。 │ │ │├──┼──────┼───┼───────────┼─────┼──────┤│2 │98年10月5 日│臺中市│姚明基先於98年10月5 日│100 包白米│姚文基共同行││ │10時30分許起│清水區│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清│,價值10萬│使變造私文書││ │至同月8 日13│農會、│水區清水農會,向該農會│3000元 │,累犯,處有││ │時止 │溫國祥│保險部主任溫國祥佯稱要│ │期徒刑拾月。││ │ │ │購買每包30公斤、共100 │ │扣案如附表二││ │ │ │包之白米賑災云云,與溫│ │編號2 所示之││ │ │ │國祥談妥每包1030元之價│ │物,沒收之。││ │ │ │格、總價10萬3000元之價│ │ ││ │ │ │格,並留下門號00000000│ │ ││ │ │ │83號(此門號係張火社之│ │ ││ │ │ │友人詹清吉於98年9 月28│ │ ││ │ │ │日申辦,交付予姚明基使│ │ ││ │ │ │用,詹清吉所涉幫助詐欺│ │ ││ │ │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 │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7│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確定)作為聯絡電話,經│ │ ││ │ │ │溫國祥於98年10月6 日撥│ │ ││ │ │ │打上開電話與姚明基聯繫│ │ ││ │ │ │交付白米事宜,姚明基再│ │ ││ │ │ │於98年10月8 日10時許,│ │ ││ │ │ │在彰化縣芬園郵局以「林│ │ ││ │ │ │文滄」名義匯款103 元至│ │ ││ │ │ │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 │ ││ │ │ │000125號帳戶內,取得郵│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隨│ │ ││ │ │ │即在不詳地點,將該申請│ │ ││ │ │ │書上之金額變造為10萬30│ │ ││ │ │ │00元後再傳真至清水區農│ │ ││ │ │ │會,而行使前開變造之私│ │ ││ │ │ │文書,使溫國祥誤信姚明│ │ ││ │ │ │基已全數匯款,而於98年│ │ ││ │ │ │10月8 日11時許,將每包│ │ ││ │ │ │30公斤,共100 包之白米│ │ ││ │ │ │交與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 │ ││ │ │ │之不知情之臺中縣大甲鎮│ │ ││ │ │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 │ ││ │ │ │)「豐駿交通公司」貨車│ │ ││ │ │ │司機鄭記緯,載運至彰化│ │ ││ │ │ │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 │ ││ │ │ │場前,再由張火社自該處│ │ ││ │ │ │引導鄭記緯駕駛車號00-0│ │ ││ │ │ │16號大貨車,將之載運至│ │ ││ │ │ │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 │ ││ │ │ │對面空地卸貨,張火社再│ │ ││ │ │ │聯繫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 │ ││ │ │ │張家育駕駛堆高機前往裝│ │ ││ │ │ │卸該批白米至張火社位於│ │ ││ │ │ │彰化縣○○鎮○○路○ 段│ │ ││ │ │ │446 巷26號住處前空地堆│ │ ││ │ │ │放。嗣經溫國祥於同日13│ │ ││ │ │ │時許,向清水農會信用部│ │ ││ │ │ │查詢結果,發現僅有103 │ │ ││ │ │ │元匯入,始知受騙,立即│ │ ││ │ │ │電話聯繫貨車司機鄭記緯│ │ ││ │ │ │,由鄭記緯返回先前卸貨│ │ ││ │ │ │處,在附近路口攔下張火│ │ ││ │ │ │社,並報警處理,順利追│ │ ││ │ │ │回上開白米。 │ │ │├──┼──────┼───┼───────────┼─────┼──────┤│3 │98年10月16日│台南縣│姚明基於98年10月16日中│200 包白米│姚文基共同行││ │12時、13時許│後壁鄉│午12時、13時許,至臺南│,價值20萬│使變造私文書││ │起至同月21日│農會、│後壁農會,以「黃老師」│元 │,累犯,處有││ │12時 │張翠月│名義,向後壁農會某職員│ │期徒刑壹年。