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國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於同年7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 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於同年10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1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晚上,在臺中市大肚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用完畢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隨即又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偵辦刑事案件時發現其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乃於同年
9 月3 日20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9 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國榮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月(下稱第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第①案至第⑤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再於89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年2月(下稱第⑥、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2 號裁定除將該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外(下稱第⑧案),並將之與第⑥、⑦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89年11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迄98年3 月4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年3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2 次觀察、勒戒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