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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賢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蕭家麟指定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胡永哲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林雨湘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3 號、第480號、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賢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蕭家麟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三、胡永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雨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賢文因認張祿坤在其民國100 年間所涉犯之強盜案件中作證,由其妻林雨湘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後始得釋放,而對張祿坤心生怨懟,張祿坤為此曾交付3 萬元予張賢文。其後,張賢文欲以該案係經張祿坤密報始為警查獲,張祿坤應賠償其損失為藉口,對張祿坤強盜取財,其與林雨湘、蕭家麟、鄒博羽(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胡永哲、鄒毅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鄭博友(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張祿坤與其等毫無債務糾紛,張賢文竟於102 年8 、9 月間要求林雨湘、鄒毅賢、鄒博羽、蕭家麟、胡永哲、鄭博友注意張祿坤之行蹤,嗣於同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林雨湘發現張祿坤在張祿坤經營之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洗車場(以下簡稱洗車場)後,即以電話告知張賢文,張賢文乃要求林雨湘指示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鄭博友至洗車場,由鄒毅賢駕駛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博羽、胡永哲、鄭博友,其等均到場後,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林雨湘則與胡永哲、鄭博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鄭博友下車強拉張祿坤上車,因洗車場尚有員工陳致弘及陳致弘友人洪鵬翔而未果,不久,張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家麟抵達該處後,蕭家麟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抵住張祿坤頭部,致張祿坤因誤認係真槍及在場之人數優勢而畏懼不得不從,並請陳致弘打電話告知李子昂上情,即遭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強押坐上張賢文駕駛之上開車輛,胡永哲、鄭博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祿坤上車後,張賢文駕駛車輛,蕭家麟坐副駕駛座,鄒毅賢、鄒博羽分乘後座左、右兩旁,並令張祿坤坐於後座中間,以利看管,鄒毅賢用外套將張祿坤頭部包住,使張祿坤無法辨別方位,張賢文將車開往員林方向途中某處,強將張祿坤推入該車後行李箱內,再開至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處後,張賢文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 支(未扣案)及上開玩具手槍命張祿坤下車及毆打張祿坤,致張祿坤受有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以張祿坤在前述強盜案指證張賢文、要求張祿坤賠償具保費用為藉口,逼迫張祿坤承認莫須有之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上開洗車場之經營權,張祿坤因不堪凌虐,而應允之,張賢文繼將張祿坤載往臺中市○○區○○○街璽朵汽車旅館,由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看守,之後張祿坤友人李子昂與張賢文友人吳學榮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趕至璽朵汽車旅館與張賢文商談,張賢文同意由李子昂代張祿坤先行支付其中5 萬元後,張祿坤始得於同日21時許隨同李子昂、吳學榮離去,1 、2 天後,李子昂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VIP 檳榔攤,代張祿坤將5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慶豪,再由林慶豪轉交予張賢文。嗣張祿坤於102 年9 月18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祿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祿坤、證人陳致弘分別經被告蕭家麟、張賢文、胡永哲、林雨湘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8頁、第92頁、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祿坤、陳致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蕭家麟、張賢文、胡永哲、林雨湘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永哲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是我大哥張賢文打電話給他老婆林雨湘,林雨湘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林雨湘告訴我們說張賢文要我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張祿坤在不在,假如在的話請張祿坤上我們的車,我大哥張賢文要跟他講話,車輛都是張賢文及林雨湘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嗣於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問:你曾經在法院開庭時,跟法官說張賢文叫我們去看看張祿坤有沒有在洗車場,是親自跟你們說還是有透過何人?)因為那時候他老婆不知道在做什麼,電話就給我聽,之後他說去看張祿坤有沒有在那邊,所以他老婆就不知道,之後我們就說我們要出去。(問:你的意思是說張賢文的太太把電話給你叫你聽電話,這樣的意思?)是。(問:你回答當天是大哥張賢文打給他太太林雨湘,林雨湘當時和你們在鄒毅賢家烤肉,林雨湘告訴你們說張賢文指示要你、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張祿坤有沒有在,當天的情形是否如此?)過這麼久,我也忘了,所以我也不想去亂講是誰跟我講的。(問:但是這份筆錄距離案發比較近?)應該不是張賢文的太太。(問:你們總是有個原因,不然大家烤肉烤好好的,為何突然靈機一動就跑去洗車場,總有個原因還是你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2 頁)。對此同一事實,證人胡永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歧異。衡諸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述證述,離本案發生時間僅4 個月餘,其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楚;其於警詢中作證時被告張賢文、林雨湘並不在場,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是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胡永哲於上開警詢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觀其警詢中就其與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蕭家麟、同案被告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之犯罪動機、構成要件、態樣部分均詳實完整,且與證人所證述之部分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條文,其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蕭家麟、胡永哲、同案被告鄒毅賢、鄭博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蕭家麟、胡永哲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林雨湘之辯解:

(一)被告張賢文部分:

1、被告張賢文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洗車場,告訴人上被告張賢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由其駕車開往員林方向,在途中某處,其將告訴人推入後行李箱,再開至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處,持鋁棒及上開玩具手槍毆打張祿坤後,繼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隨同李子昂、證人吳學榮離去璽朵汽車旅館,1 、2 天後,李子昂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VIP 檳榔攤,交5萬元予案外人林慶豪,再由其向林慶豪拿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意,辯稱:我跟張祿坤因為之前有1 件強盜案件,我跟張祿坤都是同案被告,我沒有供出他,但他把我供出來,我一直找機會要質問他,當天我和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鄭博友過去洗車廠,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強拉張祿坤上車,張祿坤不從,蕭家麟就從我車上拿玩具手槍抵住張祿坤的頭部,把張祿坤強押上車,我就開車往彰化方向,後來經過他的同意,把他載到汽車旅館,我質問張祿坤的事情他從頭到尾就一直跟我道歉,因為他有跟我道歉,我們才會一起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因為我的氣消了,我們還有一起賭博及在汽車旅館裡面開趴和叫傳播,後來刑大的高隊長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高隊長說我會讓張祿坤回去,我也有把電話拿給張祿坤講,張祿坤跟高隊長說他沒有怎麼樣。那5 萬元也不是我提的,當時我有在通緝中,李子昂也在通緝,他就說把5 萬元放在檳榔攤,要給我當作通緝逃亡的費用,我跟張祿坤是因為有糾紛,不是因為我有預謀要跟他拿錢,我也有跟他說我是要出一口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50頁)。

2、被告張賢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賢文於案發前即因其與告訴人關於賭場強盜案糾紛而欲找告訴人質問給予交代,為告訴人所知悉,且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張賢文遂於案發當時找告訴人質問給予交代,而告訴人自洗車場為被告張賢文等人帶走,迄李子昂與證人吳學榮至汽車旅館與告訴人一同離開時止,被告張賢文僅與告訴人就另案賭博強盜案糾紛為商談,並未有叫告訴人撥打電話請人以錢贖回告訴人,或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家屬,請告訴人家屬準備金錢贖回告訴人,未有勒贖舉措,足徵被告張賢文帶走告訴人並非在以財物取贖人身。又告訴人於被告張賢文帶走質問,固有提及賠償被告張賢文,惟該賠償金額係告訴人對被告張賢文之質問而自行提出,並非被告張賢文所要求,且於告訴人為被告張賢文等人帶至某處或汽車旅館離開時止,並未與被告張賢文有明確之結論,而係待其後再後續商談。再者,李子昂與證人吳學榮進入汽車旅館,大致聽聞瞭解情況後,被告張賢文即給予李子昂人情、面子,而由李子昂及證人吳學榮與告訴人一同離去,關於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間關於賭場強盜案糾紛如何處理,後續再為商談,李子昂與證人吳學榮於現場並未有與被告張賢文商談贖金,復未有被告張賢文同意5 萬元贖金釋放告訴人,李子昂與證人吳學榮係見被告張賢文通緝手頭緊而先借5 萬元予被告張賢文,該5萬元之借取純係被告張賢文與李子昂及證人吳學榮間之關係,僅係被告張賢文給予李子昂面子、人情後,順帶提及被告張賢文人在通緝需用錢而借取,該筆金錢與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無關,並非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之贖金擔保。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家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汽車旅館時有位小隊長打電話予被告張賢文,2 人通話完畢,再由告訴人與小隊長通話,告訴人告知沒有事及已經講好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張賢文等人至汽車旅館後,除在汽車旅館休息,有叫傳播妹,並參與玩牌等情。可徵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與被告張賢文等人相處平和,並可自行選擇參與被告張賢文等人於汽車旅館內所為之消費活動或玩牌輸贏金錢,無待他人商談贖金之情與必要。綜上,被告張賢文係因另案強盜案糾紛關係,而找告訴人質問給予交代,主觀上並無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而被告張賢文將告訴人自洗車場帶離,自始未有勒贖之舉措,告訴人係因李子昂之人情而一同離去,並非係商談並同意贖金5 萬元之代價以贖人身,被告張賢文未具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復無擄人勒贖之行為,另被告張賢文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

(二)被告蕭家麟部分:

1、被告蕭家麟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由被告張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洗車場,其持玩具手槍下車抵住告訴人頭部,並強押告訴人上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張賢文駕車開往員林方向,繼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隨同李子昂、證人吳學榮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意,被告蕭家麟辯稱:張賢文對我說張祿坤有欠他交保金的錢,之前張賢文跟我說他跟張祿坤因為強盜案件,張祿坤去檢舉而有糾紛,當天剛好我跟張賢文在洗車廠附近,張賢文接到電話之後,我們就趕快到洗車廠去會合,我們並沒有把他推到後行李箱裡面,原本當天還沒接到電話我們就預計去臺中,順便在汽車旅館過夜,我們就問張祿坤要不要和我們一起去,張祿坤就說好,到汽車旅館的時候他還和我們一起玩遊戲,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的小隊長有打電話給張賢文,也有讓張祿坤和小隊長講話,張祿坤還跟小隊長說這是誤會,他和張賢文都講好了,後來因為我們還沒有打算回南投,張祿坤就打電話請他的朋友來帶他回南投,張祿坤為了表示他的誠意,就跟他的朋友說請他朋友交5 萬元給張賢文,但是他朋友沒有帶錢,就請他朋友把5 萬元拿到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