││ │ │ │佯稱要大量購買白米云云│ │ ││ │ │ │,並於98年10月19日以門│ │ ││ │ │ │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電話至後壁農會供銷│ │ ││ │ │ │部某職員佯稱要一次購買│ │ ││ │ │ │20萬元之白米云云,並留│ │ ││ │ │ │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 │ ││ │ │ │,嗣由後壁農會職員張翠│ │ ││ │ │ │月於電話中與姚明基談妥│ │ ││ │ │ │200 包白米,總價20萬元│ │ ││ │ │ │後,姚明基復於98年10月│ │ ││ │ │ │21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 │ ││ │ │ │縣社頭郵局以「黃茂榮」│ │ ││ │ │ │名義匯款120 元至後壁農│ │ ││ │ │ │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取得郵政跨行匯款│ │ ││ │ │ │申請書,隨即在不詳地點│ │ ││ │ │ │,將該申請書上之金額變│ │ ││ │ │ │造為20萬元後傳真至至後│ │ ││ │ │ │壁鄉農會,而行使前開變│ │ ││ │ │ │造之私文書,致後壁鄉農│ │ ││ │ │ │會承辦員張翠月誤信姚明│ │ ││ │ │ │基已全數匯款,於98月10│ │ ││ │ │ │月21日12時許,將200 袋│ │ ││ │ │ │又1 小包之白米交予受姚│ │ ││ │ │ │明基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 │ ││ │ │ │情貨車司機楊孟彬、駕駛│ │ ││ │ │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 ││ │ │ │,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 │ ││ │ │ │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復由│ │ ││ │ │ │一同與姚明基前往之張火│ │ ││ │ │ │社,下車引導貨車司機楊│ │ ││ │ │ │孟彬,將之載運至彰化縣│ │ ││ │ │ ○○○鎮○○里○○路580 │ │ ││ │ │ │巷322 號及328 號旁之巷│ │ ││ │ │ │道,張火社再聯繫不知情│ │ ││ │ │ │之堆高機業者張家育,由│ │ ││ │ │ │張家育之子張明偉駕駛堆│ │ ││ │ │ │高機前來與楊孟彬一同卸│ │ ││ │ │ │下該批白米,搬運至張火│ │ ││ │ │ │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水│ │ ││ │ │ │路1 段44 6巷26號住處前│ │ ││ │ │ │之空地堆放伺機出售,而│ │ ││ │ │ │詐得上開白米。嗣張翠月│ │ ││ │ │ │查詢後壁農會帳戶,發現│ │ ││ │ │ │僅有120 元款項匯入,方│ │ ││ │ │ │知受騙。 │ │ │├──┼──────┼───┼───────────┼─────┼──────┤│4 │98年8 月12、│彰化縣│姚明基於98年8月12、13 │300 包白米│姚文基行使變││ │13日12時許起│田中鎮│日12時許,至彰化縣田中│,價值30萬│造私文書,累││ │至同月26日15│農會、│鎮田中農會,以「文興高│元 │犯,處有期徒││ │時40分許 │莊淑鈴│中林老師」名義,向田中│ │刑拾月。 ││ │ │ │農會職員莊淑鈴誆稱欲購│ │ ││ │ │ │買每包35公斤之白米300 │ │ ││ │ │ │包,與莊淑鈴談妥總價30│ │ ││ │ │ │萬元後,復於98年8 月26│ │ ││ │ │ │日15時05分許,在南投郵│ │ ││ │ │ │局以「林青海」名義匯款│ │ ││ │ │ │300 元至田中鎮農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取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書後,隨即在不詳地點,│ │ ││ │ │ │將該申請書上之金額變造│ │ ││ │ │ │為30萬元後傳真與莊淑鈴│ │ ││ │ │ │,而行使前開變造之司文│ │ ││ │ │ │書,使莊淑鈴誤信姚明基│ │ ││ │ │ │已全數匯款,於同日15時│ │ ││ │ │ │40分許,將300 包白米交│ │ ││ │ │ │予受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 │ ││ │ │ │之不知情貨車司機洪金利│ │ ││ │ │ │,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 │ ││ │ │ │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復由│ │ ││ │ │ │姚明基與另1 名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男子,引導貨車司│ │ ││ │ │ │機洪金利,將之載運至臺│ │ ││ │ │ │中市○○區○○路○○巷30│ │ ││ │ │ │號倉庫存放。嗣因莊淑鈴│ │ ││ │ │ │旋即查詢農會帳戶,發現│ │ ││ │ │ │僅有300 元款項存入,立│ │ ││ │ │ │即報警,經警以電話聯絡│ │ ││ │ │ │貨車司機洪金利要求載回│ │ ││ │ │ │白米,姚明基與該男子見│ │ ││ │ │ │事跡敗露隨即逃逸,得以│ │ ││ │ │ │順利追回白米。 │ │ │├──┼──────┼───┼───────────┼─────┼──────┤│5 │98年9 月15日│彰化縣│姚明基先於98年9 月15日│白米161 包│姚文基行使變││ │13時許起至同│竹塘鄉│13時許,至彰化縣竹塘鄉│,共16萬40│造私文書,累││ │月18日14時後│農會、│竹塘農會,向竹塘農會供│00元 │犯,處有期徒││ │某時 │謝靜瑜│銷部職員謝靜瑜自稱係慈│ │刑拾月。 ││ │ │ │航宮主任委員「李先生」│ │ ││ │ │ │,佯稱欲購買每包30公斤│ │ ││ │ │ │之白米250 包作為賑災之│ │ ││ │ │ │用,與謝靜瑜談妥每包10│ │ ││ │ │ │90元、總價16萬4000元之│ │ ││ │ │ │價格成交,並約定於98年│ │ ││ │ │ │9月18 日派遣貨車至竹塘│ │ ││ │ │ │鄉農會載運白米云云,復│ │ ││ │ │ │於98年9 月18日14時許,│ │ ││ │ │ │至彰化縣二林郵局以「李│ │ ││ │ │ │天霖」名義匯款273 元至│ │ ││ │ │ │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0│ │ ││ │ │ │96417 號帳戶內,取得郵│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隨│ │ ││ │ │ │即在不詳地點,將該申請│ │ ││ │ │ │書上之金額變造為27萬30│ │ ││ │ │ │00元後再傳真至竹塘鄉農│ │ ││ │ │ │會,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私│ │ ││ │ │ │文書,使謝靜瑜誤認姚明│ │ ││ │ │ │基已全數匯款,於同日14│ │ ││ │ │ │時後某時,將250 包白米│ │ ││ │ │ │交付姚明基,姚明基將白│ │ ││ │ │ │米搬上貨車欲離去之際,│ │ ││ │ │ │嗣經謝靜瑜查詢農會帳戶│ │ ││ │ │ │,發現僅有273 元款項匯│ │ ││ │ │ │入,緊急阻止姚明基載走│ │ ││ │ │ │該白米而查獲上情。 │ │ │├──┼──────┼───┼───────────┼─────┼──────┤│6 │98年9 月28日│嘉義市│姚明基於98年9月28日14 │ │姚文基行使變││ │14時許起至同│農會、│時許,至嘉義市農會,向│ │造私文書,累││ │年10月1 日12│王穎聰│嘉義市農會供銷部職員王│ │犯,處有期徒││ │時48分某時許│ │穎聰自稱係紅十字會之「│ │刑捌月。 ││ │ │ │吳先生」,誆稱欲購買16│ │ ││ │ │ │1 包白米作為賑災之用,│ │ ││ │ │ │嗣由嘉義市農會王姓職員│ │ ││ │ │ │與姚明基談妥161 包白米│ │ ││ │ │ │,總價16萬4000元之價格│ │ ││ │ │ │成交。