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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斌

簡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

簡育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鴻斌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至101 年11月2 日止期間擔任天倚有限公司(下稱天倚公司)負責人,並由簡育民於101 年11月2 日接任天倚公司負責人,簡育民另擔任育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緣天倚公司於97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203-389 地號等4 筆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進行陸上土石採取,復於10

1 年3 月29日獲南投縣政府同意進行土石採取,並核發天倚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黃鴻斌即委託簡育民而於101 年5 月間由天倚公司與育昌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黃鴻斌、簡育民明知為採取土石,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 ○○○○○○○○ ○號等3 筆國有土地作為聯外交通運輸道路使用,及下述等土地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且其等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即共同基於擅自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土地並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採取土石附屬設施之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由簡育民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工程人員開始施作開闢施工便道等準備作業,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鎮○○段○○○○○○○ ○號公有山坡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同段203-342 地號公有山坡地及未登錄地屬公有山坡地之野溪河道上進行整地及埋設涵管作業,與在李立薇所有○○○鎮○○段○○○○○○○○○號私人山坡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03-356 地號公有山坡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同段203-354 地號公有山坡地及未登錄地屬公有山坡地之野溪河道上進行整地供開工後砂石車會車之場地並設置貨櫃屋,予以使用及占用上開等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部分、面積共887 平方公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民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黃鴻斌、簡育民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育民部分:

訊據被告簡育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鴻斌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27 號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7號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技士張昭貴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第227 號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明確,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年9月2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206048

24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02 年9 月16日投政字第1024108889號函、10

2 年7 月29日投政字第1024212275號函暨所附運輸道路位置圖、天倚公司100 年12月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石採取計畫1 份、天倚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天倚發字第10108001號函、南投縣政府101 年6 月4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 份(見第227 號調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縣○○鎮○○段000-0000等4 筆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附近現場」102 年8 月6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 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2 年8 月20日屏科大建保字第1029400194號函暨所附102 年8 月6 日現場勘查鑑定紀錄1 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 日竹地二字第102000616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鎮○○段203-341 、203-342 、203-354、203-356 、203-358 、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及土地登記謄本6 紙(見第227 號他卷第11頁至第3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459 號案件勘驗筆錄1 紙、會勘照片8 張、經濟部101 年11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132675130 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經濟部101 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132068530 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

2 日府工資字第1010209043號函暨所附天倚公司申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203-389 地號土地經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案之全案卷宗資料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59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59 號他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146 頁)、天倚公司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 年1 月11日投政字第1024210149號函(見第27號偵卷第25頁、第3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 年7 月23日林政字第1021613815號函、南投林管處102 年8 月13日投政字第1024212655號函暨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3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983 號他卷〕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4 年3 月11日水保投保字第104197623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 年8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網路列印本暨所附南投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天倚公司與育昌營造有限公司101年5 月21日合約書1 份(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簡育民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黃鴻斌部分:

訊據被告黃鴻斌固坦承有委託簡育民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進行本件工程,並已於101 年5 月間以天倚公司名義與簡育民擔任負責人之育昌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且不否認簡育民所施作之工程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簡育民在上述等土地上所施作之內容並非我指使,我與簡育民所簽立之合約中約定由簡育民負責處理全部工程業務,而簡育民當時在現場勘驗時所指之施作範圍,因當地下雨等關係地貌改變,與101 年6 月間真正施作之內容不同,可能涵管是埋設在我土地上,且整地應該是在公告之既有巷道範圍內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鴻斌於96年5 月21日至101 年11月2 日止期間擔任

天倚公司負責人,並由簡育民於101 年11月2 日接任天倚公司負責人,簡育民另擔任育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緣天倚公司於97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203-389 地號等4 筆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進行陸上土石採取,復於101 年3 月29日獲南投縣政府同意進行土石採取,而核發天倚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又南投縣政府依天倚公司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僅核○○○鎮○○段203-402 、203-394 、203-

395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作為聯外交通運輸道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鴻斌自承在卷(參見第227 號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育民於調詢、偵訊時(參見第227號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技士張昭貴於調詢、偵訊時(參見第227 號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經濟部101 年11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132675130 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經濟部101 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132068530 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 日府工資字第1010209043號函暨所附天倚公司申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203-389 地號土地經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案之全案卷宗資料