2、被告蕭家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蕭家麟和被告張賢文等人是因為被告張賢文和告訴人

的糾紛而去找告訴人質問,被告蕭家麟並沒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係因告訴人先前曾允諾願給付40萬元之交保金予被告張賢文,之後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張賢文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告訴人積欠之40萬元交保金,遂與其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嗣其等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期間李子昂及證人吳學榮,有至汽車旅館內與被告張賢文協調如何還款之事,被告張賢文於尚未拿到5 萬元之情況下,先行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之後被告蕭家麟亦未與被告張賢文朋分該5 萬元,告訴人及被告張賢文間既有40萬元交保金之債務糾紛存在,自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況且,被告張賢文在與告訴人談妥還款方式後,隨即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由此益足徵其等確無勒贖之意圖,否則豈會於根本未拿到任何金錢之情況下,即先行讓告訴人離去,尤有甚者,被告蕭家麟等人進入汽車旅館後,先後有南投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高崇斌撥打被告張賢文之手機與被告張賢文聯絡,被告張賢文亦有將手機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該名刑警對話,嗣被告蕭家麟又另外邀約傳播小姐進入汽車旅館內飲酒作樂,最後甚至有李子昂及證人吳學榮進入汽車旅館內,將告訴人帶走之情。凡此種種,皆足以洩漏其等行蹤,實與常情不符,由此復亦足徵被告蕭家麟等人確無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

⑵另關於該5 萬元之性質,被告張賢文供稱,係李子昂借給

伊的,與告訴人要給伊之交保金無關;證人吳學榮則證稱,係伊借給被告張賢文的,與告訴人被帶到汽車旅館這件事情無關;被告蕭家麟則稱,該5 萬元係告訴人要還給被告張賢文之交保金。是以,姑不論該5 萬元究係李子昂或證人吳學榮借予被告張賢文,而與告訴人無關,抑或該5萬元即是告訴人要還給被告張賢文之交保金,惟皆與贖金無涉,起訴意旨遽論被告張賢文同意以5 萬元贖金為代價釋放告訴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容有違誤。再者,該5 萬元,既為李子昂抑或證人吳學榮交付予被告張賢文,則不論其原因究為渠等借予被告張賢文之借款,抑或渠等代告訴人還給被告張賢文之交保金,亦皆為渠等於未經被告蕭家麟等人有為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之下而為交付,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三第21頁、第29頁、第97頁至第98頁)。

(三)被告胡永哲部分:

1、被告胡永哲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乘坐同案被告鄒毅賢駕駛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洗車場,由被告蕭家麟持玩具手槍下車抵住告訴人頭部後,被告蕭家麟、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強押告訴人上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同案被告鄭博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行為,辯稱:張賢文跟我說他跟張祿坤有債務糾紛,當天我、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林雨湘一起在鄒毅賢的家烤肉,林雨湘和張賢文在傳微信,張賢文就叫我們去看看張祿坤有沒有在洗車廠,我們就過去洗車廠看,我跟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要把張祿坤強拉上車,交給張賢文處理他們的債務糾紛,張祿坤不從,後來才由蕭家麟拿槍抵住張祿坤的頭部,後來他們上車之後我就先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2、被告胡永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胡永哲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係與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被告林雨湘在同案被告鄒毅賢家中烤肉,被告林雨湘、張賢文以手機微信應用程式傳遞訊息,因告訴人先前積欠被告張賢文交保金40萬元未還,且幾次躲藏不出面,被告張賢文遂要被告胡永哲等人去看看告訴人有無在洗車場,被告胡永哲遂與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等人開車先至洗車場,看到告訴人曾請其上車,告訴人不從,隨後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到,被告蕭家麟方持玩具手槍指著告訴人,命告訴人上車,然後同案被告鄭博友便開車載被告胡永哲離開,之後被告張賢文等人押告訴人至汽車旅館索取5 萬元等事情完全不知情亦無參與,因此被告胡永哲並無意圖勒贖告訴人而強盜其財物之行為,況既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自然不會因不法取得財物而勒贖,因此,被告胡永哲當時只參與至強迫告訴人上車,但上車之後之毆打及擄人勒贖均未參加,亦不知情,故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胡永哲乃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自有誤會,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

(四)被告林雨湘部分:

1、被告林雨湘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同案被告鄒毅賢住處烤肉,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胡永哲、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鄭博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行為,被告林雨湘辯稱:當天我跟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在鄒毅賢的家烤肉,後來張賢文打電話給胡永哲,叫他們到南崗路的7-11等,他們就全部出去,剩我1 個人在烤肉,之後他們跟張祿坤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當天我跟張賢文沒有任何電話聯絡,是過了1 、2 天我打電話給張賢文說小朋友需要生活費,他才跟我說叫我去檳榔攤,有5 萬元可以拿,張賢文跟張祿坤有什麼糾紛我不知道,張賢文只跟我說在路上有看到車牌0000的車子要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2、被告林雨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林雨湘對於被告張賢文對外之事業交友並不清楚也無

過問,雖曾聽聞告訴人之名,但是不知道究竟與張賢文等人有任何往來關係,也不知道被告張賢文或其他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嫌隙,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雨湘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謀議一事證明。

⑵被告蕭家麟表示102 年9 月15日其與被告張賢文在洗車場

附近,被告張賢文接到電話而趕至洗車場會合,被告張賢文則陳述其是最早至洗車場,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胡永哲或同案被告鄒毅賢等人,被告胡永哲陳述是被告張賢文要求被告胡永哲至洗車場,同案被告鄭博友表示是被告胡永哲命同案被告鄭博友至洗車場,同案被告鄒毅賢則與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等人一同至洗車場,同案被告鄒博羽則陳述被告胡永哲命同案被告鄒博羽至洗車場,並由同案被告鄒博羽打電話給被告張賢文,不多久被告張賢文他們就過來了,由此可證,案發當時主要是被告張賢文與被告胡永哲互為聯絡通知,並非被告林雨湘,被告林雨湘攜幼子與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至同案被告鄒毅賢家中烤肉,被告林雨湘一直未離開烤肉現場,完全不可能知道告訴人之下落,被告林雨湘對於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等一行人離開之事並無法確定也無法控制,且其等均未對被告林雨湘說明其行為目的。至於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輛雖經被告張賢文等人借用,但是於借用時並無說明是何用途,且被告林雨湘直至該車返還後仍不知期間發生何事,足見本案是在其他被告之計畫謀議進行中,完全與被告林雨湘無關係。是以,被告張賢文表示:被告林雨湘發現告訴人在洗車場一情,並非事實,被告胡永哲陳述當時被告林雨湘與被告張賢文在傳微信等情並無事證,也非事實。

⑶被告張賢文雖於案發後約1 至2 天以電話通知被告林雨湘

至某檳榔攤領取5 萬元,但只交代代為取走,也無解釋究竟該5 萬元是何名目?僅因當時適其等幼兒就讀之幼稚園註冊等費用需要,且被告張賢文隨後即將5 萬元取走。⑷103 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林雨湘有幫助跟蹤告

訴人等情,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因為案發前被告林雨湘從未發現告訴人行蹤,所以無幫助和跟蹤,也沒有通知其餘被告抓人等情事,被告林雨湘在完全不知情本案之來龍去脈中,未曾有任何主觀不法意圖,亦未曾知道其餘被告之主觀意思,當然更不可能有與任何人共同謀議之可能,也無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更無犯罪利益之獲得。

⑸告訴人亦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林雨湘,於被帶走後之全程

並無聽到女子聲音,更未曾看過被告林雨湘,也不知道金錢之事,離去汽車旅館前,並不知道被告張賢文打電話給被告林雨湘,也不知道被告張賢文叫被告林雨湘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1頁)。

二、惟查:

(一)告訴人張祿坤於被告張賢文涉犯100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許,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 號4 樓賭場強盜案件擔任內應,被告張賢文乃得與他人謀議進入賭場行搶,後被告張賢文為警方查獲,告訴人製作該案證人筆錄,並由被告林雨湘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後,被告張賢文始得釋放,被告張賢文乃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嗣同案被告鄒毅賢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駕駛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至洗車場,經同案被告鄒毅賢請告訴人上車未果,被告張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家麟趕至該處,被告蕭家麟旋即持玩具手槍下車抵住告訴人頭部,並喝令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遂跟隨被告蕭家麟乘坐被告張賢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蕭家麟坐於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告訴人均坐於後座,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並分別坐於告訴人兩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

9 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並經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林雨湘、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

162 頁)、被告林雨湘指認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被告蕭家麟、告訴人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刑案現場圖、本院102 年刑保字第13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見警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269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8頁、第179 頁、第208頁至第2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4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

126 頁至第135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264 頁),且為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林雨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進入告訴人汽車修配廠後所為各情,業據各證人證述如下:

1、告訴人張祿坤部分:⑴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你發生何事?)當日凌晨0 時許,我與陳致弘及其女友,在洗車場正要離開時,就有一堆人衝進來,我認識的有鄒毅賢、蕭家麟、胡永哲、鄒博羽,其他的我不認識,蕭家麟拿槍抵著我的頭,在旁之鄒毅賢、鄒博羽及胡永哲等人,還有其他人共同強行把我押上張賢文所駕駛的鐵灰色LS車內,上車後由張賢文開車,副駕駛座坐蕭家麟,後座由鄒博羽、鄒毅賢把我夾在中間,再由鄒毅賢用外套把我頭包起來,讓我眼晴看不見,過沒多久車停在好像赤水附近,張賢文叫我下車,並把我推到車子的後車廂裡,之後載往員林方向的1 個空地停下來,張賢文叫我下車,他拿槍柄打我的臉,還有拿鋁棒對我身上亂打,張賢文說用子彈打死我是浪費子彈,他還拿1 包不明飲料叫我喝下,說喝了比較不痛,我有喝下飲料,我當時已經非常害怕,就都服從他們,之後我就被載到臺中市

