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卿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林萬生律師被 告 余忠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YANG JAESEOK(中文名:梁載錫)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6、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俊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忠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YANG JAESEOK(即梁載錫)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俊卿、余忠達、YANG JAESEOK(韓國籍,中文名:梁載錫,下稱梁載錫)與住居在泰國,綽號「KK」之國籍不詳成年男子、住居在泰國之Kimdongyeol(韓國籍,中文名:金東烈,下稱金東烈) 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為國際間管制進出口之物,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並係中華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梁載錫雖預見金東烈委託攜帶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之違禁物,竟基於自泰國攜返我國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簡俊卿、余忠達、「KK」、金東烈共同基於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簡俊卿與「KK」聯繫達成海洛因交易金額等條件後,再於103年2 月5 日,先由簡俊卿在臺灣託由余忠達至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泰幣30萬元至泰國,並允諾余忠達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拿取海洛因之報酬,繼由「KK」、金東烈在泰國負責將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2085.73 公克) 以黑色硬質包裝包裹成片狀後,塞入行李箱夾層中,另於行李箱內置放若干衣物以為掩飾,於103 年3 月17日某時由金東烈在泰國曼谷託由梁載錫攜帶該行李箱,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066班次班機前來臺灣,而於同日13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並於同日15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街○ 號之「宏洲旅社」701 號房。繼於同日20時許,簡俊卿以電話聯繫「KK」,經「KK」告以接貨時間後,簡俊卿乃於同日20、21時許,與余忠達相約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 段與中華路交叉口處,在余忠達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碰面後,由簡俊卿口頭告知余忠達拿取海洛因之時間點。嗣於103 年3 月18日7 時許,簡俊卿交付內含美金3,000 元之紙袋1 個予余忠達後,余忠達乃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輛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余忠達於同日9時許抵達臺北,繼依簡俊卿指示,轉搭計程車於同日9 時30分許,到達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宏洲旅社」70
1 號房,告知梁載錫英文暗語「1 、2 、3 」,並交付梁載錫內含美金3,000 元之紙袋1 個,梁載錫乃將前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余忠達,由余忠達於同日10時30分許,攜帶前開行李箱自臺北高鐵站出發返回臺中烏日高鐵站。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專案小組人員在臺中烏日高鐵站查獲余忠達,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繼於同日11時40分許,由專案小組人員至簡俊卿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 號4 樓租屋處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再於103 年3 月19日12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對即將出境之梁載錫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及南投縣調查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於103 年2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簡俊卿與「KK
」聯繫並達成交易海洛因金額等條件,而被告余忠達於103年2月5日至泰國盤谷銀行臺中分行匯款泰幣30萬元至泰國,金東烈並於103 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託被告梁載錫攜帶行李箱,該行李箱夾層中裝有以黑色硬質包裝包裹成片狀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2085.73 公克) ,被告梁載錫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066班次班機前來臺灣,並於同日15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街○ 號之「宏洲旅社」701 號房。後於同日20時許,被告簡俊卿以電話聯繫「KK」,經「KK」告以接貨時間後,被告簡俊卿乃於同日20、21時許,口頭告知余忠達拿取海洛因之時間點。嗣於
