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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貞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貞原係址設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告訴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顯水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顯水公司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告訴人名下所有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 向銀行抵押貸款,為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予他公司,以借用他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增貸,被告即透過其子之友人詹聰助介紹,與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改名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垚公司)之負責人張席垚達成上開協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席垚公司借名予告訴人顯水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顯水公司遂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以便席垚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實則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10時許,在本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甲案件)中,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因為系爭房地有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但我們利息繳貸款利息繳的很吃力,因為沈玟秀與我是朋友,他們夫妻需要用錢,要到大陸投資,所以他們建議賣掉系爭房地,我兒子就去找他朋友幫忙找買主,他朋友就找到被告公司( 指席垚公司) ,後來以新臺幣[ 下同]2600 萬元成交…」、「…因為我們也捨不得出賣,所以對造就同意2 年內可以讓我們優先買回,但買回的價金沒有談」、「…我們是為了需要錢用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席垚公司,當初不是為了向張席垚借錢,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席垚公司作為擔保,而是單純的買賣,只是多附上買回條件…」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告訴人顯水公司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系爭甲證詞及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審判筆錄之證詞(下稱系爭乙證詞)、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陳述狀、錄音譯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述情節均屬實,伊會有前後證詞不一的情形是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97年11月21日系爭甲案件言詞辯論時,曾具結證稱

系爭甲證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並有系爭甲案件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系爭甲案件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4 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經本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審理後,依系爭乙證詞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節,有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7 頁背面),此部分均先堪認為真實。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仍為系爭甲證詞,厥為本案爭點。

㈡系爭房地原為告訴人顯水公司所有,於95年5 月22日以「買

賣」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達公司(即席垚公司),嗣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27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影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除於系爭甲證詞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亦於98年3 月27日系爭甲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簽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已經賣給席垚公司,但蔡華得他們還住在裡面,而且租金已經包括在價金裡面;席垚公司貸款下來後,匯給伊的錢,伊拿去繳告訴人顯水公司的稅款及當作蔡華得清償之前欠伊的借款等語(見影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於98年1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84號案件時陳稱:伊有與張席垚討論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因為蔡華得的太太沈玟秀來拜託伊,說他們要賣系爭房地,所以伊就透過伊兒子的朋友詹聰助去找到張席垚;系爭房地的價金共2600萬,其中100 萬是支付詹聰助仲介費,另外告訴人顯水公司有在台灣中小企銀貸款1500萬元,連同利息及房屋稅、土地稅、契稅等稅金,最後由張席垚直接匯款到伊帳戶裡大約800 多萬,扣掉伊投資告訴人顯水公司的

400 萬及蔡華得向伊借款約7 、80萬後,伊把剩餘的錢部分以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交付蔡華得;蔡華得真的有說要賣房子,伊才會去幫他找買主等語(見影卷五第1 頁背面);於99年3 月4 日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76號偵訊時證稱:2600萬是直接匯入伊帳戶,伊再將錢匯給蔡華得,伊只有拿回伊本來投資的400 萬元;2 年時間到了之後,蔡華得有優先承買權,但蔡華得沒有買回,且價錢沒有談攏,所以沒有買回等語(見影卷六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 號審理時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登記時,張席圭有答應給蔡華得2 年的時間,以買賣方式登記回去,不然他就要處理這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賣給張席垚後,伊將張席垚匯款給伊的價款,扣掉稅金及400 萬後,就全部匯款或拿現金給蔡華得等語(見影卷九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交付經過及次序,前後陳述大致相符;證人張席垚證稱:當時是買告訴人顯水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價金就是買2600萬元。簽約後有實際上付款買賣,都有資金流程。包括代償他們有向台中銀行借款1500多萬,要過戶的時,伊要先代償他們的借款餘額,其他還有當初簽約時有拿

100 萬元的現金給被告,之後還分兩筆款項匯給被告;另外

200 萬是因為告訴人顯水公司還要繼續租用系爭房地,所以先支付伊200 萬租金;系爭房地過戶完,伊有貸款2500萬元,利息從伊公司戶頭付的等語(見影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詹聰助曾證稱:95年3 月時,被告兒子莊厚仁來找伊,說告訴人顯水公司有土地要出賣,請伊幫忙找買主,結果伊找到席垚公司負責人張席垚。後來告訴人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有面談,第1 次是去彰化縣○○鎮○○路○ 段饒明加油站旁的房子洽談,洽談結果是看張席垚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張席垚表示要到現場看一下,後來都有去現場看系爭房地,張席垚也有帶朋友去,看完後覺得可以談價錢,後來雙方談到最後以2600萬元成交,5 月份時有寫買賣契約書。去現場看時,蔡華得、沈錦淑均現場,也知道伊與張席垚去現場是談系爭房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影卷一第23頁),互核與被告所稱之上開價金交付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