1 間汽車旅館,那時已經是15日的上午,在汽車旅館內,張賢文跟我說,叫我籌90萬元給他,還要把洗車場讓給他,在汽車旅館中有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等人看守著我,他們也有對我搜身確保我沒有帶手機,我當時都無法對外連絡,後來張賢文跟我說李子昂要來贖我,當日下午南投縣刑大高崇斌隊長有打電話給張賢文,好像是要張賢文放我走,並且要我跟高隊長通話確認我安危,但是張賢文後來還是沒有照高隊長指示那樣做,之後在晚上時,李子昂到汽車旅館跟張賢文等人談贖金,談到後來張賢文他們才同意先看在李子昂的面子上,先以5 萬元將我贖回釋放,那時張賢文他們才同意讓我跟李子昂離開。之後我了解到的狀況,當時我被綁走之後,我的員工陳致弘透過陳柏彥拜託李子昂去幫我談贖金,我太太當時有拜託縣刑大的高隊長幫忙救我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⑵審理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是否在洗車場被人帶走?)有。(問:後來你上車後是否有被人用白色外套把你的頭包起來?)有。(問:在車上你有無被人打或是恐嚇?)我有被東西撞擊到頭。(問:在空地時發生什麼事情?請你看一下你的筆錄再回想,筆錄中你所述在空地的過程是否正確?)正確。(問:聽起來那時候洗車場裡面你們也有好幾個人,這樣一群人衝進來大家的反應是什麼?)反應是他們要把我帶走,裡面我的員工還有我的朋友有一度要阻攔,僵持不下的時候,第2 批人又進來,就拿類似槍的東西把我架著,剛開始是僵持不下。(問:所以第1 批人進來時,其實大家差不多勢均力敵,有點僵持不下,後來才有第2 批援軍拿你覺得應該是槍的東西進來?)對。(問:然後才順利把你帶走?)對。(問:其他人的反應?你的朋友那邊有無試著要打要搶人?)他們應該很清楚,我有跟他們說沒關係我跟他們走就好了,我直接跟我的員工說打電話給李子昂,我先跟他們走。(問:照你剛才所述你都說要跟他們走,為何還要打電話給李子昂?)因為他們直接把我架著就直接走了。(問:這樣有點矛盾,你說你同意跟他們走,又說他們架著你?)我是跟我的員工說我同意跟他們走。(問:到底實際上你是如何讓他們帶離開洗車場?)兩個人把我架著。(問:所謂的架著是左右還是手壓後面?)左右。(問:對方壓著你,就是一隻手臂往後這樣壓著還是勾著,還是用手抓著,可否示範一下?)其實我已經沒印象,我只知道半推半就這樣把我推著走,我的員工本來有要抵抗,我就跟他們說沒關係我跟他們走,叫他們打電話給李子昂。(問:所以最後走的時候確實左右都有人架著你?)對。(問:你剛才說被人用外套蓋著,所以車上到底發生何事你不曉得,坐車過程你只有印象頭被敲到?)對。(問:在車上有無談話?)沒有談話。(問:在空地那邊對方有幾個人你還有無印象?)4 個人。(問:在空地的時候有沒有人用東西打你?)有。(問:是否還記得用什麼工具打你?)鋁棒還有類似槍的東西打我。(問:到了臺中市的汽車旅館,汽車旅館裡面你這方只有你1 個人,對方有幾個人?)也是4 個人。(問:在汽車旅館有無談到賭博糾紛這件事情?)李子昂剛去的時候。(問:李子昂到場前你們有無談到賭博糾紛的事情?)印象中好像有談到。(問:是否就是跟張賢文談?)是。(問:你們談到什麼有無印象?)在空地的時候就有先談到,談完後再去汽車旅館,在空地的時候一開始沒有談,一開始是先打我,之後再跟我講這件事情,談完之後才有到汽車旅館,在談這件事情時有講到那些金額,那些金額都是我自己講的,一開始我有問他們要怎麼樣才能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跟我說要我自己說,所以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說,他們答應的,他們聽一聽覺得OK,就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問:所以在空地的時候你是說多少金額?)應該就是筆錄講的那些金額。(問:然後到了汽車旅館有無重談?)沒有。(問:這段時間大概就是這樣,後來到李子昂來了之後發生何事?)李子昂來的時候,好像有跟他們提到說是什麼事情。(問:李子昂到場之後你那時候有無在場?你剛才跟律師說主談人好像是李子昂,你好像完全不在場?)我完全都沒有講話,我有印象我有聽到。(問:所以李子昂跟張賢文在談的時候,你有在場?)我有在場。(問:你沒有講話的餘地,但是你在旁邊有聽到?)對。(問:你在旁邊聽到張賢文與李子昂談話的過程?)李子昂有問張賢文說賭場這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張賢文跟他說我是出賣他的那個人,李子昂好像覺得說不管怎麼樣先把我帶回去,改天再談這件事情,後來張賢文好像有跟李子昂達成共識先讓我回去。(問:李子昂後來有去汽車旅館,他有跟張賢文談,他們有無談到金額?)他們沒有談到金額,他們有講到說我有答應他們以多少金額跟他們講這件事情,李子昂的意思是說我既然已經答應多少金額講這件事情,至少先讓我回去休息,然後看怎樣後續再來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

2、被告張賢文部分:⑴103年1月21日第1次警詢:

(問:張祿坤你是否認識?何關係?你於102 年9 月15日是否有持槍至洗車場強押張祿坤至1 處空地,再押至臺中

1 家汽車旅館?)有認識。是朋友關係。有。(問:該空地是何處?汽車旅館是何處?)空地是位於彰化縣田○○○區○○○○道路。汽車旅館是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問:本案你們何人參與前往?乘何交通工具前往?各持何兇器強押張祿坤?)我和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共5 人一起前往。我們開2 臺車去,由我駕駛車號0000-00 鐵灰色自小客車,另1 臺是鄒毅賢開的。

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他們3 人有人持棒球棍有人徒手先進去和張祿坤及店裡員工起爭執,過沒30秒蕭家麟就持槍進去強押張祿坤出來。(問:張祿坤被強押至何人車輛上乘坐?上車後是否有將其頭用何東西包起來?)上我的車。上車後有將張祿坤頭部用外套包起來,但我忘記是什麼人包的。(問:你們上車後於車上各坐何處?)我開車,蕭家麟坐我旁邊的客座,鄒毅賢和鄒博羽坐後面顧著張祿坤。(問:強押張祿坤至空地時你是否有持手槍及鋁棒毆打張祿坤?並且強迫張祿坤喝下約300CC 咖啡毒品,並供稱這樣比較不會痛?)我有持手槍及鋁棒毆打張祿坤。我有拿給張祿坤喝,咖啡裡面我是放止痛藥,我也有跟他講說這樣比較不會痛。(問:你於汽車旅館內你是否有恐嚇張祿坤要無條件將洗車場再加90萬元給你,如要回去,今天要先拿40萬元來贖人?)我不是這樣說,我是跟他說眼前的官司你甘不需要給我1 個交待,且問他說我到底那裡對不起他,為什麼你要這樣害我,後來我跟他說今天這樣子邀你出來,我並不想在你身上得到什麼,我只想要你給我1 個交待,告訴我到底為什麼要這樣子對待我,是後面還有人教你這樣做的嗎,然後他自己說他要給我50萬元,再加上我交保的40萬元。(問:你持手槍及鋁棒毆打張祿坤何處?)我用槍柄毆打張祿坤臉部,用鋁棒打他的雙腳跟雙手。(問:本案後來有無他人與你接洽或討價還價?接洽後情形如何?於何處接洽?)有1 個綽號叫昂仔的男子來跟我接洽。昂仔說他本人的身分也沒有很方便,大家退一步,過幾天他會給我1 個交待,之後他說他現在要回去南投,然後他說有包1 包5 萬元的紅包要給我,問我有沒有要跟他一起回南投,我跟他說我還要忙,晚一點才會回去,他就說要將錢寄放在南投市VIP 檳榔攤,我就說好,他就離開了。我們在臺中市璽朵汽車旅館接洽等語(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⑵103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你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張祿坤,詳情如何?)因為我認為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件情報是張祿坤提供的,但是張祿坤在該案件中沒有講實話,我認為要找他給1 個交待,當時我自己開1 臺車,我車上載蕭家麟,另外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開1 臺車,我當天有帶1 把槍,到現場後鄒毅賢、鄒博羽及胡永哲下車,蕭家麟拿槍下車,他們就將張祿坤押上車,我有打張祿坤,我有用槍敲張祿坤的臉,另外也有用鋁棒打他,也有用外套把他的頭包住,先帶到彰化的工業區,再帶到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我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都有在現場看著張祿坤不讓他走,我質問張祿坤之前為何要害我,他都沒有說話,我就說你自己覺得要如何給我交待,他就說要給我50萬元,我說我之前交保40萬元呢?張祿坤說要幫我出,然後有

