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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森與告訴人陳灶榮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告訴人之父母為陳春貴、陳徐安妹,因陳徐安妹死亡後,陳春貴始與被告之母陳廖福妹結婚。緣陳春貴於民國72年

9 月27日死亡,被告則於76年6 月自臺灣移民至美國居住,陳廖福妹斯時起由告訴人負責照顧,而陳廖福妹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農保被保險人,迨於98年11月7日,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住處,因肺炎致休克而死亡,告訴人因而辦理陳廖福妹喪葬事宜,並於98年11月9 日檢附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相關喪葬費用憑證等,經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陳廖福妹農保喪葬給付之申請,被告因知悉陳廖福妹死亡後,於98年11月12日某時許搭機返臺,迄至98年12月3 日搭機離臺。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即回臺當日)至11月17日(即勞工保險局收受申請喪葬給付之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棺木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金標禮儀社收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水土,委託陳水土檢附該等資料經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陳廖福妹農保喪葬給付之申請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於103 年6 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

103.06.24 」收文章戳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月24日投檢邦敦103 偵緝38字第11668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美國加州時間103 年

9 月1 日17時18分許(換算臺灣當地時間為103 年9 月2 日21時18分許)因心臟衰竭、高血壓病逝於美國南加州美以美醫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日國戶字第1030002745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經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洛杉磯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及被告之美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6至72頁),徵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