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欽茂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欽茂犯強制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欽茂前係南投縣集集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志願役士官長(已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退伍),卓政懋係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之一兵,佟庭光則係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之下士。潘欽茂竟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02年4月15日起,迄同月19日
之漢光演習期間內,分別在集集兵整中心之管制室及工作線上,以手臂勒住卓政懋之脖子約1分鐘,再持未開鋒之刺刀抵刺卓政懋腰部、胸部或頸部後,再將刺刀朝卓政懋肋骨及胸部分別移動之強暴方式妨害卓政懋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2次。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漢光演習期間後之
102 年6月間某日,在集集兵整中心之管制室內,以「白癡」、「笨蛋」、「智障」等語辱罵佟庭光(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搥手臂、持釘書機作勢要釘其臉部之強暴方式恫嚇佟庭光,致佟庭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佟庭光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卓政懋訴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潘欽茂及其辯護人均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欽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固坦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兄弟們開玩笑,因為平常就是跟弟兄這樣在玩;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對卓政懋、佟庭光等人之行為只是開玩笑,雖然被告的動作非常的不恰當。但被告只不過勒住卓政懋脖子1、2分鐘的時間,沒有很長的時間令其不准動,不會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且被告亦無以強暴、恐嚇之手段限制被害人之行動長達30分鐘、1小時,亦不該當起訴書所載之凌虐部屬或強制罪;對佟庭光部分,被告雖然拿著釘書機作勢要釘佟庭光臉的動作,因佟庭光亦認為被告行為應係開玩笑、嬉鬧的行為,是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恐嚇人的意識,也沒有要強制人行使無義務行為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這樣的意識及犯意,但是他也沒有真的要釘人的想法及行為,而於被告平常對佟庭光以「白癡」、「智障」、「笨蛋」等用語,雖屬不恰當,但確為軍中文化,其所為應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罪等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卓政懋犯強制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共有2次以手臂勒住卓政懋脖子再持刺刀抵刺卓政懋腰部、胸部或頸部,再將未開鋒之刺刀,朝卓政懋肋骨及胸部抵住並滑動,時間約持續1分鐘之事實,業據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卓政懋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佟庭光、朱俊翰及駱建文指述相符,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告訴人卓政懋於本院中證述:因為被告勒住伊時刺刀抵著,掙脫動的話刺刀很尖很刺,所以伊不太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證人佟庭光於本院中證述:卓政懋事後有說被告的動作他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證人朱俊漢於本院中證述:卓政懋當時有制止被告,請被告放開他,並說很痛,請被告不要這樣,時間都維持大概1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證人駱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卓政懋當下被架住沒有做太大的動作,但是被架住一樣有點抗拒,動作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認被告以刺刀抵住身體之腰部、胸部、頸部等人體較為脆弱之重要部位,並限制告訴人卓政懋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顯係對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又不顧卓政懋感到疼痛或制止之請求,違反卓政懋行使身體自由之意願,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續1分鐘架住卓政懋,妨害卓政懋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卓政懋之上開行為僅係開玩笑,且持續時間並不長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卓政懋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漢光演習期間約有2、3次,其中一次在管制室被告突然往勒住伊之脖子,以刺刀抵住伊之腰部,漸漸往肋骨及胸部移動,最後架在脖子上,口中念著不要動。一開始即向被告表示太痛了,請被告不要再作上開動作,但未見被告停止;後來伊檢查身體時,發現胸前有紅點烙印。當時在管制室時有朱俊翰中士看到等語(見軍檢卷第
