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鈴珠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葉榮景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鈴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榮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鈴珠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代辦業者,係從事業務之人
;葉榮景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道路橋樑、兼辦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春鳳(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為址設南投縣○○鎮○○路○段○○○ 巷○○號之「泳發水泥製品加工廠(下稱泳發公司)」之經理,負責會計記帳及客戶訂貨等業務。
㈡緣座落南投縣○○鄉○○○段○○○○○ ○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南投縣○○鄉○○路○○○○ 號之木石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張勝祥(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父張順元(已於民國103年1 月25日歿)所有,張順元於76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與張勝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係自60幾年間即已存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查報為違章建物,亦未經增建、改建,就該建物張順元雖曾於76年間口頭約定贈與予張勝祥,惟實際上係於100 年9 月8 日與張勝祥之弟張勝能訂定贈與書面契約,贈與與張勝能。因張勝祥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乃於102 年10月9 日委任林鈴珠就系爭建物向國姓鄉公所辦理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作業。詎林鈴珠明知系爭建物未設置污水處理設備,竟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11月15日前不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編號⒈
所示之設計圖上,繪製不實之污水處理設施圖樣,於同年11月19日連同建造執照申請書、委任代理授權書、農業使用證明書、切結書等文書持向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行使,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農舍建造執照,使承辦人葉榮景(詳後㈣所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如附表⒎所示之審查表上,並於同年12月4 日准予附表編號⒐所示之建造執照予張勝祥,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工務課對於農舍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林鈴珠取得附表編號⒐所示之建造執照後,續承上犯意,於
同年12月18日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請「泳發公司」陳春鳳開立不實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文件,惟實際上並真正購買該設備;復利用其承辦之前客戶案件中所剩餘、分屬「正隆鐵材行」及「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所出具之已蓋公司印章之空白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文件,並在其上偽造不實之施工日期、地點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申請書上,登載不實之申報開工日期為「102 年12月4 日」及申報竣工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於同年12月27日連同前所繪製不實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圖、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現場勘驗合格證明記錄表、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切結書等文書持向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行使,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使承辦人葉榮景(詳後㈣所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如附表⒏所示之審查表上,並於103 年1 月20日准予核發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使用執照予張勝祥,足生損害於正隆鐵材行、義展公司及國姓鄉公所工務課對於使用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葉榮景於102 年11月19日受理林鈴珠代理張勝祥申請上述㈢
⒈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案後,於同年11月27日或12月2 日至現場勘查,其明知系爭建物並未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依法不應核發農舍建造執照,竟為便宜行事,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綜合審查及意見欄中,蓋用「經查尚合格准予發照」之不實內容,呈請不知情之工務課課長廖文成覆核及代為決行,並於同年12月4 日違法核發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農舍建造執照予張勝祥。復於同年12月27日受理林鈴珠代理張勝祥申請上述㈢⒉之使用執照後,於103年1 月15日或16日前往現場勘查,其明知系爭建物並未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依法不應核發使用執照,竟續承上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綜合審查意見欄中,蓋用「經查尚合格准予發照」之不實內容,呈不知情工務課課長廖文成覆核及代為決行,並於同年1 月20日違法核發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使用執照予張勝祥,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工務課及課長廖文成對於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張勝祥於103 年2 月11日持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使用執照
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3 月13日完成登記,復於同年3 月27日通知張勝能,要求張勝能遷出系爭建物及協同至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辦理原設置在系爭建物上之電錶變更名義等事項,張勝能始發覺有異,乃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調查員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現場勘察,因而查獲上述㈡㈢之犯行,嗣國姓鄉公所於同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予撤銷在案。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榮景、林鈴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勝祥、張勝能、「泳發公司」經理陳春鳳、南投縣政
府建設處建管課技士林月卿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 年9 月2 日投廉義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一卷〔下稱調查卷㈠〕第90頁至第100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304 頁至第315 頁;同上調查站調查卷第二卷〔下稱調查卷㈡〕第38
9 頁至第39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66號偵卷〔下稱3166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73頁至第79頁);證人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廖文成、「義展公司」負責人沈威潔、「正隆鐵材行」負責人邱春賢、「良匠不動產」房仲洪錫濱於調詢中指述(參見調查卷㈡〕第402 頁至第412 頁、第500 頁至第503 頁、第507頁至第510 頁、第516 頁至第517 頁)及證人張家慈、張鳳英、石至雲、鐘水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3166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
