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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肇坤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4311號、103 年度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肇坤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6 月30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上開第③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 月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3 月31日,前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迄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買賣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102 年12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吳肇坤位於南投縣○○鎮○○路○段○○○ 巷○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適吳肇坤不在住處,惟於2 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 只及吸管勺子1 支,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蔡瑞昌位於南投縣○○鎮○○街○○號11樓之5 住處執行拘提,於上址陽台拘獲吳肇坤,並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肇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肇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肇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84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83 號、第

201 號、第220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5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下稱偵卷〉第213 至215、231 至233 、261 至263 、303 至314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鍾仁、蔡瑞昌、洪讚興及鍾強光(下稱黃鍾仁等4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 至207 、227 至228 、230 至233 、25

7 至259 、264 至266 、289 至290 、291 至300 、326 至

327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黃鍾仁等4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3 至215 、231 至233 、261 至263 、303 至

314 頁),並有扣案之吸管勺子1 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鍾仁、蔡瑞昌、鍾強光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且參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伊販賣海洛因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賺取300 元、賣500 元約賺取150 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即被告販賣海洛因可獲取約3 成之利潤,堪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依證人蔡瑞昌、洪讚興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重量並未達於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

5 至26頁),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6 月30日,而被告係於102 年5 月

2 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鍾仁、蔡瑞昌、鍾強光部分,業據其於103 年2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賣給鍾強光?)有賣也有請他」、「(是否有賣蔡瑞昌?)三次,每次一仟元」、「黃鍾仁我有販賣他二次」等語(見偵卷第

351 至352 頁),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鍾仁、蔡瑞昌及鍾強光之犯行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59頁反面、

115 頁);另就被訴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瑞昌、洪讚興部分,則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分見偵卷第31至32、200 、335 、35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59頁反面、115頁),雖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鍾強光部分,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及本院同日訊問時,均供稱僅約4 至5 次,每次

1 小包500 元等語(分見偵卷第3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反面);另就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瑞昌部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約3 、4 次(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反面),於103 年

1 月14日偵訊時則供稱為3 次等語(見偵卷第335 頁),而均較被訴之犯行次數、金額為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被告之自白係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無礙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認定,是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3 人,販賣次數共23次、各次販賣實際所得金額為500 元、1000元及3000元不等,合計26,5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則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行賄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 人、次數共23次,各次販賣實際所得為

500 元、1000元及3000元不等,合計26,500元;至其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2 人,次數共8 次,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兼衡其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扣案,惟徵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就其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經查:

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3 、4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6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3 、231 至232 、26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6 至23及附表二編號4 、5 、7 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5 、232 反面至233 、262 頁反面、303 至31

4 頁),雖被告供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因時間久遠均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吸管勺子1 支,為被告所有,除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外,亦為其用以分裝毒品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見偵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只,被告固供稱為其所有,惟係其施用

