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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至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至勝與楊木水係因同為模具開發業者而認識,劉至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以客票向楊木水借款,後因楊木水向劉至勝催討款項,劉至勝無法償還,其明知並未取得其妻簡月霞之同意或授權其以簡月霞名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連帶債務人「簡月霞」之借款契約書及共同發票人「簡月霞」部分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接續於編號6 至11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附近之工廠內,偽簽「簡月霞」之簽名,並假冒簡月霞名義捺印指印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 、5 所示其妻簡月霞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6 至11所示其妻簡月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之當日,在上開工廠內分別交付予楊木水而行使之,作為先前借款之證明、擔保,足生損害於簡月霞、楊木水。各次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時間、金額、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嗣經楊木水向簡月霞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簡月霞清償債務,簡月霞否認有同意或授權劉至勝在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該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劉至勝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木水委託楊淯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含追加起訴部分),業據被告劉至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木水、告訴代理人楊淯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1 頁)、被害人簡月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7 號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4頁正反面),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3 份、本票影本8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28007237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4 年2 月17日員林營字第10450001781 號函、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故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查被告劉至勝各次行使偽造共同發票人「簡月霞」部分偽造本票之目的均既在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而未另取得款項,是其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4 、5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3 及編號6 至11(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詳後述)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簡月霞署名及偽造其

指印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各次偽造本票之犯行,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各次偽造本票之犯行,均係告訴人楊木水於97年10月15日前來催討款項之時,由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6 張本票後一併交付告訴人而行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淯程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於同一時地所犯6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債務擔保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 紙;及於同一時地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1 紙及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6 紙,均係為供其先前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同一債務之擔保,足認其偽造後行使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5 、6 至11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之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即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地點雖然相同,但

時間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無法清償借款,因而偽造其妻即被害人簡月霞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係欲供為舊債務擔保之用,其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且該偽造之本票並未轉讓流入第三人之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鉅,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為謀私利,竟冒名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借款,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安全,行為自屬可議;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已支付部分賠償款項新臺幣25萬元,惟未能依約支付後續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0 號調解成立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

54 頁 正反面、第70頁反面、第104 頁);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僅就附表一編號1、2 、4 「論罪科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不符緩刑要件,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3 、6 至11所示之8 張本票,被告僅偽造共同發票人「簡月霞」部分(僅於發票人欄偽造「簡月霞」簽名及假冒簡月霞名義按捺指印各1 枚,完成偽造該部分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至各該本票之發票人劉至勝部分既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

2 、3 、6 至11所示之8 張本票,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 、6 至11所示8 張本票之偽造共同發票人「簡月霞」部分宣告沒收(含各該本票上偽造之「簡月霞」簽名及指印各

1 枚)。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偽造借款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欄上偽造之「簡月霞」簽名及假冒其名義按捺之指印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該借款契約書本身因業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7年9 月5 日所偽造、行使,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訊據被告劉至勝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淯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7年8 月25日或該日之前所簽立的,而如附表二編號4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其等向被告催討系爭本票金額債務時,被告於97年9 月5 日所簽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

100 頁)。觀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97年8 月25日,確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日期記載為97年9 月5 日,非為同一日,且系爭借款契約書非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係另以臺灣銀行之支票供擔保,有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檢察官追加起訴之97年8 月25日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參見本院卷㈠第