1 個叫「昂仔」的朋友出面幫他談判,因為「昂仔」有帶

1 位有恩於我的人來找我,我就看在他們的面子上,依「昂仔」講的5 萬元解決,「昂仔」說會把錢寄放在南投市

VIP 檳榔攤,當時我就答應這條件,讓張祿坤跟「昂仔」走了,我們帶走張祿坤是在9 月15日凌晨,放走張祿坤的時間是隔天晚上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⑶審理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時是否有跟蕭家麟一起到洗車場?)有。(問:到了洗車場的情況,就你印象所及來敘述一下?)我們一群人去到洗車場,我坐在車上,蕭家麟從我車上拿1 把瓦斯槍跟著下去,我當時人在車上等他們帶張祿坤上車,所以他們下去發生何事我不瞭解。(問:當時你為何沒有下車?)因為我在那邊顧車子。(問:當時蕭家麟為何會拿著這把你所有的瓦斯槍下車?)因為當時店內還有其他的員工,我們想說就只有我們這些人去,可能沒有辦法把張祿坤帶走,所以他才拿那把瓦斯槍下去嚇他。(問:張祿坤坐上你的車後,你們又將他帶到哪邊?)我們把他載到彰化去。(問:載到彰化之後的過程?)我們往田中工業區那附近開,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為了沒有要讓他認路,所以我才叫鄒毅賢拿身上穿的外套先把他的頭包起來,我看路邊沒有人,我又停車,又把他關到後車廂,一直開到工業區附近有1 個空地才讓他下車。(問:你有無跟張祿坤一起下車?)車上的人都有下車。(問:下車之後又發生哪些事情?)下車之後我就開始問張祿坤為何之前那件事情要這樣害我,他講不出話來,我就開始拿棒球棍打張祿坤。(問:你剛才所說的空地停車你打完以後,有無提到說要如何處理強盜案交保金的事情?)沒有。(問:在空地的時候,你都沒有跟張祿坤提起或是張祿坤有無主動要跟你講這件事?)在空地的時候我主要就是一直打他,一直問他為何要這樣做,那時候打到人躺在地上,我打完他,我氣也比較消了,那時候也要天亮了,所以我們一群人又到臺中的汽車旅館去。(問:依照你證述之內容,當時在空地時,你們2 人皆沒有提到強盜案件的事情?)強盜案件事情就是問他為何他報我去搶賭場,搶完之後又叫警察來抓。(問:現在的爭執點是交保金的部分,要如何處理都沒有去提到?)沒有。(問:之後你們又將張祿坤帶到哪邊?)帶到臺中的1 間汽車旅館叫璽朵。(問:去汽車旅館時,你們是否有問過張祿坤是否願意跟你們一起過去?)沒有問,我們就直接去了。(問:當時你看到張祿坤是何方式上你的車?)被架住。(問被何人架住?)蕭家麟跟鄒毅賢。(問:當時蕭家麟手上有無拿什麼樣的東西?)就是那支BB槍。(問:那天你載張祿坤到空地時有停下來,你之前在警詢筆錄是說在空地的時候你有拿槍跟鋁棒打張祿坤?)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6 頁)。

3、同案被告鄒博羽部分:⑴本院103年11月4日訊問時供稱:

當天是胡永哲叫我到洗車場,後來蕭家麟到達洗車場,就拿類似槍的東西抵住張祿坤的頭,我就跟其他人還有張錄坤一起上車,在途中有人用外套把張祿坤的頭部包住,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後來我們開到一個定點,有人下車就把張祿坤推到後車廂,後來車子又開到一個定點,張賢文要張祿坤下車,就拿鋁棒毆打張錄坤,最後我們就把張祿坤載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⑵審理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的晚上,你是否有到洗車場?)有。(問:在過程中蕭家麟是否有下車?)有。(問:蕭家麟下車之後的情形?他有無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很像槍的東西。(問:據你剛才所稱張祿坤有上車,上車之後你們又將張祿坤帶到哪邊?)彰化還有汽車旅館。(問:是否先帶到彰化再去汽車旅館?)是。(問:就你當時的觀察張祿坤的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算是有吧。(問:什麼樣的情況?)他都坐在汽車旅館那邊,也有休息,也有在跟張賢文講話。(問:之後除了你們之外還有無其他人進入汽車旅館?)之後還有2 個人。(問:

哪2 個人你是否知道?是否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或是你認識他們嗎?)不認識。(問:這2 個人進入汽車旅館做了什麼事情?)話講一講就把張祿坤帶走。(問:就你當時所見這2 個不認識的人進來有將張祿坤帶走?)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8 頁)。

4、被告蕭家麟部分:審理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是否有到洗車場嗎?)有。(問:當時你們有幾個人到洗車場?)最前面是有4 個人去,我跟張賢文是後面才去。(問:後來張祿坤有無跟你們一起離開?)有。(問:離開之後是到哪裡去?)先到二水。(問:張賢文跟張祿坤在二水講的情形?)張賢文問張祿坤為何要出賣他,他原先沒有承認,後來有承認,有講到要賠張賢文交保金的錢。(問:後來你是否有到汽車旅館?)對,有到臺中的汽車旅館。(問:張祿坤有無一起去汽車旅館?)有。(問:之後是否有人到汽車旅館來?)有,後來吳學榮跟李子昂來帶張祿坤回去。(問:他們2 人到汽車旅館時,是跟何人在聊?)他們來的時候,我跟張賢文都有在那裡,他問今天發生什麼事,我們就將大致的情況講給吳學榮聽。(問:後來張祿坤是如何離開的?)吳學榮跟李子昂帶張祿坤回去。(問:後來就離開了,田中之後就去汽車旅館?)對。(問:在汽車旅館還有無再講錢的問題?)是張祿坤先提的,他說張賢文的交保金他會還他。(問:張祿坤自己提出張賢文的交保金,張祿坤要自己拿給張賢文,你聽到是這樣?)對。(問:你在洗車場想辦法把張祿坤帶走時,他們4 人也在現場看著你,是否有跟張祿坤的2 個朋友對峙,叫他們不要輕舉妄動,不要報警?)沒有,我進去的時候跟他講一講,我就拿槍指著他就出來了,沒有再講到什麼話。(問:何人出面接待吳學榮跟李子昂?)我跟張賢文。(問:你們4人在談什麼事情?)剛開始他們上來的時候,張賢文跟他們說事情的經過,就是已經查到賭場那件事是張祿坤出賣張賢文的,講一講就說張祿坤願意把交保金還給張賢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第154 頁)。

5、被告鄭博友部分:⑴10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涉嫌參與102 年9 月15日凌晨持槍共同擄人勒贖張祿坤?是何人指揮計劃犯案?請詳述說明?)我有參與。當天我們一群人在鄒毅賢家烤肉,胡永哲他說有狀況要支援,他說快一點要到洗車場支援,我到了以後才知道是洗車場,然後我們看到張祿坤在樓下,鐵門是開的,我們就走進去,鄒毅賢跟鄒博羽下車後就跟張祿坤講話,張祿坤看到我們就叫樓上綽號「祥ㄟ」及「志宏」的人下來,沒多久就1 臺車過來,然後就有1 個人拿槍指向張祿坤叫他上車,張祿坤就跟他上LEXUS 灰色的車,剩下我跟胡永哲在現場,我就開暗紅色MARCH 載胡永哲回鄒毅賢家收烤肉東西。(問:當天另有何人在現場?使用幾部車輛?車號為何?)我們過去洗車場時鄒毅賢開暗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載我、鄒博羽還有胡永哲,下車後我門一起進入洗車場,然後灰色LEXUS 自用小客車才到,總共2 臺車。拿槍的人下車押走張祿坤以後,鄒毅賢跟鄒博羽就坐灰色LEXUS 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

3 頁)。⑵103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

(問:102 年9 月15日張賢文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張祿坤,詳情如何?)當日我本來在鄒毅賢家烤肉,胡永哲說要支援,我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等人開車到洗車場,蕭家麟拿槍下車指著張祿坤叫他上車,其他人都有下車,包括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我。張祿坤就被押上LEXU

S 那臺車,然後我就跟胡永哲自行開車離開。(問:在這件事之前,張賢文有交代若看到張祿坤要通知張賢文?)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

6、證人胡永哲部分:⑴103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涉嫌參與102 年9 月15日凌晨持槍共同擄人勒贖張祿坤案?是何人指揮計劃犯案?共犯另有幾人?使用幾部車輛?車號為何?請詳述說明?)我有參與,由張賢文指揮計畫犯案,我知道有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及我,當天我們使用2 部車,張賢文開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凌志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坐蕭家麟,鄒毅賢開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MARCH 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有我及鄒博羽、鄭博友。(問:當天是何人召集的?如何聯絡?)當天是我大哥張賢文打電話給他老婆林雨湘,林雨湘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林雨湘告訴我們說張賢文要我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張祿坤在不在,假如在的話請張祿坤上我們的車,我大哥張賢文要跟他講話,我們就去,結果張祿坤在家,張祿坤不上車,鄒博羽打電話給張賢文說張祿坤不上車,之後大哥張賢文就跟蕭家麟過來了,蕭家麟到場後持槍下車指著張祿坤頭部押他上車,鄒博羽、鄒毅賢也一起上張賢文的車,他們就押張祿坤開車先離開,鄭博友就開上開廠牌為MARCH 之自用小客車載我回鄒毅賢家,收拾烤肉的東西。(問:強擄張祿坤是何人準備何犯案工具?如何分工?前你受命何人追蹤告訴人行蹤?如何通訊聯繫?以何種通訊軟體通話?)車輛都是張賢文及林雨湘提供,蕭家麟所持之槍枝我不知道何人提供的,是張賢文要我們先去看張祿坤有沒有在家,有再請他上車,因張祿坤不肯,張賢文跟蕭家麟就自己過來押人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⑵103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張賢文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你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張祿坤,詳情如何?)除了上述之人外,鄭博友也有去,我們到場後蕭家麟有拿槍下車,張賢文在車上等,其他人都有下車,包括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我、鄭博友。我們就把張祿坤押上車,交給張賢文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7 頁)。

⑶103年1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當時是張賢文叫我跟鄒毅賢、鄭博友、鄒博羽看張祿坤有無在洗車場,我們請張祿坤上車,張祿坤不肯,鄒博羽打電話給張賢文,張賢文與蕭家麟就開車來,蕭家麟就下車持槍指著張祿坤的頭,把張祿坤押上車,鄒博羽與鄒毅賢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10頁)。