姚明基復於98年10│ │ ││ │ │ │月1 日12時48分許,至彰│ │ ││ │ │ │化縣永靖郵局以「吳浩然│ │ ││ │ │ │」名義匯款164 元至嘉義│ │ ││ │ │ │市農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取得郵政跨行│ │ ││ │ │ │匯款申請書後,隨即在不│ │ ││ │ │ │詳地點,將該申請書上之│ │ ││ │ │ │金額變造為16萬4000 元 │ │ ││ │ │ │後再傳真與該王姓職員,│ │ ││ │ │ │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 │ ││ │ │ │,使該王姓職員誤認姚明│ │ ││ │ │ │基已全數匯款,而於該日│ │ ││ │ │ │12時48分後某時,將161 │ │ ││ │ │ │包白米交付與姚明基指示│ │ ││ │ │ │之某貨運司機,嗣經該王│ │ ││ │ │ │姓職員查詢嘉義市農會帳│ │ ││ │ │ │戶,發現僅有164 元款項│ │ ││ │ │ │匯入後,立即以電話聯絡│ │ ││ │ │ │該貨車司機將白米載回而│ │ ││ │ │ │未遂。 │ │ │├──┼──────┼───┼───────────┼─────┼──────┤│7 │98年11月12日│劉垹寅│姚明基先於98年11月12日│174 包白米│姚文基行使變││ │10時許起至同│ │10時許,撥打電話予和泰│,價值20萬│造私文書,累││ │月16日11時許│ │碾米廠負責人劉垹寅,自│元 │犯,處有期徒││ │後不久 │ │稱係民雄國中「范老師」│ │刑壹年。 ││ │ │ │,誆稱欲購買20萬元白米│ │ ││ │ │ │,並約定於98年11月16日│ │ ││ │ │ │交貨,復於98年11月13日│ │ ││ │ │ │10時54分許,至南投農會│ │ ││ │ │ │鳳山分部以「黃文祥」名│ │ ││ │ │ │義匯款200 元至劉垹寅之│ │ ││ │ │ │民雄農會北斗分部003012│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 │ ││ │ │ │收款人名字有誤而匯款失│ │ ││ │ │ │敗),取得匯款委託書後│ │ ││ │ │ │,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 │ ││ │ │ │委託書上之金額變造為20│ │ ││ │ │ │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傳│ │ ││ │ │ │真予劉垹寅,而行使上開│ │ ││ │ │ │變造之私文書,使劉垹寅│ │ ││ │ │ │誤信姚明基已全數匯款,│ │ ││ │ │ │而於同日11時後某時將17│ │ ││ │ │ │4 包白米交付死受姚明基│ │ ││ │ │ │指示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 ││ │ │ │李茂財,駕駛車號00-000│ │ ││ │ │ │號大貨車,載運至臺中縣│ │ ││ │ │ │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 ││ │ │ ○○○區○○道○ 號高速公│ │ ││ │ │ │路橋下卸貨。嗣於98年11│ │ ││ │ │ │月17日11時許,劉垹寅至│ │ ││ │ │ │農會查詢帳戶,發現並無│ │ ││ │ │ │款項匯入,始知受騙。 │ │ │├──┼──────┼───┼───────────┼─────┼──────┤│8 │98年4 月16日│廖世煒│姚明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工程款約20│姚文基意圖為││ │起至同月25日│ │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萬元 │自己不法之所││ │ │ │犯意,先於98年4 月16日│ │有,以詐術得││ │ │ │,利用不知情之朱榮華為│ │財產上不法之││ │ │ │人頭,向廖志成承租位於│ │利益,累犯,││ │ │ │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平和│ │處有期徒刑捌││ │ │ │路39號房屋(下稱系爭租│ │月。 ││ │ │ │屋),復於98年4 月25日│ │ ││ │ │ │,在系爭租屋內,向廖世│ │ ││ │ │ │煒佯稱欲開設補習班需裝│ │ ││ │ │ │潢房屋云云,致廖世煒信│ │ ││ │ │ │以為真,誤認姚明基有意│ │ ││ │ │ │支付裝修費用,與姚明基│ │ ││ │ │ │談妥工程款20萬元及施工│ │ ││ │ │ │期後,隨即進場施作裝潢│ │ ││ │ │ │。