103 頁反面)等情,堪認系爭本票應為被告於97年8 月25日所偽造。從而,被告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系爭本票係於97年9 月5 日所偽造,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綜上,公訴意旨認系爭本票,係於97年9 月5 日偽造,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系爭支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同一時地偽造後交付被告而行使,則此部分即與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備註 │├──┼─────────┼──────────────┼────┤│ 1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劉至勝意圖供使行之用,而偽造│ ││ │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 ││ │示行使偽造本票之犯│款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上偽造之│ ││ │行 │「簡月霞」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之偽造│ ││ │ │共同發票人「簡月霞」部分,均│ ││ │ │沒收之。 │ │├──┼─────────┼──────────────┼────┤│ 2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劉至勝意圖供使行之用,而偽造│ ││ │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 ││ │ │票之偽造共同發票人「簡月霞」│ ││ │ │部分沒收之。 │ │├──┼─────────┼──────────────┼────┤│ 3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劉至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 │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示借款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上偽│ ││ │ │造之「簡月霞」簽名及指印各壹│ ││ │ │枚,均沒收之。 │ │├──┼─────────┼──────────────┼────┤│ 4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劉至勝意圖供使行之用,而偽造│ ││ │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如附表二編號6 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借款契│ ││ │11所示行使偽造本票│約書連帶債務人欄上偽造之「簡│ ││ │之犯行 │月霞」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如附│ ││ │ │表二編號6 至11陸張本票之偽造│ ││ │ │共同發票人「簡月霞」部分,均│ ││ │ │沒收之。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編號│ 偽造標的 │偽造本票及│票面金額│發票人│共同發票│ 偽造之簽 │ 備註 ││ │(借款契約書/ 本│借款契約書│/ 借款金│立約人│人/連帶│ 名及指印 │ ││ │票) │之日期; │額(新臺│ │債務人 │ │ ││ │ │發票日/契│幣) │ │ │ │ ││ │ │約訂定日(│ │ │ │ │ ││ │ │年月日) │ │ │ │ │ │├──┼────────┼─────┼────┼───┼────┼───────┼────┤│ 1 │連帶債務人「簡月│97.8.6 │15萬3800│劉至勝│簡月霞 │連帶債務人欄上│ ││ │霞」部分之借款契│ │元 │ │ │偽造「簡月霞」│ ││ │約書 │ │ │ │ │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枚 │ │├──┼────────┼─────┼────┼───┼────┼───────┼────┤│ 2 │發票人「簡月霞」│97.8.6 │15萬3800│劉至勝│簡月霞 │發票人欄上偽造│即起訴書││ │部分之本票(票號│ │元 │ │ │「簡月霞」簽名│附表編號││ │670735號) │ │ │ │ │及指印各1 枚 │1 │├──┼────────┼─────┼────┼───┼────┼───────┼────┤│ 3 │發票人「簡月霞」│97.8.25 │24萬7800│劉至勝│簡月霞 │發票人欄上偽造│追加起訴││ │部分之本票(票號│ │元 │ │ │「簡月霞」簽名│(即起訴││ │670736號) │ │ │ │ │及指印各1 枚 │書附表編││ │ │ │ │ │ │ │號2 所示││ │ │ │ │ │ │ │之本票)│├──┼────────┼─────┼────┼───┼────┼───────┼────┤│ 4 │連帶債務人「簡月│97.9.5 │24萬8700│劉至勝│簡月霞 │連帶債務人欄上│ ││ │霞」部分之借款契│ │元 │ │ │偽造「簡月霞」│ ││ │約書 │ │ │ │ │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枚 │ │├──┼────────┼─────┼────┼───┼────┼───────┼────┤│ 5 │連帶債務人「簡月│97.10.15 │67萬5900│劉至勝│簡月霞 │連帶債務人欄上│ ││ │霞」部分之借款契│ │元 │ │ │偽造「簡月霞」│ ││ │約書 │ │ │ │ │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枚 │ │├──┼────────┼─────┼────┼───┼────┼───────┼────┤│ 6 │發票人「簡月霞」│97.10.15 │11萬3900│劉至勝│簡月霞 │發票人欄上偽造│即起訴書││ │部分之本票(票號│ │元 │ │ │「簡月霞」簽名│附表編號││ │670729號) │ │ │ │ │及指印各1 枚 │3至8 │├──┼────────┼─────┼────┼───┼────┼───────┤ ││ 7 │發票人「簡月霞」│97.10.15 │11萬6400│劉至勝│簡月霞 │發票人欄上偽造│ ││ │部分之本票(票號│ │元 │ │ │「簡月霞」簽名│ ││ │670727號)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 8 │發票人「簡月霞」│97.10.15 │11萬8900│劉至勝│簡月霞 │發票人欄上偽造│ ││ │部分之本票(票號│ │元 │ │ │「簡月霞」簽名│ ││ │670726號)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 9 │發票人「簡月霞」│97.10.15 │11萬1400│劉至勝│簡月霞 │發票人欄上偽造│ ││ │部分之本票(票號│ │元 │ │ │「簡月霞」簽名│ ││ │670732號)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 10 │發票人「簡月霞」│97.10.15 │10萬8900│劉至勝│簡月霞 │發票人欄上偽造│ ││ │部分之本票(票號│ │元 │ │ │「簡月霞」簽名│ ││ │670733號)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 11 │發票人「簡月霞」│97.10.15 │10萬6400│劉至勝│簡月霞 │發票人欄上偽造│ ││ │部分之本票(票號│ │元 │ │ │「簡月霞」簽名│ ││ │670734號)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