⑷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要去洗車場?)那時候張賢文說要去找張祿坤,他那時候被通緝不方便,所以才叫我們去看看。(問:你們4 個人開1 臺車去,比張賢文他們早到,你們4 個人是否都有下車?)有。(問:你有無因為這件事情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那邊做過筆錄?)有。(問:那時候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有些細節的部分,那時候距離案發比較近,是否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是。(問:所以今日有些大方向還記得,細節可能就真的沒辦法?)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

7、對於「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於

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係因何人之聯繫而由同案被告鄒毅賢駕駛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至洗車場」等情,被告胡永哲警詢、審理時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張賢文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另就「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鎮○○區○○○○○道路,遭被告張賢文持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後,有無與被告張賢文提及強盜案交保金」等情,被告張賢文於審理時證述與告訴人、被告蕭家麟於審理時證述不符,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被告胡永哲、張賢文上開證(供)述關於「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係因何人之聯繫而由同案被告鄒毅賢駕駛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至洗車場」;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鎮○○區○○○○○道路,遭被告張賢文持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後,有無與被告張賢文提及強盜案交保金」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然就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蕭家麟、胡永哲要求上車之過程,被告蕭家麟有出示玩具手槍,並在車上由同案被告鄒毅賢以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迨車輛駛至彰化縣赤水某處空地,被告張賢文將告訴人推進後車廂內,之後至彰化縣田○○○區○○○○道路,被告張賢文持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並允諾交付90萬元及洗車場之經營權,之後由李子昂、證人吳學榮至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始得隨同離去之情節之供述,則無二致,衡之一般人對於1 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或係其等所處位置目睹爭執階段之先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參酌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離開璽朵汽車旅館後至醫院就診,當日仍經診斷出受有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南基醫院102 年9 月18日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 頁),上開證(供)述告訴人遭攻擊之方式及部位,與診斷書之記載相符,足證告訴人、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上開證述被告張賢文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張賢文並於前往璽朵汽車旅館途中之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益見上開證(供)屬實。是以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告訴人因而應允承認9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並由李子昂代告訴人先行支付其中之5 萬元,應可認定。

(三)本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之行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部分: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空地的時候一開始是先打我,之後再跟我講交保金這件事情,一開始我有問他們要怎麼樣才能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跟我說要我自己說,所以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說,他們答應的,他們聽一聽覺得OK,就把我帶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知告訴人係在洗車場時,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鄭博友、被告胡永哲即闖入強押告訴人上車未果,被告張賢文、蕭家麟抵達洗車場後,由被告蕭家麟下車持玩具槍強押告訴人上車,嗣被告張賢文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璽朵汽車旅館途中之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其全身各處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況下,旋遭被告張賢文要求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則以告訴人在案發時、地,面對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鄭博友,在人數方面無法與其等抗衡下,當時所承受之傷害過程及傷害結果,堪認其在聽聞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告訴人因懾於其等人數上之優勢,自無法且不敢拒絕,乃屬合理。從而,縱告訴人並未為積極抵抗,然參諸前開說明,實應認告訴人確已因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鄭博友所施之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實屬灼然。

(四)對於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隨同上車經由彰化田中工業區載告訴人至璽朵汽車旅館之人,被告張賢文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問:總共有幾個人上你的車?)車子是坐滿的。(問:副駕駛座是何人坐的?)蕭家麟。(問:後座是何人坐?)鄒毅賢跟鄭博友,中間坐張祿坤。(問:所以總共就是3 個人再加張祿坤上你的車?)對。(問:如果照你所述胡永哲沒有去,鄭博友是否有去?)有,他們是一起去的。(問:鄭博友有無坐上你的車?)忘了,應該有,因為我們有去的就這幾個人而已。(問:你剛剛說你在車上等,蕭家麟、張祿坤、鄒毅賢上你的車,鄒博羽是否有上你的車?)應該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

145 頁),然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你發生何事?)在汽車旅館中有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等人看守著我。(問:張賢文把你押上車時,車上尚有何人?)張賢文駕駛,蕭家麟在副駕駛座,鄒毅賢及鄒博羽2 人在後座把我夾在中間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被告鄒毅賢於準備程序供稱:張祿坤被押上張賢文的車,後來我、鄒博羽也上車坐在後座,蕭家麟坐在副駕駛座,張賢文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蕭家麟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把張祿坤強行押上車後,胡永哲就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審理時證稱:(問:一起上車的人有何人?)我們那臺車上總共有5 個人,鄒博羽跟鄒毅賢。(問:到二水那邊的情形可否請你說明?)先到二水後,張賢文就跟張祿坤2 人在那邊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

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強押上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輛,被告蕭家麟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鄒毅賢、鄒博羽與告訴人則坐於後座,並分別坐於告訴人左、右兩邊,包夾告訴人,應屬實在,被告張賢文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同案被告鄒博羽並未上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鄒毅賢、被告蕭家麟上開所證(供)不符,應屬記憶錯誤,不可採信。

(五)被告蕭家麟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張賢文於審理時證稱:(問:載到彰化之後的過程?)我們往田中工業區那附近開,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為了沒有要讓他認路,所以我才叫鄒毅賢拿身上穿的外套先把他的頭包起來,我看路邊沒有人,我又停車,又把他關到後車廂,一直開到工業區附近有1 個空地才讓他下車。(問:你有無跟張祿坤一起下車?)車上的人都有下車。(問:下車之後又發生哪些事情?)下車之後我就開始問張祿坤為何之前那件事情要這樣害我,他講不出話來,我就開始拿棒球棍打張祿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被告張祿坤於審理時證稱:(問:之後到哪裡下車?)當時天色很昏暗,到1 個空地上。(問:有幾個人下車?)連我在內有4 、5 個人下車。(問:下車之情形為何?)我就被打了一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蕭家麟於審理時證稱:(問:到二水有停車,到停車之前這段期間張賢文有無跟張祿坤說什麼?)他有講到之前交保金的事情,他就說他找他很久,意思就說張祿坤跑給他追。(問:這是否你聽到的?)對,我在車上,在車上講的。(問:後來就離開了,田中之後就去汽車旅館?)對。(問:鄒博羽在汽車旅館做何事?)就跟我們在那裡聊天。(問:張賢文跟張祿坤在講話的過程,你跟其他人是否聽得到?)聽得到。(問:在汽車旅館還有無再講錢的問題?)是張祿坤先提的,他說張賢文的交保金他會還他。(問:張祿坤自己提出張賢文的交保金,張祿坤要自己拿給張賢文,你聽到是這樣?)對。(問:後來吳學榮是否有來汽車旅館?)有。(問:吳學榮就是確實跟李子昂一起來?)對。(問:何人出面接待吳學榮跟李子昂?)我跟張賢文。(問:你們4 人在談什麼事情?)剛開始他們上來的時候,張賢文跟他們說事情的經過,就是已經查到賭場那件事是張祿坤出賣張賢文的,講一講就說張祿坤願意要把交保金還給張賢文。(問:願意還交保金這個部分是你們4 人協調出來的?)沒有,我們在玩遊戲的時候,張祿坤已經有先講,然後李子昂跟吳學榮上來的時候,我們是在外面講,就是在類似陽臺,當時張祿坤並不知道,他沒有聽到我們在講話,李子昂問今天發生什麼事,就跟李子昂報告說就是這件賭場糾紛。(問:你剛才為何會說你們4 人是在外面陽台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在玩遊戲的時候,原本他們在二水的時候,他們2 人在車下講,我大約有聽到是講洗車場的事情,後來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我們有叫傳播妹,張祿坤有跟我們一起坐,那時候就有說有笑,那時候他有跟張賢文說他這次不會跑,那條40萬元的交保金他會處理,我才知道,後來李子昂他們上來的時候,李子昂先問張賢文說今天發生什麼事,張賢文跟他說今天的過程,有跟他說賭場的事確實是張祿坤出賣他,張祿坤有說要拿交保金給張賢文。(問:這樣張祿坤請李子昂和吳學榮到底要做何事?)張祿坤就是叫他們帶他回去,要保他回去,當保人,因為他之前有答應過張賢文,都跑給張賢文追,避而不見,所以我們才會把張祿坤帶走。你的意思是說這2 個人類似來做保人,擔保張祿坤一定會履行,你們放人的條件是張祿坤跟張賢文談好會賠他交保金才同意放人,這2 個人算是來擔保張祿坤會履行,並不是因為這兩個人來談,看這兩個人的面子才願意放人?)這中間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的部分是這樣。(問:聽起來放人的條件還是張祿坤自己說的,不是因為李子昂跟張祿坤出來協調?)是。(問:你們4 個人講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嗎?)對,就離開了,沒有坐多久,我們講完後他有進去看張祿坤,講一講就說他們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4 頁);同案被告鄒博羽於審理時證稱:(問:再帶到彰化的過程中還有無發生其他的事情?當時是否有人下車之類的?)有。(問:何人有下車?)大家都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同案被告鄒毅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後就到汽車旅館,我們4 個人就顧著張祿坤,後來有人跟張賢文談好,把錢放在檳榔攤,才放張祿坤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蕭家麟、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強押上車,被告張賢文於某處空地持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向告訴人談及交保金之事並達成協議,之後抵達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亦向被告張賢文表示願意履行協議,被告蕭家麟於被告張賢文毆打告訴人時亦下車,並在璽朵汽車旅館時負責看守告訴人,且於李子昂、證人吳學榮至璽朵汽車旅館,由被告張賢文向李子昂、證人吳學榮說明該天之過程時,被告蕭家麟仍在旁清楚聽聞,被告蕭家麟共同將告訴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人或其關係人強取財物,堪認被告蕭家麟係於被告張賢文實行強盜犯行時,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該強盜取財之行為即在被告蕭家麟、張賢文、鄒毅賢、鄒博羽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蕭家麟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蕭家麟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雖均辯稱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云云,然告訴人否認與被告張賢文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賢文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認為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件情報是張祿坤提供的,但是張祿坤在該案件中沒有講實話,我認為要找他給1 個交待,當時先帶到彰化的工業區,再帶到臺中市西屯區附近的璽朵汽車旅館,我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等人都有在現場看著張祿坤不讓他走,我質問張祿坤之前為何要害我,他都沒有說話,我就說你自己覺得要如何給我交待,他就說要給我50萬元,我說我之前交保40萬呢?張祿坤說要幫我出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103 年1 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於102 年9 月15日持槍押走張祿坤,並毆打他,逼簽本票?)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子,那件事情我沒有供出張祿坤,當時搶賭場的地點、地址是他告訴我們的,且去行搶時,他本人有跟我們一起去,他跟我坐在同1 臺車上把風,我後來交保,調閱卷宗,發現張祿坤變成被害人,我覺得不滿,跟他要我當時交保的錢40萬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8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張祿坤之間究竟有何恩怨或是糾紛存在?)我之前有1 件強盜的案件,那間賭場本來是張祿坤報線給我們讓我們去搶的,到最後我們被抓的時候,才發現他轉為證人,所以我這次去找他之前也有去找過張祿坤好幾次,要找張祿坤理論這件事情,那件事情都是大家計劃好,為何到最後我們都出事情,他卻沒有出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本案之前你曾經去找過張祿坤問他強盜案件的事情?)是。(問:你是如何跟張祿坤說的?)我跟他說我當初交保的錢,我希望他可以還給我。(問: 交保的錢是多少?)20萬元。(問:案發前你說你有去找過張祿坤好幾次,張祿坤有無跟你允諾要給你這筆錢來解決這個事情?)他一下子說會處理,一下子又說沒有要處理,然後就都避不見面。(問:你的意思是說張祿坤之後有在躲避你的情況?)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由上可知被告張賢文以告訴人係其強盜案件之告密者,假藉此事向告訴人索款甚明,足認被告張賢文對告訴人並無任何交保金債權存在,又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欠張賢文債務?)沒有,是張賢文藉故說我是檢舉證人,害他要坐牢,就把我押走要錢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案之前你與張賢文是否有其他的恩怨或是金錢的糾紛?)沒有。(問:本案之前你是否有曾經答應過張賢文要給他40萬元的交保金來解決剛才講的這件強盜案件?)沒有答應他。(問:剛剛賴律師有請你回想你跟張賢文有什麼樣金錢上的糾紛,你說沒有或是不清楚,請你確認到底張賢文有無借你錢或是幫你付過什麼樣的款項?)沒有。(問:是否知道為何在案發當天到汽車旅館他要叫你籌90萬元給他,他有無跟你說什麼原因?)應該是賭場的案件。(問:賭場案件詳細情形為何會有90萬元,是否因為你欠張賢文賭債90萬元?)沒有。(問:之後張賢文為何在本案的部分要你還40萬元給他或90萬元?)他的意思是說事情發生後我都沒有去關心他,剛開始我知道他的意思是這樣,到後來之後他就說我是否有出賣他。(問:張賢文認為你出賣他,所以你要賠償他的損失?)對。(問:剛才就賭場糾紛的部分你已經說得很清楚,賭場糾紛後張賢文有無找你談判過,為了賭場糾紛的事情?)他好像有跟我見1 次面。(問:談話的內容是否還記得?)自從賭場那件事情之後他好像被交保,我就好像沒有我的事情,對他不聞不問。(問:如同你剛才跟辯護人說的,張賢文好像對於你這樣不管他,好像沒你的事,有點不滿?)對。(問:還有?)然後我有跟他說,我有拿1 筆錢給他,錢是我自己願意的。(問:多少錢?)3 萬元,我以為那件事情就結束了,後來他來找我說他得知那件事情是我出賣他,然後又來找我。(問:所以這3 萬元算你們有共識針對賭場糾紛這件事3 萬元解決?)對。(問:所以賭場糾紛這件事情應該解決了?)對。(問:後來張賢文又開始同樣的賭場糾紛,給你套1 個帽子說你是檢舉人、抓耙仔又找你處理這件事情?)對。(問:你給張賢文3 萬元後,他又說你是抓耙仔,你們有無針對抓耙仔這件事情又有談成一個具體的和解金?)沒有。(問:你的態度是什麼?)就是覺得不可能,因為這件事情根本就不是我,所以我就不理他,不跟他見面。(問:現在可以確定你們已經用