嗣因發覺被騙,報警始│ │ ││ │ │ │查獲上情。 │ │ │├──┼──────┼───┼───────────┼─────┼──────┤│9 │98年4 月16日│黃裕哲│姚明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工程款約5 │姚文基意圖為││ │起至同月25日│ │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萬元 │自己不法之所││ │ │ │犯意,於98年4 月26日,│ │有,以詐術得││ │ │ │在系爭租屋內,向黃裕哲│ │財產上不法之││ │ │ │佯稱欲開設補習班需整修│ │利益,累犯,││ │ │ │水電云云,致黃裕哲信以│ │處有期徒刑柒││ │ │ │為真,誤認姚明基有意支│ │月。 ││ │ │ │付整修水電費用,與姚明│ │ ││ │ │ │基談妥工程款5 萬元及施│ │ ││ │ │ │工期後,隨即進場整修水│ │ ││ │ │ │電。嗣因發覺被騙,報警│ │ ││ │ │ │始查獲上情。 │ │ │├──┼──────┼───┼───────────┼─────┼──────┤│10 │98年4 月16日│燦坤實│姚明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5 台液晶電│姚文基意圖為││ │起至同月25日│業股份│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視、7 台冷│自己不法之所││ │ │有限公│犯意,於98年4 月23日14│氣,共65萬│有,以詐術使││ │ │司西螺│時許,假藉「張忠志」名│元 │人將本人之物││ │ │分公司│義,至雲林縣西螺鎮燦坤│ │交付,累犯,││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 │處有期徒刑拾││ │ │ │公司,向店長劉恩佑偽稱│ │月。 ││ │ │ │欲購買全新奇美牌42型液│ │ ││ │ │ │晶電視5 台、日立牌分離│ │ ││ │ │ │式冷氣4 台、日立牌窗型│ │ ││ │ │ │冷氣3 台,價值共65萬元│ │ ││ │ │ │等家電,並留下門號0954│ │ ││ │ │ │408644號(申設人黃呈輝│ │ ││ │ │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作為聯絡方式,致劉恩│ │ ││ │ │ │佑陷於錯誤,誤以為姚明│ │ ││ │ │ │基有意付帳購買,遂依姚│ │ ││ │ │ │明基指示,於98 年5月2 │ │ ││ │ │ │日將上開電視、冷氣送至│ │ ││ │ │ │系爭租屋。嗣於98年5 月│ │ ││ │ │ │3 日上午8 時許,劉恩佑│ │ ││ │ │ │至系爭租屋欲找姚明基收│ │ ││ │ │ │款,發現上開電視5 台已│ │ ││ │ │ │搬離現場,始知受騙,經│ │ ││ │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 │└──┴──────┴───┴───────────┴─────┴──────┘附表二┌──┬──────┬────────┬────────┐│編號│名稱 │變造金額 │附註 │├──┼──────┼────────┼────────┤│1 │郵政跨行匯款│從250 元變造為25│影本 ││ │申請書傳真 │萬元 │ │├──┼──────┼────────┼────────┤│2 │郵政跨行匯款│從103 元變造為10│正本 ││ │申請書 │萬3000元 │ │├──┼──────┼────────┼────────┤│3 │郵政跨行匯款│從120 元變造為20│影本 ││ │申請書傳真 │萬元 │ │├──┼──────┼────────┼────────┤│4 │郵政跨行匯款│從300元 變造為30│影本 ││ │申請書傳真 │萬元 │ │├──┼──────┼────────┼────────┤│5 │郵政跨行匯款│從273 元變造為27│影本 ││ │申請書傳真 │萬3000元 │ │├──┼──────┼────────┼────────┤│6 │郵政跨行匯款│從164 元變造為16│影本 ││ │申請書傳真 │萬4000元 │ │├──┼──────┼────────┼────────┤│7 │中區農會電腦│從200 元變造為20│影本 ││ │共用中心匯款│萬元 │ ││ │委託書傳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