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培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0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培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智培與未滿20歲之蔡姓少女(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明知蔡姓少女為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蔡姓少女之父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蔡姓少女具有親權,王智培竟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王智培於101 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姓少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邀誘蔡姓少女與其同住後,2 人即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巷口見面並至王智培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鐵工廠之宿舍同居,使蔡姓少女脫離其監督權人蔡○○之家庭,王智培並於同居期間內與蔡姓少女發生多次性行為。蔡○○知悉蔡曉萱脫離家庭後,於101 年6 月13日向警申報蔡姓少女失蹤。旋因王智培騎乘機車載蔡姓少女,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某時,不慎在南投市區撞到圍牆,蔡姓少女送醫住院後,為警尋獲而返家。
2、王智培於蔡姓少女返家後,另於101 年9 月12日,以電話邀誘蔡姓少女與其同住,2 人即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四海遊龍煎餃店見面並至王智培上開宿舍同居,使蔡姓少女脫離其監督權人蔡○○之家庭,王智培並於同居期間內與蔡姓少女發生多次性行為。蔡○○發現蔡姓少女離家後即於當日向警申報蔡姓少女失蹤。嗣王智培與蔡姓少女於101 年9 月24日,在臺南市○○路○ 段○ 號車站前為警尋獲,並通知蔡○○領回蔡姓少女返家。
3、王智培於蔡姓少女返家後,另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某時,以電話邀誘蔡姓少女與其同住,2 人即於南投市嘉和國小前見面並至王智培上開宿舍同居,使蔡姓少女脫離其監督權人蔡○○之家庭,王智培並於同居期間內與蔡姓少女發生多次性行為。蔡○○發現蔡姓少女離家後,於101 年9 月27日5時13分許向警申報蔡姓少女失蹤。嗣經警於101 年10月14日
7 時50分許,在彰化市○○街○○○ 巷口旁停放之報廢廣告車上尋獲蔡姓少女與王智培,並將蔡姓少女攜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並通知蔡○○前來攜回蔡姓少女。
4、王智培於警方將蔡姓少女攜回莿桐派出所後,亦尾隨至該所,並與蔡姓少女相約趁機離開後,託請一不詳姓名之婦人前來關切並陪伴蔡姓少女。詎當蔡○○於101 年10月14日10時20至30分許,在該派出所辦理領回蔡姓少女手續之際,蔡姓少女藉故上廁所而趁機逃離莿桐派出所,並與在外面接應之王智培一同至王智培位於彰化市○○路某租屋處同居,使蔡姓少女脫離其監督權人蔡○○之家庭,王智培並於同居期間內與蔡姓少女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102 年2 月18日,因王智培與人在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發生糾紛,警方據報到場,循線在附近之義興村百姓公廟內,發現蔡姓少女躲在廟中之神桌後面,王智培當場謊稱蔡姓少女為其配偶云云,但彼2 人均不能舉證,引起員警起疑,因而將蔡姓少女攜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並通知蔡○○領回蔡姓少女返家。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2 年2 月20日,經驗尿測得蔡姓少女有懷孕反應,再於同月27日確認蔡姓少女懷孕,惟蔡姓少女旋即流產。
5、王智培於蔡姓少女返家後,另於102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
1 日間某日,王智培以電話邀誘蔡姓少女離家同居,蔡姓少女先於102 年3 月1 日獨自至彰化市友人處居住,再於3 月
3 日某時,與王智培聯繫後,2 人至彰化市○○路○ 號友人林坤賢之房屋同居,使蔡姓少女脫離其監督權人蔡○○之家庭,王智培並於同居期間內與蔡姓少女發生2 次性行為。蔡○○發現蔡曉萱離家後,於3 月2 日向警方申報蔡姓少女失蹤。嗣王智培因另涉嫌竊盜及搶奪案件,於102 年4 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市○○路○ 號,遭警逮捕,同時查獲蔡姓少女為失蹤人口,並通知蔡○○領回蔡姓少女返家。
二、案經蔡○○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被害人蔡姓少女、證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荊桐派出所警員黃萬春、蔡秋帆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 年3 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3 月2 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檢核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5 份、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5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犯意圖使被
誘人為性交,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㈡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和誘罪之成立要件,係和誘未
滿20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須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紀尚輕,思慮未深,鼓吹誘使被
害人離家,罔顧告訴人對於被害人親權之行使,並造成被害人與家人間之鴻溝更甚,且造成其家人之困擾及擔憂,並與被害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懷孕,嚴重妨害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惡性非輕;案發時僅為24歲,年輕氣盛,思慮未周;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時間非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