103 年3 月18日7 時許,被告余忠達乃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輛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而於同日9 時許抵達臺北,轉搭計程車於同日9 時30分許,到達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宏洲旅社」701 號房,在告知被告梁載錫英文暗語「1 、2 、3 」,並交付內含美金3,000 元之紙袋1 個後,被告梁載錫乃將前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被告余忠達,由被告余忠達於同日10時30分許,攜帶前開行李箱自臺北高鐵站出發返回臺中烏日高鐵站,嗣後被告余忠達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下稱1166號偵卷】所附被告簡俊卿與「KK」、被告余忠達通聯內容摘要(第43頁至第44頁)、宏洲旅社監視器所拍到被告梁載錫之畫面及入住資料(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59、72號、103 年聲監字第26號、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第53頁至第61頁)、0000000000通聯內容摘要(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8頁至第70頁)、毒品檢驗試劑包(第78頁)、被告余忠達在高鐵被查獲現場照片(第79頁至第82頁)、余忠達103 年3 月18日高鐵站回程票根(第93頁)、被告梁載錫與Kimdongyeol 訊息翻拍(第123 頁至第
126 頁)、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YANG JAESEOK)(第143 頁至第144 頁)、客機抵達航班資訊(第145 頁)、被告余忠達之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賣匯水單(第270頁)等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粉末物品
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認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 85.92公克(驗餘淨重2085.73 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 公克),純度71.74 %,純質淨重1496.44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3 年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166號偵卷第29
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簡俊卿與被告余忠達均坦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然其
二人對於何人為主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被告簡俊卿稱:是余忠達先提起說他要買海洛因,因為我沒有錢,我說我在泰國有朋友,我聯絡看看能不能進海洛因,自己進海洛因會比較便宜,我認識余忠達十幾年了,很久沒有見面,我想說可以從泰國進多一點,海洛因會比較便宜,余忠達問我要多少錢,我打電話問泰國的朋友,說要匯訂金100 萬先過去,我說我沒有那麼多,後來是余忠達去籌錢匯50萬元過去泰國,匯過去之後將近一個月都沒有消息,後來在查獲的前一天對方打給我,跟我說「明天吃飯了」的暗號,我就在我家跟余忠達說對方有打給我告訴我明天海洛因會來,因為余忠達住在三樓,我住四樓,我就叫余忠達上去台北拿海洛因,本來要叫台北的朋友去拿,但是要給10萬元,余忠達說少一個人知道少一個人好,所以他就自己去拿,3000美金是余忠達自己的,余忠達拿到海洛因後有打公用電話給我說辦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余忠達稱:103 年過年後,簡俊卿告訴我他弟弟在泰國在服刑,要打官司,需要錢,請我幫他到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匯第一次30萬、第二次50萬元的泰幣到泰國,查獲當天早上簡俊卿指示我搭高鐵,我去搭高鐵之前簡俊卿就給我壹個裝錢的紙袋,我記得我有拿出來數,裡面是美金3000元,面額壹佰元美金30張,他有說要我去台北幫他拿行李箱給他,回來將行李箱交給他之後,他會給我10萬元,我有詢問他拿個行李箱為何他要給我十萬元,這麼好的事情,他跟我說行李箱裝有阿四,四號就是海洛因,我就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海洛因,我到高鐵站以後打公共電話給他,他跟我說要去的地址及暗號,到了宏洲旅社之後,有請櫃台小姐通知701 號房,我到701 號房門外時,房門沒有關上,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暗號,我以英文說「1 、2 、
3 或CALL」,我進入房間之後,對方跟我指行李箱的位置,我將行李箱拖出來之後,對方就跟我說「CASH、CASH」,我記得簡俊卿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對方,我就從口袋拿錢給對方,然後就拖著行李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經查:
⒈被告簡俊卿雖稱係被告余忠達詢問其是否有購買海洛因之管
道,其才幫被告余忠達聯絡泰國之友人,然被告簡俊卿於警詢時稱:我與余忠達約於10多年前結識,交情普通,我因偽造文書案遭通緝,不方便在外活動,所以偶而會請他幫我代買食物,除此之外我們很少見面與往來。我有事情才聯絡他,平常我與他只會透過電話聊聊近況,我們無其他深交等語(1166號偵卷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簡俊卿與余忠達之交情並非深厚,僅於有事情時始聯絡,則觀諸現今法令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不可謂不重,被告簡俊卿與余忠達間既無深厚交情,則被告簡俊卿豈會冒可能被判重罪之風險而鋌而走險為被告余忠達聯絡運輸毒品一事,故被告簡俊卿此部分之辯稱實無可採。且被告簡俊卿亦自稱:我為何沒有好處要幫助余忠達是想說聯絡看看而已,結果沒想到1 個多月以後,居然對方還會回電有東西,我就只好繼續聯絡下去,我想應該是余忠達拿回來後,也許會回饋我ㄧ些等語(1166號偵卷第330 頁),然運輸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被告簡俊卿與被告余忠達二人間並無深厚交情,業如上述,若如被告簡俊卿所述在被告余忠達尚未承諾要給其任何好處時,其就幫忙被告余忠達聯繫泰國朋友關於運輸毒品乙事,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簡俊卿此部分所述顯然不可採。
⒉再由證人鄭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以前我有承
租彰化縣○○鎮○○路○ 段○○○ 巷○○弄○ 號這棟房子四樓給簡俊卿住,余忠達當時也有承租這棟房子,我印象中簡俊卿先來住,隔兩個月後,余忠達再搬來住,詳細時間我沒有記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及其反面),可知搬入上開地址之先後順序為被告簡俊卿先承租,後被告余忠達始承租,是此節應認被告余忠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伊是因為被告簡俊卿被通緝,所以不方便出門,要伊有空多過去找他,剛好這段期間伊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伊就過去那邊,簡俊卿會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買東西,他告訴伊說他有空一間房間,就叫伊住那邊等語較為可採,且被告余忠達若為主要購買毒品之人,豈有為配合立於從屬地位之被告簡俊卿而搬至上開地址,足見被告余忠達搬至上開地址之目的確實僅係為了協助被告簡俊卿之生活起居,始搬至上開地址,被告簡俊卿辯稱被告余忠達搬至上開地址係為了方便控制他等語,顯然不可採。