3 萬元解決了,之後張賢文又以抓耙仔這個理由再找你,你們沒有談成任何的金額,沒有達到合意,然後也沒有講好,然後你避不見面?)對。(問:所以到洗車場之前整個過程大概就是這樣?)對。(問:到洗車場這中間都再也沒有聯絡沒有見面?)對。(問:你有無在躲著張賢文?)有。(問:綜合你所稱針對抓耙仔這件事,你最後是以40萬元跟張賢文達成和解?)對。(問:是否就是在空地的時候談成的?)對。(問:你覺得這是你該付的錢嗎?)不覺得,因為我沒有出賣他。(問:你覺得你只是在場被搶的賭客就做筆錄?)對。(問:總歸一句話這達成40萬元的合意並不是在被押走之前就跟他談好,是在被押走之後被迫來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才答應的?)對。(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在賭場案發後,你有拿3 萬元給張賢文,當時你為何想拿3 萬元給他?)因為他覺得從那件事情之後我對他不聞不問,好像連朋友都不能當,說他過沒多久要跑路,所以我自己認為既然以前有在一起過,那就拿3 萬元給他,那件事情就一筆勾銷。(問:張賢文是否有同意?)他有收下來那筆錢。(問:張賢文有說這樣處理就可以了?)他一開始認為是這樣子。(問:所以3 萬元是張賢文開口跟你要的?)不是,是我自己拿給他的。(問:後來張賢文為何又要再找你就相同的事情再要求你處理?)他就說我出賣他。(問:你交3 萬元給張賢文當時,張賢文沒有想說你出賣他嗎?)這我不清楚。(問:你是在交給張賢文3 萬元後,他才講你出賣他,所以他又再找你?)對。(問:從你交給張賢文3 萬元一直到102年9 月15日案發當天前,他是否都一直認為你是出賣他的人,所以一直要求你要再跟他出面解釋?)對。(問:你雖然沒有出面跟他談,但是他再找你時,當時他是否有要求你如何處理?)他沒有要求,3 萬元給完之後,他後來又要找我說出賣他,那時候他的感覺讓我好像就是要再跟他談,那時候我就沒有再跟他見面。(問:當時這段期間張賢文有無跟你說,他因為那個案件被法院交保,交保金應該由你來負責?)有。(問:102 年9 月15日案發當天前,張賢文就已經跟你講請你要把他自己支付的交保金還給他,張賢文是否有這樣跟你講?)他沒有當面跟我講,他有電話中或是透過別人跟我講。(問:你剛才有提到張賢文有跟你講,你有答應嗎?)沒有。(問:所以你們並沒有答應和解的共識,你沒有答應要給他錢,也沒有答應要還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由上可知,本案發生時並無告訴人與被告張賢文已就被告張賢文強盜案件被查獲而支付之交保金20萬元達成合意,應由告訴人支付之情形,況依告訴人及被告張賢文上開所證,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張賢文達成合意以90萬元再加上洗車場經營權解決此一事,然此金額遠逾被告張賢文所辯之「20萬元交保金」,堪認被告張賢文以交保金等託詞,謀取高額且不相當之賠償,並知無其他索討金錢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強索90萬元及洗車場經營權,堪以認定。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及其等辯護人以其等與告訴人之間有債務糾紛一詞置辯,應非可採。

(七)至證人吳學榮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張賢文,他說他們在臺中汽車旅館,我跟他說我要跟你聊天一下,我就叫李子昂跟我去,李子昂開車載我上臺中找他們,我跟張祿坤說你怎麼在這裡,張祿坤就說他跟張賢文有金錢糾紛,我叫李子昂載我去的,李子昂也是坐在旁邊而已,蕭家麟就坐在那裡抽菸,只有我跟張賢文兩個在那裡聊天而已,在說他跟張祿坤發生事情的過程,之後張祿坤就跟我及李子昂一起回去了,我順便載張祿坤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顯與告訴人、被告蕭家麟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詳上述㈡1 、㈤),另證人吳學榮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到了汽車旅館之後,現場有幾個人在裡面?)3 個吧,我看到3 個,張賢文與蕭家麟還有

1 個張祿坤。(問:據你當時所見,張祿坤的行動是否在汽車旅館內有遭受到限制?)沒有,張祿坤坐在那裡抽菸。(問:你是否說張祿坤也坐在那裡抽菸?)是。(問:就你所感受到的當時氣氛如何?)就是朋友聊天而已,沒有受到控制,如果張祿坤受到控制還可以讓他抽菸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9頁),與被告張賢文於偵訊時證稱:在璽朵汽車旅館時,我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都有在現場看著張祿坤不讓他走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看起來你好像是在洗車場硬是被他們架上車帶走,為何最後還會跟他們一起在汽車旅館玩牌?)他們叫我坐過去的,不是我自己要坐過去的,他們一群人坐在1 桌,我自己1 個人坐在旁邊沙發,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我人很不舒服,後來我有休息一陣子,他們有一度叫我過去坐,我才過去跟他們一起坐,那時候我的想法是不要再惹怒他們,我就怎麼配合。(問:所以他們叫你玩牌就玩牌,叫你去旁邊坐,你就去旁邊坐?)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不同,倘如證人吳學榮上開所證,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被告張賢文何須大費周章邀集5 名年輕力壯之男子在凌晨時分將告訴人從洗車場架上車,並在彰化縣田中鎮工業區空地毆打後帶往臺中市之璽朵汽車旅館商討債務糾紛,是證人吳學榮上開所證難以採信。

