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錦坤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錦坤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貳張本票上關於到期日「96年5月16日」、「96年7月16日」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錦坤於民國90年間,持有2紙李芳飛所簽發,發票日90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據號碼TS4172
63、未載到期日(下稱票據一),及發票日90年7月28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票據二),而汪錦坤明知系爭2紙本票上雖均有發票人李芳飛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有效要件之記載,然系爭2紙本票上之到期日欄則均為空白,亦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系爭2紙本票上之到期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得發票人即李芳飛之同意,於98年3月11日至98年4月17日期間內某日,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擅自以日期章在系爭2紙本票上之到期日欄蓋上「96年5月16日」(即票據一)、「96年7月16日」(即票據二),而變造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汪錦坤於變造上開有價證券完成後,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並於98年4月17日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票字第156號)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於同年月2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98年度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李芳飛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予以強制執行,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李芳飛本人。惟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分別於93年5月15日、93年7月28日罹於時效,嗣經李芳飛於98年7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併案之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56號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嗣經汪錦坤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446號駁回汪錦坤上訴而確定,李芳飛乃於103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李芳飛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辯稱: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並不是伊蓋的,是伊拿至告訴人工作之中原國小,由告訴人蓋的,因為票如稍微有寫錯就會作廢,不敢讓告訴人用手寫,所以用蓋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汪錦坤於90年間,持有告訴人李芳飛所簽發,發票日
90 年5月15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據號碼TS417263、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90年7月28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用以擔保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被告並於98年4月17日持已記載到期日之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票字第156號)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審核之法官於同年月
29 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8年度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告訴人以系爭2紙本票罹於時效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併案之98年度司執字第1084 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56號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嗣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50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陳述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另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156號民事聲請卷宗(內含系爭2紙本票影本)、98年度訴字第22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卷內資料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辯稱,惟查;
(1)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於98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2紙本票上到期日欄已填載有「96 年5月16日」(票據一)、「96年7月16日」(票據二),並由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於同年月2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98年度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票字第15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2)系爭2紙本票自告訴人簽發後迄至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均在被告持有中,雖被告辯稱:伊拿系爭2紙本票到告訴人服務之中原國小,拿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蓋的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多次均稱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均是94年間由告訴人蓋(見本院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卷第15頁反面),再於檢察官偵訊陳稱於94年秋天到李芳飛服務的中原國小辦公室,請李芳飛補蓋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補蓋日期章的日期不超過93年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7日審理筆錄第8頁),是被告對於本票甚為重要記載事項之到期日,究竟何時告訴人所補蓋,竟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本案偵訊及審理陳述不一致,則其所辯到期日是告訴人所蓋一詞,實有疑問。再證人即告訴人李芳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均非告訴人所填蓋的,且被告亦未到中原國小找告訴人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5月15日、90年7月28日,未載到期日,已如上述,應視為見票即付,時效自發票日起算,於93年5月15日、93年7月28日已完成,則系爭2紙之本票既分別於93年5月15日(票據一)、93年7月28日(票據二)罹於時效而消滅。以被告多次所聲稱告訴人是於94年補蓋到期日,及被告於98年4月17日以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對告訴人而言已可不再負擔本票債務,惟對身為執票人之被告,變造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卻有使系爭本票從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連帶影響票據追索時效,益見被告當有變造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之動機。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當無可能在已罹於時效之本票上蓋上到期日,而使自己再負擔系爭2紙本票上之債務。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再辯稱補蓋到期日之日期不超過93年,顯示被告於審理時已知悉上開到期日之利害關係,而始陳稱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非在時效消滅前所蓋,更證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所為之辯解,而不可採。
(3)系爭2紙本票所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地址等內容,均係以手書寫,惟到期日以蓋日期章方式為之(見本院98年票字第156號所附之系爭2紙本票影本),被告雖辯稱:
因為票如果稍有寫錯,就會作廢,所以伊不敢讓李芳飛用手寫,才用蓋印的方式,用李芳飛在中原國小之圖章蓋的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已陳述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告訴人既能親自簽名,要無不能親自書寫日期之理。而票據於發票後,執票人持有中改寫、補充,本易生爭議,被告要求告訴人補填到期日時,竟僅以蓋日期章方式為之,復未要求告訴人在補蓋到期日處再簽名或蓋章以杜爭議,且票據上之事項如有寫錯,只須在改寫處簽名,並非成為無效票據。是被告所稱怕告訴人寫錯等語,實不可採。
(4)系爭2紙本票係分別於90年5月15日、90年7月28日簽發,與被告前據以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95年票字第554號、96年度票字第538號)之所載面額28萬元本票發票日期為90年7月6日(票據三)、90年6月1日(票據四)之本票2紙,日期相近,該2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被告以該2紙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告訴人以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訴字第75號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嗣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98年3月6日繫屬至98年5月26日終結)之98年4月17日,提出系爭載有到期日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調取本院95年票字第554號、96年度票字第538號、98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於告訴人債務拖延後,既以填寫到期日以示延展清償日,何以未要求告訴人在4紙本票上均記載到期日,而僅於系爭2紙本票記載到期日?顯見係被告於告訴人以票據三、四罹於時效提出訴訟時,被告為避免系爭2紙本票亦罹於時效,乃於上開案件民事訴訟中即於被告收受本院98年訴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之日(98年3月11日)至向本院提出系爭2紙本票裁定(98年4月17日)之期間內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蓋上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之日期,非起訴書所記載於94年秋季間變造的。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於其持有中經告訴人補充填載到期日云云,並不可取。
(5)系爭2紙本票上到期日「96年5月16日」、「96年7月16日」之記載,均是日期章所蓋,是無法蓋用之字跡鑑定何人所蓋;惟系爭2紙本票既自告訴人簽發後即交由被告持有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動機,足認系爭本票到期日「96年5月16日」、「96 年7月16日」之記載,應係被告而擅自填載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查被告於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之前,系爭本票已經告訴人簽發而屬有效之有價證券,雖未填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有效之本票,僅因未填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而已,其票據效力並不受影響,被告擅自填載到期日,並未改變系爭本票之有效本質,僅係變更系爭本票之權利內容,使系爭本票從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連帶影響票據之追索權時效(票據法第22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載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業已更改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持前揭變造之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形式上審查後,於98年4月2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本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處斷。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刑。
四、爰審酌被告從事民間貸放款業務,與告訴人亦因借貸而產生本件糾紛,其縱欲向告訴人求償,亦應依循合理途徑解決,告訴人於借款時亦已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利用持有系爭本票2紙,且略諳法律之機會,在其上擅自填載到期日,資以避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量本件被告所犯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變造有價證券重罪,本件本票雖經裁定許可執行,但執行程序已被撤銷,且本件系爭2紙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亦即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而出具系爭2紙本票,本件被告尚未因本件變造有實質利得,況經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753號卷第8頁、第9頁),是足認本件顯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斟酌上開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其上發票人之簽名、指印、蓋章、金額及發票日等資料均屬真正,自不因被告之變造到期日而影響票據效力,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15 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被告所變造填載之到期日「96年5月16日」、「96年7月16日」部分,諭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蓋本件本票上之到期日之日期章,因未能扣押,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變造之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1│李芳飛 │90年5月15日 │25萬元 │96年5月16日 │TS417263 │├─┼────┼──────┼─────────┼──────┼─────┤│2│李芳飛 │90年7月28日 │30萬元 │96年7月16日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