⒊復觀諸被告簡俊卿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03 年3 月17日有以
00 -0000000 之公用電話與「KK」聯繫,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 為簡俊卿,B 為KK):「B :明天明天吃飯啦。
A :喔。B :明天,明天吃飯,你寫下來。A :好,等一下我現在沒有筆啦,你要換那個新的,先打給我耶,用那個新的打給我呢。」、「B :那個是小河去嗎?A :對啦,小河去阿。」、「A :那個美金呢?B :老闆說給他3 塊就好,其他匯過來。A :3 塊是多少?B :3000。」,可知自被告簡俊卿與「KK」之通話內容觀之,係由被告簡俊卿與「KK」聯繫海洛因交付之時間、應交付被告梁載錫之金額等資訊後,被告余忠達始聽從被告簡俊卿之指示行事,而於103 年3月18日攜帶美金3,000 元北上至宏洲旅社,並交付美金3000元與被告梁載錫,故被告簡俊卿掌握有關毒品交易之資訊顯較被告余忠達為多,堪認被告簡俊卿與被告余忠達間,係由被告簡俊卿居於主導地位。
⒋又上揭被告余忠達於103 年2 月5 日至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
行匯款新臺幣284,100 元(兌換成泰幣後為300,000 泰銖),由被告余忠達於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余忠達」之事實,為被告簡俊卿與余忠達所不爭,復有上開被告余忠達賣匯水單1 張在卷可憑,又被告余忠達於匯款時係以其真實姓名而為匯款,然其以真實姓名為匯款,若日後為警查獲,上開賣匯水單正可為其犯行之證據,應認若被告余忠達確為實際欲購買海洛因之人,其大可委託他人至銀行匯款,應無可能以其真實姓名匯款,堪認此節確實係被告簡俊卿向被告余忠達佯稱其弟弟在泰國服刑需要錢,故要被告余忠達至銀行匯款較為可採。
⒌再者,被告余忠達自台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鐵站後,
其以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所持與被告簡俊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簡俊卿,
B 為余忠達):「B :我到了。A :漢中街4 號。B :好。
A :阿那個在西門町那個附近啦。」、「A :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說我的名字就好,等一下,他現在打給我(接另外電話:現在到了喔,宏州,701 ,漢中街,ONE.TWO.CALL喔?好)喂,你有聽到喔?701 ,阿要講ONE.TWO.CAL 。B :阿哪一間?A :漢中街4 號,不然你到那邊再打給我。我找一下。B :好,漢中街4 號。」(1166號偵卷第43頁);復於被告余忠達拿到本案行李箱後,於10時36分,被告余忠達以向他人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簡俊卿所持用上開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簡俊卿,B 為余忠達):「B :我在高鐵上面了,阿這個電話跟人家借的,我在上車忘記打了。A :阿你現在在哪邊?B :我現在要回去了,我跟站務小姐借的,不然忘記打電話。A :阿現在好了喔?B :好了阿。A :阿... 。B :黑阿,找不到電話。」(1166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余忠達並無所要交易之地址及交易時所需表示之暗號之資訊,全須仰賴被告簡俊卿之指示,且於被告余忠達交易完成並取走行李箱後,被告余忠達尚須另外向他人借行動電話向被告簡俊卿回報其行蹤即被告余忠達現在人在何處,欲前往何處,則若原本即為被告余忠達欲購買毒品,其於交易完成後,何須特地向他人借用電話打電話向被告簡俊卿報告,再加以出面交易毒品者須承受之風險顯較於背後指示之人風險為高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簡俊卿應係立於主導者之地位,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余忠達辯稱被告簡俊卿承諾於其將行李箱帶回後,被告簡俊卿會給予其10萬元,其始鋌而走險出面交易等語較為可採。
⒍至被告簡俊卿之辯護人稱被告簡俊卿之帳戶內存款並不多,
可見被告簡俊卿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毒品等語,然被告簡俊卿與被告余忠達帳戶內金錢多寡,僅能代表其等人該時帳戶內所餘金錢及來往明細,然能否直接以此推論何人之資力較佳,仍有疑問,是此部分自不足採為對被告簡俊卿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梁載錫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皮箱裡面是毒品,我是幫金東烈拿皮箱過來的,我以為皮箱裡面是衣服,我想說是拿皮箱做交易的而已,一年前金東烈在網路上有商業交流的徵人廣告,我去報名認識的,103年3 月17日早上金東烈拿給我皮箱,有當場打開皮箱給我看,我看到裡面都裝一些衣服、帽子而已,金東烈說給我一天
150 美金,我這次來臺灣要四天,所以四天的話是600 美金,要等我回泰國之後再支付給我,這趟的機票及住宿都是金東烈支付的,我拿到的3000元美金要拿回去給金東烈,金東烈再付給我600 元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及其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梁載錫辯護稱:被告梁載錫否認知悉行李箱夾層內有遭查獲之海洛因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梁載錫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內衣服樣本非常便宜,但
金東烈卻委託我運輸,並需花費高達數萬旅費及800 元美金報酬,不符合一般常態,我有懷疑過行李箱內的東西是非法物品等語(1166號偵卷第121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金東烈只是請我把行李箱帶來台灣,但是沒有說明確的目的,金東烈只有請我帶這個行李箱來台灣給人,然後我就拿到錢了,我不覺得扣案的行李箱衣物價值有貴重到3000美金,我從事旅行社的行業,知道國際間對於毒品抓得很嚴格,知道不能運輸毒品等語(1166號偵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可知被告梁載錫對於其僅需將衣服樣品帶來臺灣,並交付與取貨者,即可獲得報酬乙節,應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攜帶來臺灣之行李箱可能夾藏有違法物品。