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靖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立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大寶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亦未真實悔過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所有犯罪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相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盧含笑
係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相姦罪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僅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8 月2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應加重其刑之累犯,至告訴人所稱被告並非初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妨害家庭罪之犯罪前科,再告訴人雖認其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原判決顯已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應認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
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