㈢國姓鄉公所國鄉工字第1020015079號稿影本1 份(見調查卷
㈠第14頁至第15頁)、非都市計畫地區自有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16頁)、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
1 紙(見調查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建築物概要表影本1紙(見調查卷㈠第19頁)、地號表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20頁)、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成功列印資料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21頁)、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成功列印資料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22頁)、國姓鄉公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23頁)、委任代理授權書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24頁)、南投縣政府102 年11月11日府農管字第1020212213號函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25頁)、國姓鄉公所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26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27頁)、切結書影本3 份(見調查卷㈠第29頁、第31頁、第33頁)、五年內未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切結書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30頁)、身份證明切結書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32頁)、建築基地地基調查證明書影本2 份(見調查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8 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10075094號函暨檢附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廠牌:建新、型號:CSR-10、審定字號:預建污字第0928號)及加蓋戳章申請文件(即經環保署與營建署認證通過)均影本各1 份(見調查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102 年11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20103707號函暨檢附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廠牌:泳發、型號:UF-10-2.25D 、審定字號:預建污字第0943號)及加蓋戳章申請文件均影本各1 份(見調查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38頁)、地籍圖謄本影本
1 份(見調查卷㈠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見調查卷㈠第40頁)、施工說明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40頁)、張勝祥農舍新建工程位置圖地籍配置圖圖例面積計算表、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A 、結構平面圖配筋圖影本各1 份(見調查卷㈠第42頁至第46頁)、國姓鄉公所國鄉工字第1020017095號稿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47頁)、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48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49頁)、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成功列印資料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51頁)、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成功列印資料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52頁)、國姓鄉公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53頁)、委任代理授權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54頁)、門牌證明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55頁)、國姓鄉公所(102 )國鄉工建字第0000
0 號建照執照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58頁)、使用執照竣工報告證明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59頁)、泳發牌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60頁)及照片影本1 幀(見調查卷㈠第61頁)、(102 )國鄉工建字第00037 號建照執照之張勝祥建築工程現場勘驗合格證明記錄表影本3 份(見調查卷㈠第64頁、第67頁、第70頁)、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65頁)、南投縣建築基地紅火蟻防治自主檢查紀錄表影本3 紙(見調查卷㈠第66頁、第69 頁、第72頁至第73頁)、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68頁)、以證人張勝祥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影本1 紙(見調查卷㈠第74頁)、偽造「正隆鐵材行」之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影本2 份(見調查卷㈠第75頁、第77頁)、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品質證明書影本2 份(見調查卷㈠第76頁、第78頁)、偽造「義展公司」之建築物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及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均影本各1 份(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88頁)、埔里分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89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調查卷㈠第101 頁)、委託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
102 頁)、79年9 月9 日、100 年6 月15日、10 2年5 月3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3 份(見調查卷㈠第177 頁至179 頁)、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表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㈠第180 頁)、「泳發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流水編號表1 份(見調查卷㈠第286 頁)、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榮業處函暨檢送103 年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
2 份(見調查卷㈡第399 頁至第401 頁)、良匠不動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見調查卷㈡第518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檢送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含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申請書、使用執照、切結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公告等影本,見調查卷㈡第612 頁至618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調查卷㈡第619 頁)、「泳發公司」之商業登記主檔查詢結果1 紙(見調查卷㈡第631 頁)、「正隆鐵材行」之商業登記主檔查詢結果1 紙(見調查卷㈡第632 頁)、「義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紙(見調查卷㈡第633 頁)、證人張勝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見3166偵卷第48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見3166偵卷第49頁)、國姓鄉公所103 年9 月16日國鄉工字第1030011743號函影本1 份(見3166偵卷第51頁至52頁)、人工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
