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漢樽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漢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及其法律扶助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犯罪,且盡心盡力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紹朋(下稱
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告訴人不理且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未能成立和解,然被告確已後悔,事後亦有補救行為,顯屬悛悔有據。
㈡又被告為積極彌補,乃參加財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
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進而就職於「千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被告從一無業之人,積極改變成有職之就業人士,對社會經濟及治安,實已盡其一分心力,而值得鼓勵。
㈢再者被告之長女雖已成年,但在人浮於事的社會上,仍不能
謀生,又被告另育有2 名年幼子女,啜啜待哺,全家均靠被告擔任安全管理員乙職謀生,是被告微薄之收入,養育3 名子女,實已入不敷出,生活極其難辛,且被告屬低收入家庭,苟入監服刑,家庭即難以維生,若易科罰金,則其罰金亦非被告所能負擔。
㈣綜上,請鈞院審酌上情,請求輕判,並能給予被告緩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之父楊勝利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下稱5 名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審酌本件所有情狀,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堪稱允當。被告固知坦承犯行,態度可取,然既未能指出原審上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
㈡復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6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94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至96年7 月4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僅與告訴人之父楊勝利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夥同5 名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右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眉部之撕裂傷(約2 公分縫4 針)、眼球挫傷及上唇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顯見被告及5 名成年男子等人當時力道不輕,且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為何未參加調解之原因,及是否與被告再行調解,告訴人表示:不想原諒被告,所以未去參加調解,且其沒有意願再行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依此尚難認被告犯後有已補償、修復所生損害之實績。至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復有年幼子女需其照料,倘頓然入獄服刑將使其子女陷於無人照料之家庭因素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量處被告為有期徒刑3 月,並非量處較高度之科刑,且得易科罰金,則被告所判處之刑度,依法仍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難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