又被告梁載錫係於泰國看到金東烈在泰國曼谷的網站上刊登之徵人啟事看板要請人拿衣服樣品到台灣,有寫不會有危險的物品,我就去應徵這工作,我知道很多人都去應徵這工作,當時我還有去面試,才能做這個工作,面試時就是問會不會英文或中文,因為還要拿錢,所以還要看誠不誠實等情,業據被告梁載錫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1166號偵卷第208頁至第210 頁),然依國際間商業之交易習慣,就本案運送衣服樣品而言,若擔憂稅捐之問題,亦可分散以郵寄、快遞、貨櫃方式運送,成本反較低廉,不虞被查覺,乃本案金東烈竟以付費方式指定專人運送,且尚須經過面試始能代為運送衣服樣本,顯見該物品之重要性並不尋常,金東烈並且需透過面試以確定誠實性,且該網站尚且強調所攜帶者係不會有危險性的物品,此些情節均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梁載錫此次前來臺灣之旅費全都是金東烈支付的,來回機票是金東烈買好交給其,臺灣住宿旅社是其自己找的,住宿費其就用金東烈事先拿給我的200 元美金支付等情,亦業據被告梁載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1166號偵卷第121 頁),是由前開被告梁載錫所述,其來臺並不需要支付任何金錢,甚且其回泰國後,尚會可獲得600 元美金之報酬,被告梁載錫在此過程中所負責者,僅係將行李箱帶至臺灣並交付與取貨者,並將收取之金錢交回,即可獲得600 元美金之報酬,被告梁載錫顯然相當輕易即可獲得報酬,被告梁載錫竟猶未進一步予以查證,顯見其對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海洛因乙節應不違背其本意。
⒉又被告梁載錫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有檢查過行李箱內
,因為我想金東烈沒有說明確的目的,我怕有問題,所以就看看行李箱裡面,裡面有衣服、帽子,不太記得有無包包這種東西等語(1166號偵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自行李箱外觀看起來無法知悉內部有無夾層等語。惟查,被告梁載錫與金東烈係因金東烈刊登徵人廣告面試始有接觸,且被告梁載錫於警詢時陳述拜託我運送衣服樣本的韓籍男子只是我在泰國認識的韓國友人,他的韓文名字叫Kimdongyeol ,泰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1166號偵卷第120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與金東烈沒有很熟,會聯絡等語(1166號偵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梁載錫對於在泰國曼谷交付扣案毒品之金東烈之真實年籍、正確住居所則一無所知,除上開電話外,亦別無其他方式得與之聯繫,則被告梁載錫與金東烈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梁載錫主觀上豈有可能僅因該網站上載明不會有危險的物品即堅信上開扣案之行李箱內僅有衣服樣品,而無預見夾藏毒品海洛因,況被告梁載錫於有疑問之情況下,亦未進一步詢問金東烈,故被告梁載錫所辯亦有違常理。
⒊又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
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以被告梁載錫於案發時年齡為45歲餘,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經營網路旅行社之社長,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一般成年人,是被告梁載錫對於金東烈委由其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藏放有需交貨人高度隱密行事、而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一節,實屬顯可預見至明,則被告梁載錫於前揭情形下,預見金東烈所交付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竟猶同意為金東烈將上開毒品私運、運輸來臺灣交付予受貨人。準此,被告梁載錫顯係基於縱上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為金東烈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又辯護人聲請調閱泰國警方偵辦金東烈之相關證據資料,經外交部以103 年12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325526990 號函回覆,而其中該函所附共犯金東烈之筆錄摘譯內,雖然共犯金東烈有提及其自韓國網站上看到被告梁載錫持有毒品海洛因2.5 公斤被逮捕之新聞,然共犯金東烈並未敘及被告梁載錫是否知悉扣案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乙節,此有上開函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8 頁),是共犯金東烈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梁載錫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梁載錫前開所辯,核屬避就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三人與金東烈、「K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簡俊卿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至第③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而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余忠達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下稱第⑤案);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竊盜案件、偽造文書印文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上開第④案至第⑥案,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而於99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迄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該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簡俊卿、余忠達本案所犯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簡俊卿、余忠達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參照)。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2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計2085.73 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流入市面將荼毒不少國人健康,復以本案係起因被告簡俊卿欲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被告余忠達知悉後卻仍共同為之,其等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應無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情事,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梁載錫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本件犯行,然其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簡俊卿、余忠達二人刑有加減,分別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三人,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