1 份(見第459 號他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14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 年1月11日投政字第1024210149號函(見第27號偵卷第3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 年7 月23日林政字第1021613815號函、南投林管處102 年8 月13日投政字第1024212655號函暨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第983 號他卷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

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鴻斌既於擔任天倚公司負責人期間參與申請並獲核發土石採取取可證,應明知為採取土石,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 ○號等3 筆國有土地作為聯外交通運輸道路使用,而鄰近上述3 筆地號旁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其使用前應先經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而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一事。

⒉簡育民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委由不知

情、已成年之工程人員開始施作開闢施工便道等準備作業,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鎮○○段○○○○○○○ ○號公有山坡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同段203-34

2 地號公有山坡地及未登錄地屬公有山坡地之野溪河道上進行整地及埋設涵管作業,與在李立薇所有○○○鎮○○段○○○○○○○○○號私人山坡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03-356 地號公有山坡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同段203-354 地號公有山坡地及未登錄地屬公有山坡地之野溪河道上進行整地供開工後砂石車會車之場地並設置貨櫃屋,予以使用及占用上開等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至K 所示部分、面積共887 平方公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乙節,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育民於調詢、偵訊時(參見第227 號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技士張昭貴於調詢、偵訊時(參見第

227 號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9月2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206048240 號函、南投林管處

102 年9 月16日投政字第1024108889號函、102 年7 月29日投政字第1024212275號函暨所附運輸道路位置圖、天倚公司100 年12月南投縣○○鎮○○段○○○○○○○○○○號土石採取計畫1 份、天倚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天倚發字第10108001號函、南投縣政府101 年6 月4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 份(見第227 號調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縣○○鎮○○段000-0000等4 筆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附近現場」102 年8 月6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2 年8 月20日屏科大建保字第1029400194號函暨所附102 年8 月6 日現場勘查鑑定紀錄1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 日竹地二字第102000616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鎮○○段203-341 、203-

342 、203-354 、203-356 、203-358 、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及土地登記謄本6 紙(見第227 號他卷第11頁至第33頁) 附卷可參,可見簡育民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人同意,即委託工程人員在上述等土地上施作採取土石之準備作業,是被告黃鴻斌空言否認簡育民未在前述等土地上鋪設涵管、整地,而辯稱:涵管可能係埋設在我土地上,整地是在公告之既有巷道內等語,實難採憑。

至依南投縣政府101 年6 月4 日會勘紀錄1 份(見第227號調卷第48頁至第50頁),其上雖記載:「本案現場施作情形尚符合土石採取計畫」等語,然會勘當時並未鑑界,顯無從確認施作範圍所坐落之土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育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沒有在施作時確認界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其亦未先行鑑界加以確認施作內容是否在前述經核可得以採取土石或準備作業之土地內,自無從單憑該會勘紀錄對黃鴻斌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育民於調詢時證述:天倚公司前任負責

人黃鴻斌委託我進行開挖整地,當時我與黃鴻斌商定每立方米工資為新臺幣30元,本公司進行開挖整地的時間是10

1 年6 月4 日,工程只有施作1 天,我有參加102 年8 月

6 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所辦理「南投縣○○鎮○○段000-0000等4 筆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附近現場」之現場會勘,並有依會勘人員指示大概指出整地範圍等語(參見第227 號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在101 年5 月份透過縣議員林永鴻在他的公司介紹認識黃鴻斌,我就開始承包天倚公司土石開採的施作工程,10

1 年6 月1 日開始機具進場,吊挖土機、貨櫃屋、涵管運抵該四筆土地上,6 月3 日開始施作,由黃鴻斌及工地執行負責人張俊明指示放置貨櫃屋及施作範圍,我們是按土石採取法第18條規定整地、以不同顏色施作界樁,101 年