毒品所剩餘(分見偵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吳肇坤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1 │黃 鍾 仁│102 年10│南投縣草│ 3000元 │黃鍾仁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29日13│屯鎮財神│ │2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 分許│廟前 │ │肇坤持用之093000│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SIM 卡壹枚)及吸管││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時間、地點,將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洛因1 包(含袋重│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約0.8 公克)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予黃鍾仁,並向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鍾仁收取價金3000│償之。 ││ │ │ │ │ │元。 │ │├──┼────┼────┼────┼────┼────────┼─────────┤│ 2 │黃 鍾 仁│102 年11│南投縣草│ 3000元 │黃鍾仁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6 日21│屯鎮成功│ │2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1分許│路及自由│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 │街口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含袋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約0.8 公克)交付│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予黃鍾仁,並向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鍾仁收取價金3000│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 │蔡 瑞 昌│102 年9 │南投縣草│ 1000元 │蔡瑞昌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6 日13│屯鎮○○│ │30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街00號00│ │肇坤持用之0938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樓之0 蔡│ │0000號行動電話相│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瑞昌住所│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SIM 卡壹枚)及吸管││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時間、地點,將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瑞昌,並向蔡瑞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取價金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4 │蔡 瑞 昌│102 年9 │南投縣草│ 1000元 │蔡瑞昌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7 日21│屯鎮○○│ │30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6 分許│街00號00│ │肇坤持用之0938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樓之0 蔡│ │0000號行動電話相│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瑞昌住所│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SIM 卡壹枚)及吸管││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時間、地點,將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洛因2 包交付予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瑞昌,並向蔡瑞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取價金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5 │蔡 瑞 昌│102 年10│南投縣草│ 1000元 │蔡瑞昌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0日13│屯鎮○○│ │30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2分許│街00號00│ │肇坤持用之0938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樓之0 蔡│ │0000號行動電話相│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瑞昌住所│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SIM 卡壹枚)及吸管││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時間、地點,將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瑞昌,並向蔡瑞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取價金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6 │鍾 強 光│102 年9 │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3日7 │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1分許│路○段00│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 巷0號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吳肇坤住│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鍾 強 光│102 年9 │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5日10│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4分許│路○段00│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 巷0號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吳肇坤住│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鍾 強 光│102 年9 │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7日19│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4分許│路○段00│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 巷0 號│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吳肇坤住│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9 │鍾 強 光│102 年9 │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9日16│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5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鍾 強 光│102 年9 │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20日17│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1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鍾 強 光│102 年9 │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21日15│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0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鍾 強 光│102 年10│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6日10│屯鎮太平│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3分許│路佑民醫│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院前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鍾 強 光│102 年10│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8日18│屯鎮忠孝│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6分許│街全聯社│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旁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4 │鍾 強 光│102 年10│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17│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6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5 │鍾 強 光│102 年10│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10│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8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6 │鍾 強 光│102 年11│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22│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2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7 │鍾 強 光│102 年11│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3 日18│屯鎮平等│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7分許│街惠和醫│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院前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8 │鍾 強 光│102 年11│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4 日18│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2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9 │鍾 強 光│102 年11│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5 日7 │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0 │鍾 強 光│102 年11│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8 日18│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3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1 │鍾 強 光│102 年11│南投縣草│ 5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4日(│屯鎮敦和│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路與忠孝│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載為102 │街口之OK│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年11月11│便利商店│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日,業經│前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檢察官當│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庭更正)│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19時31分│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5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2 │鍾 強 光│102 年11│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17日16│屯鎮中正│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3分許│路與自由│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起訴書│街口之全│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誤載為16│家便利商│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時30分許│店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業經檢│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察官當庭│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更正)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3 │鍾 強 光│102 年11│南投縣草│ 1000元 │鍾強光以00000000│吳肇坤販賣第一級毒││ │ │月23日12│屯鎮○○│ │85號行動電話與吳│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2分許│路○段 │ │肇坤持用之0926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000 巷0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號吳肇坤│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住所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吳肇坤即於左列│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將海│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強光,並向鍾強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所得合計:26,500元。 │└─────────────────────────────────────────┘附表二(被告吳肇坤轉讓海洛因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 讓 地 點 │ 轉 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蔡 瑞 昌│102 年9 │南投縣草屯鎮│蔡瑞昌以0000000000│吳肇坤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8 日下│○○街00號11│號行動電話與吳肇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12時58│樓之5 蔡瑞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分許 │住所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M 卡壹枚)及吸管勺子各││ │ │ │ │事宜後,吳肇坤即於│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 ││ │ │ │ │予蔡瑞昌。 │ │├──┼────┼────┼──────┼─────────┼───────────┤│ 2 │蔡 瑞 昌│102 年9 │南投縣草屯鎮│蔡瑞昌以0000000000│吳肇坤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17日下│○○街00號11│號行動電話與吳肇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12時6 │樓之5 蔡瑞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分許 │住所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M 卡壹枚)及吸管勺子各││ │ │ │ │事宜後,吳肇坤即於│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 ││ │ │ │ │予蔡瑞昌。 │ │├──┼────┼────┼──────┼─────────┼───────────┤│ 3 │蔡 瑞 昌│102 年10│南投縣草屯鎮│蔡瑞昌以0000000000│吳肇坤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5 日下│○○街00號11│號行動電話與吳肇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12時37│樓之5 蔡瑞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分許 │住所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M 卡壹枚)及吸管勺子各││ │ │ │ │事宜後,吳肇坤即於│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 ││ │ │ │ │予蔡瑞昌。 │ │├──┼────┼────┼──────┼─────────┼───────────┤│ 4 │蔡 瑞 昌│102 年10│南投縣草屯鎮│蔡瑞昌以0000000000│吳肇坤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20日17│○○街00號11│號行動電話與吳肇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41分許│樓之5 蔡瑞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住所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20││ │ │ │ │事宜後,吳肇坤即於│4262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蔡瑞昌。 │ │├──┼────┼────┼──────┼─────────┼───────────┤│ 5 │蔡 瑞 昌│102 年11│南投縣草屯鎮│蔡瑞昌以0000000000│吳肇坤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17│○○街00號11│號行動電話與吳肇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50分許│樓之5 蔡瑞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住所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20││ │ │ │ │事宜後,吳肇坤即於│4262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蔡瑞昌。 │ │├──┼────┼────┼──────┼─────────┼───────────┤│ 6 │洪 讚 興│102 年10│南投縣草屯鎮│洪讚興以0000000000│吳肇坤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17│○○路○段 │號行動電話與吳肇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54分許│000 巷0 號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肇坤住所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M 卡壹枚)及吸管勺子各││ │ │ │ │事宜後,吳肇坤即於│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少許海洛因無償轉讓│ ││ │ │ │ │予洪讚興。 │ │├──┼────┼────┼──────┼─────────┼───────────┤│ 7 │洪 讚 興│102 年11│南投縣草屯鎮│洪讚興以0000000000│吳肇坤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9 日13│○○路○段 │號行動電話與吳肇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40分許│000 巷0 號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肇坤住所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20││ │ │ │ │事宜後,吳肇坤即於│4262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少許海洛因無償轉讓│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洪讚興。 │ │├──┼────┼────┼──────┼─────────┼───────────┤│ 8 │洪 讚 興│102 年12│南投縣草屯鎮│吳肇坤於左列時間、│吳肇坤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3 日7 │○○路○段 │地點,將少許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000 巷0 號吳│無償轉讓予洪讚興。│扣案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 │ │ │肇坤住所 │ │。 │└──┴────┴────┴──────┴─────────┴───────────┘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