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其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其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保特瓶貳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其明因男女感情糾紛而對古振昌產生怨隙,進而懷恨在心,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7 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鄉○○街○○○ 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名間加油站,持其所有之保特瓶2 瓶作為容器盛裝汽油,購買5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旋即騎乘自行車至南投縣○○鄉○○路○○○ ○○ 號古振昌住處,先將上開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古振昌住處1 樓門口之落地式鐵捲門上信封口處後,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幸經鄰人發現後,立即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名間分隊到場處理,經勘查後,古振昌住處門口處落地式鐵捲門輕微燒黑、大門口處水泥地板局部燻黑及前廳門口處雜物輕微燒損,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均未喪失效用,因而未遂。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吳其明,並扣得前揭保特瓶2 瓶及打火機1 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古振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使用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103 年6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㈠、㈡各1 份、談話筆錄2 份、現場照片32張)1 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背面、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振昌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5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交接清單、酒精測定列印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南投縣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7 月8 日投投警偵字第1030011066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㈠、㈡各1 份、談話筆錄2 份、現場照片32張)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失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29頁、偵卷第27至7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保特瓶2 瓶、打火機1 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等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使告訴人古振昌住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燒之情形,然未使其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至74頁),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尚屬未遂。
(二)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然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只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8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罪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得逞,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屬未遂,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雖於放火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放火之人,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那天我放火之後我就留在現場沒有離開,後來2 輛消防車和1 輛警車到場,警察看我一手拿著1 個寶特瓶,另一手拿著1 個打火機,警察就問我為什麼要放火,我就說給警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員警於據報前往現場時處理時,見被告留在現場一手拿著1 個寶特瓶,另一手拿著1 個打火機時,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即係放火之人,嗣後被告陳稱係其放火,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就所犯上開放火之罪,尚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瘖啞人,於本署偵查中全程由手語老師以手語與其溝通,且具極重度智障一節,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2 頁第22至24行),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瘖啞人,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需藉助外力即可聽解法庭活動之話語並為適切之應答,顯非瘖啞人士,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極重度智障,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
(七)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上開放火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男女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產生怨隙,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且犯後亦始終坦承放火犯行,衡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犯下本案,並非出於兇狠、殘暴之惡性或報復之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再依第25條第2 項、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最輕本刑為3 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係因男女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產生怨隙,未尋理性途逕溝通解決,竟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實非足取,惟未釀成鉅災,兼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情形,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扣案之保特瓶2 瓶、打火機1 個(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