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囿泰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囿泰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囿泰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向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申請鑑界後,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 ○○○○段00000000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國姓段24-3地號何淑珍所有土地及國姓段20 -19地號及20-20 地號(現已合併為國姓段20-18地號)陳文夫所有土地上而由賴金龍所興建之磚造平房,並非其或陳文夫所有,而於受陳文夫委託拆除占用國姓段20-1
9 地號及20-2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坐落在國姓段24-3地號及9002-13 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平房全數拆除( 詳如附件編號A 、B 、C 及D 部分,面積共計54.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致令該屋不堪使用。嗣何淑珍於102 年10月29日發現系爭建物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囿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淑珍、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技士蕭俊德證述在卷,並有國姓段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2 年11月19日南投字第1028105905號函、聲明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102 年6 月4日府地測字第1030110653號函暨所附再複丈成果圖各1 份、相關照片30幀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自承知悉系爭建物雖與委託人陳文夫委託拆除之建物相
連,然並非其或委託人陳文夫所有,而仍在未得他人同意下即拆除系爭建物,仍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有部分非屬委託人陳文夫所有,仍予以拆除,顯無守法觀念;已與被害人賴吳月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房屋於遭拆除前並無他人居住,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查;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