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羅叁寶即 被 告
紀嬌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3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叁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紀嬌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羅叁寶前於民國87年間,為林等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中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林等權屆期無法依約清償,臺中企銀遂向本院聲請對羅叁寶、林等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88年度促字第2970號支付命令確定,再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受償,本院遂核發88年執孝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並先後經本院換發90年度執孝字第968號、92年度執孝字第7633號債權憑證。嗣臺中企銀於94年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孝字第5745號債權憑證後,復於99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首映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向本院聲請對羅叁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2萬1667元,並於99年12月20日經本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孝字第22304號債權憑證後,復於102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騰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其後,騰泰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孝字第223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叁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 號受理,並於103年5月26日通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完竣。詎羅叁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配偶紀嬌玲基於意圖損害騰泰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由羅叁寶於103年6 月6日將所有坐落本案土地上建號412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下稱本案建物),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紀嬌玲,而加以處分,足生損害於騰泰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騰泰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羅叁寶、紀嬌玲(下稱被告羅叁寶、紀嬌玲)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借據2紙(偵一卷11至12頁)、約定書(偵一卷13至14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孝字第22304號債權憑證影本(偵一卷15至18頁)、94年2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19至20頁)、99年9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21頁)、102年8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22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一卷23至2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6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12291號函(偵一卷27至28頁)、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偵一卷33至34頁、39至40頁)、本案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偵一卷25至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43至5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4頁)在卷足核;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羅叁寶、紀嬌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所稱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雖執行程序暫告段落,仍不得謂全部終結。又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本案被告羅叁寶所負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前經債權人臺中企銀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2970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後,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2萬1667元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本院先後換發88年執孝字第2260號、90年度執孝字第968號、92年度執孝字第7633號、95年度執孝字第5745號、99年度司執孝字第22304號債權憑證與債權人;又被告羅叁寶於103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紀嬌玲,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可見被告羅叁寶就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未完全清償,於告訴人騰泰公司受讓取得債權憑證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有之本案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紀嬌玲而加以處分,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羅叁寶、紀嬌玲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叁寶、紀嬌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紀嬌玲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其與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人即被告羅叁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法文,被告羅叁寶、紀嬌玲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就被告羅叁寶、紀嬌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羅叁寶於76年之後,即未再有何犯罪紀錄,被告紀嬌玲則未有何前科素行,素行非差;又被告羅叁寶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債務,竟利用贈與而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手段,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債權人無從執行求償;被告紀嬌玲則係為確保日後生活,乃偕同被告羅叁寶為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被告紀嬌玲或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情節較被告羅叁寶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叁寶有期徒刑4月,被告紀嬌玲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羅叁寶、紀嬌玲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致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之情狀,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此外,被告羅叁寶、紀嬌玲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羅叁寶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紀嬌玲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毀損債權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建物業於84年6月21日、86年10月2日先後以被告羅叁寶為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40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300萬元抵押權;又被告羅叁寶、紀嬌玲於另案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同意塗銷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羅叁寶所有之陳述;且本案建物於104年2月2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為由,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叁寶所有等情,有本案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2至13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撤銷贈與契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見本案建物已設定高額押抵權,現已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叁寶所有,且被告羅叁寶、紀嬌玲於上開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中已為同意回復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表示。是被告羅叁寶、紀嬌玲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羅叁寶、紀嬌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羅叁寶、紀嬌玲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羅叁寶、紀嬌玲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羅叁寶、紀嬌玲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羅叁寶、紀嬌玲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林信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