(八)被告林雨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雨湘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妳是否曾於南投市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後通知張賢文召集小弟等人,要強押張祿坤?)有,就在大約前開押人事件前後,我先生張賢文有告知我如果在路上發現張祿坤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要通知他,我有幫助跟蹤張祿坤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我先生張賢文及小弟要來抓人,因為之前張賢文就有說要抓張祿坤。(問: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使用?)102 年9 月間該車大多是張祿坤或他的朋友在使用,之後約11至12月間換張賢文在開,我有看過張賢文開這輛車,他們之間怎麼講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參以被告張賢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至九),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17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437 頁、本院卷三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可見被告林雨湘自102 年8 月26日即有注意告訴人之行蹤及告知被告張賢文,並由被告張賢文指揮抓人或跟車之情,另被告胡永哲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當天是何人召集的?如何聯絡?)當天是我大哥張賢文打電話給他老婆林雨湘,林雨湘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林雨湘告訴我們說張賢文要我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張祿坤在不在。(問:強擄張祿坤是何人準備何犯案工具?如何分工?前你受命何人追蹤張祿坤行蹤?如何通訊聯繫?以何種通訊軟體通話?)車輛都是張賢文及林雨湘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天我、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林雨湘一起在鄒毅賢家烤肉,林雨湘和張賢文在傳微信,張賢文就叫我們去看看張祿坤有沒有在洗車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被告林雨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2 年9月15日凌晨,鄒博羽、鄒毅賢他們有跟我說,要借我的車去找張祿坤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被告張賢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我太太發現張祿坤在洗車場,她就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被告林雨湘於

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通知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至洗車場,即有共同合意以控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洵堪認定。至被告胡永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林雨湘將電話給我聽,之後我們就說我們要出去,所以林雨湘並不知道等語,之後檢察官質問警詢時所稱林雨湘告訴你們說張賢文指示要你、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張祿坤有沒有在,當天情形是否如此,則以我忘了云云,應該不是林雨湘云云,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衡以被告胡永哲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日期較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少不當外力干預或利害關係考量,應較事後翻異之詞接近真實,而為可採,是被告胡永哲上開於審理時所證,應係迴護被告林雨湘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張賢文於審理時改稱102 年9 月15日係其發現告訴人行蹤後打電話找被告鄒毅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 3頁背面),與被告胡永哲上開所證不同,更與被告鄒毅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鄒博羽、鄭博友、林雨湘、胡永哲在我家烤肉,我在房間玩電腦的時候,突然有1 個人衝進來跟我說發現張祿坤,詳細跟我說什麼我忘了,不過意思就是要去要張賢文的交保金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齟齬,是被告張賢文上開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林雨湘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張賢文於審理時證稱:事情的隔天林雨湘打電話給我,意思說她身上沒有錢,小孩子也要用到錢要拿生活費,我想說李子昂說要借我錢,我就叫她去檳榔攤等我,我跟她說我有叫人放錢在檳榔攤,等一下我也會過去那邊,還是妳要先去檳榔攤跟我碰面,這5 萬元我都拿走,我好像拿1 萬元還是2 萬元給林雨湘,我拿錢給她並沒有告訴她這個錢到底是怎樣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頁)。由上可知,被告林雨湘既係向被告張賢文拿取生活費,故被告張賢文、林雨湘於VIP 檳榔攤會合後,被告林雨湘豈有分文未取,即行離去之理,故被告張賢文上開所證有將其中之1 、2 萬元給予被告林雨湘,應堪可採。至被告張賢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拿走5萬元云云(見警卷第58頁、第80頁、偵卷二第135 頁背面),應係迴護被告林雨湘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張賢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跟林雨湘說,叫她去VI

P 檳榔攤跟林慶豪拿錢?)我說有錢放在林慶豪那邊,如果你有空你就過去檳榔攤跟林慶豪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

135 頁背面);被告林雨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張賢文為何叫你去南投市VIP 檳榔攤跟林慶豪拿5 萬元?)因為他說他人在外地,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朋友要拿錢給他,叫我先去幫他拿。(問:你知道這筆5 萬元的錢,跟張祿坤有關係?)我不知道,他沒有說,他只有叫我去找林慶豪拿錢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138 頁背面)。從而被告張賢文雖有收取李子昂代為支付告訴人遭被告張賢文強盜而取得之其中5 萬元,並將其中1 、2 萬元給予被告林雨湘,然並未告知被告林雨湘該1 、2 萬元係強盜告訴人而取得之財物,且被告張賢文於毆打告訴人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於告訴人遭被告張賢文以玩具手槍及鋁棒毆打不能抗拒時,強行以強暴手段逼令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林雨湘於接獲被告張賢文電話時自不可能事前即知被告張賢文欲強盜,且被告林雨湘於被告張賢文為強盜犯行時並不在場,自難認其與被告張賢文之強盜犯行有何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九)被告胡永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胡永哲於警詢時供稱:(問:當天是何人召集的?如何聯絡?)當天是我大哥張賢文打電話給他老婆林雨湘,林雨湘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林雨湘告訴我們說張賢文要我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張祿坤在不在,假如在的話請張祿坤上我們的車,我大哥張賢文要跟他講話。(問:張賢文押張祿坤去哪裡?作何事?)押去哪裡我不知道,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隔兩天他們才出現,我問鄒毅賢,鄒毅賢說沒什麼好問的。(問:為何與共犯等人持槍擄走張祿坤勒贖?)當天我們一起烤肉,張賢文打電話過來要我們過去看張祿坤在不在,請他上車載去找張賢文,我沒想到張賢文等人持槍押張祿坤擄人勒贖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準備程序時供稱:張賢文跟我說他跟張祿坤有債務糾紛,至於是什麼債務糾紛我不知道,當天我、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林雨湘一起在鄒毅賢的家烤肉,林雨湘和張賢文在傳微信,張賢文就叫我們去看看張祿坤有沒有在洗車廠,我們就過去洗車廠看,我跟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要把張祿坤強拉上車,交給張賢文處理他們的債務糾紛,張祿坤不從,後來才由蕭家麟拿槍抵住張祿坤的頭部,他們上車之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去洗車場?)那時候張賢文說要去找張祿坤,他那時候被通緝不方便,所以才叫我們去看看。(問:你們去洗車場做什麼事情?)張賢文只跟我們說去洗車場看看張祿坤有沒有在那邊,其他都沒有。(問:張賢文也沒有交代要處理什麼樣的事情?)都沒有。(問:蕭家麟上車之後?)我就沒上車,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手機關機,之後我和鄭博友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被告張賢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指示蕭家麟等人要將張祿坤帶上車?)有。(問:當時你是如何跟蕭家麟他們交代的?)就說如果看到人就把他帶上車,我要把他載走。(問:你說案發當時你有打電話給他們其中1 位,你在電話中如何跟他們說?)我跟他說我要處理事情,叫在那邊有烤肉的人都上來,就這樣簡單講而已。(問:你要離開之前有無跟胡永哲說你要去哪裡?)沒有。(問:胡永哲是否知道你要把張祿坤帶到後來的空地或是汽車旅館?)不知道。(問:在你讓張祿坤從汽車旅館離開這段期間你有無用電話跟胡永哲聯繫?)沒有。(問:胡永哲是否知道你到了汽車旅館是要教訓張祿坤或是你要跟張祿坤勒贖贖款?)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2頁);被告鄒毅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鄒博羽、鄭博友、林雨湘、胡永哲在我家烤肉,我在房間玩電腦的時候,突然有1 個人衝進來跟我說發現張祿坤,詳細跟我說什麼我忘了,不過意思就是要去要張賢文的交保金40萬元,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在去之前就知道我們是要去找張祿坤要張賢文的債務,之前張賢文就有約過張祿坤,但是都被張祿坤耍,這是第4 次才有找到張祿坤。我跟其他人去找張祿坤要錢是因為張祿坤有欠張賢文交保金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被告蕭家麟於審理時證稱:(問:他們為何會在場,還比你們先到?)他們應該原本就知道張賢文跟張祿坤有過節,就是因為賭場的那件事情。(問:所以並不是洗車場當夜,是之前張賢文就已經有先跟他們說過?)對。(問:張賢文有無跟你們細講過到底跟張祿坤是什麼糾紛?)就是說他們之前要去跟人家處理賭場,原本是張祿坤報給張賢文的,結果變成張祿坤是被害人去指證張賢文,他因為這條交保40萬元,之前張祿坤說有要跟他處理,我知道他有拿3 萬元給他,後來就又沒有消息,跑給張賢文追。(問:你們早就有共識就是一定要把人帶走?)也不是有預謀,原本就是想要跟他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同案被告鄒博羽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胡永哲找我去洗車廠,我們當時在烤肉,胡永哲說張祿坤在洗車廠,叫我們過去,雖然胡永哲當天叫我們過去的時候,並沒有說明要去做什麼,我只知道張祿坤和張賢文有金錢糾紛,張賢文有在找張祿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同案被告鄭博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102 年9 月15日張賢文與蕭家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你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張祿坤,詳情如何?)當日我本來在鄒毅賢家烤肉,胡永哲說要支援,我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等人開車到洗車場,張祿坤被押上車後,我就跟胡永哲自行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在烤肉,胡永哲跟我說「走,有事情」,他沒有說到哪裡,我就跟他走,之後就到洗車廠,我們4 個人到洗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由上可知,被告胡永哲雖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然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被告張賢文邀集被告蕭家麟、胡永哲、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至洗車場時僅告知要請告訴人上車等語,足徵被告胡永哲所供初始係為處理債務,始強押告訴人上車一節,應可採信。況被告胡永哲於強押告訴人至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輛,經電話連繫被告蕭家麟等人未果後,即搭乘同案被告鄭博友所駕車輛離去,倘被告胡永哲初始即與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謀議推由被告胡永哲、蕭家麟、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控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豈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後仍撥打其餘被告電話之理,又豈有於案發後2 日後詢問同案被告鄒毅賢情形之理?凡此均在在足證被告胡永哲初始確係為強使告訴人上被告張賢文所駕之車輛,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合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是被告胡永哲自不可能有事前即知被告張賢文欲強盜,且被告胡永哲於被告張賢文為強盜行為時並不在場,自難認其與被告張賢文之強盜犯行有何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十)綜上所述,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林雨湘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文、蕭家麟確有強盜犯行及被告胡永哲、林雨湘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部分:⑴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