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漢光演習期間,被告有一次從伊後方用手臂勒住伊脖子,勒蠻緊的,真的有點痛,被告聽到伊說會痛後再過一下才放開;又拿刺刀抵著伊身體到處刺一刺,還有用刺刀抵住伊肋骨,伊向被告表示會痛,雖然伊想要掙脫,但是被告把伊架住伊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與現場目擊證人佟庭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年4月漢光演習期間在管制室時,被告用手環繞架住卓政懋,叫卓政懋不要動,並拿刺刀從後方抵住卓政懋的脖子和腰,但刀子有無掛刀鞘伊忘記了等語。(見軍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6頁)及現場目擊證人朱俊翰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總共看到被告對卓政懋在漢光演習期間2次,第一次在工作線上,第二次是在管制室,均突然從背後用刺刀刺卓政懋左胸部,好像在逼問卓兵什麼事情,至於問什麼事情已不太記得,當時卓兵有說『很痛,不要再用了』,但被告還是維持了一、二分鐘才放開,剛好伊在旁邊,伊只有看了一下,之後再跟長官反應等語。(見軍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及現場目擊證人駱建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兵器所所負責的工作是和卓政懋同一組,漢光演習期間,有次在工作線上看到被告拿剌刀刺卓兵腰部後面,然後說:『不要動』;另外一次則是看到被告長拿刺刀架在卓兵脖子上,兩次都有看到等語(見軍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相符。是從告訴人卓政懋、證人佟庭光、朱俊漢、駱建文之證述,可知被告共有2次以手臂勒住脖子再持刺刀抵刺卓政懋腰部、胸部或頸部,再將未開鋒之刺刀,朝卓政懋肋骨及胸部抵住並分別移動,時間約持續1分鐘之過程中,告訴人卓政懋已感到疼痛,旋即當場向被告反應,希望被告停止上開行為,且告訴人卓政懋不敢擅自移動或掙脫,顯見告訴人非但無意願配合被告之行為,亦因身體受到壓制而不能或不敢反抗,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對人壓迫之程度已讓他人感到疼痛,與同儕間程度較輕之「開玩笑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單方認為對告訴人卓政懋之行為係單純開玩笑之舉措,尚未達到犯罪程度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卓政懋之行為雖然不恰當,但時間並沒有很長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勒住伊時刺刀抵著,掙脫動的話刺刀很尖很刺,伊有嘗試動,但是會很痛,且被告以刺刀抵住伊動不了,所以伊向被告反應卻不太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核與證人佟庭光、朱俊漢、駱建文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卓政懋已向被告表達不願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為,被告卻執意為之,而卓政懋因害怕亂動遭受更大之傷害,方任由被告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限制卓政懋之意思自由並持續1分鐘,時間雖不長,但其強暴行為已足壓抑並妨害卓政懋行使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認識,難認為僅係雙方均能接受之開玩笑之舉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對告訴人卓政懋之行為時間短暫尚不構成強制罪等空言矯飾之詞,尚無可採。
㈡被告對被害人佟庭光犯強制及恐嚇罪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於漢光演習期間後之102年6月間某日,在集集兵整中心之管制室內,以「白癡」、「笨蛋」、「智障」等語辱罵佟庭光,以搥手臂、持釘書機作勢要釘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119頁反面),核與證人佟庭光、朱俊翰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見軍檢卷第7、8頁、軍他卷第21至第23頁、第30頁)及卓政懋、佟庭光、朱俊翰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2.另證人即被害人佟庭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管制室用左手從後面將伊之脖子勒住,右手拿釘書機作勢假裝要釘下伊之側臉。伊多少還是會感到怕因為被告是長官,所以伊不敢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及與目擊證人朱俊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對佟庭光作勢要釘其臉部的時間大約也是大概1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且行為當下被害人佟庭光已感到恐懼,並持續1分鐘架住佟庭光,過程中持釘書機先以加害被害人佟庭光身體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佟庭光;其後再以對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佟庭光行使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恐嚇被害人佟庭光,致佟庭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及妨害被害人佟庭光行使身體自由之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佟庭光之上開行為僅係開玩笑,且持續時間並不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稱對佟庭光之行為僅為開玩笑,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勒住伊並作勢要從伊臉上釘下去時,伊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卓政懋、朱俊翰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㈡行為,已違反佟庭光之意願,亦限制佟庭光之意思自由並持續1分鐘,時間雖不長,但已足壓制並妨害佟庭光行使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亦為被告所認識,難認為僅係雙方均能接受之開玩笑之舉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矯飾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脅迫固不必如強盜罪般須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必須要有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否則恐將導致強制罪之涵蓋範圍極其廣泛,只要任何人意志或行動感受到壓制,行為人即該當本罪,則恐非立法者之本意,合先敘明。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朝告訴人卓政懋及被害人佟庭光之行為,均係以手勒住告訴人卓政懋及被害人佟庭光脖子之方式,使之無法輕易掙脫或移動;又刺刀或釘書機均屬堅硬對人體有危險之物品,倘以勒住脖子方式,在以刺刀或釘書機於人之身體或臉部比劃之行為,且在軍中對部屬為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所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