1 份(見3166偵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見3166偵卷第123 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3 年9 月23日投稅埔字第1031007641號函1 件(見3166偵卷第134 頁)、證人張勝祥之父張順元書立之遺囑及同意書均影本各1 份(見3166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系爭建物照片影本1 幀(見3166偵卷第121 頁)、竣工相片影本
4 幀(見調查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及土地現場勘察照片12幀(見調查卷㈡第599 頁至第604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鈴珠部分:
⒈被告林鈴珠為如犯罪事實㈡⒈之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時,偽造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建築物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等文件進而持向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鈴珠為如犯罪事實㈡⒈、⒉之申請系爭建物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明知系爭建物未設置污水處理設備,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污水處理設備圖樣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申請書,連同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⒌所示等文件,分別持向國姓鄉公所工務課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行使之,核被告林鈴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又被告林鈴珠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
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同時造成「正隆鐵材行」、「義展公司」及「國姓鄉公所」對於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及管理等侵害,然被告林鈴珠為上開犯行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林鈴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葉榮景部分:
⒈被告葉榮景受理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系爭建物之農舍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之案件,先後至現場進行審查,其明知系爭建物並未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依法不應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竟為便宜行事,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綜合審查及意見欄、綜合審查意見等公文書中,分別蓋用「經查尚合格准予發照」之不實內容,以作為核發系爭建物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依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⒉又被告葉榮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2 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雖同時造成「國姓鄉公所」及課長廖文成對於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及管理等侵害,然被告葉榮景為上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亦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林鈴珠為圖順利完成代辦申請農舍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業務,竟先後提供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等文件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申請書進而向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正隆鐵材行」、「義展公司」及「國姓鄉公所」對於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⑵葉榮景係公務員,對於其所職掌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業務,本應依法行事,竟不知以身作則,因而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及課長廖文成公文書管理及核發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影響機關形象,惟其係出於便宜行事之動機,而非謀不法所圖;⑶被告2 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鈴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葉榮景前曾於84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葉榮景所受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而已期滿。按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足見我國刑法關於緩刑期滿犯人地位,認為以其未嘗犯罪論。依此,被告葉榮景於上開案件緩刑期滿後,即應視為未嘗犯罪。本院審酌被告葉榮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促其記取教訓,以勵自新。
㈤被告林鈴珠所繪製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不實污水處理設施圖
、偽造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文件、提供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文件,及登載不實開工、竣工日期之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申請書;被告葉榮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如附表編號⒎、編號⒏所示之審查表,雖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上述等物業經被告林鈴珠、葉榮景辦理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事宜時分別持以交付國姓鄉公所收受後存卷,已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又如附表編號⒐、編號⒑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業經國姓鄉公所以103 年9 月16日國鄉工字第1030011743號函予以撤銷在案,則上述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名 稱 │├──┼─────────────────────┤│ ⒈ │系爭建物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之污水處理設施圖││ │樣1份 │├──┼─────────────────────┤│ ⒉ │陳春鳳出具不實之泳發牌預鑄式建物污水處理設││ │備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1份 │├──┼─────────────────────┤│ ⒊ │「正隆鐵材行」之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2 份 │├──┼─────────────────────┤│ ⒋ │「義展公司」之建築物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 │測報告單1份 │├──┼─────────────────────┤│ ⒌ │「義展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1份 │├──┼─────────────────────┤│ ⒍ │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 │├──┼─────────────────────┤│ ⒎ │非都市計畫地區自有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1 份 │├──┼─────────────────────┤│ ⒏ │使用執照審查表1份 │├──┼─────────────────────┤│ ⒐ │國姓鄉公所於102 年12月4 日核發(102 )國鄉││ │工建字第00037號建造執照1張 │├──┼─────────────────────┤│ ⒑ │國姓鄉公所於103 年1 月20日核發(103 )國鄉││ │工使字第00004號使用執照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