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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森為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 ○0 號、9 之2 號「愛力家民宿」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3 月15日間開始經營該民宿。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344 、9009之3 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管理,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公有山坡地,且無使用上開本案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非法占用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清境農場同意,擅自於92年年中間某日起至93年年底某日止之期間,在本案34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R所示位置興建面積55、

115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及在本案9009之3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所示位置興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而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75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於101 年11月7日經複丈「愛力家民宿」後,查悉上情,林森並於104 年1月27日向清境農場繳納自104 年起至108 年止之土地使用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欣儀於警詢中、莊俐琳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344 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7 日測量成果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1投仁鄉建(造)字第002 號雜項執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1投仁鄉(使)字第341 號、93投仁鄉(使)字第

483 號、89投仁鄉(使)字第284 號、93投仁鄉(使)字第

484 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各1 紙、民宿登記證、101 年5 月9 日勘察紀錄、現場相片14幀、清境農場收據2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6 頁、10頁、12頁、11頁、14頁、15頁,偵一卷第45頁、44頁、20頁、23頁至24頁,偵二卷第5 頁至6 頁,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22頁、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 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款 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至42頁參照)。

(三)本案被告固未經本案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上開停車場,惟其僅占用本案344 、9009之3 土地面積合計175 平方公尺,且上開地上物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現場照片16幀即明,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本案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占用之行為,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占有,自93年年底某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向清境農場繳納自104 年至10

8 年之土地使用費止,繼續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既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繼續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在95年7 月

1 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經營民宿之停車場使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興建上開停車場之地上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且占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數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對清境農場支付自98年起至103 年間止占用本案土地之損害賠償,並於104 年1 月27日繳納自104 年起至108 年之使用費,有上開清境農場收據2 紙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3年年底間起迄104 年1月27日止,以興建上開停車場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其非法占用之行為應屬繼續犯,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占用本案土地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年底起至104 年1 月27日繳納通行費時止,非屬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104 年1 月27日向清境農場繳納自104 年起至108 年止之土地使用費,已如上述,應已悔悟,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