6 月4 日就開始發生警方蒐證,警方通知我說有人檢舉且縣府當日就有人到現場會勘等語(參見第227 號他卷第78頁),其均證述係受被告黃鴻斌委託而施作本件工程,且被告黃鴻斌於101 年6 月3 日有指示放置貨櫃屋及施作之範圍。又觀之天倚公司與育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其上記載:「執行細則如下:‧‧‧六、本公司設有工地主任林勝吉、長駐工地連絡人員陳學禮,黃莉琪負責送文件資料至縣府各科室經辦人員及會計師一份,甲方應派黃鴻斌長駐工地隨時商討臨時應變狀況」等語,足見被告黃鴻斌負責之天倚公司雖已委託育昌營造公司進行本件土石採取案之相關準備作業,然被告黃鴻斌仍有長駐工地之義務,益徵證人簡育民上開等所證均屬實在,被告黃鴻斌實無從對簡育民施作之行為諉為不知。況被告黃鴻斌於調詢時自承:我確實有委託簡育民整地,但在該處挖掘涵管埋設是簡育民的主張,為了安全起見,經我同意而施做的,至於整地的範圍我在圖面上與實地我無法辨識,另外道路維護是經福興里里長或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萬發(已歿) 簽訂維護道路協議,該協議書今日我沒有帶來,事後可提供貴單位參考等語(參見第227 號他卷第51頁反面),其顯然知悉簡育民當時施作之內容,而被告黃鴻斌應明知南投縣0000○○○鎮○○段○○○○○○○ ○○○○ ○○○○○○○○○○○○ ○號等3 筆國有土地作為聯外交通運輸道路使用,已如上述,堪認簡育民確係受被告黃鴻斌指示,其等雖知上情,仍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4日止,在上○○○鎮○○段○○○○○○○ ○號公有山坡地、同段203-342 地號公有山坡地及未登錄地屬公有山坡地之野溪河道上進行整地及埋設涵管作業,與在李立薇所有○○○鎮○○段○○○○○○○○○號私人山坡地、同段203-356 地號公有山坡地、同段203-354 地號公有山坡地及未登錄地屬公有山坡地之野溪河道上進行整地供開工後砂石車會車之場地並設置貨櫃屋,予以使用及占用上開等土地,被告黃鴻斌與簡育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203-354 、203 -356、203-341、203-342 地號及未登錄地屬公有山坡地之野溪河道上如附圖編號A 至D 、F 至K 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而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則為李立薇所有,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被告黃鴻斌、簡育民均明知上開等土地分別係公有、私人之山坡地,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且其對該等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不得擅自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土地並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採取土石附屬設施之使用,卻仍在上開期間,以前揭述方式使用、占用該等土地,惟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之結果,應屬未遂犯。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第8 條第1項第3 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 人未經上述等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使用、占用上開等土地行為之存續期間,係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至10

1 年6 月4 日止,其等行為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工程人員另闢施工便道等整地

、埋設涵管、設置貨櫃屋之準備作業而使用、占用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鴻斌前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 人已著手為前述擅自使用、占用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其等行為即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鴻斌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未先鑑界以確認符合核准範圍施作,即擅自

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另闢施工便道等整地、埋設涵管、設置貨櫃屋之準備作業以利採取土石,而使用、占用上開等土地,面積為887 平方公尺,其等犯行確屬可議,然其所使用、占用之時間相當短暫,利用程度係屬於採取土石前之準備作業,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簡育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簡育民固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3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簡育民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可,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㈨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應予沒收者,仍須以該墾植物及工作物尚屬存在,為必要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僅剩餘3 個混凝土涵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縣○○鎮○○段000-0000等4 筆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附近現場」102 年8 月

6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 份(見第227 號他卷第11頁至第20頁)附卷可佐,該涵管3 個為被告2 人所埋設而為被告2 人所有,雖經雨沖刷裸露在上述等土地上,然既未移除,仍屬存在,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均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其餘貨櫃屋、整地等部分工作物,均滅失無蹤,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即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 人有在被告黃鴻斌所有○○○鎮○

○段○○○○○○○ ○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L 所示部分)上進行開挖整地,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嫌等語,然該部分土地確為被告黃鴻斌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第227號他卷第28頁),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使用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對該地顯然有使用權,與上述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罪對被告2 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