㈡又按行為人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係
為達強制罪之目的,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佟庭光犯強制犯行部分,因時間緊密,且強制之犯行亦為恐嚇行為之具體實現,是恐嚇之犯行應包含於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強制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2次行為,因犯意個別,行為各異,係分別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次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行為時雖係擔任南投縣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志願
役士官長一職,但查被告為上開犯罪時並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的情形,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因自認為係開玩笑,或對軍中同袍友好之表現,逕行對被害人卓政懋、佟庭光為上開強制犯行,蔑視法治,惡性非輕,犯後雖已因上開犯罪事實之不當情事引咎退伍,但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很抱歉,卻未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潘欽茂前係南投縣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志願役士官長(已於102年11月11日退伍),告訴人卓政懋係集集兵整中心武化翻修廠之一兵,告訴人為被告之部屬。被告基於凌虐部屬之犯意,自102年4月15日起,迄同月19日之漢光演習期間,分別在集集兵整中心之管制室及工作線上,以手臂勒住脖子再持刺刀抵刺腰部、胸部或頸部後,再將刺刀向肋骨及胸部活動之方式,凌虐告訴人2次,因認被告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部屬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凌虐部屬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是跟弟兄這樣在玩,並沒有凌虐卓政懋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凌虐在軍事審判的判決中認為要對於部屬有不人道行為,且「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所以該法已有明確定義凌虐要達到非人道之待遇,而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2次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並無凌虐犯意,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看起來應該是種嬉鬧、開玩笑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係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
、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凌虐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另按「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害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且考諸該罪之立法旨趣,係在革新管教,以保護部屬,維護人權為目的,慎思其立法意旨,本應就個案客觀事實妥適認定。
㈡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前揭對告訴人以勒住脖子等強制行
為,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勒住伊脖子時會痛,因為勒蠻緊的,而當下是真的有點太痛了,覺得被告玩得太超過了,但伊認為沒有達到凌虐那麼嚴重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現場目擊證人朱俊翰及佟庭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對卓政懋之行為看起來像在開玩笑,只是有點太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均足見被告上開2次行為,在軍中極不適當,甚至達到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然告訴人身體及意思短暫受到壓抑之程度,究與凌虐行為所必然造成巨大人格心靈創傷迥然有別,被告此舉亦未達到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告訴人亦始終自認未感到受到苛酷或難以忍受之對待,僅係意思自由受到妨害甚至疼痛而已。故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雖已違反告訴人卓政懋之意願、壓抑告訴人之身體自由,但均未達到「凌辱苛虐」之程度,而非屬前述「難以忍受之侵犯」、「苛酷之待遇」或「不人道之程度」之情形。故依起訴書客觀事實而為評價,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未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所示「凌虐」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再三參互審酌,仍認公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凌虐部屬犯行,其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有凌虐部屬證據,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且經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之情形下,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凌虐部屬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名,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經當庭諭知並更正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均認被告此部分之2行為,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行為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相侔,均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