在你從上車到空地到汽車旅館再到離開大概多久的時間?)當天的凌晨12點到隔天晚上9 點。(問:張賢文在過程中有無叫你打電話給誰或是叫你的家人或是朋友拿錢來贖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衡以被告張賢文透過電話告知被告林雨湘指示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至洗車場,以人數優勢,被告蕭家麟並取出玩具手槍,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輛,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迨行駛至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以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全然壓制告訴人反抗之自由意志,致告訴人不得不應允90萬元債務及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再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由被告蕭家麟、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在旁看顧,而私行拘禁告訴人於璽朵汽車旅館,待李子昂、證人吳學榮前來璽朵汽車旅館商討、協商後,方釋放告訴人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與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以交保金糾紛為託詞,並以傷害告訴人等方式相脅,要求告訴人付款,係意在得財,而非以剝奪告訴人生命或取贖其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是被告張賢文、蕭家麟,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

⑵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其組成之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甚具重量,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家麟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攜帶至洗車場用以強押告訴人上車及被告張賢文於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物品,據被告張賢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的那把槍是瓦斯槍,你剛剛又回答我說是BB槍,子彈是塑膠子彈或是金屬子彈?)塑膠子彈,就是一般的玩具手槍。(問:所以不是制式手槍也不是改造手槍?)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 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同案被告鄒毅賢、被告胡永哲為警於102 年12月間查獲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照片(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賢文否認當天所攜帶者為該等手槍(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賢文、蕭家麟當日所持有之物品,應非上揭另案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又玩具手槍一般均為金屬或塑膠材質;被告張賢文在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係金屬材質,質地均堪稱堅硬,以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亦致其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該玩具手槍及鋁棒核自屬「兇器」無訛。

⑶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原係共同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蕭家麟、胡永哲及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負責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控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迨車輛駛至彰化縣田○○○區○○○道路空地,被告張賢文強押告訴人下車,並持玩具手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逼令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及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顯然被告張賢文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進行中,逼令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及洗車場之經營權,而被告蕭家麟仍參與其中,並為後續押送告訴人之行為,故核被告張賢文、蕭家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⑷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實施強盜告訴人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內、璽朵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被告張賢文、蕭家麟所為之加重強盜罪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2、被告胡永哲、林雨湘部分: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換言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

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胡永哲、林雨湘原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合同犯意,將告訴人強押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輛內,然被告張賢文、蕭家麟乃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進行中所為強盜犯行,顯然已逾越與被告胡永哲、林雨湘原來之合同意思範圍,則被告胡永哲、林雨湘就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逾越合同意思範圍外之強盜犯行,自不負其責,被告胡永哲、林雨湘就妨害自由部分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則依前述主要規定與補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胡永哲、林雨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胡永哲、林雨湘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胡永哲、林雨湘強制告訴人上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輛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與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就上開所為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結夥3 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分別諭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被告胡永哲、林雨湘與同案被告鄭博友就上開所為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被告張賢文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雨湘,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林雨湘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藉詞告訴人為被告張賢文強盜案件之檢舉人,被告林雨湘代被告張賢文指揮人員至洗車場,被告蕭家麟持玩具手槍,被告胡永哲在旁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張賢文並於途中某處,以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強令告訴人負擔具保金費用,嗣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惡性不輕,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張賢文在本案擔任主導角色,並取得李子昂交付之5 萬元,被告蕭家麟、胡永哲、林雨湘係應被告張賢文直接、間接召集前來,僅依指示配合,涉案程度較低,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賢文、蕭家麟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

3 月,被告胡永哲、林雨湘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張賢文毆打告訴人、被告蕭家麟強押告訴人上車所持用之玩具手槍1 支及被告張賢文毆打告訴人持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9825-P2 號車牌號碼各2 面、SAMXUNG-TAB2廠牌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林雨湘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雨湘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遷善以啟自新,然觀諸被告林雨湘如前認定所為之犯行,其惡性實屬重大,且案發迄今未向告訴人為絲毫補償,難認有何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可能,且犯後飾詞圖卸,是否已坦然知錯仍有可議,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林雨湘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林雨湘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2 年8 月26日16時59分31秒被告林雨湘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賢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林雨湘):喂…我看到9303(按即ACF-9303號自用小││客車,此車為告訴人之妻所有【見偵437 卷第157 頁】)略…。││A( 即被告張賢):他在那裡。B :他剛在我後面…要去加油…││現在又走了…在晴海這裡這個油站阿…。A :往那裡開…。B :││往那裡開。A 交流道方向阿…。」(本院卷㈡第225 頁)。 │└────────────────────────────┘附表二:102 年8 月26日17時3 分7 秒被告林雨湘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賢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林雨湘):喂…你們有要跟他嗎…。A (即被告張賢││文):來不及…追不到了啦。B :他們又在加油了啦…。A :他││們又在加油了阿。B :他們剛進去那個加油站…一下子又繞出來││,現在又停在比較進交流道個有沒有。A :比較靠進交流道那個││加油站?B :嘿阿,兄油阿。A :嘿…跟他也來不及。B :嘿阿││。A :嗯。B :老公,他們到底有沒有換車…。A :我不知道也││…。B :他們有倆台BN,一台9303…一台黑色的呢!A :車牌呢││?B :ABU-5618。A :一個5618…那我知道了…。B :哦。」(││本院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 頁)。 │└────────────────────────────┘附表三:102 年8 月26日17時16分43秒被告林雨湘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賢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林雨湘):喂…他們又開回南投方向了。A (即被告││張賢文):嘿…他跟誰…。B :一樣那倆台阿…。A :那倆台。││B :9303跟5618阿。A :哦…有開很快嗎。B :沒開很快阿…在││我前面停紅綠燈阿。A :你故意開到他們旁邊…看車上坐的人阿││。B :看不到…玻璃黑略。A :…。B :而且他們應看到我的車││就跑了跑吧…喂…。」(本院卷㈡第226 頁)。 │└────────────────────────────┘附表四:102 年8 月26日17時20分24秒被告林雨湘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賢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林雨湘):喂…你們要追嗎…我才要跟哦。A (即被││告張賢文):你說他們倆台車哦。B :嘿阿…黑色那台,你沒有││看過的…他剛有從車上下來,我沒看過那個人,阿我們現在法院││這裡…看守所這裡。A :嘿…在看守所…。B :他們走看守所這││條…不知道要去那裡。A :什意思…。B :我說我現在跟到看守││所這邊…你們有沒有要追阿…要追我才要跟…沒有要追,我要回││去了…。A :黑色BN…我想看看…是誰阿。B :我那知道…沒看││過…。A :ABU …在來尼。B :5618。A :你用微訊拍照傳一張││來給我…。B :哦…開走了。」(本院卷㈡第226 頁至第227 頁││)。 │└────────────────────────────┘附表五:102 年8 月26日17時22分26秒被告林雨湘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賢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林雨湘):喂…開走了阿…繞到嘉年華這條路來了啦││…。A (即被告張賢文):我看他們轉到那裡去…。B :等一下││找不到他們了…。A :你在找找看…。B :…我等一下打你。」││(本院卷㈡第227 頁)。 │└────────────────────────────┘附表六:102 年8 月26日17時26分44秒被告林雨湘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賢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林雨湘):喂…我發現了…他們在嘉年華那個巷了內││…都下車在講話…我把車停在旁邊…走下來看有誰。A (即被告││張賢文):嘿…有誰。B :還沒看到…個男的。A :嘿…是祿坤││阿嗎。B :我不知道是不是賴君阿…三個男的…一個平頭…高高││的…另外倆個個子不高。A :哭夭…阿賢…我打給他。」(本院││卷㈡第227 頁)。 │└────────────────────────────┘附表七:102 年9 月3 日6 時21分26秒被告張賢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鄒毅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 (即被告張賢文):喂。B (即被告鄒毅賢):我們現在在附││近在巡了…不敢確定有在裡面。A :怎樣講。B :我們過去時…││擦肩而過…阿佑看到伊... 在7-11騎機車... 去7-11買東西,回││頭回來就沒看見了。A :誰…嘿。B :嘿…我們剛開過…他剛騎││機車要去7-11…阿佑伊有看到阿。A :嘿。B :回頭衝回來就沒││看見了…。A :嘿…就因某也啦…遇到人就撞倒他阿。B :哦…││什。A :遇到人就開車把他撞倒。B :我們現在開車停在門旁這││裡停在這裡阿。A :嗯。B :嘿阿。A :好。B :還要找嗎…。││A :就是要找…有找到人馬上跟講。(本院卷㈡第258 頁)。 │└────────────────────────────┘附表八:102 年9 月3 日6 時24分0 秒被告林雨湘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賢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 (即被告張賢文):喂。B (即被告林雨湘):怎樣…。A :││阿你在那裡。B :在家阿…等一下要出門了。A :阿賢因講遇到││祿坤阿啦…78,我在市內…不然我就馬上回去。B :嘿。A :我││在等…幹…我告訴他們開車撞…。B :阿結果呢。A :他們還在││那邊…隨時會回我消息…。B :嘿…在那裡遇到。A :應阿在洗││車場。B :阿他們撞了嗎。A :還沒…阿你事清趕快去處理啦。││B : 好。」(本院卷㈡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59 頁)。 │└────────────────────────────┘附表九:102 年9 月12日17時29分11秒被告林雨湘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賢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 (即被告張賢文):喂。B (即被告林雨湘):我剛看到祿坤││阿洗車場門打開也。A :祿坤阿洗車場門開打。B :對阿。A :││那等一下我們回來在聊。B :好…0K。」(本院卷㈡第414 頁)││。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