199 頁)、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7年11月4 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1 年7月30日員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1年7月30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1年7月24日中區國稅竹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影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影卷九第17頁至第69頁)各1份在卷可佐。

是以,告訴人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疑。

㈢公訴人雖以系爭乙證詞、上開陳述狀、錄音光碟及譯文、臺

中高分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

⒈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席垚公

司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告訴人顯水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所提之民事訴訟為無理由,然未認定告訴人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地等事實存在;次者,買賣關係與租賃關係間亦並非存有互斥關係。是以,縱上開判決以原審未審酌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而認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仍無法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從告訴人顯水公司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向臺中高分院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該院101 年度重再更( 一) 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52 頁),顯見無法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所以於102 年11月21日之具

結證詞,是因蔡華得的弟弟跑去伊家,要伊幫他們出庭作證,要伊要配合他們,他們問什麼,伊就答什麼,辯護人怎麼問,伊就怎麼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該陳述狀係蔡騰璋請人寫的,要伊簽名及給臺中高分院,因為一開始覺得是告訴人顯水公司的錯,後來覺得是席垚公司的錯,因為張席垚要拆系爭房地上的建築物,但蔡華得的爸爸還住在那邊,且蔡騰璋說如果這件告贏,會坐下來跟張席垚好好談;陳述狀內容與事實大概與相符,但沒有寫到2 年內告訴人顯水公司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回去,如果沒有登記回去就視為買賣,伊不知道這樣算真買賣或假買賣等語(見偵卷第92頁)。而被告於系爭乙證詞中亦有:在錄音譯文中有說買賣,但沒說假買賣;伊是說人家公司貸款借錢要登記;伊所謂沒有經過買賣,是沒有實質的買賣,因為公司大家都講好同意過戶登記,貸款給他們用,有約定2 年內要登記回來等語(見影卷十一第7 頁背面),是以,被告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假買賣,但又稱訂立契約2 年後,告訴人顯水公司需向席垚公司買回系爭房地,是以,被告所指之假買賣,究係我國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附買回約定之買賣契約,仍有推敲之處,蓋一般人民所使用之用語,常借用法律條文文字,但兩者所指涉之法律關係卻大相逕庭,若告訴人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有約定2 年後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條件,因顯水公司簽約時已全然同意由席垚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接受席垚公司給付之款項,而就價金與移轉所有權標的之契約重要之點與席垚公司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僅為民法上「買回」之特約,對於買賣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則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2日以2600萬元成立之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非無商榷餘地,是縱被告於系爭乙證詞及上開譯文及陳述狀中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假合約乙事,不無誤解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

⒊況告訴人顯水公司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未曾提出已返還席垚公司原買賣金額或計畫返還該款項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席垚公司係提供自身公司之信用供告訴人顯水公司使用而因此獲得利益等證明,且告訴人顯水公司若係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席垚公司,何以席垚公司需另外給付100 萬、500 萬及282 萬2967元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蔡華得?況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者為席垚公司,張席垚為連帶保證人,若張席垚係為告訴人顯水公司增貸,則日後告訴人顯水公司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時,銀行僅會向債務人即席垚公司及張席垚追討,並非向告訴人顯水公司追討,將使席垚公司及張席垚蒙受不利,而席垚公司與告訴人顯水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張席垚與蔡華得、沈錦淑亦非親友,殊難想像有人願做此有弊無利之事。另依上開詹聰助、張席垚之證述,張席垚曾多次至系爭房地觀看,若僅係為告訴人顯水公司增貸,張席垚何需多次至現場觀看、評估?是張席垚究係單純購買系爭房地抑或幫顯水公司增貸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乙節,亦難認事證已屬明確。

⒋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有上開

諸多疑點,即難認定被告於系爭甲證詞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等語,係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仍為虛偽陳述。

四、綜上,被告在系爭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系爭證詞,既無證據證明其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0號偵查卷宗 │偵卷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宗 │影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查卷宗 │影卷二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卷宗 │影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卷宗 │影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4號偵查卷宗 │影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 │影卷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卷宗 │影卷七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一) │影卷八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二) │影卷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再審事件卷宗 │影卷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卷宗 │影卷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6號偵查卷宗 │影卷十二│└─────────────────────────────┴────┘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