3 年3 月18日對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而查獲被告余忠達向韓籍人士YANG JAESEOK取得夾藏毛重2.1 公斤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並非因被告余忠達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該站104 年5 月6 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705
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0頁),可知被告余忠達之供述與本案之所以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世界各國亦經由教育、媒體傳播宣導,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本案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三人為圖一己私利,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未幾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被告簡俊卿、余忠達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梁載錫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簡俊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余忠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梁載錫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梁載錫係韓國籍人,此據被告梁載錫陳述在卷,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案足憑。被告梁載錫為外國人,其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入臺灣,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粉末狀海洛因
2 包,驗餘淨重共計2085.73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案用以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1 、3 ,係供被告梁載錫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金東烈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
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主要係被告簡俊卿欲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是其部分自無何所得可言;被告余忠達係於臺中高鐵站時即被查獲,亦尚未取得被告簡俊卿所承諾給付之10萬元臺幣;被告梁載錫亦在尚未出境時,為警查獲,亦尚未取得共犯金東烈承諾給付之60
0 元美金,既無所得部分,是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2 部分,分別係供被告簡俊卿、梁載錫用以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載錫與共犯金東烈在Kakao Talk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1 部分為被告梁載錫欲攜回泰國交付與共犯金東烈,依上揭說明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載錫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 係被告梁載錫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3、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三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
28 條 、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余忠達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 ││ │ ││ │ │├──┼─────────┤│ 1 │行李箱(內含衣物) ││ │ │├──┼─────────┤│ 2 │海洛因毒品2包 ││ │( 驗餘淨重2085.73 ││ │公克,含包裝袋2個)│├──┼─────────┤│ 3 │海洛因外包裝4包 ││ │ │└──┴─────────┘附表二:被告簡俊卿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 考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 │ ││ │ │ │├──┼─────────────┤ ││10 │筆記本3本 │ ││ │ │ │├──┼─────────────┤ ││11 │簡俊卿聯邦銀行存摺暨金融 │ ││ │卡申請書1份 │ │├──┼─────────────┤ ││12 │簡俊卿郵局存摺1本 │ ││ │ │ │├──┼─────────────┤ ││13 │新臺幣6萬5,000元 │ ││ │ │ │└──┴─────────────┴─────────────┘附表三:被告梁載錫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 考 │├──┼─────────────┼─────────────┤│ 1 │100元美鈔30張,共計美金 │ ││ │3,000元 │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3 │宏洲旅社名片1張 │ ││ │ │ ││ │ │ ││ │ │ ││ │ │ ││ │ │ │├──┼─────────────┼─────────────┤│ 4 │筆記本1本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5 │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 6 │名片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